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认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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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认定和处罚

【案情介绍】

被告人邓某某曾因参与张某某(已判刑)实施的盗窃活动被判刑。在邓某某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受张某某等人的引诱并与他们纠合,在当地多次盗窃,盗得现金4.1万元。案发后,邓某某之父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之后医院邓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责任能力人。”

【法律问题】

邓某某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律师分析】

成都律师都燕果分析:在本案中邓某某如果是正常人,肯定要对自己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但经司法鉴定,邓某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所谓限制责任能力人,又称减轻责任能力,是指行为能力人因为精神病等原因,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具有现在责任能力主要表现在重性精神病人的缓解期,病人基本上恢复了自制力,仍有残留的精神病症状和某些轻度或者中度的精神发育迟缓者,以及轻性精神障碍者中的极少人数,对自己危害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等情况。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精神病等因素的影响而有一定程度减弱的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这样的精神发育不全的人由于精神疾病或某种精神障碍致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这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一般也都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曾经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受同案犯的诱惑而多次参与盗窃,这说明邓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丧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邓某某的智力发育程度尚未达到十四周岁,个人自制力较低,不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司法鉴定认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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