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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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身体权的法律规定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 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 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 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02
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 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1.健康权以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 挥为具体内容。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二)健康权的内容
1.健康维护权。 (1)任何人都有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 (2)当人们的健康受到侵害甚至威胁时,有权获得 法律保护。 2.劳动能力保持权。 列举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 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 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
生命权
2.
健康权
3.
身体权
01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1.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存在和生命安全为客体。 2.生命权以维护自然人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其基本内容。 3.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存在和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 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行使。
03
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

什么是最基本的人权?

什么是最基本的人权?

什么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权是指人类作为社会和政治生命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人权的定义和范畴不断发展和完善。

但无论什么时候、什么地方,最基本的人权应该是所有人都应该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那么,什么是最基本的人权呢?一、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也是最重要的人权。

生命权不是生存权,生存权是指生命本身的存在得到保障和尊重,而生命权是指生命的质量以及自身身体、精神的完整受到尊重和保护。

生命权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如身体的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摆脱暴力和威胁等。

没有生命权的保障,任何其他权利都是虚无的。

二、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人的身体不受任何非法限制或侵犯,包括人的思想、信仰、言论、出行、规定居住地、聚集、留宿等等。

这也是人权保障中最常见、最基本的保障内容之一。

它保障了人们的自由和尊严,是一切权利的基础。

三、公平审判权公平审判权是指人们在接受司法审判时可以享有公正的处理和公正的司法程序。

无论身份、职业、社会地位,人们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庭审。

公平审判权也包含了被告权利、辩护权利、律师代理权利等等。

没有公平审判权,任何其他权利都是虚无的。

四、教育权教育权是指人们享有获取和接受教育的权利,包括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培训等等。

教育权既是一项人权,同时也是其他人权的保障。

没有教育权,人们就无法获取信息和知识,也就无法享有其他权利。

五、劳动权劳动权是指人们在工作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工资、工作环境、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工作时间等等。

人们的劳动应该能够获得合理的报酬,以及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没有劳动权的保障,人们就无法寻求、争取和保持其生存和尊严。

总之,人权是最基本的权利。

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地点,人们都应该享有这些基本权利。

人权保障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为了我们自己的幸福和尊严,我们应该一起努力,保护和维护人权。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
法律术语
01 释义
03 保护义务 05 法律规定
目录
02 法律特征 04 不可评估
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 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我 国法律的首要任务。
尽管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均负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法律却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 受的死亡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普通人的“见死不救”也不能成为违法行为。惟须指出,通常情况下当法律 义务与道德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保护生命权的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冲突时,道德义务 可居于优先地位。例如,医生本应负有告知患者真实病情的法定义务,但是如病人知情后会不堪打击、加速死亡, 则医生可从道德良心出发隐瞒其真实病情而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先是实质正义 的要求,挽救生命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履行此项道德义务可以违背法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挽救生命的 道德义务优位于法律义务只限于抗辩,不授予义务人强制履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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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 权。
不可评估
综述
赔偿
对策
侵权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 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生命权被侵害时,矫正正义的依托主体已不存在,恢 复原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侵权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一、生命权的解读(一)定义:毋庸置疑,生命权是我们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

如果按字面解释生命权是指人具有享有生命的权利。

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它的客体是生命利益。

西方法学家把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并称为三大自然权利。

所谓自然权利就是指人先于国家在自然状态下就具有的权利。

(二)内容1.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使人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自然延续。

2.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即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当然,依法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已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

二、保护生命权的外国法律与国际公约三、我国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一)《宪法》并没有生命权明确写入其中。

(二)《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与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规定。

(四)《刑诉法》中的法院定罪、管辖等规定也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

四、生命权入宪的必要(一)生命权本身的重要性要求入宪。

1.生命权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人权。

首先,生命是神圣的,与世界上的其他事物相比具有至高无上性,离开了生命,万物不复存在。

2.其次,生命权是人固有的一种权利。

3.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二)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要求入宪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

普通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普通权利或法律权利。

不管是宪法权利还是普通权利,它们都有一个重要功能即防御功能。

然而,两者的防御功能所针对的对象却大不相同。

基本权利针对的防御功能针对的是国家权力。

普通法律防御功能针对的是私权利。

宪法确认确认生命权具有宪政意义,公民依据防御功能就可以对抗国家权力,保护生命本身就是国家的目的,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统治国家的工具或手段。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

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

生命权的特征在于:1.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

2.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

3.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唯一功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4.生命权的主体只是自然人。

二、生命权的内容
(一)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就是维护生命的正常延续,这也是生命权的首要内容,生命权的其他权能均围绕它而展开。

(二)司法保护请求权司法保护请求权的目的仍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其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险:其二是请求可法机关救济生命损害。

(三)生命利益支配权对生命利益的支配,包括权利人主动将自己的生命置于险境及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

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
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健康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2.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主要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3.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4.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和运动能够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和意志不受外界约束。

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哪些区别

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哪些区别

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哪些区别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区别:(一)维护的基本内容不同生命权是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防止人为侵害将生命权人的生命终止。

而健康权则是以维护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状态为根本内容,而不以人的生命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二)受侵犯产生的后果不同侵害生命权的必然后果是受害人的生命终止,人的生命活动不再延续,生命安全利益遭到根本损害。

而违法侵犯健康权则完全不同。

健康权遭到侵害,人体生理机能的完善性遭到破坏,但经过治疗,可以完全恢复健康或部分恢复健康,即使不能恢复健康,但生命终究没有丧失的危险。

这是生命权与健康权最明显的区别,即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损害赔偿亦有所不同这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对劳动能力进行补偿上。

生命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丧失生命,自然也就不存在劳动能力的补偿问题。

而健康权作为受害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手段不复存在,那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必然存在极大困难,加害人必须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受损或丧失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负责,应当承担受害人今后必需的生活费用。

对于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用具费用。

相关阅读:生命权的保护义务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

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

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

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公法义务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了白撞”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是什么

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是什么

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是什么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

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第一,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时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第二,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得赔偿,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生命权,通说认为,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

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生命权与健康权、身体权是并列的三种人格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将生命权与健康权并列。

《规定》采用上述体例,将生命权单列。

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

②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用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

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

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

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对于身体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也存在争议。

否定说主张,《民法通则》第98条只是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健康权”可以涵盖“身体权”,不需要将身体权单列。

肯定说则认为,首先,《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其次,《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权,但是在第11 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049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049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第一节生命权一、生命权的概念与特征(一)生命权的概念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1002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的观点至今仍受到诸多反对。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

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二)生命权的特征1、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

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

2、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

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

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3、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二、生命权的内容1、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安全维护权就是维护生命的正常延续,保护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生命的安全利益。

当人的生命受到非人为的因素的威胁而有丧失之危险时,有权予以排除危险。

如疾病危及人的生命时,病人有权得到尽可能的医治。

需要注意的是,生命安全维护权是保护人的生命延续,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这是健康权的内容)。

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出现时,受害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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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生命权未予以明确保障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缺憾。

生命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生命权问题涉及死刑、正当防卫、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战争和反战、自杀、安乐死、堕胎、计划生育等多领域,需要刑法、民法、赔偿法、计划生育法、国际法等一系列部门法加以规范和解决。

将生命权栽入宪法是其他部门法保护生命权的基础,是成一套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体系的前提。

入宪之必要:我们的宪法在生命权这个问题上是项空白。

然而,在我国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却又有非常的必要性。

第一,宪法保护生命权是提高尊重生命权意识的迫切要求;第二,宪法保护生命权是保护生命的现实需要;第三,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完善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需要;第四,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履行国际义务,实施国际人权的需要。

性质和意义: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

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们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

首先,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其次,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订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

第三,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赋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

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建立各种形式的生命权保障体制。

第四。

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

生命权的社会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形式。

生命权是否得到社会的尊重,社会成员的生命权是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标志着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也是衡量整个社会人权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标。

内容: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内容包括:一是防御权。

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

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

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其主体地位得到宪法的保护。

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

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

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

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故生命权具有专属性,只属于特定的个人,宪法上并不允许自我处分自己生命权的自杀权,也禁止把生命的处分权委任给他人。

生命权对国家权力产生的效力实际上产生了国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律义务,一方面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另一方面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

相关问题:(1)胎儿生命权与妇女决定堕胎的权利:(堕胎问题)几点认识:1堕胎问题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和法律等问题,其合宪性备受争议2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或区域性组织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允许堕胎,但堕胎不可违背妇女意愿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的不生育自由。

具体到堕胎问题,需要考虑孕妇的身体状况,出生后婴儿的各种可能,父母的压力,有时会涉及生命质量的要求。

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主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在保障生命权价值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实行堕胎政策。

目前,目前衡量生命权价值的原则主要有期间解决方式与适应解决方式。

前者是指对一定期间内进行堕胎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有正当理由一律允许的政策。

后者是指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堕胎的自由,对堕胎附加一定的条件。

从世界各国宪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基本趋势看,适应解决方式是保护生命权价值的基本政策。

(2)死刑制度的合宪性问题(死刑存废问题)(从人道主义、人权、民意等角度对死刑存废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生命权。

既然生命权是一种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那么国家有无权力剥夺公民的生命,死刑是否因为侵犯生命权而废除?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

死刑从近代以来在西方先是经过了一个人道化的过程,这种人道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应判处死刑的罪行的种类,从法律规定的数量来说大大减少;二是死刑由原先的多种残酷执行方法而变为以较为人道的方法来执行。

然后,人们对死刑的看法也从崇拜和肯定渐渐走向怀疑和否定,死刑作为一种流传久远的惩罚制度之正当性受到挑战。

在进入19世纪以后,世界很多国家更出现了一个废除死刑的高潮。

1948年的《世界人权公约》联合国就宣称“人人享有生命权”。

“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国际废除死刑的大势所趋,而国内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弘扬,宽严相济和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的推动,使得我国不得不对死刑制度作出重新审视。

几点认识:1废除死刑是当今世界潮流趋势2中国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3中国目前废除死刑条件尚不成熟,但需要改善3中国现行死刑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尚存较大距离,应谊采取珏要的应对措施尽快缩短这一距离。

4国家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但是国家依据法律可以在一定条下剥夺公民的生命,这表明生命权在我国的保护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既然国家公权力可以剥夺公民的生命,那么国家无权限制公民放弃自己生命权。

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两项最重要的基本权利,没有优劣顺序.符合安乐死条件的公民可以基于维护人格尊严放弃生命权.宪政国家,没有所谓强制的保护,国家不能基于生命权的保护禁止安乐死.一种意见是主张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其理由是:生命权是相对的基本权利,根据宪法的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可以进行限制;有些国家宪法上明文规定了死刑制度存在的依据;从一个国家国民的感情和国家的实际情况看,死刑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死刑制度本身具有的威慑力符合维护公共秩序、公共福利和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对杀人等行为目前除采用死刑制度外找不到其他的合理的手段;不采用死刑制度难以平息被害人家属的感情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宪法角度看死刑制度是违宪的,主张废除死刑制度。

其主要理由是: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限制生命权的死刑制度是违宪的;死刑制度侵害了生命权的本质内容;以社会契约创设国家的人类并不具有自己处分生命的权能,故对国家不能委任处分自己生命的权限;死刑的威慑力并没有得到证明;即使死刑制度具有威慑力,但以此作为根据保留死刑并不符合现代刑法追求的教育性思想;如出现冤案已执行死刑的生命是无法恢复的。

上述围绕死刑制度而提出的合宪论与违宪论实际上是宪法解释问题,即对宪法的相关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

1生命权是否具有权利的绝对性?2生命权的相对性与限制标准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3死刑制度与国家的生命保护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特定人以判处死刑的方式剥夺生命的制度是否违背国家的保护义务?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在我国,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的呼声已成为压倒性的趋势,概括起来其理由主要有:不符合正义价值.不符合刑罚目的,不符合效益价值,不符合国际趋势,极个别的还认为会滋长监管者对死刑作用的迷信.忽略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不利于健康、人道的社会文化和尊重人的生命的观念的形成。

以及认为经济犯罪不具有道德基础,经济犯罪配置死刑是政治权力的任意之举。

但是。

在这些理由中,除了不符合国际趋势之外。

其他理由都不能成为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充分理由,换言之,这些理由与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主张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具体说来,为应对国际人权法上限制死刑的标准,中国主要应该从如下四方面采取措施。

1.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严格控制在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范围内。

2.扩大免除死刑的对象范围。

中国现行刑法只有关于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以及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的规定,而无关于对新生儿的母亲与精神病人不得执行死刑以及对巳达一定年龄的老人不得适用死刑的规定。

然而。

这三种情况下不得执行或适用死刑,是现今国际人权法所明确作出的限制。

3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4增设死刑减刑与赦免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程序规定。

(3)脑死亡问题。

人的生命到何时结束?这也是一个与生命权密切相关的的问题。

死亡,是指以脑干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永久性地丧失功能为参照系而宣布死亡的标准。

(4)安乐死问题。

身患绝症、肉体经受极大痛苦的濒死病人,在痛苦最小的情况下,安然的死亡;也指为实现这种死亡,医生所采取的措施。

既然公民有生命权,那么公民是否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是否有权选择“安乐死”?几点认识:1争议的产生归根到底是对生命的态度的不同。

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从宪法寻找根据,生命权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思考基础。

2对于不同类型的安乐死的立法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自愿积极安乐死和自愿消极安乐死是合宪的,应该立法加以规范;无意愿表示的消极安乐死可以通过预立。

生前遗嘱”以明确病人的意思表示:无意愿表示的积极安乐死是违宪的,现阶段应该禁止.(5)克隆人问题如何保护?一是生命权入宪:以宪法解释的方式把生命权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有利于树立宪法的权威。

二是建构生命权的文化,也是基于我国法治社会生成过程的一种现实考虑。

三是国家在生命权宪法保护中的义务。

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具有的消极权利性质要求国家尊重,其所具有的积极权利性质要求国家履行保护义务。

四是理想的生命权宪法保护的模式就是建立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最后,要对生命权宪法保护的一些相关问题,死刑、安乐死、堕胎和脑死亡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问题提供一些建议。

“徒法不足以自行”,把生命权纳入生命权保护的范围之内只是一个前提,关键是宪法能得到实施,只有这样,法定的权利才能成为现实中的权利。

我们也期望早日看到中国宪政的春天,生命权能得到宪法的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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