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现场管理)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船

(现场管理)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污染物接收、污染物处理、清舱、洗舱、油料供受、燃油检测、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充罐以及水上水下施工、污染清除等活动。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和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状态。
船舶不得设置或者使用未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结构、设备、器材。
第六条船舶应当取得并随船携带下列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一)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当持有防止油污证书、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油类记录簿等相关证书和文书;(二)400总吨及以上或者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簿,总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还应当设置显示垃圾处理要求的公告标牌;(三)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货物记录簿、程序与布置手册等相关证书和文书;吨位在150总吨及以上的,还应当持有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或者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四)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应当持有散装运输液化气适装证书;(五)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持有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六)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所要求的其他证书、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1)船舶污染事 故分为以下等级:
②重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500吨以上不足 1000吨,或者 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1亿元以上不 足2亿元 ③较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100吨以上不足 500吨,或者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0万元以上 不足1亿元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1)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 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 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 任。
从事船舶水上 拆解作业,造 成海洋环境污 染损害。
船舶未取得并 随船携带防治 船舶污染海洋 环境的证书、 文书; 船舶、港口、 码头、装卸站 未配备防治污 (2)有下 染设备、器材;
①特别重大船舶 污染事故:船舶 溢油1000吨以 上,或者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2亿 元以上
④一般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不足100吨,或 者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不足5000 万元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2)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 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3)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船舶应按公约、法规要求与标准排放 污染物,否则应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2)应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垃圾 记录簿留船保留2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 害物质污水记录簿3年) (3)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时应 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 物接收证明,并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九章78条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1]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1]](https://img.taocdn.com/s3/m/94eae1925f0e7cd185253685.png)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例所称“船舶”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移动装置;第二,必须以航行为主要目的;第三,必须是在海上航行。
本条例所称“活动”,既包括船舶本身的活动,也包括与船舶相关联的有关作业活动。
船舶本身的活动,包括船舶因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研、竞技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与船舶相关联的作业活动,包括了船舶货物装卸、过驳、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清舱、洗舱、油料供受及检测、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充罐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所辖港区水域”,是指主要供商船停泊、装卸、作业的水域,即“海上军事管辖区”和“渔港水域”以外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军事船舶”,应当同时具备两个特征,第一,纳入军事主管部门编制,即为军事主管部门所有或者租赁,并在军事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第二,为军事目的服务,即为军事训练、作战或者运输军用物资,如果为非军事目的,比如一艘纳入军事部门编制的船舶为社会运输民用物资,就不能称为军事船舶。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不包括渔业辅助船舶。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的,作业方应当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并在作业活动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四、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还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大气污染防治控制要求。
船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_条例_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 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 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 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 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 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 、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 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 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 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 的规定。
•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 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 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 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 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 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 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 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 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 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 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 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 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 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 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 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 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 ,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 第四十一条 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 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 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 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 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 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舶污染 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 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 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 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 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 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修正)现行有效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发文日期:2017年05月23日生效日期:2011年02月0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第四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污证书、文书。
第六条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应当满足船舶防污双壳结构特殊要求。
第七条任何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 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 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 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 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 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 、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 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 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 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 的规定。
•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 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 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 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 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 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
第六条 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 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 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 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 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 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 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 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 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 作业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 、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 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 的; (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 受单证的; (三)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 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 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
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规 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 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 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 排放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 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 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 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天津海院职业学院
马喜仲
• 第一章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 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 定本规定。
•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四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 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 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第五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 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 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
•
第四十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 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 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 ,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 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 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 品妥善保存1年。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 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 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 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 工作业等活动。
•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 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 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 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 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 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 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 独存放。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 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 者储存容器。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六十一条 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 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 起施行。
•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 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 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 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 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 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 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 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 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 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 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 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 ,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
第三十九条 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 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 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 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 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 均应切实执行。
• 第四十一条 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 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 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 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 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 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 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 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 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 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 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 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 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
第十九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 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 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 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 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 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 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 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 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