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函〔2009〕37号文件
2024年上市公司单位供用电合同(二篇)

2024年上市公司单位供用电合同1. 传感器应独立使用,不得与保护、监测等回路共享。
已共享的,需逐步进行改造。
2. 计费电度表应安装在产权分界点,变压器的有功、无功损耗及线路损失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3. 用电方需对供电方安装的计费电度表及附件负责保管。
如有遗失或因用电方责任损坏,应承担赔偿或维修费用。
如因用电方原因需移动表位,由此产生的工料费由用电方承担。
4. 用电方申请校验计费电度表,供电方应尽快处理。
经检验合格,用电方需支付校验费;不合格则不收费。
如用电方对检验结果仍有异议,可要求供电方上级计量监督机构或国家计量局介入处理。
用电方自备的分表,供电方提供维修校验服务,费用由用电方承担。
5. 若计费电度计量装置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或记录不准确,供电方应根据实际误差及起止时间退还或补收电费。
6. 供电方应固定抄表日期并按时收取电费。
用电方需按供电方规定期限支付电费。
逾期未交,将按电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收取迟纳金,并可采取停电措施。
7. 对电费支付较多的用电方,供电方可与银行协商分期划拨电费,或委托银行、农村信用社进行电费代收。
8. 违约责任:a) 供电方未按计划供电,事后应补足电力、电量,并支付少供电量电费的一定比例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用电方损失,供电方还需赔偿用电方损失。
用电方超计划用电,供电方将扣除超用电量,并按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b) 供电方因运行操作失误导致用电方停电,应按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进行赔偿,计算依据为停电前用电方正常用电量。
c) 由于用电方原因造成供电方对外停电,用电方需按少供电量电费进行赔偿。
若因供电方责任扩大了事故范围,用电方仅承担事故原有部分的赔偿责任。
d) 供电电压超出合同规定变动幅度,供电方应按实际不合格电量电费的____%给予经济赔偿。
e) 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供电方应按实际不合格电量电费的____%给予赔偿。
f) 供电方因施工错误或责任导致高压带电线路断落至低压供电线路,造成用电方设备损坏,应对设备进行修复或合理赔偿。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 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 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 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 扣除。
扣
除
类
扣除项目
扣除内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15号),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
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3.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
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扣
除
折旧或摊销的最低年限
类
通
用
政
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
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策
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3、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
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
各税种纳税申报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网上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企业纳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等遭受强烈地震灾害地区延期申报纳税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评测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的通知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114 合法凭证问题
![国税发[2009]114 合法凭证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29afbd49c850ad02de804114.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颁布时间:2009-7-2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三、加强欠税清理。
实行欠税目标责任管理,严格控制新欠,陈欠较年初压缩20%以上,对于往年陈欠,可暂先将欠税清理入库。
四、加强消费税税基管理。
认真执行提高成品油和卷烟消费税税率相关政策。
大国税函[2009]37号
![大国税函[2009]37号](https://img.taocdn.com/s3/m/41dd5244336c1eb91a375db1.png)
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已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包括经批准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文件中的“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的资产)。
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和合理预计净残值,计算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八、关于企业成本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未取得合法凭证问题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扣除。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按配比原则和减免税比例计算,不再按取得合法凭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税前扣除执行。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凭真实、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差旅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企业差旅费补助标准可以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或经企业董事会决议自定标准。自定标准的应将企业董事会决议和内部控制文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六、关于向四川抗震救灾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一般工商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收入明细表》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金融企业应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一行“营业收入”和第三十八行“视同销售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主表第一行营业收入(附表的二至七行累计数)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是征税依据

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是征税依据题记:几乎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和不同的朋友们讨论一个同样的问题――个案批复是不是执法依据?而讨论这个问题时总是绕不过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这几个“红头文件”。
一直在写一篇长文,其中一段探讨实质课税原则时正好也涉及到这个问题。
长文太长,不知何时能写完,就先把这一小段发出来供大家参考吧。
Ps.节选很短……pps.随便取了个名字……相关政策——国税发[2012]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函[2015]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清理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的通知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是征税依据薛娟(此处先省略一万字……)比较典型的如税务稽查局对所谓“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检查。
税务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被投资企业的主要资产是房地产而其股东转让其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的,大多数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三个个案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4],否定其股权转让的形式,认定股东实质上转让的是房地产并对其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4号)第二条规定,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四条规定,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前述规定,2012年3月1日之后作出的个案批复不得被普遍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咨询平台2010年04月21日答复明确:税务总局对某个下级机关的请示进行批复时,如果批复仅对个别单位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的,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
如果该批复中涉及事项需要其他有关单位执行或周知的,可以抄送有关单位,该批复对主送单位及被抄送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国税函〔2009〕188号+国税函〔2009〕363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8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转让定价调整案件,税务机关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
二、跟踪管理期内,涉及2008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涉及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
税务机关应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做好分析、评估工作。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监控机制,对于在跟踪管理年度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签署之前,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转让定价调整方案,对企业的关联交易实施跟踪管理,防止企业利润下滑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防止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现就企业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二、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第十七条:明确了三项权重的定义 原政策: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 新政策:营业收入、职工薪酬、资产总额。 口径区别:经营收入中增加让渡资产使用 权的表述;职工薪酬的定义采用会计准则 的口径进行表述,与税收口径存在差异; 资产总额明确是指分支机构在12月31日拥 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合计额,注意!较旧文 件增加了无形资产的定义。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第十九条:提出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 理环节的职责要求,并明确了总、分机构主管 税务机关的协调机制。 1.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总机构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 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 (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等,对其 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 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 款进行查验核对。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2.
3.
4.
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 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 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 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 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 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第二十条:汇总纳税企业未按照规定准确 计算分摊税款,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 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缴另一方 (或几方)少缴税款的处理方法。 整合国税函[2009]221号第四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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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4号发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2008年1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
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函〔2009〕37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20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