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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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如精神类疾病对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不同,在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精神病人可能在无法控制的状态下犯罪,也可能在正常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并以疾病为借口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正确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能力,有利于正确判断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正确定罪量刑,体现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文拟从精神病症状的程度、对病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等方面的影响探讨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正确认定,并对精神病人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一划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年龄。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控制能力辩认能力刑事责任年龄

引言:

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领域一个比较重要的论题,许多年来刑法学界对此已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随着整个刑法研究的发展一些新的观点也不断出现最近也有学者从期待可能性与刑事责任能力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对此,笔者也想通过一个中国大陆与台湾刑法相比较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在这里只选择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并且也仅对某些方面做一些点上的阐述。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次判断而为具有违反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能力,才具有责任而言。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起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的存在,申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最有价值、最受关注的部分都是体现作为普通的正常人所必须的年龄、生理、精神状况,将其作为构成犯罪、适用刑法的前提。刑事责任中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一般情况下能够

产生罪过心理的基本标准。一般而言,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素包括年龄、精神障碍、生理缺陷和醉酒。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责任能力,也称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只怕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密切联系。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与基础,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些原因而丧失控制能力。所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种能力,则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程度如何,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而减弱或者丧失责任能力;二是行人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没有精神病,就能认定其具有责任能力。反之,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管其是否患有精神病,都可谓没有责任能力的人。

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即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否丧失和减弱。在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即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否丧失和减弱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无责任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时,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注意审查精神病的种类以及程度轻重,因为精神病的种类与程度轻重对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二,要在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调查其言行与精神状况。第三,要进一步判断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有无直接联系。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件,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

(3)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也有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

统一。但是结合《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欠缺责任应答的能力。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当然主要是裁判时尤其是刑罚执行期间的能力,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况且刑罚的适应能力更应该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事项而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而不应由刑罚加以调整。但是,如果认为责任能力应当包括刑罚适应能力,则由意味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犯罪后患有精神病的,就变成了无责任能力的人,而这样的答案显然同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有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相矛盾。该解释指出,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在具备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行为后欠缺刑罚适应能力的人,仍然应当构成犯罪。别外,即便认为责任能力中的刑罚能力不同于刑罚执行能力,所谓刑罚能力只是意味着适合科处刑罚这种对社会一般人的制裁而非保安处分的能力。但是在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时,并不需要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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