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公法[有关解决医疗困难、普遍优待等问题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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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公法[有关解决医疗困难、普遍优待等问题实施意见]为进一步解决我区重点优抚对象的实际生活和医疗困难,使他们的生活待遇达到或略高于我区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困难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的通知》(苏民优[__]18号),以及《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发[__]8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认真落实重点优抚对象的普遍优待。
本意见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享受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简称“三属”);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老复员军人(包括批准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实行普遍优待的具体标准为:(一)“三属”享受的普遍优待金按各镇当年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30%发给。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伤残军人按各镇当年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20%发给。
(三)普遍优待金的经费由区、镇两级财政各半负担。
其中,由区财政承担的部分,年终一次性下拨给各镇。
二、认真落实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一)继续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
对全区重点优抚对象继续实行医疗四优先政策,即优先挂号、优先诊疗、优先住院、优先结帐。
(二)重点优抚对象全面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1、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纳入区级医疗统筹。
具体政策按《关于调整部分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基金征缴办法的通知》(惠财社2号)文件执行。
2、对其他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各镇要将其纳入农村基本医疗保险,并免收应由个人缴纳的参保费用。
(三)实行重点优抚对象分类按比例承担基本医疗费用。
各类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按农村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报支后,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付部分费用按重点优抚对象分类比例标准承担。
1、各类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基本医疗的标准。
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

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退役军人是国家优抚对象之一,其在服役期间为国家做出过巨大贡献,是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重要力量。
退役军人在退役后享受的抚恤优待管理规定,是国家对其付出的表彰和回报,也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下文将详细介绍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
一、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内容国家对于退役军人的抚恤优待包括:住房补贴、医疗福利、残疾抚恤金、退休金和其他特别优待。
(一)住房补贴退役军人在离休后,国家对其住房补贴具体规定如下:凡是拥有自有住房的退役士兵,可按照退役军人住房补贴标准适当提高,用于弥补住房周转、装修等方面的费用;凡是没有自有住房的退役士兵,需要租房居住的,国家也会给予一定程度的补贴,以缓解租房过程中的经济压力。
(二)医疗福利退役军人享受医疗福利的具体安排为:对于过去几年内存在退役军人因病结案或者被评定为已经因病不能继续服役的退役士兵,在享受社会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还能够享受一定程度的医疗报销优惠待遇,并且可以在退役士兵医疗机构中享受优先诊疗服务。
(三)残疾抚恤金凡是被军队评定为军功章获得者、军功荣誉获得者、烈士的家属、残疾军人等退役士兵,在退役时,可以获得一定的残疾抚恤金,这是国家对他们为国捐躯、为民族做出贡献的一种表彰和回报。
(四)退休金对于退役士兵在退役后的养老问题,国家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除了退伍军官享受高额的退休金福利补贴外,其他的退役士兵也可以申请独立的退休金福利,这为他们的晚年生活提供了一些保障。
(五)其他特别优待退役军人在享受上述补贴优待的同时,还可以享受一些其他特别优待。
比如:在公共交通方面、旅游餐饮方面能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在申请贷款时能享受更加优惠的利率等等。
二、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申领条件国家对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的申领条件主要包括:获得退役证书、被评定为伤残军人或烈属、被评定为军功章获得者或荣誉称号获得者、服役期间表现优异等等条件。
三、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标准在申领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过程中,国家为保障其公正、透明,健全了相应的管理规定,包括公开透明的申领途径和程序、补贴标准和补贴基数的明确等等。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政策的解读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政策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布日期】2022.07.0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政策解读近日,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4部门联合修订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予以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办法》?原《办法》为2007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执行十余年来,较好保障了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由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形势任务变化,法律基础、行政主体、保障体系等方面均发生了变化,原《办法》相关条文滞后性日渐显现。
为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反复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体系更加完善、保障内容更加丰富、保障渠道更加顺畅、待遇享受更加便捷,能够更好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办法》适用对象有哪些?《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残疾退役军人依据《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享受医疗优待。
三、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如何保障?《办法》按照“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健全完善了优抚对象“保险+救助+补助+优待”的医疗保障政策体系。
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就医优待。
四、优抚对象如何享受医疗保险?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
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优抚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优抚工作管理,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优抚对象,包括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等。
第三条优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优抚政策落到实处,切实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抚工作管理体系,确保优抚政策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章优抚对象认定第五条优抚对象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认定,严格审核;(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三)程序规范,责任到人。
第六条优抚对象认定程序:(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
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
(三)公示。
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在所在地乡镇(街道)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四)认定。
公示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出具认定证明。
第三章优抚待遇发放第七条优抚待遇发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时足额发放;(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三)程序规范,责任到人。
第八条优抚待遇发放种类:(一)定期抚恤金;(二)一次性抚恤金;(三)遗属优待金;(四)其他优抚待遇。
第九条优抚待遇发放程序:(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
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
(三)发放。
审核通过的,由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发放优抚待遇。
第四章优抚服务保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抚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抚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优抚服务保障内容:(一)医疗保健服务;(二)教育保障服务;(三)就业援助服务;(四)住房保障服务;(五)其他服务保障。
第十二条优抚服务保障程序:(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等。
第三条医疗保障经费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地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
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和医保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四条医疗保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
第五条退役军人部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优抚对象人数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
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医疗保障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在医疗保障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医疗保障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医疗保障经费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医疗保障经费主要用于:(一)缴费补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实施意见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实施意见近年来,我国针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
这些措施的实施,旨在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在医疗保障方面的实际困难,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保障服务,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和身心健康。
近日,《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实施意见》正式发布,为优抚工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和规范。
本文将围绕这一文件,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实施意见做一详细的解读。
一、重点优抚对象的界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烈士优待和抚恤工作的意见》等文件,重点优抚对象包括烈士遗属、伤残军人、军队现役人员的遗属、离退休军人及其他特殊人群。
重点优抚对象是优抚工作中的重点对象,也是优待和抚恤政策覆盖面最广、政策内容最丰富的一类人群。
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是优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优化医疗保障体系《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实施意见》中提到,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医疗保障政策的全覆盖、全过程、全方位。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全面实施医保政策要按照中央政策,将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医保体系,让他们能够享受到应有的医保待遇,并优先享受医保待遇的升级和拓展政策。
同时,在医疗中出现住院、手术等高额费用的情况,医保也要加大保障力度,确保他们的医疗支出不会对家庭经济造成过大负担。
2. 提高优抚统筹资金的使用效益要加强对优抚统筹资金的投入与使用管理,确保资金的公正、透明、合理运用,使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也可通过协商方式,鼓励医疗机构、医药企业等各方面的资源共同参与,为优抚对象提供更优质、更便捷、更实惠的医疗服务。
3. 加强医疗救助制度建设对于低保对象、疾病重、家庭贫困或其他重点优抚对象,要按照国家及地方政策标准,实行医疗救助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确保他们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医疗帮助。
三、完善医疗服务保障机制为了切实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需求,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医疗服务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1. 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生的管理,确保他们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xx 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提高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我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xx413号令)、《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XX]101号)、《aa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鄂民政发[XX]51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红军失散人员;(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四)在乡复员军人;(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六)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其余对象统称为其他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按照属地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为补充,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建立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通过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第五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入民政部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专款专用。
第六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主要用于: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保费,定额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
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其他重点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办理。
其他重点优抚对象无工作单位的,农村户口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户口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条定点医院在挂号、门诊、取药、住院等窗口要设立优抚对象优先的提示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凭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发的《xx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医院优抚工作制度

医院优抚工作制度一、总则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国优抚工作,体现国家对优抚对象的关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优抚保障法》、《优抚对象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优抚对象范围本制度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经认定为下列身份的人员:(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和退役士兵;(二)中国人民志愿军、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战士;(三)因公殉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四)烈士家属;(五)具有特殊贡献的优抚对象。
三、优抚工作原则(一)尊重优待。
医院要尊重优抚对象,给予他们应有的荣誉和尊严,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
医院要公平公正地对待所有优抚对象,确保优抚工作的透明和公正。
(三)注重实效。
医院要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提供切实可行的优惠措施,提高优抚工作的实效性。
四、优抚工作内容(一)医疗优惠。
优抚对象在医院就诊时,凭相关证件可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检查、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的待遇。
医院要设立优抚对象专用窗口,方便优抚对象就医。
(二)费用减免。
优抚对象在医院就诊,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
减免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健康体检。
医院要为优抚对象提供免费健康体检服务,定期了解他们的健康状况,提供健康指导和干预。
(四)康复服务。
医院要为有需要的优抚对象提供康复服务,包括康复训练、康复咨询、康复器械租借等。
(五)心理疏导。
医院要为优抚对象提供心理疏导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提高生活质量。
五、优抚工作流程(一)证件审核。
优抚对象在享受优抚待遇时,应向医院出示相关证件,医院要进行审核,确保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待遇落实。
医院要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落实相应的优抚待遇,确保他们能够切实享受到国家的关怀。
(三)资料备案。
医院要将优抚对象的资料进行备案,便于管理和查询。
六、优抚工作管理(一)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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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省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条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
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确保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落实到位,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医疗保障第五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有单位的随单位参保;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和征缴标准缴费。
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补助范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
支付渠道:上述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
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
役人员,不低于50%。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红军失散人员、在乡抗日战争复员军人由当地医疗经办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
医疗保障所需经费,人均按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8%标准筹集,由省财政预算安排,按年划拨。
其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医疗待遇参照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执行。
第十条抚恤优待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抚恤优待对象在当地医疗机构就诊,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要确定一家二级乙等以上、技术条件好、服务水平高的医院作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指定医院。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优待。
第三章组织实施第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
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指定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四章服务管理第十九条各地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
民政部门对抚恤优待对象住院医疗补助,每月至少提供一次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县级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或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资金来源为:(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各级财政应多渠道筹措资金,把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并合理安排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
省级财政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时,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倾斜。
第二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
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得到落实。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