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期限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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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第一章合同法概述案例一:这个承包合同能这样修改吗?案情介绍:在某乡村,村长将一荒芜的果园承包给村民黄某,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由黄某承包果园,每年上交村里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10年。

黄某承包果园后,动员全家起早贪黑,在果园里辛勤劳作,精心栽培,很快果园就起死回生,果树上挂满了果实。

村长一见果园经营得如此好,今年的收成一定很好,就眼红了,决定重新订立果园承包合同。

村长未与黄某协商,单方面将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提高至每年上交10000元,并将承包期缩短至2年。

还通知黄某,如果不按此合同履行,将解除合同,收回果园。

村长将新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交与黄某签字,黄某拒绝。

村长就派人将黄某强制押到村委会,强迫黄某在新合同上签字。

后来,黄某拒绝履行合同,村长派人将果园的果子全部摘走,黄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1.村长单方面重新订立果园承包合同,有法律依据吗?2.村长的行为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3.请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分析村长的行为是否违法,若是违法,违反了哪条原则?☆案情分析1、村长单方面重新订立果园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2、村长强行订立新的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生效都要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条件,村长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而且还因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导致该新果园承包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村长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3条平等原则和第4条自愿原则的规定。

平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

附期限赠与合同书模板5篇

附期限赠与合同书模板5篇

附期限赠与合同书模板5篇篇1甲方(赠与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赠方):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愿意在合同期限内赠与乙方一定的财产或权益,且乙方同意接受此项赠与,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赠与内容1. 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赠与乙方以下财产或权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详细描述赠与的财产或权益)。

2. 赠与的财产或权益的具体价值及评估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详细描述价值及评估方法)。

二、合同期限本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三、赠与条件1.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合法、合规地使用赠与的财产或权益。

2. 乙方不得擅自处置赠与的财产或权益,如需处置,需征得甲方的同意。

3. 乙方应当妥善保管赠与的财产或权益,防止损失和浪费。

4. 合同期限内,甲方有权对赠与的财产或权益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权利义务1. 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内赠与乙方财产或权益,并有权对赠与的财产或权益进行检查和监督。

2. 乙方有权接受甲方赠与的财产或权益,并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合法、合规地使用。

3. 甲方应当保证赠与的财产或权益的所有权无争议,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

合同法律制度的例子分析题[1]

合同法律制度的例子分析题[1]

第六章合同法律制度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案例介绍】某百货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钢材,遂向本省的甲、乙、丙钢材厂发出传真,传真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01型号的钢材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钢材厂在收到传真以后,都先后向百货公司回复了传真,在传真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的价格。

而甲钢材厂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便派车给百货公司送去了100吨钢材。

在该批钢材送达之前,百货公司得知丙钢材厂所生产的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丙钢材厂去传真,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200吨01型号钢材,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

”在发出传真后第二天上午,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甲钢材厂将100吨钢材送到百货公司,被告知,他们已决定购买丙钢材厂的钢材,因此不能接受其送来的钢材。

甲钢材厂认为,百货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甲钢材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几种观点】1、被告违约。

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是购买钢材的要约。

而原告发送钢材,实际上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可见,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故被告拒收货物,构成违约。

2、被告并未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并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原告送货则是要约,对此,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本案中被告拒绝收货,即表明它不愿意承诺,这完全是合法的。

3、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被告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将派人前往购买”,表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买方自提,而非卖方送货。

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主动送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故被告有权拒绝收货。

【评析意见】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诉讼权由谁提出?
投保人于2008年12月25日给妻子林某投保 了养老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和意外伤害医疗 保险。2009年8月3日,被保人林某因与高某 吵架,气急之下从5楼阳台跳下来,造成重伤。 2009年10月26日,原告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 索赔申请,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 保险公司以被保人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为 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律师当庭撤诉。
三、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 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 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 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 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 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 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



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 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 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 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 保险期间,也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 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通常,生效时间与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不一致情况多见于健 康保险合同中关于观察期的规定,观察期也叫 等待期,通常为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 或90天。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 险合同保障的时间。

电大金融学本科-金融法规保险法案例精选

电大金融学本科-金融法规保险法案例精选

1、2007年4月,甲为其所有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日24时止。

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07年9月16日,甲雇佣的司机驾驶304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甲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

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为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甲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车辆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

但是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有约定为由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保险合同成立后,在寄送的保险单上印制了以下字样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提示履行了该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甲全部损失41774.53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1510元,甲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3690.03元,依据生效判决给付的医疗费用6054.5元、雇用保姆费用2700元、伤者的精神损失费7000元及法院诉讼费820元。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1)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效。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单的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印制的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性内容,不符合《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保险责任免除的有关合同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规定。

(2)保险公司应向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义务没有作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应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2、2005年12月1日,A企业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A企业连续10年向B保险公司投保福寿保险,一年缴保费400万元,以后每年缴保费200万元,当福寿险(保险期限为3年)期满需续保时,保险公司应出具新的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其他事项按当年福寿保316险条款执行。

国际商法复习案例

国际商法复习案例

案例一:美国和德国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法国A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建设一大型工程项目,德国建筑商B为了参加该项目投标,遂于2003年5月底与美国生产商C进行合同谈判,向其预约购买4万公吨钢缆,价格为每公吨800欧元,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C:购买该钢缆的目的是为了计算上述工程项目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9月1日开始进行,9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

同年7月10日,美国生产商C向德国建筑商B发出正式要约,要约的条件与5月谈判条件完全相同,但要约既没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7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C于9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7月10日要约的传真。

9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B 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C发出传真,对7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此后,美国生产商认为他已于9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没有成立,但德国建筑商B认为和同已经成立,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1)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2)本案中德国建筑商B与美国生产商C之间的钢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3)如果德国建筑商B以拍卖方式订立上述钢缆买卖合同,此案应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参考答案:(1)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因为在美国和德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而适用其他法律;同时该合同销售的货物并不在公约排除的六类货物中,因此,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2)成立。

此桩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其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一种情况是,如果要约中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而行事。

旅游法律法规 合同法教案

旅游法律法规 合同法教案
• 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民法通则》 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相同,始 于其成立并终于其终止。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的范围也取决于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并就其经营 范围内的事项签订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
1、书面形式; 2、口头形式; 3、其他形式(推定、默示等)。
•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 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 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 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资格。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
利益;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四、可撤销合同
1、概念: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因为意思表示不 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 其归于无效的合同。
2、特点:被撤销前为有效合同;主要是当事人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必须由有撤销权的当 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行使撤销权。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由当事人作出的要约和撤回要约的通-要约-------------
承诺
要约人
同时
受要约人
--------撤回要约的通知------撤销要约的通知
注意: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
(4)要约的失效(消灭)
•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 •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赣06民终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志军薛华周林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黄明;鹰潭市人民医院【当事人】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黄明鹰潭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许水才吴黄明【当事人-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游翠华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游翠华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紧根韩平安游翠华张荣财王智春【代理律所】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黄明;鹰潭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多少;2.江西二建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具有偿还义务;3.人民医院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许水才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

人民医院出具给江西二建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江西二建公司出具给人民医院的《工作联系函回复》表明人民医院和江西二建公司就解决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工程资金短缺问题向第三方融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虽然未对具体借款主体、借款额度等进行详细约定,但在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向第三方许水才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根据江西二建公司2015年6月8日给我院的的承诺”而进行融资,同日,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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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期限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刘某为了购物结算的方便,于2003年9月在华林超市购买了1 000元面值的购物卡,这样在付款时可以直接用购物卡结算,以避免现金结算的麻烦。

刘某在购得卡后发现在购物卡的反面上写着“本卡请于2003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

刘某也没在意,便用此卡在超市购物。

2003年10月份,刘某的单位派刘某外出学习,时间3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

2004年1月份,刘某学习回来后到华林超市购物,在付款时,售货员告诉刘某,其所使用的购物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

经查询,刘某的购物卡上还剩余750元。

刘某便找到超市经理要求退回未消费的余款。

经理不同意,称:“我们订立的是附期限的合同,到2003年年底我们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没有效力了,你已无权再用此卡进行结算了。

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购物卡消费完毕,是你自己的责任,与我们无关,余款我们不能退给你。

”而刘某认为:“合同可以因期限的到来丧失效力,但是超市应当将余款退还。

”双方协商未成,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款。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买方刘某放任代币卡过期,就应当承担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的法律责任,超市无须再承担退款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应为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超市的行为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无效,超市应当允许刘某继续购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附期限的合同,且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

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后,刘某便无权在超市凭卡购物了。

但是,对于卡上的余额,由于刘某未消费,超市对该余额不予退回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超市应当返还该余额。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附期限合同的问题。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来限制合同效力的合同。

合同所附的期限不同于条件,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所以期限到来时,合同必然生效或终止。

而条件是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期限通常分为两种,即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

终止期限是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届满之前,合同效力一直继续,待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在本案中,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本案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因为该种购物方式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合同是有效的。

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购物卡上载明的“本卡请于2003年12
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这一规定的认定。

首先,发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确定购物卡的使用期限,这不属于免除合同制定者责任的条款,这一条款的本意在于超过了一定的期限,使用购物卡便不能在发卡人处消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发卡人在购物卡过期后退还消费者余额的责任。

所以,否认该条款效力的观点是不妥的。

其次,该条款写明了购物卡的使用期限,应当认定为是附期限的合同,且其所附的期限为终止期限,即在2003年年底,合同的效力丧失,刘某也就无权凭卡在超市购物。

超市既然通过期限的约定使得合同的效力终止,那么,按照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对于卡中的余额,超市就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

发卡人不将余款退还刘某构成了不当得利。

因此,刘某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发卡人退还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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