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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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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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简称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简称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的要求。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从事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第六条作业单位及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当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当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头。

第九条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主甲板以上的建筑应当统一标识为橙色。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3第一次修订)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3第一次修订)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3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上海海事局关于调整船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申报时限的通知-沪海危防[2009]400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调整船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申报时限的通知-沪海危防[2009]400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调整船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申报时限的通知
正文:
---------------------------------------------------------------------------------------------------------------------------------------------------- 上海海事局关于调整船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申报时限的通知
(沪海危防〔2009〕40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便利相关单位从事船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提升海事服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水平,巩固危防诚信管理机制,针对上海港船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船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的申报时限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被我局评定为A类信誉类别的作业单位,船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申报时限由“作业前24小时提交申报”调整为“作业前12小时提交申报”,但吴淞口以外锚地进行的残油污水接收作业仍须提前24小时提交申报。

二、被我局评定为B类、C类信誉类别的作业单位,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申报时限不予调整,严格按照“作业前24小时提交申报”执行。

三、考虑到船舶清舱作业的高风险性和审批前检查的必要性,为保障作业安全,将船舶清舱作业的申报时限维持在“作业前24小时提交申报”不变。

四、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相关规定的要求提交作业申报,对于不符合申报时限要求的,我局将不予审批通过。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结束——。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1.03.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3.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
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
自《关于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10]726号)发出以来,各有关单位积极向我局提交备案申请,我局依照《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529号)和《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 531号)受理备案,完成了101家作业单位和225艘作业船舶的备案工作,并依照《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沪海危防〔2008〕233号)完成了101家备案作业单位的信誉类别评定工作,现将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予以公告,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可来电咨询,联系人林祥彬,联系电话66072813。

特此公告
上海海事局
2011年3月30日
附件:
上海港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情况表
9、2011年上海港船舶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接收单位备案情况一览表。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沪海危防[2011]588号•【施行日期】2011.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58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码头单位专项验收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章验收程序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细则》要求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编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评审申请书和评估报告,申请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舶〔2011〕45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有关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的学习、宣贯和培训,提高船员、有关作业人员的船舶污染防治意识和技能,提高船舶污染防治的管理水平。

二、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相关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有效执行。

三、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

对于已经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污染物接收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时应当视其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

(二)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委托作业港口一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并与其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当地设有分公司(办事处)的,应当由驻当地分公司(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予以签订或确认。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2.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3.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29•【文号】海船舶〔2012〕65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海船舶〔2012〕658号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该制度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现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要综合考虑本辖区船舶污染风险以及现有的应急能力等情况,督促和帮助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保持和提高应急清污能力和管理水平,鼓励和引导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源整合,提高辖区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综合能力。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的要求。

三、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妥善解决《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从事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的船舶布设围油栏的要求与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防备的关系。

四、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规定》和《细则》相关规定时,不以船舶是否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

如发现船舶未签订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于港口内没有相应资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替代措施,允许本辖区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该港口内临时提供船舶污染清除服务。

如上述港口具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取消临时替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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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要求
第四条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于不能满足前款规定排放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要求,其接收、处理和污染清除能力
应经主管机关评估、备案并公布。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组织的评审。

从事含有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按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制定安全作业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及其所属接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主管机关评估、备案,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应依法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或设有办事机构。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水域相适应的上海港籍自有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
头或停泊点。

第十条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并安装船载AIS或智能导航系统,保持全天候正常工作状态。

主甲板以上的建筑须统一标识为橙色。

接收船舶应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防治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

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须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接收船舶应投保相应的船舶险,从事含油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还应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且保险额度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物处理能力,取得环保部门的资质证明,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无处理能力的,应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船舶污染物处理协议,委托污染物处理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污染物处理单位应向污染物接收单位出具污染物接受处理证明。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相关单位管理第十三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向固定的靠泊码头或停泊点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如下材料:(一)备案报告及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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