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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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立法思考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立法思考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立法思考一、我国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概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撤回起诉制度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459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撤回起诉。

第459条第2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第242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来源于《检察规则》和《法院解释》,未区分成年人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撤回起诉的主体,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进行审查。

二是撤回起诉的条件,只有对于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可以撤回起诉。

三是撤回起诉的后果,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少年司法对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审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专章,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立了一系列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和教育挽救。

一是保护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强制辩护制度,建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涵盖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部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更加全面、更加深入。

二是降低犯罪影响。

未成年人犯罪通常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一般不深,而且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可塑性较强,不应轻易让其处于成年犯罪人的环境中,更不应轻易给未成年人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

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羁押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也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量减少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分子的接触。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按:今天推送两篇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司法文件。

正文如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诉讼程序,近年来,全市法院已经审结了一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初步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市高院民一庭对这些审判经验和问题进行了总结和提炼,多次召开研讨会,并征询专家学者意见,目前,部分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部分问题分歧仍然比较大。

现将形成基本共识的部分汇总如下,供全市法院民庭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未作修订前,案由统一暂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案由)”,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管辖和审判组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

原诉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由原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三、第三人范围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经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归责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处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属于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起诉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人逾期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通过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的,起诉期间不因此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民事撤诉制度探究

民事撤诉制度探究
( 二) 处 分 主 义 与 国 家 干 预
多的法 律案 件 的矛 盾. 更 是 因为诉 讼 的经 济效 率 与 司法公
正 之 间存 在着 不可 分 割 的联 系 。司 法 的公 正性 要 求诉 讼 活 动尽 可 能地 缩短 诉讼 周期 、 简化 诉讼 程 序 、 降 低 诉讼 费 用。 以较 高 的效 率实 现 司法公 正 。 因此 。 民事 撤诉 制度 一 般 对 撤 回起 诉 的时 间进 行 规定 .当事 人必 须 在 法定 的 时点 之 前行 使 撤诉 权 。在 理 应选 择 撤诉 而起 诉 方 怠于 行使 撤

8 一
江 西广 播 电视 大 学 学 报
2 0 1 3年第 1 期
( 一) 我 国民事撤 诉 制度 的现 状 我 国 民事 撤诉 制 度 主要 体 现 在 2 0 1 2年 《 民事 诉 讼
等 的 对抗 在 撤诉 制 度 中 主要 表现 为 当事 人 双方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主体 。 法 律 规定 起诉 方 享有 撤 回起 诉 权 的 同时 . 还
应 当赋予 应诉 方 相对 应 的 防御 手段 . , 以 防起诉 方 任 意 或
是 恶 意撤 回起 诉 . 损 害 应诉 方 的合 法 权益 . 造成 对 民事诉 讼的“ 等腰 三 角形 ” 结 构 的破 坏
江 西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学报
2 0 1 3年 第 1 期
民 事




探 究
雷 蕾
( 中 国政 法 大学 民商 经 济 法 学 院 北 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 撤 诉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中一 项 重 要 的诉 讼 制 度 , 不仅 是 人 民 法 院 结 案 的 一 种 方式 , 也 是 当 事人 程 序 主 体 地

关于撤诉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撤诉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撤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或者上诉人主动撤回其起诉或者上诉的行为。

撤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撤诉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就撤诉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

二、撤诉的概念与特征1. 撤诉的概念撤诉,是指诉讼当事人(原告或者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或者上诉的行为。

2. 撤诉的特征(1)自愿性:撤诉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决定,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主动性:撤诉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3)时限性:撤诉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结束后不得再提出撤诉。

(4)不可逆性:一旦撤诉,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不得再行起诉。

三、撤诉的条件1. 诉讼当事人具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具有处分权,可以决定是否撤诉。

2. 撤诉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3. 撤诉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撤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4. 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撤诉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撤诉的程序1. 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或者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并说明撤诉原因。

2. 法院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撤诉条件。

3. 审查结果(1)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

(2)不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4. 撤诉裁定生效准予撤诉的裁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五、撤诉的法律后果1. 诉讼程序终结撤诉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

2. 案件档案归档撤诉案件应当依法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 诉讼费用退还准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作者:金宏武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4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

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确立了第三人参加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来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近几年在我国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上述制度本身固有的特点,在面对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竟然变成缺陷,导致其制度功能难以发挥,即便第三人能够利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成本也逐渐增加。

首先,就第三人参加之诉而言,法律能够给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第三人必须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追加而成为当事人,否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产生效力,也就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诉讼已经发生,人民法院也很难毫无遗漏地发现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尤其是在原被告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这些第三人就更是无法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其次,如果通过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样也需要一个前提,即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这两项制度的原理即在于通过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如果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且被告主动履行,第三人就无法通过上述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等到发现权益受损,则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由于再审立案审查严格,且周期长,无疑为第三人的维权增加难度,诉讼也会提高。

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第三人未直接占有执行标的,同样也存在第三人因无从知道执行行为从而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的情形。

此外,法院的判决如果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由于此种判决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也就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而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会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撤回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撤回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撤 回起 诉也 是 从程序 上 终结 诉讼 的一 种形 式 。它 与上 述诉 定 。 。 在上述 两种 不起 诉 的情况 下 , 起 诉本 身 只有是 否适 当的评 讼 行为 的 区别在 于 : 一 方面 , 撤 回起 诉要 求检 察机 关和 法院之 间 达 成合意 , 不得 由一 方主 体单方面 做 出决 定 : 另一 方面 , 根据 2 0 1 3 价, 并 无对 错之分 , 故 不应通 过撤 诉予 以纠 正 。 尽 管撤诉 事 由包 括证据 不足不 起诉 的情形 , 但 应严格 限制适

法 院“ 延 期审理 ” , 同时可 视为 是对相 应撤 诉权 的放弃 。因检 察机

撤 回起 诉 具有 终结 诉讼 的效 力
阶段 , 公安机 关可 以撤销 案件 ; 在审查 起诉 阶段 , 检 察机关 可 以决 情 形 。 对 比《 规则( 试行 ) 》 第4 5 9 条 与不 起诉相 关规 定 可以发现 , 定不起 诉 ; 在审 判阶 段 , 法 院可 以裁 定 终止 审理 。 基 于《 刑事 诉讼 法 定 的撤 诉事 由限定为依 法 “ 应 当” 不追 究被 告人 刑事 责任 的情 法》 第l 2 条的规 定 : “ 未经 人 民法 院依法 判决 , 对任何 人都 不得确 形 , 即法 定不起 诉和 证据 不足不 起诉 两种 。 定有罪 ” 。在任 何一 个诉讼 阶 段从 程序上 终 结诉讼 , 被 告人 在实 撤诉 事 由不包括 酌 定不 起诉 及附 条件 不起 诉 的情 形 。撤 回 体 上均 为无 罪 。 起诉 是检 察机 关在情 势变 更 情况 下 ,对 自身先 前错误 控 诉的 否
方 面予 以 明晰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二、 撤 回起诉 的事 由范 围不应 扩大

民事撤诉制度研究

民事撤诉制度研究

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摘要:民事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程序性主体理念的重要体现。

当前民事诉讼法即将全面修改,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其中,撤诉制度也应该作出一定的修改。

本文以撤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为切入口,探讨了我国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撤诉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民事撤诉;处分权;程序主体一、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一)处分权原则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原则之一,体现在民事诉讼方面,自然就表现为处分权原则。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当事人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也有权决定程序的开始、终结,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当事人这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享有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处分权的的实施是通过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来体现出来的,往往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会交织在一起。

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的一个典型表现。

它是原告选择终结程序的一种方式,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处分,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尽管原告撤诉不一定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

作为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特质--处分权原则--撤诉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二)程序主体性原则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当事人利用”公法”保护”私法”的活动,只有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才得以介入当事人的私权纠纷。

由此,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是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推动者,也是诉讼结果的承担者。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正是”指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的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原则。

”[1]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启动、推进、终了都具有主导作用,应使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

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完善方法

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完善方法

原则 的基本 要求 。
2 撤 回 公诉 制度 对于 实现 刑事 诉讼 公正 与效 率 的价值 目标 . 第二 , 行规 定 中关 于撤诉 的法 定事 由, 能涵 盖刑 事诉 讼 有 重 要 意义 。公 正与 效率 原则 是撤 回 公诉 制度 的法 理 依据 。公 现 不
司法 实践 的实 际情况 。比如 说, 对于 主要 事实 不清 、 据 不足 的 证
的司法解 释 , 无论 是理 论界还 是 实务 界均有 颇 多争议 。 在司 法实 诉 。如 果是 应 当不起 诉 或者 可 以不起 诉 的原 因发 生在 起诉 以后 践 中, 些规 定的缺 陷较 为 明显 。主 要体现 在 : 这 或者 知悉 在后 , 自然应 当允许 检 察官撤 诉 , 即采 取起 诉变 更原则 。 第一 , 立法 上 的缺位 。 以两 院 的司法解 释来 取代 刑事 基本 立 撤 回公诉 是检察 机关代 表 国家在 公诉过 程 中行 使诉 权 , 彻有罪 贯 法 的做法不 但法律 位阶 低 , 而且 违背 了现代 刑事 诉讼“ 序法 定” 必究 和有 错必 纠原 则件 在没 有发现 新 的犯 罪事 实 益 的前 提下 , 予公诉 机关 撤 回公诉 权 , 撤 赋 不仅 在刑 事诉讼 中增 设 和新 的证据 , 不得 再 次起诉 。 由此可 以引 申出“ 现 新 的事实 和 了一种 错误 矫 正机 制 , 发 为检 察机 关及 时 纠正 起诉 错误 , 护公 信 维 新的证 据可 以再 行起 诉 。 但 是收 集新证 据 的权力 由侦查 部 门行 ” 使还 是审 查起 诉部 门行 使 ?犯罪 嫌疑 人 和辩 护律 师有 哪些 诉讼 权 利 ?均没 有具 体 的规定 。 第 五 , 力配 置 不合理 。 权 在现行 的有 关撤 回公 诉制 度 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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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院裁定……”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撤诉权利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必须辅之以国家干预。

国家干预是必要的,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存在着混乱现象。

为此,本文试就我国撤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一探讨。

一、撤诉的时间限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申请撤诉的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通常认为,在被告就该案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许。

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由此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首先,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就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

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谁是谁非已经明了,如果对己方不利时,原告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这一微小代价而撤诉,从而合法地逃避的制裁,这与民诉法所追求的目的相违背。

而且其撤诉后又可能再起诉,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诉累,也使法院为这种滥诉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其次,由于我国民诉法未对撤诉时间作出分阶段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的,势必会影响到被告“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下文将作详细论述),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类似的弊病还有很多。

因此,我国法律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应规定为:在案件受理后至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

并应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经验,以被告是否提出实质性答辩为界将申请撤诉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在后一阶段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审查后裁定。

二、准许撤诉标准之完善我国民诉法未对是否准许撤诉之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种弹性很大的“自由裁量”为法官咨意专断提供了“合法”的便利。

在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反对司法腐败的今天,讨论撤诉的标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认为,法院应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一)、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具体说来,当事人申请撤诉,须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如:原告误以为自己是权利人而起诉,迫使被告不得不花费不菲的费,不得不花费、财力和时间去取证,所有这些损失,被告将在胜诉时获得补偿,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因其成为被告而受损的名誉也会得到恢复。

但如果原告撤诉了,不公平的待遇就非常明显了,因为这样不但使被告失去了在这一诉讼中胜诉的机会,还会使原告逃脱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就得被动地应诉,原告撤诉,被告就得被动地退出”的局面应通过立法得到改变,当原告撤诉损害了被告之权益时,除非得到了被告的允许,否则法院应裁定不许原告撤诉。

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应提出充分的根据和理由。

(三)、撤诉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

”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撤诉:1、双方恶意串通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

如实体法规定违法的处理除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外还要追缴财产,若双方违法,应没收双方所得财产,收归国库。

所以若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理应不准撤诉。

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虽然条件下主要强调市场调节,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

如撤诉的后果违背了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指令性计划的,应裁定不准撤诉。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违反了利益,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设的。

(四)法定代理人的撤诉结果必须不影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法定代理人的撤诉行为与当事人自行处分行为不同,当撤诉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他们仅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为的撤诉行为,就是这一情形的典型表现,对此,法院应不准撤诉。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慎重处理以下几种情况:1、案件已先予执行的。

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不但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理应不准撤诉。

2、案件事实已查清的。

此时事实已清,是非已明,纠纷也即将得到有效解决,如果准许撤诉,必将使纠纷复原,已付出的诉讼支出会付之东流,诉讼结果也将毁于一旦,以后可能还会重复此劳动过程,从而造成了极大的诉讼浪费。

对此,法院可不准原告撤诉。

3、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

原告放弃权利后,对他来说,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已经失去了意义。

这时如再准许原告撤诉,他也有可能会因某种原因再起诉,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一系列不利的后果。

因此,如原告放弃权利的,法院可不准其撤诉。

三、撤诉后再起诉之限制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撤诉后再行起诉,但在具体操作中又有所不同: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次起诉;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第五项仅规定,撤诉后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

这样的规定会给那些滥用诉权者有机可乘,从而造成恶性循环,使被告陷于“滥诉”之中,法院也疲于奔命,人为地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应对此作出限制,有条件地允许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在被告提出答辩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四、当事人撤诉权之保障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保障当事人撤诉权同样是重要的。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

换言之,法院不准撤诉,你想撤也撤不了,如果原告坚持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能达到目的,被“按撤诉处理”了,但与自动撤诉相比,其退还一半诉讼费这一权利却被剥夺了。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

笔者认为,对于符合撤诉条件,只因个别法官所谓“自由裁量”而裁定不准当事人撤诉的,实际上就是滥用权,是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一种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上诉,如判决、裁定已生效,则可提出申诉;人民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依法定情形提出抗诉。

具体到裁定上,只有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才可提出上诉。

如允许当事人就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那么就会出现一审尚未结案就上诉的不合法现象。

比较切实可行的救济方法是,加大对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力度,使法官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仔细审查,认真对待,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既然可以再起诉,就有必要讨论一下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条文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但对于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我国法律未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各持己见。

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该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笔者支持肯定说,理由如下:权利人提起了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

虽起诉后又撤诉,但不影响这一次主张权利行为的效力。

退一步讲,虽起诉后又撤诉的,至少仍可证明权利人曾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至于义务人是否按要求履行了义务,则在所不问。

有人认为,在诉状副本送达前,对方尚不知情,应认定为权利人尚未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不中断。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法院送达是有期限限制的,法定期间内任一天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都不影响权利人在主张权利。

至于人民法院尚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时,权利人就申请撤诉的,如法院审查后准许撤诉,则应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时义务人也应知道权利人曾主张过权利。

所以,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应予中断,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重新计算。

六、应严格规范撤诉的具体操作程序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有些法官为尽快结案,不经严格审查,便裁定准许撤诉;有些法官为图省事,干脆在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书上大笔一挥“同意”,或者对当事人简单做一询问笔录了事;也有些法官对送达裁定书不予重视,送达法律文书既是法院的权利,更应该是法院的义务,拖得太久甚至不予送达,不仅会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障碍,也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这些都是极不规范的。

程序就是形象,程序不公正形象就不公正。

所以必须严格遵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对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撤诉中的具体操作予以规范,从而真正体现出程序上的公正,让人民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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