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完整word版)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简称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简称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的要求。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从事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第六条作业单位及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当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当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头。
第九条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主甲板以上的建筑应当统一标识为橙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10.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2024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4.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12号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为保障第七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顺利举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我局决定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实施时间和区域(一)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上海黄浦江闵行发电厂至101#灯浮之间水域(以下简称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应开展专项自查,进行专项信息报告(报告方式附后),接受专项安全检查。
(二)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应接受保安专项检查。
二、入沪船舶专项信息报告(一)拟进入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在管控水域的上一停靠港开航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报告船舶、载货、船上人员等信息(操作指南附后),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进入管控水域前报送上述信息。
(二)船舶离港后因故更改目的港驶往管控水域的,应在进入管控水域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进行专项信息报告。
(三)固定或长期在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于10月21日前进行上述报告,船舶和船上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重新报告。
三、入沪船舶专项安全检查(一)拟进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向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专项安全检查(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由上海海事局对其实施专项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纠正缺陷且复查合格。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1.03.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3.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
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
自《关于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10]726号)发出以来,各有关单位积极向我局提交备案申请,我局依照《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529号)和《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 531号)受理备案,完成了101家作业单位和225艘作业船舶的备案工作,并依照《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沪海危防〔2008〕233号)完成了101家备案作业单位的信誉类别评定工作,现将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予以公告,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可来电咨询,联系人林祥彬,联系电话66072813。
特此公告
上海海事局
2011年3月30日
附件:
上海港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情况表
9、2011年上海港船舶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接收单位备案情况一览表。
上海市交通委等关于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通告

1 / 1 上海市交通委等关于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通告
【法规类别】船舶
【发布部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事局
【发布日期】2016.02.17
【实施日期】2016.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交通委等关于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通告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环境空气质量,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绿色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2015〕177号)(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实施方案》”)和《交通运输部关于支持长三角区域核心港口率先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复函》(交海函〔2015〕843号)的相关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工作方案》(沪府办〔2016〕7号)(以下简称“上海市《工作方案》”),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本市港口区域(包括海域和内河水域)自2016年4月1日起率先实施高于现行排放控制要求的措施。
二、除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渔业船舶外,所有在本市港口区。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02•【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5年3月3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4月2日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
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舶〔2011〕45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有关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的学习、宣贯和培训,提高船员、有关作业人员的船舶污染防治意识和技能,提高船舶污染防治的管理水平。
二、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相关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有效执行。
三、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
对于已经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污染物接收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时应当视其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
(二)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委托作业港口一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并与其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当地设有分公司(办事处)的,应当由驻当地分公司(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予以签订或确认。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2.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3.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港口国监督检查警示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港口国监督检查警示的通知
正文:
----------------------------------------------------------------------------------------------------------------------------------------------------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港口国监督检查警示的通知
(2007年)
各海事处,船舶安全检查员:
近日船舶监督处接到交通部海事局转发塞浦路斯海事当局的急函,对我局今年因船舶事故、主机故障滞留的数艘外轮滞留事件提出申诉,要求我局重新审议已经作出的滞留决定。
从申诉材料分析,其投诉的要点为事故船舶能否滞留,以及在滞留令签发后,船东与我局各级主管部门联系无相应回复两项。
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加强安检质量管理,避免在今后再次发生类似事件,船舶监督处重申相关要求和规定:
一、对发生事故、主机故障的外轮,应严格按照国际海事组织“港口国监督程序”要求,首先确定船舶是否已经向船旗国、签发证书的船级社或验船师和我局提交了意外情况和损伤的报告;其次要求船方出示有无采取适当纠正措施的证据或计划,在满足上述条件后,不应采取滞留措施。
如果船舶没有满足上述要求,也应该进行证据采集(如用录音手段等),以便一旦发生滞留争议事件时为我局提供有利支持。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或检查员收到来自船东、船级社或国外主管当局的传真、函件或电子邮件,就滞留事件提出争议时,应尽快告知船舶监督处,由船舶监督处统一回复。
三、目前争议船舶由船舶监督处负责统一处理并回函,处理结果将及时告知各单位和船舶安全检查员。
特此通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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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2.03.04•【字号】沪海危防[2002]95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海危防[2002]95号)各有关单位:现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经2001年12月30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作业单位资质申请自2002年3月20日起受理)。
原由我局签发的相关文件中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遵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二00二年三月四日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港口水域环境,防止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港水域进行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的船舶、作业单位和操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含有闪点低于60 C油品的油污水一律由岸上专业单位接收处理。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对上海港水域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安全和防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单位资质第四条(资质许可)凡在上海港拟从事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的单位,均应当满足相应的资质和条件(见附件一),并能承担上海港溢油/化救应急反应义务,可按规定的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取得《上海港船舶污染物处置作业单位许可证》(以下简称《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作业活动(见附件二)。
第五条(许可证种类)《作业单位许可证》的作业项目分为:1、岸上接收作业;2、水上接收作业;3、清舱作业。
第六条(操作人员)作业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上海港油类作业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作业管理第七条(作业申报)船舶自行或委托其他作业单位进行残油、油污水接收或清舱作业的,船舶、船公司或其代理应当事先填写《上海港船舶污染物处置作业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办理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作业。
船舶与被委托作业单位对安全和防污染均负有责任。
第八条(作业要求)船舶在作业前,应严格核对《申报单》所填写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并与作业单位严格落实《船/船(岸)安全与防污染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制度。
作业现场应当备有足够有效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
作业开始前,作业单位应当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报告。
作业期间,双方应当派专人在现场值班巡视,保持联系,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查明原因,排除隐患,确保安全后方可继续作业。
如果发生安全和污染事故,双方均有责任立即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报告。
作业结束后,双方应立即按规定作好相应记录,并清理现场,双方负责人应共同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由作业单位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报告。
作业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按规定送交主管机关认可的并由上海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处置证明连同相关记录妥善保存,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第四章签证管理第九条(接收凭证)船舶在完成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作业后,应持有有效的接收凭证,并与相关记录共同保存,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150总吨以下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轮以《确认书》作为接收凭证。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以《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作为接收凭证。
第十条(签证要求)船舶应凭下列文书资料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申请办理《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签证手续。
1、《油类记录簿》或其载有相关作业内容亦经船长签字并盖章的复印件。
2、《申报单》原件。
3、经双方签字的《确认书》。
申请签证的污染物数量应与《油类记录簿》与《确认书》中所载项目和数量相符。
第五章证书管理第十一条(上岗证管理)1.《上岗证》自签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期满后须重新培训发证。
2.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的,应由新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3.持证人如遗失证书后,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30天内4.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证书补发手续(见附件二)。
1.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机关扣留《上岗证》:(1)因操作不当发生一般安全或污染事故。
(2)使用不合格作业器具进行操作的。
(3)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5.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机关收回《上岗证》:(1)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向主管机关隐瞒实情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3)发生污染事故不向主管机关报告的。
(4)因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的。
(5)因操作不当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6)拒绝接受主管机关检查的。
(7)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听从主管机关指挥的。
(8)故意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许可证管理)1.《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2.证书有效期超过1年的,每满周年需经过主管机关年审合格后方为有效(见附件三),持证单位在证书每满周年之日的30天前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年审申请。
3.证书被注销、被取消年审资格,或持证单位发生歇业、倒闭、变更等情况时,证书均视为无效。
4.证书失效后,原持证单位仍需从事相关作业的,可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向主管机关申领新证。
5.证书如有遗失,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及时申请办理证书补发手续(见附件二)。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单位应按主管机关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作业或参加年审。
⑴ 实际作业情况与核准内容不符。
⑵未与船方共同落实《确认书》制度。
⑶ 作业前后未按规定向海事处报告。
⑷ 作业现场无安全人员值班巡视。
⑸ 使用不合格设备或器具作业。
⑹ 作业现场未配备足够有效的防污应急器材。
⑺ 违反规程冒险作业。
⑻ 作业后未按规定作好相关记录或伪造记录。
⑼ 私自涂改单证。
⑽ 在港内未经许可进行残油、油污水过驳作业。
⑾ 《上岗证》实际持证人数低于规定人数。
⑿ 作业船舶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检报告》。
⒀ 作业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一般缺陷。
⒁ 发生三次以下一般安全或污染事故。
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取消《作业单位许可证》年审资格。
(1)使用无证人员作业。
(2)未按规定履行溢油应急义务。
(3)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安全与污染事故。
(4)从未经认可的单位购买应急设备和器材,或其有效库存数量或品种低于规定数量或品种。
(5)未按规定保持通讯畅通。
(6)未按规定进行应急反应演练并作相应记录。
8.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收回《作业单位许可证》:(1)未经核准擅自作业。
(2)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或污染事故。
(3)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或故意隐瞒污染违章事故。
(4)因人为因素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域重大污染。
(5)作业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6)作业单位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或未通过年审。
(7)提供虚假证明,或以作业为名从事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
(8)作业单位资质未满足所规定的条件。
(9)未按规定将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政措施)船舶、船公司或其代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主管机关可暂停受理其在上海港相关作业申请最长不超过12个月:(1)委托无证单位进行作业。
(2)未经核准擅自作业。
(3)申报内容与实际作业情况不符。
(4)超出核定范围作业。
(5)未与作业单位落实《确认书》制度。
(6)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接收凭证。
(7)作业中发生重大安全或污染事故,或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8)参与、纵容、包庇、唆使作业单位违章或冒险作业。
(9)以作业为名,向作业单位出售成品油。
(10)干扰、阻挠或拒绝主管机关现场检查或进行污染违章调查。
第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管理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1、岸上接收作业,是指用岸上设施设备接收处理残油、油污水的作业。
2、水上接收作业,是指用小型油船接收残油、油污水的作业。
3、清舱作业,是指仅用人工清洁油舱(柜)的作业,不包括清舱污染物的接收作业。
第十五条(发XXX施行)本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发布,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本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资质条件一、水上接收作业单位应满足的资质条件1、持有本市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2、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保证通讯畅通。
3、在本港有固定码头供船舶停靠。
4、有稳定的作业队伍。
每艘作业船舶的作业人员不少于4名,并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上岗证》。
5、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机构组织专家审核通过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取得《符合证明》。
6、作业设备。
水上作业单位应配有在本港登记注册的拥有所有权的机动油船(挂浆机型船除外)作为作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设施配套完整,输油软管必须选用合格产品,并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合格证书。
作业船舶除满足航区和适载要求外,在里港作业的船舶不得小于50总吨,外港、新港作业船舶不得小于150总吨。
所有作业船舶的上层建筑均应漆成橙色,并在显要位置悬挂统一标识牌。
7、配套设备作业船舶应配备的溢油应急设备和器材:(1)吸油毡100公斤,消油剂250公斤及喷洒设备。
(2)必要的市内通讯设备,包括船用VHF,并保持24小时畅通。
8、作业船舶必须参加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保险公司的油污责任保险。
9、必须与主管机关认可的港口溢油应急中心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10、必须与主管机关认可的并由上海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置单位签订船舶污染物处置协议。
二、清舱作业单位应满足的资质条件1、持有本市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2、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能保证通讯畅通。
3、稳定的作业队伍。
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0名,并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上岗证》。
4、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机构组织专家审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5、合格的作业装备。
着装及作业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防爆、防静电规范。
三、岸上接收作业单位应满足的资质条件1、作业单位仅限船厂、油码头和污水处理单位。
2、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
3、具有一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如无处理能力的,应与主管机关认可的并由上海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置单位签订处理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