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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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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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简称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简称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的要求。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从事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第六条作业单位及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当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当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头。

第九条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主甲板以上的建筑应当统一标识为橙色。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上海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关于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申请的重要提醒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关于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申请的重要提醒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关于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申请的
重要提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1.11.02
•【字号】
•【施行日期】2011.11.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关于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申请的重要提
醒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0年7号令)第十五条、《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1〕45号)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529号)》第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单位及清舱作业单位应当具有船舶污染清除资质,对于不具备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的上述单位,将按规定暂停其相关作业活动,请上述各相关单位尽快提交污染清除资质申请,以免影响申报和作业。

2011年11月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02•【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5年3月3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4月2日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

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沪海危防[2011]588号•【施行日期】2011.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58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码头单位专项验收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章验收程序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细则》要求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编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评审申请书和评估报告,申请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29•【文号】海船舶〔2012〕65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海船舶〔2012〕658号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该制度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现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要综合考虑本辖区船舶污染风险以及现有的应急能力等情况,督促和帮助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保持和提高应急清污能力和管理水平,鼓励和引导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源整合,提高辖区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综合能力。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的要求。

三、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妥善解决《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从事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的船舶布设围油栏的要求与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防备的关系。

四、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规定》和《细则》相关规定时,不以船舶是否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

如发现船舶未签订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于港口内没有相应资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替代措施,允许本辖区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该港口内临时提供船舶污染清除服务。

如上述港口具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取消临时替代措施。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92号)(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码头单位专项验收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章验收程序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细则》要求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编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评审申请书和评估报告,申请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前款要求重新编制评估报告,并向所在辖区海事处申请主管机关重新组织评审。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生产、营运的现有码头单位(以下简称现有码头单位)的经营人应当在申请专项验收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制评估报告,并向所在辖区海事处申请主管机关组织评审。

第五条评估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结合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现状,充分考虑码头单位自身条件,按照优化应急设备器材配备方案、促进应急能力建设的原则,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条主管机关自辖区海事处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细则》第十四条要求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2.27•【字号】沪海危防[2011]608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60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11号)(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关于执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

上海海事局报检中心和各海事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第四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上海港前,按照《细则》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与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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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维护上海港水域清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具备不低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防备能力》要求的应急清污能力,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条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等级由高到低分为沿海一级、沿海二级、港口一级、港口二级。

沿海一级单位可在主管机关管辖的全部水域范围(黄浦江、长江上海段、洋山深水港区、杭州湾北岸以及北纬30度40分至北纬33度之间的东海、黄海海域)内提供服务;沿海二级单位可在主管机关管辖的黄浦江、长江上海段、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内提供服务;港口一级、港口二级单位可在主管机关管辖的黄浦江水域提供服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等级和服务范围内提供污染清除作业服务。

第六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配备充足的污染清除作业人员,包括污染清除操作人员、现场指挥人员、高级应急指挥与决策人员。

污染清除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应急反应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培训合格证明。

现场指挥人员和高级应急指挥与决策人员还应分别经过主管机关组织的应急反应方案策划、现场指挥技能和应急反应决策指挥的培训。

第八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每六个月自行开展或参加不少于一次船舶污染应急演练,对自身的污染清除能力进行评估,并做好记录,及时修订、完善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

第九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配备不低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防备能力》要求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建立相应的检查、维护、保养制度,保证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充足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配备的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应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

第十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进出港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与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公布的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船舶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按主管机关批准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等级和服务范围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一)5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与港口二级及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二)5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以及其它1万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当与港口一级及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沿海二级及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三章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批准与备案第十二条申请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应急清污能力评估报告;(四)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五)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六)污染物后处理方案以及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声明。

第十三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申请的受理工作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后,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是否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实施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对申请等级为沿海二级、港口二级和港口一级的单位,主管机关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等级为沿海一级的单位,主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现场核验报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已经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主管机关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等级和服务范围。

第十五条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申请变更等级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受理审批。

第十六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服务范围和等级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按照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改正;未向主管机关报告或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主管机关可收回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对经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实施年度审核,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一)上年度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工作开展情况;(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三)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情况;(四)上年度船舶污染应急演习情况;(五)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批准证书原件。

第十八条对于通过年度审核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主管机关将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予以签注,或发放新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不再符合批准的等级的,收回《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章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第十九条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分为固定期限污染清除协议及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两种。

固定期限污染清除协议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应标明航次及预计进出港时间。

第二十条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固定期限污染清除协议的,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船舶经营人应将所属船舶的污染清除作业服务委托一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二)境外船舶经营人,应由其设在上海的分公司、办事处或代表处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协议;(三)船舶经营人和污染清除单位需终止或撤销协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主管机关提出备案变更申请,但作业单位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外。

境外船舶经营人在上海未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代表处的,可由船舶或其代理人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一条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造成污染威胁时,应当在协议区域内提供污染清除应急服务;(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清污行动中,及时向船方通报清污行动进展情况,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清污动态;(三)船舶应当及时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报船舶污染事故情况,以及船上可利用的应急资源情况;(四)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为承担船舶污染清除责任日常维护费用;(五)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清污行动结束后,开展清污效果评估并协助船舶开展清污效果评估;(六)实施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收费标准;(七)违约责任、协议适用的法律,以及协议有效期等。

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与船舶经营人、船舶或其代理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后,应将协议原件及船舶资料(包括船舶初次登记号、IMO编号)报经主管机关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五章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管理第二十三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遇下列情况,应迅速启动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开展污染防备、控制和清除作业,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污染防备、控制和清除的进展情况:(一)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二)发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三)接到主管机关的应急清污指令;(四)接到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船舶经营人的应急清污通知。

第二十四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实施污染应急处置中需要使用消油剂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开展污染清除行动过程中,应详细记录污染清除作业动态和使用的人力、物力、财力情况,妥善保存清污费用有关证据和支持材料,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主管机关管辖水域污染的,主管机关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船舶污染应急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船舶污染应急清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参加主管机关组织的污染清除行动,应听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和调遣,接到主管机关下达的终止行动指令后方可终止应急处置措施。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污染清除行动,在终止行动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终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在污染清除行动结束后,对自身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在清污行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送辖区海事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处置的过程;(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三)回收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四)污染造成的损害情况;(五)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方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第二十九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物后处理方案,对清除的污染物加以无害化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条为方便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科学、合理地提出污染损害索赔,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索赔代理处理污染清除行动有关索赔事宜。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应急预案的实施、演练、评估和修订情况;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污染物清除及处理方案的实施情况;污染清除作业人员的知识、技能培训持证情况;履行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主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三十二条船舶及相关单位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降低其单位等级,或者收回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下列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使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保持良好可用状态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三)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四)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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