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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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基地、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的建立,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31123(颁布时间)
19940101(实施时间)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97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97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5•【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施行日期】1997.10.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森林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3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3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1〕3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30日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建立健全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科学高效地做好灭火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编制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工作原则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响应、科学决策,以人为本、协同应对的原则。

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森林、草原及矿井地下部分以外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1.5事故分级根据有关规定,火灾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见附件3)。

2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指挥体系全省火灾事故应急指挥体系由省、市、县三级火灾事故应急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组成。

2.1省火灾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长:省政府分管副省长。

副指挥长:省政府协管副秘书长,省应急厅、省住建厅主要负责人,省公安厅副厅长,省消防救援总队总队长。

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工信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建厅、省交通厅、省卫健委、省应急厅、省能源局、省文物局、省人防办、省通信管理局、省气象局、武警山西省总队、省消防救援总队、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专职消防队是指在城市新区、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及经济较为发达的中心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按照质量建队的要求,建立的承担区域性火灾扑救任务的市办、县办专职的消防队。

下文是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应急救援能力,根据《山西省消防条例》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专职消防队伍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第二章队伍建设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队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国家级重点镇和历史文化名镇;(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园区、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等;(四)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达到5万人以上的乡镇;(五)其他需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方。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07•【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施行日期】2016.0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小鹏2015年2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转型综改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民主法治领域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充分发挥立法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引领推动作用,省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2.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3.修改后的规章条文附件1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1、《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2、《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3、《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5、《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附件2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1、将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改为:“《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山西省消防条例(2019年修正)

山西省消防条例(2019年修正)

山西省消防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山西省消防条例(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和逃生自救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山西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消防条例》,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该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的。

1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火灾预防3 第三章消防组织4 第四章灭火救援5第一章总则折叠编辑本段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和逃生自救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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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明确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消防安全义务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设立消防站。

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

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村消防水源应当与人畜饮水工程同步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

第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服务时,发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机构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告知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在进行改建(含装修)、扩建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达到省规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四)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五)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六)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应当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条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营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

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从事下列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二)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三)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明火照明;(四)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专用装备配置、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其工资应当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由组建单位保障,应当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其工资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作时间、休假、退休等方面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消防专业技术工作的专职消防人员,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建立公安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

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定期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并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及其整改情况进行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采取措施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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