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信用卡犯罪的法律及知识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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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刑法中有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这个罪名,那么该罪是什么意思?犯该罪的是如何判刑的?刑法具体是如何规定的?下⾯由店铺律师详细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资料的⾏为,客观⽅⾯表现为以秘密⼿段获取或者以⾦钱、物质等换取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提供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

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科技⽅法等)获取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收买”是指以⾦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员(如银⾏等⾦融机构的⼯作⼈员)⼿中换取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法提供”是指私⾃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

客体侵犯的客体是信⽤卡管理秩序。

犯罪对象是信⽤卡资料信息。

主体犯罪主体是⼀般主体。

主观⽅⾯主观⽅⾯表现为故意。

他⼈信⽤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

信⽤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代码、持卡⼈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数据,由发卡⾏在发卡时使⽤专⽤设备写⼊信⽤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户的依据,是⾏为⼈实施信⽤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窃取、收买他⼈信⽤卡信息的⾏为属于伪造型信⽤卡犯罪的上游⾏为。

客观⾏为⽅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法提供三种⽅式。

“窃取”是指⾏为⼈以⾃以为秘密的⽅法取得他⼈信⽤卡信息资料,其⽅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收买”是指⾏为⼈以有偿的⽅式获得他⼈出卖的信⽤卡信息;“⾮法提供”是指将通过⾮法或者合法⼿段获取的他⼈的信⽤卡信息资料转让他⼈。

⽴法并未对⾮法提供⾏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论⾏为⼈以⽆偿还是有偿的⽅式将他⼈信⽤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为。

犯罪主体为⼀般主体。

试论信用卡风险防范的法律规制

试论信用卡风险防范的法律规制

试论信用卡风险防范的法律规制一、信用卡风险表现形式所谓信用卡的风险是指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发卡银行、特约商户或持卡人遭受的非正常经济损失的危险性。

目前信用卡风险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客户资信变化风险。

主要表现为发卡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的信用评估不准,向没有良好资信的申请人核发信用卡,持卡人恶意透支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另外,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后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已透支的款项,也会给发卡银行带来风险。

因为发卡银行是根据申请人申领信用卡时的经济状况和信用程度决定是否发卡的,有些申请人领卡后,其职业、收入、财产、社会地位等情况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如因公司破产、下岗、失业、生病及其他意外事故等原因,以致无力偿还已透支的款项。

另外,持卡人与发卡银行联系中断,也会给发卡银行带来风险。

有些持卡人移居外地或出国,不通知发卡银行,造成发卡银行与持卡人联系中断,持卡人拖欠的款项难以追还。

第二,不法分子冒用、骗领信用卡等风险。

主要表现为:不法分子盗窃、拾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的银行卡后,通过模仿持卡人的签名、伪造身份证等方法,冒充合法持卡人透支消费或取现造成的风险;不法分子伪造身份证等材料,谎报资信情况,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领取银行卡后,进行透支使用,给发卡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不法分子与取现网点和特约商户的内部人员相互勾结,通过更改挂失卡的卡号或过期卡的有效期,骗取现金或货物;不法分子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消费,致使特约商户蒙受损失。

第三,发卡银行内部管理的风险。

发卡银行内部管理不严,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作案,给发卡银行带来风险。

主要表现为:内部人员偷制银行卡或盗窃已制好的银行卡,冒充合法持卡人提取现金或持卡消费;内部人员伪造或修改取现或记账凭证,骗取现金;内外勾结,超限额授权,帮助不法分子大量套取现金或巨额消费;通过更改电脑资料、余额等手法,非法提取持卡人的存款;内部人员没有严格按规定审查银行卡的申请或授权,以致出现透支或其他违法活动所造成的风险。

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律问题的

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律问题的

(下转第208页)摘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犯罪日趋增多,新型犯罪手段不断出现,增加了信用卡持卡人和银行的金融风险。

文中针对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的争议进行讨论,在前人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出发,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司法认定Research on the Related Problems of the Crime of Credit Card Fraud //ChenXuemingAbstract Withtheeconomicandtechnologicaldevelopment,thecrimeofcreditcardfraudisincrease,andcreditcardfraudhasmorenewforms.Itraisesthefinanceriskofthecreditcardhold-ersandthebank.Inthispaper,itgivesthewriter'sownopinionsbasedontheresearchbytheseniorsandthepracticeofthecrimesofcreditcardsfraud.Key words creditcard;fraud;judicialdeterminationAuthor 's address SchoolofLaw,NanjingUniversity,210093,Nanjing,Jiangsu,China1引言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信用卡迅速普及,各项业务推广迅速,信用卡的使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在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人们都将信用卡作为随身携带的支付工具,不再携带大量现金,小小的一张卡便能满足各类金钱交易、结算的需要,受到了大家的广泛认可。

不过,信用卡的使用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而且我国的信用卡管理相对滞后,各项管理制度还不完备,出于以上原因,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多发的趋势,新型犯罪手段日益增多,信用卡使用的金融风险也不断增加。

防范两卡犯罪总结报告

防范两卡犯罪总结报告

防范两卡犯罪总结报告防范两卡犯罪总结报告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高速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信用卡和借记卡进行支付和消费。

然而,与此同时,两卡犯罪也逐渐增多,给人们带来了一定的财务损失和心理困扰。

为了预防和减少两卡犯罪的发生,我们需要加强防范意识,提高个人安全意识,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首先,个人在使用信用卡和借记卡时需要提高警惕和保持冷静。

当使用卡片进行消费或转账时,要确保自己身处安全的环境,并注意周边有无可疑人员。

此外,要保护好自己的卡片和密码,不要轻易将卡片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尤其是未经信任的人。

在进行网上购物或使用自助终端时,要确保网站或终端的安全性,并尽量选择有信誉的商家。

同时,及时查看账单和交易记录,如果发现有异常情况,要及时报警和联系银行,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其次,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技术防范手段和风险监测措施。

银行应当对自身进行技术升级和更新,提高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此外,银行还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测机制,通过数据分析和风险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和防范潜在的两卡犯罪行为。

同时,银行还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防范意识和反诈骗能力。

最后,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打击两卡犯罪。

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加强对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

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两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总之,防范两卡犯罪需要个人、银行和政府等多方面的努力。

个人要提高防范意识,加强自我保护。

银行要加强技术防范和风险监测,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

政府要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为人民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金融环境。

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防范和减少两卡犯罪的发生,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伪造信用卡的法律规定(3篇)

伪造信用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用卡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也日益猖獗。

伪造信用卡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金融秩序。

为了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我国法律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刑法、信用卡管理规定等方面,对伪造信用卡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伪造信用卡的刑法规定1. 刑法条文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

具体条文如下:“伪造信用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伪造信用卡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伪造信用卡的认定标准如下:(1)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包括:未经授权制作信用卡;擅自篡改信用卡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

(2)伪造信用卡的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造信用卡数量达到一百张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伪造信用卡的信用卡管理规定1. 信用卡发行机构的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卡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信用卡发行机构应当加强对信用卡的风险管理,建立健全信用卡发行、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管理制度,防止信用卡被伪造、盗用等违法行为。

(1)信用卡发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发行审核制度,对申请信用卡的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身份真实、信用良好。

(2)信用卡发行机构应当加强对信用卡的制卡、配送、使用等环节的管理,确保信用卡的真实性、安全性。

2. 信用卡使用者的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卡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信用卡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信用卡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不得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

断卡行动案件法律知识(3篇)

断卡行动案件法律知识(3篇)

第1篇一、背景及意义近年来,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银行卡、手机卡等金融工具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与此同时,银行卡、手机卡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了打击银行卡、手机卡违法犯罪活动,我国政府开展了一系列“断卡”行动。

本文旨在通过对断卡行动案件的法律知识进行梳理,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断卡行动的定义及目的1. 定义断卡行动是指公安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联合打击非法开办、买卖、出租、出借银行卡、手机卡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行动。

2. 目的(1)打击非法开办、买卖、出租、出借银行卡、手机卡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2)加强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3)净化社会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三、断卡行动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金融票证罪;非法制造、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买卖、出租、出借信用卡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金融票证罪;非法制造、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信用卡的;(二)非法制造、出售、购买、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的;(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运输、携带伪造的银行卡、手机卡等金融工具;(二)为他人提供伪造的银行卡、手机卡等金融工具;(三)明知是伪造的银行卡、手机卡等金融工具,而予以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运输、携带的。

信用卡犯罪的全面考察与剖析

信用卡犯罪的全面考察与剖析

刑法上关于信用卡含义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借记卡上,即
识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广义上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准 借记卡是否应当属于信用卡的范 。很多人主张不应把借记
我们持 相反观点 。 虽然在银行 业务上 区 贷记卡和借记卡等。其中, 借记卡又可分为转账卡、专用卡 纳入信用卡的范 围。
从国外银行业的实 和储值卡等。一种是狭义上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 分借记卡与狭义的信用卡具有重要意义, 卡。广义上的信用卡明显包括狭义的信用卡。 践来看, 狭义的信用卡为发卡行所带来的利润是丰厚的, 在银
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确定的,采用广义上的信用卡概念,包 这 里的信用同时包括个 人信用和银行信 用 ,而且银行信用 占
正是银行信用, 保障了消费者与商家之 含了借记卡。然而 , 在中国人民银行 19 年 3 1日 99 月 发布的 据着最为重要的地位。 因而, 在刑法上进行这种区分, 意义并不大,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 提出了包含信用卡和借记卡的银 间交易上的安全。 行卡概念。 因为借记卡也是建立在银行信用的基础上 ,把借记卡纳入信
真实信用卡的个人账户信息和密码。对于未设置加密校验的
但是, 与狭义的信用卡相比, 除了透支功能外, 其他功能基本 信用卡,只需知悉他人真实信用卡的个人账户信息和密码即 相同。 从不法行为的性质分析 , 借记卡犯罪和狭义的信用卡犯 罪相比并无太大区别。 此外, 从我国 刑法) ) 规定的几种信用 卡犯罪来看, 除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外, 其他规定完
而且 , 与存折、 存单等金融凭证相比, 《 刑法 中的信用卡概念似乎与行政法规中的相应概念发 用卡的范围并无不当。
13 信 用 卡 :国 1 2 O60 O .6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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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10-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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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规范《物权法》第101 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次承租人不具有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通意见》第92条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11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城市共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6条第2款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二、问题【案例】2004年10月,李大、李二、李三兄弟三家分别出资20万元买下了某市红旗大道122号两间临街商铺。

三兄弟约定:商铺用作出租,租金按出资比例分配,李三负责日常出租事宜,但是对各自共有的份额没有约定。

当月,李三将商铺租给做电子生意的王某,租期3年。

2006年12月,当地高新开发区内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李三欲炒房产,急缺资金,于是私下将自己在商铺中的份额转让给曾某。

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曾某一次性交清转让金30万元。

王某知道后,要求李三应将商铺的份额卖给自己,李大、李二得知后也主张自己有权优先购得弟弟李三的份额。

李三认为,自己对商铺有按份的所有权,有权自由处理自己享有的份额,遂与各方发生争执。

同年10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三和曾某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得以30万元优先购买李三的份额。

法院受理了该案,李大、李二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该案要解决的相关问题有:1、承租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2、共有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几个按份共有人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确定他们之间的优先购买权次序?3、同一物上,既存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又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次序?为什么?4、如何认定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三、规范的构成与效果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指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或者原共有人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或者原共有人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转让份额的权利。

常说的共有人优先权指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源于共有这种物权关系。

法律赋予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简化共有关系,稳定财产秩序,便利其他共有人对物的利用。

学理上,优先购买权被分为: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划分的标准在于是否能对抗第三人。

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又被称为对物先买权或者物的先买权,针对只能是不动产,成立须遵循“合意加登记”原则;而债权性优先购买权称之为对人先买权或者人的先买权,是指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能够对出卖人的处分进行限制,使得出卖人不能将指定标的物以同样条件出卖给第三人,而只能出卖给权利人,该权利人的权利就是债权先买权。

[i]这也是《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由此看来,如果不动产上登记的是数人共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公示公信,得以对抗第三人,为物权性优先购买权。

如果没有登记共有,这时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也来源于物权关系,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则是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

下文从讨论《物权法》第101条出发,讨论有关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问题。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1、《物权法》第101 条的构成(1)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份额。

错误认识:按份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须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无权单独转让其共有份额。

首先,《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因此,按份共有人对其所有的份额也当然有以转让形式进行处分的权利。

其次,按份共有中共有人的所有权可划分为份额,各共有人拥有其份额,自然有权将份额进行处分,这是所有权的本质和买卖自由决定的,而且现行法并无相反的限制性规定。

再次,这种规定,在国际上也是普遍认可的,如《德国民法典》第747条规定:“1.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份额。

2.整个共有物仅得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

”《瑞士民法典》第646条规定:“各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享有所有人的全部权利及义务。

对其应有份额可转让、质押或供债权人扣押。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所以,一般情形,按份共有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共有份额,但在房地产共有关系中,共有人虽然有权转让其房地产份额,但必须取得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书。

(2)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条件,即其他共有人在购买该份额时所出的价格等条件与欲购买该份额的非共有人等同。

此处的优先购买权是共有人相对于非共有人而言的,在共有人之间并无优先问题,当数个共有人均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按其拥有的共有财产份额之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共有人有相反约定的,以其约定。

2、规范效果按份共有人仅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如果转让他人的份额则为无权处分,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善意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

非共有人因主体不适格,其依据此条主张优先购买权得不到支持。

共有人给出的条件低于出卖人给予其他人的条件,也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的共有人在转让前应通知其他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共有人有权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进而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共有人只是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并不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将视其主张无效。

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支付了价款的善意受让人,即第三人可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转让人的份额。

如果通知了其他共有人,但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给出的价格等低于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交易条件,将视为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以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的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第92条规定的是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后者构成如下:(1)须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

因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并不划分份额,共有人更不可能转让份额,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可能发生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原共有人转让原共有财产,才会出现其他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2)须是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

如果原共有人不是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而是为其他处分,如将其赠与他人,其他原共有人当然也就没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3)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这也是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所在——保持原共有财产的整体性,有利于对物的利用,发挥物的效用。

[ii](4)如果有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予以支持。

当然,原共同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

这是前提,这和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是一致的。

应当予以支持不仅是在诉诸法院时,法院对该请求应予支持,更多的是指被请求的出卖原共有财产的其他原共有权人应予支持。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后,为了加强对承租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合同法》第230条、《民通意见》第118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以及《城市共有房屋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发布)第36条第2款中又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后者构成如下:(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

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出租人要出卖承租人租赁的房屋。

(2)出租人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出租人要出卖租赁房屋的,有通知租赁人的义务。

至于通知的时间要求,《民通意见》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要求提前3个月,《合同法》规定“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应该遵守哪个要求?应该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

原因:第一,《民通意见》于1988年通过,《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于1983年国务院发布施行,《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更何况前两者是司法解释和行政条例,后者是法律。

第二,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是不合理的。

提前3个月通知,距出卖间隔如此之长,房地产市场行情风云突变,足以让出租人失掉好的机遇。

如,一买房人看中出租人房屋,愿意以高价买进,要求出租人一周内答复,出租人哪有3个月时间可提前?何况对承租人来讲,3个月也不必要。

一般来讲,一周时间已足够承租人考虑并准备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了。

所以,“合理期限内”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情况中具体把握,但出租人通知承租人的时间需足以让承租人考虑并准备,这是最低要求。

(3)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同等条件”见下文。

四、规范适用的要件(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1、转让人是合法的按份共有人。

这是前提,转让人须对物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而且,共有物是合法的,转让人即共有人是合法的主体,共有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

2、转让人转让的是其享有的共有物的份额。

转让人转让的是自己所有的共有物份额,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无权转让。

《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转让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共有物份额当然有权处分。

3、其他共有人购买。

须是其他共有人购买。

而共有人之外的人购买要转让的份额,则不享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在转让人通知其他共有人后,其他共有人要购买转让的份额的,需明确表示购买。

4、其他共有人是在同等条件下购买的。

“同等条件”即同等的认购条件。

从内容上看, 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 其中价格条件和价款支付条件是理解“同等条件”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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