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责任能力

合集下载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摘要】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的过于笼统,加之现实生活中的醉酒情况极为复杂,本文试就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关键词】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一、醉酒犯罪概述。

(一)醉酒犯罪的含义。

醉酒,医学上统称为酒精中毒或乙醇中毒,是由于饮酒而导致的精神障碍。

可分为:普通醉酒(生理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

醉酒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在实践中,许多人将“醉酒犯罪”简单的等同于“酒后犯罪”,认为醉酒犯罪就是酒后犯罪。

这种观点是错误,“醉酒犯罪”与“酒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醉酒犯罪的类型。

根据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情形,醉酒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四种类型: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的行为。

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醉酒犯罪事前并无犯意,但在醉酒后,由于大脑皮质内抑制过程减弱,行为时不再作周详的思考,饮酒越多,自制能力越差,此时由于情感脆弱,常常出现借题发挥,无所顾忌地胡闹以致做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自制能力减弱情况下,因外界因素刺激或自身生理原因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3、非自愿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行为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的,主要由被迫、受骗等情形引起醉酒,醉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

4、病理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病理性醉酒完全不同于生理性醉酒,是一种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它只会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往往是某些平时不饮酒或很少饮酒的人在饮用对一般人根本不会引起醉酒的小量酒类饮料后,立刻出现严重的醉酒状态。

病理性醉酒在发病时常伴有错觉幻觉或妄想并可产生恐惧性激情发作,有较深意识障碍,且常有明显运动性兴奋,因而发生盲目冲动性或攻击性暴力行为,导致侵犯他人人身或损害财产等结果。

初中政治刑事知识点总结

初中政治刑事知识点总结

初中政治刑事知识点总结一、刑事法律制度1. 刑事法律的概念刑事法律是国家制定,规范刑事行为的法律。

刑事法律的特点是惩罚性和强制性。

2. 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无禁止即许可原则等。

3.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因实施刑事行为而应当负有法律责任的认定。

4. 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依法承担犯罪责任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法律能力和限制刑事法律能力。

5. 刑事行为刑事行为是以非法危害为特征的社会关系,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刑事行为,如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等。

6. 刑法规定的罪与刑法规定的刑刑法规定了各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并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7. 刑事案件的审理刑事案件的审理是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进行审讯、辩护和判决的程序。

8. 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是政府机关对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者进行强制性惩罚的措施。

刑法规定了各种不同类型的刑罚,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二、犯罪和犯罪的危害1. 犯罪的危害性犯罪的危害性表现在对社会、对他人的伤害以及对犯罪者本人的损害。

2. 犯罪的特征犯罪的特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公民个人和财产权益、具有主观故意、具有客观行为、具有一定的结果等。

3. 犯罪的危害形式犯罪的危害形式包括对人身的危害和对财产的危害两种形式。

4. 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性质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认定,通常分为犯罪、轻犯罪和过失犯罪。

5. 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危害程度主要从其社会危害性、法定刑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来进行评判。

三、刑事侦查1. 刑事侦查的概念刑事侦查是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依法采用各种手段,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并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2. 刑事侦查的程序刑事侦查包括作案地勘验、走访调查、询问笔录、突审、取证、勘验、侦查活动等程序。

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

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

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作者:徐磊袁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6期摘要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认定和评价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直接决定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刑罚裁量的基础。

本文从犯罪的实质与刑罚的目标的角度讨论刑事责任大小的决定因素,提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

其中,社会危害性是主要或基本要素,人身危险性是次要或修正要素。

关键词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作者简介:徐磊,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燕京理工学院文法院讲师;袁泉,法学硕士(法国巴黎第五大学),燕京理工学院文法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55-02一、刑事责任归责要素概念的界定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是衡量和评价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在刑法学理论中,“责任”一词有两种基本含义:第一种基本含义是指主观归责的可能性。

即“刑法上所谓责任,乃至构成犯罪负担刑事制裁之主观的心理状态而言。

”在德、日等国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责任即有责性,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难和谴责,在其犯罪构成三大要件之一,无责任即无犯罪,无犯罪则无刑罚,责任与犯罪属于同位概念。

与此不同的是,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并不仅仅限于主观归责,而是包括主客观两方面,实际上等同于犯罪构成要件,如卡德(Richard Card)所著《克罗斯和琼斯刑法导论》(Cross&Jones Introductionto Criminal Law)就专门以“刑事责任”为一节,其内容包括: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二者之间的联系。

”第二种基本含义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地位或者可能性。

这里的责任成为连接犯罪和刑罚的中介,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刑罚。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就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刑事责任是作为犯罪成立后对犯罪人进行非难和谴责的结果。

浅谈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开题报告】

浅谈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浅谈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一)选题背景:在我国,精神障碍者曾经作为被忽视的人群远离人们的视线,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研究也备受冷落。

但近几年来,2009宜昌城区“12·31”系列伤害案、2010年“南平市‘3·23’特大凶杀事件”、2010年“广西合浦杀人案”等重大恶性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不仅引起了社会的恐慌,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秩序,也极大冲击着人们的思想。

许多人不禁要问,究竟什么是精神障碍?怎样判定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对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精神障碍者不适用刑罚,那么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又如何去实现呢?进入21世纪后,我国各类精神卫生问题更加突出了,所以,无论我们愿意与否,我们正进入一个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正面临着精神卫生问题的严峻挑战。

在这种背景下,精神障碍者事实危害行为的现象必然有增无减。

因此,法律上如何应对这一挑战,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做出回答。

精神障碍问题还涉及到医学、心理学等领域的知识,很多内容都较为主观,这就给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及相关研究尚为薄弱,大多为笼统、模糊的原则性条文规定,其狭隘性和部确定性往往引起许多争议,致使在实践过程中可操作性的欠缺。

精神障碍者的范围不清,认定标准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处理问题上也没有形成比较有建设性意义的方法。

(二)选题意义:一般而言,一个已经达到一定年龄的精神健全的人,其智力和知识水平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因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就开始具备了,通常以成年作为其责任能力完全具备的标志。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直接影响着他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而精神障碍者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尤显重要。

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对进一步完善立法、理论,进而提出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方法,更理性和科学地解决精神障碍者重大犯罪问题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
备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
4
•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
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大脑功能 是否正常,它经常受精神疾病的影响。 • 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 事责任能力。
5
• 根据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不同,各国对刑事责任 能力程度主要采用三分法或四分力人有五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 聋哑人;(3)盲人;(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 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5)年满75周岁的老年 人(故意犯罪,可以从宽;过失犯罪,应当从 宽)。
13
7
•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 即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
为的能力。 • 根据我国刑法第17、18条,完全无责任能力人
是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 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8
12岁少年杀人事件
• 小龙,12岁。2012年4月13日,他从学校回到姑姑家后上网, 被放学回来的表妹看到了。9岁的表妹对他说,要去告诉妈妈, 两人于是争吵起来。小龙威胁表妹,再说就要捅死她,但表 妹没有退让,小龙就真的拿出一把水果刀捅在了表妹的肚子 上。4岁的表弟吓得大叫,于是也被小龙捅死。杀死两个孩子 后,小龙将他们的尸体叠放在餐桌底下,用椅子挡住,并用 拖把把地上的血迹擦掉,接着他打电话给正在驾校学车的姑 姑肖玲林,问她什么时候回家。肖玲林跟他说,如果饿了就 吃面包喝牛奶,她马上就回来做饭。
•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 任能力的统一,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
3
•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
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 第一,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评估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程序之一,通过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即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文将围绕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展开论述。

一、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意义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在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精神疾病患者或智力障碍者等特殊群体,评估能够确保他们不会因为自身无法控制的精神状况而受到不公正的罚责。

其次,评估结果能够为法庭提供依据,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只有对被告人进行全面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才能更好地判断其是否应对其所犯罪行负有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方法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方法主要包括司法心理鉴定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司法心理鉴定主要通过对被告人的认知、情感和行为等方面的观察和评估,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则主要通过医学检查、心理评估和精神病诊断等手段,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疾病情况。

这两种鉴定方法的结论将作为法庭判决的参考依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限制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常见的情况包括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精神发展不全等。

当被告人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时,将依法对其施加相应的刑罚限制,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对其精神状态的关注和帮助。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基于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避免因精神状况引发的不公正处罚。

四、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争议与改进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与改进的空间。

一方面,评估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有待提高,评估结果可能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受到质疑。

另一方面,评估结果的利用和保护仍然需要加强,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结果的泄露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加强评估结果的保密和合法使用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王业成
【期刊名称】《成功:教育》
【年(卷),期】2018(000)008
【摘要】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
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国家针对犯罪人员是够实施刑事处罚的关键之所在。

如果从中国大陆刑法角度来看,自然人刑事能力的有无是与年龄和精神状态有关的。

第一:中国大陆刑法规定未满16岁的自然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但对于特殊的八类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贩卖毒品、放火)只需年满14岁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精神状态,大陆刑法认为一个能证明行为时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人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注意这里一定要是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来说,行为时精神正常时不可免予刑事处罚的。

【总页数】1页(P27-27)
【作者】王业成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4
【相关文献】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分析 [J], 赖志忠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 [J], 宋新宇
3.精神病人凶杀案的作案特征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J], 吴鉴明
4.试论精神病人的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J], 杨东欣
5.自然人电子订约能力问题探析 [J], 孙占利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浅谈法律上的过错与责任

浅谈法律上的过错与责任

摘要:艾特机械网分析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而能尽的注意能力,从而违反注意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应受非难和谴责的行为的意志状态。

过错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

行为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要否承担法律责任,一般均要考虑其主观因素。

不过,在部门法上,对此项因素的要求标准,有较大差异。

了解它,可以很好地诠释法律的价值。

关键词:法律过错;过错标准;法律责任一、法律上的过错(一)过错的概念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而能尽的注意能力,从而违反注意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应受非难和谴责的行为的意志状态。

(二)过错的要素在撇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体层面的情况下,过错概念中包括了下列要素:1.主体要素——具有完全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它以意思表示能力、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为前提。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自己的心智完全能够判断行为后果,故能成为过错的主体;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相适应心智的行为,能够判断部分行为的后果,故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过错的主体。

2.主观要素~主观心理状态过错是指行为人欠缺注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客观行为的决定因素,是发动或支配行为的动力。

若受有瑕疵的心理状态支配的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则该有瑕疵的心理状态,就是有过错的。

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依主观过错标准和客观注意标准而有所区别。

3.客观要素——行为人从事了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有过错的心理状态已外化表现为,行为人从事了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事实。

4.客体要素——法律的否定从过错的形成机制看,其因果顺序应当是:存在法律→行为人欠缺对法律的注意义务→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律上的过错与一般语义下的过错之别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应当突出法律对于行为人(自然人)心理态度的否定,也就是说基于过错而为的行为,都为法律规则所不容,一般也被社会道德所否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刑事责任能力摘要: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如精神类疾病对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不同,在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

精神病人可能在无法控制的状态下犯罪,也可能在正常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并以疾病为借口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正确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能力,有利于正确判断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正确定罪量刑,体现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文拟从精神病症状的程度、对病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等方面的影响探讨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正确认定,并对精神病人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一划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年龄。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控制能力辩认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引言: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领域一个比较重要的论题,许多年来刑法学界对此已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随着整个刑法研究的发展一些新的观点也不断出现最近也有学者从期待可能性与刑事责任能力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对此,笔者也想通过一个中国大陆与台湾刑法相比较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在这里只选择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并且也仅对某些方面做一些点上的阐述。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

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次判断而为具有违反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能力,才具有责任而言。

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起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的存在,申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最有价值、最受关注的部分都是体现作为普通的正常人所必须的年龄、生理、精神状况,将其作为构成犯罪、适用刑法的前提。

刑事责任中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一般情况下能够产生罪过心理的基本标准。

一般而言,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素包括年龄、精神障碍、生理缺陷和醉酒。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责任能力,也称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只怕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密切联系。

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与基础,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

但在某些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些原因而丧失控制能力。

所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种能力,则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程度如何,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而减弱或者丧失责任能力;二是行人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能力。

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没有精神病,就能认定其具有责任能力。

反之,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管其是否患有精神病,都可谓没有责任能力的人。

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即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否丧失和减弱。

在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即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否丧失和减弱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无责任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

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时,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意审查精神病的种类以及程度轻重,因为精神病的种类与程度轻重对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二,要在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调查其言行与精神状况。

第三,要进一步判断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有无直接联系。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

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件,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

(3)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也有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但是结合《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欠缺责任应答的能力。

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当然主要是裁判时尤其是刑罚执行期间的能力,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况且刑罚的适应能力更应该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事项而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而不应由刑罚加以调整。

但是,如果认为责任能力应当包括刑罚适应能力,则由意味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犯罪后患有精神病的,就变成了无责任能力的人,而这样的答案显然同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有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相矛盾。

该解释指出,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显然,在具备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行为后欠缺刑罚适应能力的人,仍然应当构成犯罪。

别外,即便认为责任能力中的刑罚能力不同于刑罚执行能力,所谓刑罚能力只是意味着适合科处刑罚这种对社会一般人的制裁而非保安处分的能力。

但是在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时,并不需要进一步地证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对刑罚具有感受能力或者承受能力,犯罪能力的具备就意味着他应当具有答责能力,具备了科处刑罚的前提。

因此,固然责任能力中包含着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从而使其承担刑罚的含义,但并非不存在独立判定刑罚能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被告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第22条规定;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显然,诉讼能力、服刑能力同责任能力的判定时刻并不相同,其法律效果也完全不同,前两者并不包含在责任能力的内涵之中。

事实上,责任能力和服刑能力的判定标准也存在着不同,在精神医学上,服刑能力的评定并不采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择一说,而多采用“不能辨认”的单一说或者根据病情严重程度,也并不存在着所谓限制性的服刑能力。

关于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刑法解释和刑法学说上都有争论,这一方面是因为精神障碍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含糊的问题,因为涉及到意志或者大脑的问题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神秘性,目前仍然无法完全予以科学的解说;另一方面,刑法中所使用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能力也并不是医学上所使用的概念。

即便在医学上,通过观察到的临床症状并结合起因或诱因、病程、结局来研究精神分裂症的一致性,试图以此来抓住其本质,但离真正了解、掌握、克服精神分裂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正是这一原因,导致有的学者在根本上否定精神医学的科学性,认为区别患精神病的人和精神健康的人的科学方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实际上,“在能提出精神病学证据的任何案件中,都一定能得出与这一证据相反的精神病学证据,因此精神疾病的存在与否不可能用不偏不倚的科学方法轻易地加以验明,因而不可能有科学上公认的精神疾病之标准”;甚至认为“实际上没有真正的精神病,其结论往往因医生的能力的差异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可改变性。

”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存在更大争议的是有关精神病的范围。

这一争议在立法过程中体现的淋离尽致。

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来严加看管和医疗。

”但是对于此处的“精神病人”范畴究竟是精神医学中广义的精神病还是狭义的精神病,学者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通常的概念认为它是指广义的精神病,但也有认为它是指狭义的精神病,仅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精神性障碍。

实际上,这一问题在1979年刑法制定、起草前就已出现。

例如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大纲草案第12条规定: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因在病态中,犯罪人精神耗弱者,从轻处罚。

显然在“精神病人”后面增加“或者有其他病态的人”等类似的措辞,更多的是在狭义的意义上理解精神病的范围,不过立法规定的对象仍然包括了其他病态行为。

但是,因为多数人认为对“精神病人”可以做广义的理解,因而没有必要增加这一规定。

因此1954年9月30日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4条即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论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957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则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即成为前述1979年《刑法》的正式条文。

(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醉酒,又称生理醉酒、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

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

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

在生理醉酒的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以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昏睡期三个时期。

徐某的犯罪是在昏睡期后处于清醒状态实施的,马某的犯罪是在兴奋期实施的。

实践表明:生理醉酒的三个时期,醉酒的人对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一般容易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较为常见的如冲动性侵犯他人人身的杀伤行为和非法的性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