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18•【文号】建防字第389号•【施行日期】199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建设部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4年6月18日建防字第389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委有关军、兵种:根据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分工,我部制定了《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防工程办公室。
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一、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落实,制订本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综合管理。
三、各人防重点城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时负责把关,对未按规定安排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在居住区(含旧城改造区)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进行统一规划,在满足战时要求的前提下,布局宜相对集中,可在公共建筑物下或在绿地、广场下修建单建式人防工程。
居住区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应与居住区公共生活配套设施相结合,统筹安排。
五、一般的居民掩蔽工程和仓库工程,可按六级抗力等级修建。
六、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实行易地建设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三米的十层以下(含十层)建筑;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或不能保证施工安全以及不能根据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室外出入口的项目;3.建在基岩、流沙等不利地质条件地段的项目;4.按规定指标在民用建筑下只能修建局部(不足一个楼层面积)防空地下室的项目;5.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在前期不能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施细则修建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邢台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负责邢台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民用建筑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地区规划范围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审建防空地下室的,要由所在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要吸取同级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充分考虑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需要。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深埋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法规标题】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公告第56号【颁布时间】2006-5-24)7月1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部门批准;(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9.0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 4 号《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8月28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2023年9月3日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修建防空地下室;(二)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三)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四)其他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规定:“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三、江苏省人大颁布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2条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未关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四十七条规定:㈠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㈡新建除第一条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㈢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条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冀价行费字〔2000〕44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工作,有利于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依法建设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途径。
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三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
对按标准修建满足防空要求的地下室的砖混住宅,不得收费,具体建设标准由省人防办公室、省建设厅另行确定。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四条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造价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是:设区市每平方米2000元,县(市)每平方米1500元。
第六条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8•【字号】冀政[2009]192号•【施行日期】2009.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意见(冀政〔2009〕192号2009年11月1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我省人防工程建设得到较快发展,但与经济社会发展不够协调,与城市建设结合不够紧密,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需要不相适应。
为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建立健全与新形势新任务相适应的体制机制,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重要性人防工程是人民防空的重要依托,是战时人员物资掩蔽和灾时群众避难的重要场所,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
结合城市建设修建人防工程,既可扩大城市容量,又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土地资源。
将商业、餐饮、娱乐、停车场、地下交通等城市设施转入地下,可以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承载能力。
将人流、车流、物流引入地下,可以缓解地面交通拥挤,又可腾出地面空间用于城市美化和绿化,改善城市环境。
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对于完善城市人防体系建设,提高城市整体建设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措施,抓好落实,推进人防事业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科学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指导城市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防护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有关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配套。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促进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对来自空中或外层空间的敌方飞行器进行斗争的措施和行动也就是我们说的防空,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臣,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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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
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
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
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
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
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
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
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
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
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
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
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防空地下室(含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单体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
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计划部门在批准下达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
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
关规定进行设计。
用于指挥、通信、医疗、物资储备、车库、专业队掩
蔽等专用功能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一条在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持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审核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定额等要
求施工。
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
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竣工进行整体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
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修或返工,整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按应修建防
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被评为优
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
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由投资者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擅自施工或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整修、返工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擅自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平调、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对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