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6.20•【字号】浙财资产[2011]19号•【施行日期】2011.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1〕19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综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省级各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07.29•【字号】价费〔2002〕229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收费标准的通知价费〔2002〕229号省人事厅、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为保证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须利开展,规范评审有关收费,经研究,现就调整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等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推荐费标准,调整后标准为:高级职务评审费每人280元,中级职务评审费每人180元,初级职务评审费每人100元。
高、中级职务评审推荐费分别调整为每人I50元和80元。
除评审费、推荐费外,各评审机构不得另行收取论文专家鉴定费、答辩费、测评费等。
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审费、评审推荐费按上述标准调整后,省物价局《关于适当调整企业政工职评证书等收费标准的批复》(浙价费[1995]253号)中规定的《专业职务申报表》、(业务考绩档案)收费同时予以取消。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职务聘书工本费统一按每本5元执行。
四、以上收费标准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人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井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7.08.01•【字号】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省水产局、各市、地、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渔业的持续发展,积极养护和合理利用近海渔业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经会同省清理农民负担办公室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全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调整后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前,请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收费验审。
附件一:浙江省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二:浙江省淡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附件一:注:1、拖网包括墨鱼拖,鱿鱼拖及浮拖。
2、几种作业兼作的,按其中最高标准作业计征。
3、无马力指标的按有马力指标的标准加一倍计征。
4、远洋渔业免征。
附件二: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分类│捕捞│收购│调运││项目│ (元/每证)│││├─┬────┼───────┼───────┼──────────────────┤│专│鳗鲡│机动船100-300 │200元/公斤│白仔0.03-0.05元/尾││项│(苗种)├───────┤├──────────────────┤│││非机动船50-150││黑仔0.10-0.20元/尾││├────┼───────┼───────┼──────────────────┤││河蟹│200-500│苗100元/公斤│每公斤>4000只150元/公│││(苗种)│││斤│││││├──────────────────┤│││││每公斤1000-4000只100元/││││├───────┤公斤│││││种、幼体50元/ ││││││公斤├──────────────────┤│││││每公斤只20-50元/公斤││├────┼───────┼───────┼──────────────────┤││银鱼│增殖成体150-30│增殖成体500元/│卵20元/万粒││││0│证││││├───────┼───────┤││││亲体500│亲体2000元/证│││├────┼───────┼───────┼──────────────────┤││池沼│50-100│/│/│││公鱼│││││├────┼───────┼───────┼──────────────────┤││中国│成体250-400│成体3000元/证│省内不收│││对虾├───────┼───────┤亲体出省调运30元/尾││││亲体500-800│亲体5000元/证│││├────┼───────┼───────┼──────────────────┤││石斑鱼│按附件一征收后│1500-3000元/证│省内不收│││(亲体、│专项加收250││亲体出省调运40元/尾│││苗种)│-500│││├─┼────┴───────┴───────┴──────────────────┤│特│1、电捕(包括脉冲拖虾)每证500元││许│2、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每证500-1000元│││3、科研、教学船免征,租用群众渔船按附件一征费│└─┴───────────────────────────────────────┘ 注:鳗鲡、河蟹、银鱼出省调运按以一标准加一倍征收。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浙价费[2012]368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2〕36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2012年12月28日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包括民办公助幼儿园和其他民办幼儿园。
民办公助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享受部分政府财政补助的幼儿园、由民办幼儿园承办的公建配套幼儿园和各地规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优惠划拨土地、派驻公办教师、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及补贴或奖励、政府购买服务以及其他政府优惠政策。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4.14•【字号】浙财综[2010]38号•【施行日期】2010.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浙财综〔2010〕38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3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83号)要求,为确保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决定对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行收费减免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凡列入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规划(2009-2011年)的省内城市和农村、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举办的所有各级各类中小学校,均适用本通知有关的收费减免政策。
二、具体政策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予以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详见附件1;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涉及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具体项目详见附件2;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通过招标、协商等方式,提倡有关单位从支持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角度考虑,予以减收或免收。
三、政策期限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上述有关收费减免政策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结束。
四、有关要求实行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是国务院和省政府做出的一项重大决定,各地要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进行认真清理,坚决取消各种乱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并认真落实本通知有关收费减免政策,确保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附件:1.涉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2.涉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二○一○年四月十四日附件1 :涉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免收的附件2:涉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实行。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1.04•【字号】浙财资产[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1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经研究,我厅重新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淘汰的计算机,仍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开展“春泥护花”行动的通知》(浙财教字〔2003〕47号)精神,统一移交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捐赠给贫困地区中小学校。
各单位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年一月四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浙财综[2012]13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浙财综〔2012〕138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级有关部门,中央在浙有关单位: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规定,决定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和免征1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详见附件)。
财政部财综〔2012〕97号文件规定取消和免征的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涉及我省的,此次不再公布。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征相关收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09.01•【字号】浙价资〔2014〕207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207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为促进我省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和省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2〕107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按发电量征收。
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见下表。
注:特种用水指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用水。
二、除水力发电、公共供水企业和原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超出计划或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
三、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办法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价格、财政、水利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的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水资源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同时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
五、上述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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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浙财综[2014]5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4.09.25
【实施日期】2014.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
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财综〔2014〕56号)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等有关规定,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2014年9月25日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等有关规定,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现对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基本原则
(一)与政府职能转变相适应原则。
省级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政府职能转变以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要求,对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权进行梳理和重新明确,条件成熟可由市场配置的事务性收费转由市场运行。
(二)与审批制度改革和权限下放相一致原则。
省级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结合省级审批权限取消和下放工作,对本部门相应的收费权进行取消和下放。
(三)一般不收费的普适性原则。
除为加强生态资源环境保护以及考虑到惩戒限制等特殊原因确需保留少量省级收费外,原则上省级政府部门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实施内容
(一)免征一批行政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和从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角度出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质监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等3项收
费省级予以免征,国土部门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等6项收费全省予以免征。
(二)逐步转出一批检验检测等事务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卫生部门的卫生监测费和医学诊断、鉴定费以及文化部门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等3项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交通部门的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等13项收费,随着政府部门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逐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保留资源补偿类和惩罚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为有效保护和利用国有资源,使资源价值得到合理补偿,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切实促进生态环境安全,以及为起到惩戒、教育和限制作用,水利部门的水资源费等11项收费,予以保留。
具体涉企收费项目和实施内容见附件。
三、有关要求
(一)免征行政管理类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对逐步转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检验检测类收费,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14〕8号)有关要求,在稳步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与主管部门脱钩、转企改制的同时,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提出具体步骤、方案和计划,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最迟于2020年前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保留的资源补偿类和惩罚类收费以及暂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检验检测类收费,省级有关部门要严格规范执收行为,主动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接受各方监督。
四、监督管理
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擅自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对已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项目,要严格监管,不得再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强制收取。
对资源补偿类和惩罚类收费,要进一步强化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减缴、免缴、缓缴。
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附件:省级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费实施情况表
附件
省级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费实施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