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相对负刑事责任如何处理

相对负刑事责任如何处理相对负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概念,是指犯罪行为中,犯罪人因为精神障碍、智力障碍等原因,对其行为能力存在不完全或部分缺失,因此在其犯罪行为中承担了相对减轻的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在刑法学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涵盖了人们对正常人的刑事责任的认识,也深刻地展现了刑事法律对异常人群的关怀和保护。
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处理,核心是为犯罪人提供相应的救助和治疗,同时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威严。
在处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合理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对于因心理障碍、精神障碍等原因在犯罪时能力不全的人,应对其负刑事责任程度进行准确的判断。
在判决时应重视缺陷程度和缺陷性质两个方面。
缺陷程度包括:严重、中等和轻微程度;缺陷性质要结合犯罪的对象、犯罪的动机和手段等情况。
要综合考虑以上两个方面,细致评估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意志能力和辨认能力,判定其是否有完全负及减轻负刑事责任。
对于相对减轻的刑事责任,应促使犯罪人接受必要的精神医疗或心理治疗,帮助其重建自我、重拾信心,避免再次犯罪。
二、做好对犯罪人的心理治疗对于存在精神障碍、智力障碍等问题恶化的犯罪人,应由司法机关在征求医生和心理专家的意见后,及时开展治疗。
这些治疗手段包括心理咨询、药物治疗、行为治疗、交流训练等,可通过电话或面对面沟通。
治疗的过程要重视犯罪人的意愿,帮助其重建自信,逐步融入社会,使其能够理智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制止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避免过度惩罚在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处理中,刑法司法应避免过度惩罚,也应尽量减少对犯罪人的剥夺或惩罚。
合理的好的刑法判决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从而减少犯罪率。
过度或不恰当的惩罚将会对犯罪人产生不良影响,强化对社会紧张、人际关系的恐惧和不信任。
因此,在处理相对负责的案件时应更多考虑辅助性和恢复性的真假性。
四、促进社会秩序和人类文明进步人们对刑事责任身有体会,如能了解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将会有助于更好地推进和促进社会秩序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录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三)刑事责任的分类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二)国内的相关规定(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
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
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
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
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

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旨在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精神状况,以保证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
本文将探讨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程序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刑责鉴定的作用刑责鉴定是针对犯罪行为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
在刑事审判中,刑责鉴定考察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意、动机等因素,以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责鉴定的结果直接影响刑事判决的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刑罚形式和刑期等问题。
刑责鉴定的目的是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对于精神疾病患者或心理障碍者等特殊情况下的犯罪行为,刑责鉴定可以辅助法官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
二、精神状况鉴定的作用精神状况鉴定是对被告人的心理和精神状况进行评估和诊断的过程。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状况鉴定主要关注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或心理障碍等情况。
精神状况鉴定的目的是为法庭提供关于被告人心理状况的客观证据,以辅助法官正确判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疯狂性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治疗等问题。
精神状况鉴定结果对于刑责鉴定和刑事判决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准确识别和划分精神状况异常者和正常行为者,保障犯罪行为的公正与人权的保护。
三、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程序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鉴定委托:法庭根据案件需要,向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专家委托进行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的请求。
2. 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或专家根据案件材料、被告人的心理评估和临床检查等,出具鉴定报告,详细陈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
3. 鉴定质询:法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质询,以对鉴定报告内容做进一步解释和说明。
4. 证人出庭:根据需要,法庭可以传唤鉴定机构或专家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过程和结果进行审问和质询。
5. 法庭决定:法庭将鉴定报告以及其他证据相结合,最终进行合法、公正、准确的刑事判决。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上条注释]当患者表现出从事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时,他们能够区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如果这种能力因疾病的原因而有所减弱,则评估为限制刑事责任。如果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阶段,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在间歇期缓解不足,留下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实施有害行为,由于他们可以区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将他们应评估为有限的刑事责任。
(1)精神分裂障碍
精神分裂障碍患者的症状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疯狂的行为, 患者经常表现出对世界的看法与现实不符,患者有各种各样的幻想和错觉,它还经常表现出妄想型障碍是表现出一系列的非离奇性的幻想、偏执的症状,并且幻想持续的期间比较长;患者幻想出来的内容有一定的现实根据, 而并不是完全与现实脱节。
(二)精神障碍的评定标准
1.医学标准:
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经是医学上鉴定正在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
首先:行为人是精神疾病患者,他们因精神方面出现了某些疾病从而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其次:精神疾病患者从事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有害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禁止而作为为犯罪行为。
再次: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正处于精神疾病的发作阶段,并且精神疾病的发作与严重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邹豫莨、高野,《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08(05)]如果精神病患者处于疾病发作期,但是不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可作出以下划分: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如果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处于发病期,患者从事了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则患者被认定为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认可;或者患者处于疾病的衰退期,心理活动不稳定或残留疾病的症状会导致他可能实施对社会严重有害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患者被定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评估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评估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体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具备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包括刑事能力、心智能力和心理能力。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评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至关重要,它涉及到对被告人的公正审理以及对其刑罚的适用。
本文将探讨评估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包括评估的法律依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以及评估结果的影响。
一、评估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刑法中,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碍,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对于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成为刑事司法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二、评估的程序和方法评估刑事责任能力通常由法院委托专门的心理学或精神医学专家进行。
评估的程序应当公正、透明,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评估的方法主要包括面谈、心理测试、精神状况观察等。
1. 面谈面谈是评估刑事责任能力的常用方法之一。
评估人员通过与被告人进行深入的交流和询问,了解其言谈举止、情绪状态、思维方式等,以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
2. 心理测试心理测试是评估刑事责任能力的辅助手段之一。
例如,MMPI(明尼苏达多项人格测验)可以通过被告人的回答判断其人格特征和精神状况,从而间接反映出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3. 精神状况观察评估人员还可以通过观察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来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
他们可能对被告人的言行举止、表情、身体姿态等进行观察,并与相关的法医学知识相结合,做出评估结论。
三、评估结果的影响评估结果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重要的影响。
根据评估结果,法院可以作出以下几种判决:1. 宣告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评估结果显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碍,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可以宣告其无罪,并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医疗措施,以保证社会的安全。
2. 宣告被告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评估结果显示被告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可以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行为人因饮酒、吸毒致责任能力丧失的,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

行为人因饮酒、吸毒致责任能力丧失的,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一)裁判规则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饮酒、吸毒等行为,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规则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用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其中,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且饮酒后会实施暴力行为,仍然故意饮酒,随即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伤亡结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此外,因吸毒产生幻觉而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也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的可罚性应遵循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简称“同时存在”原则),即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不能追究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行为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即结果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是否与“同时存在”原则相矛盾,进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呢?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实行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即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作为一个犯罪对待,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即可。
不仅如此,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时,也要从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入手。
一方面,从责任能力上来看,精神障碍是否影响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区分情况具体对待。
精神病可以分为以下四类:①内因性精神病;②器质性精神病;③症状性精神病(内科疾病引起的精神异常);④中毒性精神病。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评估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程序之一,通过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即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文将围绕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展开论述。
一、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意义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在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精神疾病患者或智力障碍者等特殊群体,评估能够确保他们不会因为自身无法控制的精神状况而受到不公正的罚责。
其次,评估结果能够为法庭提供依据,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只有对被告人进行全面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才能更好地判断其是否应对其所犯罪行负有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方法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方法主要包括司法心理鉴定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司法心理鉴定主要通过对被告人的认知、情感和行为等方面的观察和评估,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则主要通过医学检查、心理评估和精神病诊断等手段,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疾病情况。
这两种鉴定方法的结论将作为法庭判决的参考依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限制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常见的情况包括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精神发展不全等。
当被告人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时,将依法对其施加相应的刑罚限制,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对其精神状态的关注和帮助。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基于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避免因精神状况引发的不公正处罚。
四、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争议与改进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与改进的空间。
一方面,评估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有待提高,评估结果可能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受到质疑。
另一方面,评估结果的利用和保护仍然需要加强,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结果的泄露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加强评估结果的保密和合法使用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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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赵艳妮(07法本二班)指导教师:王悦【摘要】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简而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一般来说,当人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
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
所以,人如果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但是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以影响到其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根据司法实践,专业的医学鉴定结论作为法官决断案件的关键与前提,对司法判决的影响意义重大。
但是实践中应当确保法官的优越性,医学鉴定不能约束法官的判断。
因此,要充分明确医学鉴定的专业性和司法裁判的独立性、权威性以及优越性,尽量避免医学鉴定对法官判断案件的约束性。
据此,分析讨论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以及研究精神障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免责或减轻的法定事由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适用,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从1997年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我国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已经较为健全。
总的来说,我国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三个等级,具体包括: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精神障碍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其次,精神障碍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属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最后,精神障碍者在精神正常时,即完全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标准的划分综合了认知标准和意志标准,强调辨认与控制自身行为的实质性能力。
在追求规则严谨的我国法律中一般不可能出现依判例而定的灵活多变的规则,故纯粹从制度上看,我国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已经是比较先进而符合实际的,但是,实践中表现的可操作性的缺乏又使得我国的此项制度显得不够成熟。
1.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首先明确两个概念,一是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二是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与前提;控制能力则反映人的辨认能力。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来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缺一不可的,无论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丧失,还是二者丧失其一,均应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责任能力的性质来说,有新派和旧派两个观点。
旧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有责行为能力、意思能力或者犯罪能力,责任能力的问题实质上是意思自由的表示,人在具有善恶意识开始,并且可以自由的选择,弃善从恶就应该负担责任,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当然这里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能够认识其行为的价值或者是非善恶;新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用能力,行为人不能自由决定自己意志,犯罪是人的自身素质与社会大环境共同作用下的结果。
刑法是针对犯罪人将来犯罪的可能性而言,对多数人和整个社会的进行保护防卫的一种强制手段。
我国也有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但是,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是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决定自己的行为,因而欠缺责任的应答能力。
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却当然主要指裁判时尤其是刑法执行期间的能力,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
1.二、刑法中精神病范围的立法史鉴于精神障碍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含糊的问题,因此关于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刑法学说上存在着很多争议,因为这涉及到意志或者大脑的问题,其本身往往带有神秘性和不可探知性,没有任何一部学说完全可以做出一个具体系统的解释。
另外,刑法中所使用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也并不是医学上所使用的概念。
即便是在医学领域,通过观察到的临床症状并结合起因、诱因,发病过程、治疗结果来研究精神分裂症的一致性,试图以此来抓住其本质,但离真正的了解、掌握、克服精神分裂症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实际上,“在能提出精神病学证据的任何案件中,都一定能得出与这一结论相反的精神病学证据,因此精神疾病的存在与否不可能用不偏不倚的科学方法轻易地加以验明,因而不可能有科学上公认的精神疾病之标准”。
甚至认为“实际上根本没有真正的精神病,其结论往往因医生的能力的差异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可改变性”。
?1在中国刑法学说中,存在争议最大的是精神病的范围。
这一争议在立法中体现地淋漓尽致。
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但是对于此处的“精神病人”通说采取广义的概念,但是也有人认为它是指狭义的精神病,仅仅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
首先明确心理学上精神病的概念,即:精神病(psychosis)“一种严重的精神紊乱,突出的表现为感知、思维、情感、注意、记忆、行为、意识和智能等方面的异常,同时伴有现实检验能力、自知力缺乏和社会功能严重下降的一组精神障碍。
它不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
”?21977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的《国际疾病分类》(ICD-9)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精神功能受损程度已经达到自知力严重缺失,不能应付日常生活要求或保持对现实恰当接触。
”?3精神病与其他疾病的区别在于:(1)病情严重,影响到病人的各个方面;(2)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丧失了对现实的检验能力,对环境产生歪曲的感知和认识;(3)情感反映与正常人有质的不同;(4)常出现幻觉妄想和思维障碍;(5)精神衰退现象;(6)自知力丧失,觉察不到自己的状态。
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大纲草案第12条规定中: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者因在病态中,与犯罪时不能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者,不处罚,但应施以监护。
犯罪人精神耗弱者,从轻处罚。
在1954年9月30日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4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显然上述立法的原意更加倾向将该条款中的“精神病”做广义理解。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均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
立法史的这一过程表明,虽然现行刑法并未明确列举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和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心理障碍范围,但是新的刑法典仍然是在更为广义的使用“精神病”这一范畴,尤其考虑到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未必属于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就更应该认为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应当作为广义的理解。
所以刑法上的心神障碍,应理解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功能障碍,以精神衰弱、重大的意识障碍和精神疾病为内容。
1.三、责任能力判定过程中法官的地位《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可知,我国采用的是生物学——心理学的混合认定标准。
采取这种认定标准,其原因是精神病并不是总导致辨认控制能力的丧失,如果仅仅采取生物学或者医学的标准,就扩大了无责任能力的范围,而心理学的标准能够从精神障碍对于具体的行为影响程度上深刻责任承担,从而起到限定的作用;如果单纯采取心理学或者法学的标准,就使得其缺乏一个相对确定的认定标准,导致判定依据具有一定的含糊性,而生物学的标准恰好约束了司法判断,更加合理的奠定了法的安全性。
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关于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的判定,首先要在医学上诊断行为人是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程度;其次是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该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前一个阶段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鉴定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种类、精神疾病的程度,后一阶段是由司法工作人员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此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不同性质的工作,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外部环境的干扰。
医学判断是基础与前提,法学的判断是最终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
许多人认为鉴定结论应当指出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根据司法独立则更多倾向于将医学鉴定与法学鉴定分开而来。
鉴定人的工作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联系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说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至于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承担刑罚则是法官的职责所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据此可以看出其只针对精神病鉴定,而不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它的价值体现于至少承认了在精神病鉴定结论中,医学鉴定与法学鉴定二者的分离,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只是一种辅助司法裁判的根据,由法官对其证明力进行断定,而不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但是,根据我国《精神疾病鉴定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只是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两条规定说明了医学判断与法学判断在同一程序,由同一主体即医师完成,无责任能力的结论实质上也是由医师做出,完全架空了法官的职权,使法官在审判中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判决裁判者。
事实上,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很局限的判断。
按照常理来说,法官不能推翻精神病医学专家对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的鉴定结论,所做的就是在其结论之上,判定其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受到该种精神疾病的影响,以达到判决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