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

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特别是在客观处罚条件下的运用与考量。
责任主义原则作为刑法理论的核心,强调个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我们时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使得责任主义原则的应用面临挑战。
这些挑战往往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密切相关,因此,对客观处罚条件的深入研究和合理应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首先将对责任主义原则进行概述,明确其基本概念、内涵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将分析责任主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及面临的挑战和困境。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探讨客观处罚条件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影响,分析二者之间的关联与差异。
文章还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揭示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在客观处罚条件下的具体表现。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将试图总结出一套适用于不同情况的法律适用方法,以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将对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在客观处罚条件下如何进一步完善责任主义原则的建议和对策。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改进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责任主义原则概述责任主义原则,又称为罪责原则,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在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定罪和量刑时,必须以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基础,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责任主义原则的核心在于,只有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才能对其施加刑罚,即“无罪过即无刑罚”。
责任主义原则强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性,认为只有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对个体主观恶性的关注和评价,是刑法公正性和人道性的重要体现。
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都应当严格遵循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即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只有当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或过失相符合时,才能认定其犯罪并施以相应的刑罚。
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Kaifeng Vocational College of Culture & Art 2021年3月20日Mar.20, 2021第41卷 第3期Vo1.41 No.3doi:10.3969/j.issn.2096-7853.2021.03.084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于文龙1 陈雅丽2(1.中国石油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2.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山东 东营 257000)摘 要:我国刑法的过失理论在追究远离事故现场的监督者、指挥者的刑事责任时存在说理上的困难。
将监督过失理论运用于我国刑法体系,从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上看具备可行性。
合理地对监督过失运用的范围加以限缩,以是否促进结果发生为标准认定监督过失行为,以兜底条款和想象竞合的方式选择罪名,将该理论运用到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监督过失;外部监督;刑法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7853(2021)03-0207-04一、监督过失理论概述监督过失理论起源于日本。
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日本工业领域灾难事故频发。
对于这些事故的发生,通常来说,指挥、命令、指示、实际控制等人员(以下简称监督者、指挥者)负有重大责任,但依据日本当时所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直接行为者会因法律的规制而受到处罚,监督者则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为了公平地解决各方的刑事责任问题,日本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监督过失的概念。
监督过失理论以新过失理论为根基,认为监督者只需要对被监督者可能引发的某种危害有不安感,就可以认定监督者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1]。
监督过失并不是全新的过失形式,它只是降低了过失对于危险预见的“精确度”——只需要对于危险存在相对模糊的预见可能性即可。
从学者们对监督过失理论提出的观点来看,监督过失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负有指挥、监督职责的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致使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过失引发事故;二是行为人对自己控制的生产资料、安全管理体系等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2-03作者简介王 坤(),男,江苏徐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①前者如“私营电车车站倾轧乘客案”判决,后者如“北大电气手术刀事件”判决。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王 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 要:刑法上信赖原则为德国帝国法院1935年的判例首创。
德国学界及实务上一致认为信赖原则是被容许危险的具体运用。
过失责任的产生,行为人必须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没有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则不具有过失存在的空间,就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
具体到监督过失中,其情形类似,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状态下,方有适用信赖原则排除过失的可能。
所以,在监督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要判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关键词:监督过失;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中图分类号:D9201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100-04 监督过失理论是过失理论的最新发展,其对于企业等组织体犯罪中领导者责任的追究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
但是,监督过失适用范围过广将导致监督者责任追究过于宽泛。
针对于此,本文拟从信赖原则机能的角度,探讨信赖原则对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信赖原则的一般理论(一)信赖原则的概念11信赖原则的概念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1]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性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为不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之原则。
监督过失问题探析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22013(S umN o.101)监督过失问题探析尹霞(黑龙江大学,哈尔滨150080)摘要:对“监督过失”的探讨最早缘于20世纪60年代末期的日本,当时研究的目的是重大灾难事故的过失责任问题。
但是面对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纷繁复杂的社会形势,这类重大灾难事故以及新出现的事故类型的增加,伴随而来的责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直接对此进行规定,如何确定这一理论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我们采取相关措施和政策来突破这一瓶颈。
关键词:监督过失;传统过失;信赖原则中图分类号: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052—03监督过失责任或者可以说是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理解为“监督过失”。
“监督过失”一词的产生最早是发生在13本的森永奶粉事件,案件的大概情况是森永乳业公司的领导应该对本单位生产的乳制品进行监督,监督在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对产品的运作过程进行逐一的检查,例如,产品如何制作、如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等一系列在投入流通之前的过程,但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却没有做到监管的责任,导致发生了中毒事件。
根据这一理由,日本德岛地方法院判决负有监督责任的领导者对此负有刑事责任。
对这一判决的结果,在13本刑法学界产生了在发生事故时领导者是否承担责任的理论分歧。
我国对此的理论研究最早是在20世纪的后期,主要是在矿难、火灾等具有公害案件中进行探讨。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脉在讨论监督过失之前,我们不得不先讨论过失的含义,因为监督过失问题理论是在现有过失理论基础上伴随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形势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提出的。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摘要:监督过失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过失犯罪形式,本质上是为解决在重大公害类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或管理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为避免监督过失责任被任意扩大适用,必须明确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符合几种特定情形时,应排斥监督过失的适用。
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一、引言20 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
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
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
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
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一)行为主体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
阶层理论在过失犯认定中的司 法适用

阶层理论在过失犯认定中的司法适用在刑法学领域,阶层理论为我们理解和认定犯罪提供了一种严谨而系统的框架。
其中,对于过失犯的认定,阶层理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过失犯相较于故意犯,在主观心态和构成要件上有着独特的特点,而阶层理论能够帮助司法实践更准确地把握和判断过失犯的成立与否。
过失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这种主观心态的判断并非直观和简单的,需要借助阶层理论进行深入分析。
阶层理论通常将犯罪的构成分为违法阶层和责任阶层。
在违法阶层,主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在责任阶层,则着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
在认定过失犯的违法阶层时,首先需要明确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危险状态。
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司机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了他人的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那么就初步满足了违法阶层的要求。
然而,仅仅有法益侵害的结果还不够,还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结果的发生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而是存在其他介入因素,那么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会变得复杂。
例如,在医疗事故中,患者的自身特殊体质或者医疗过程中的意外事件都可能成为介入因素,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进入责任阶层,重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
预见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境下,依据其自身的能力和所掌握的信息,是否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一个普通人在相同情况下都能够预见到,而行为人却没有预见到,那么就可能认定其存在过失。
避免可能性则要求行为人在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即使预见到了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避免,那么也不能认定其为过失。
例如,在一个工厂生产事故的案例中,工人甲在操作机器时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导致机器故障并引发火灾,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要判断甲的违规操作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如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就满足了违法阶层的要求。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

二、过错责任原则 (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过 错责任原则 (a l l a i i y f u t ib 1 t )又称 “ 过错原则 ”或 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值得注意的是 ,过错推定是对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和
修正。根据传统 的过错责任原则 , “ 无过失即无责任 ”,受害
( 四)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1 、过错推定责任原 则的含义 所 谓过 错推定 责任原则 ,是指 在适用 过错责任 原则 的前
提 下 ,在某 些特殊 的场合 , 由损害事 实本身推 定行为人 有过
错 ,从而减 轻或者 免除受害 人对过 失的证 明责任 ,并据 此确
2 1 年第1 卷第1 02 1 期 一 5 — 3
形 ,它 仍然 以侵权 人一方 的过错 为责任 的根据 或标准 ,因此
不可将 其与过错 责任原则相提 并论 ,更不 可将 其作为我 国侵 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
2 、过错推 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4 、受害人的过错可 以免 除或减轻加害人赔偿责 任 。如果 受害人 是故意导致损害发生的,则加害人虽然 客观 上造成 了受
则 ,任 何人无权 突破、超越法 律的规 定。根据我 国 《 权责 侵 任法 》的规定 ,大体说来 ,下列情况适用 这一原则 :一是在
关于责 任主体 的特 殊规定 中,监护人责任 、雇主责任 、无 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 教育机 构受 到损害 的责任 ,适用过错 推定责任原 则;二是在 医疗损 害责任 中 ,医疗 机构的侵权行 为适用过错 推定责任 原则 :三 是在饲 养动物致 人损害责任 中,违反管理 规定未对动物 采取 安全措 施造成损 害的 以及动 物园 的动物造 成损害 的,适 用过 错推定 责任原则 ;四是在物件致 人损 害、建筑物 以及建 筑物 上 的搁 置物 、悬 挂物致人损 害、堆放物致 人损害 、林木 致人 损害 、公共场所危险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中都适用这一 原则。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一、概述过失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涉及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能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分析注意义务的内涵、外延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本文将阐述注意义务的基本概念及其在过失犯罪中的地位。
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谨慎注意的责任,它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关键要素。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刑法对行为人提出的基本要求。
本文将分析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内涵和外延。
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这一目的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行为的引导和约束,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本文将探讨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决,本文将揭示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在判断行为人过失责任、确定刑事责任大小以及指导量刑等方面的具体作用。
同时,本文还将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
本文将全面深入地探讨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以期对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1. 对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背景和重要性进行简要介绍。
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一个深入且复杂的议题,其背景与重要性不容忽视。
随着现代社会的高度发展,各种事故频繁发生,如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等,这些事故往往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威胁。
这些事故的背后,往往涉及到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忽视或违反。
对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深入研究,对于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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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摘要:监督过失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过失犯罪形式,本质上是为解决在重大公害类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或管理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为避免监督过失责任被任意扩大适用,必须明确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符合几种特定情形时,应排斥监督过失的适用。
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一、引言20 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
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
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
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
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一)行为主体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
从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监督者或管理者的身份,一般主体不能成立。
在简单的监督管理关系中,认定监督过失主体应非难事。
但是,商业组织的高度发展和多重利益主体的存在使得监督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众多,各自的法律地位有别,给确定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带来了很大难度,要想不枉不纵实非易事。
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经过研究提出了确定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三个原则:第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凡是以法律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人员对于业务负有监督职能的,其理所当然地就应当成为监督责任的主体;第二,按照行业规则及劳动分工,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第三,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的人员。
根据上述原则,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基于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监督者或管理者。
(二)实行行为一般以为,实行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是认定犯罪的基础。
对于过失犯,传统理论是否认过失的实行行为的,但近年来学界已基本承认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并且其形式上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由此,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是否也应当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呢?关于监督过失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不作为说。
认为监督过失只能存在于不作为中;(2)作为说。
监督者先前的行为,尤其在于其管理、监督过程中;(3)折中说。
监督者行为有时是作为、有时是不作为,如危害发生之前的作为和危害发生之后的不作为。
笔者认为,监督过失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不作为,即负有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的监督人、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错误进行管理,并导致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在认定不作为时,只有对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作为义务的人,才可能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即在不作为犯中,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与作为具有同等价值时,才能承担过失责任。
(三)注意义务监督过失作为共同过失的种类,其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为前提。
而且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不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直接惹起危害后果,而应采取措施规避危害结果的义务,而是预见到自己怠于监督或错误管理的行为会惹起具体作业人的过失行为,进而可能惹起危害后果,应当采取措施规避该危害结果的义务。
由此,监督义务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在近现代刑法中,过失犯罪被规定为结果犯,一般要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基于此,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应为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结果回避义务。
监督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内容基本一致,但在监督过失情形下,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导致,因此,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并非是直接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预见与回避,而是对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
而由于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适当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具有双重性,包括直接注意义务和间接注意义务。
对直接作业人不法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是其直接注意义务,对危害结果的不安感与畏惧感是其间接注意义务。
(四)因果关系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不分故意、过失,皆要求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自不能外。
惟需注意的是,一般过失犯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易于厘清和判断,但监督过失则由于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即监督过失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沟通必须以他人行为为媒介。
因此,探究监督过失责任,则必须肯定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监督过失行为的表现形态主要是不作为,但也不排除作为形式。
在作为形态下,行为人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此形态下的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了,此不赘言。
在不作为形态下,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又因不作为的形态不同而有区别。
在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要求监督者履行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而行为人却违反,进而引发犯罪,其依据已明确,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确。
在不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是“如果采取了妥当的避免结果的措施的话,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附加条件的可能性判断。
三、监督过失的适用限制现代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异常复杂,监督者和管理者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职责多有差异,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施加的原因力各有差别,因此事故中并非所有的监督者或管理者都成立监督过失,其范围应受到一定限制。
(一)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的境域考查可以发现,有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共同引发的,此时监督者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当无疑问。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监督者有监督过失,而具体作业或生产人员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并最终产生危害结果,此时监督者还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就成为疑问。
笔者认为,这种情境下监督者或管理者是不能成立监督过失犯罪的,理由是:第一,监督过失乃是过失犯类型之一,而过失犯的通说则认为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成立犯罪,且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而此时监督者虽有监督过失,但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因此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过失犯;第二,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现代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监督者需要监督和管理的人员众多,当危害发生时,要求监督者和管理者对下属的超出监督范围的犯罪行为也承担责任,似有结果归责之嫌。
(二)无实质监督义务的境域应该看到,组织机构内部业务分工的细化和职责划分的复杂化是企事业组织发展的当然结果。
在公害事故发生时,一部分监督管理者对作业和生产负有实质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他们有能力也有必要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因其不尽注意义务最终发生危害结果的,自然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也有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基于分工而处于监督管理岗位,但对特定事故的发生仅具有形式管理义务,则其不能成立监督过失责任。
(三)适用信赖原则的境域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其功能是限制过失犯罪的范围和空间,在过失犯罪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价值。
但是,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监督过失呢?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的对立。
肯定论者认为,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的一种,本身即应遵循过失犯的一般限制,理应适用。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监督过失和信赖原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应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
对此,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毕竟在现代企事业单位中,监督者和管理者不必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其监督或管理义务的实现仍需依赖于实际的作业人员,由业务分工而产生的对具备相当技术和经验的作业人员的信赖是合理和必然的,基于此种信赖自应阻止监督过失的成立。
参考文献:[1]【日】大塚裕史.管理、监督过失[A].见: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 刑法的争点[C].东京:有斐阁,2008.[2]【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4 版)[M].东京:成文堂,2009.[3]易益典.论监督过失理论的刑法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1).[4]钱叶六.监督过失理论及其适用[J].法学论坛,2010,(03).[5]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日】大塚裕史著,黎宏译.企业灾害和过失论[A].见: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