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费用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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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没有钱怎么办

强制执行没有钱怎么办

One reason for suffering, is the pursuit of the wrong thing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强制执行没有钱怎么办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

在民事纠纷当中,最为简单的方式就是由双方协商解决。

不过如果大家都没有办法或者是不太想解决这个问题的话,就可以由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像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方式,已经是比较极端比较强制性的方法了。

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一方需要向另一方赔付金钱的时候,如果拒绝赔付,或者是账面上根本就没有任何的金钱可供赔付的话,法院就会执行强制执行,那么如果在强制执行之后依然没有钱赔付的话能怎么办呢?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这个问题。

对于在强制执行的时候,当事人表示没有钱进行支付的话,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对其进行警告,或者是采用其他方式变相执行。

第一,如果是故意将钱转移到其他地方的话,可以加倍延迟履行的利息或者是履行金。

由于当事人把钱转移出自己的账户到别的地方,来拒绝法院的强制执行,本身这个性质就比较恶劣,属于藐视我国司法的权威,所以在这个时候可以让他多付出一点代价,例如在利息和其他金额方面增加一点,来让当事人知道自己越是这样做所付出的东西就越多,让他早日的归还。

另一方当事人所应当得到的钱财。

第二,可以对于财产进行变卖。

由于强制执行就已经对于当事人的账户进行冻结,并且强制划拨钱财出去,可是由于账户当中没有钱,就没有办法做到这样的强制执行,那么就可以利用其它财产来变相的执行,比如说当事人的房屋,车子,收藏品等等,只要是能够变现的,都可以作为再次强制执行的对象,把这些财产变现之后偿还给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可以扣留或者是提取当事人的收入。

这种方法是比较极端的,因为如果当事人目前没有存款或者是其他财产可供后留变卖的话,那么当时一定还有工作和收入,否则是没有办法维系自己的生活的,所以此时法院就可以从当事人的收入入手来扣留或者是提前支付工资,用工资来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八十三条

第⼋⼗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法占⽤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必须⽴即停⽌施⼯,⾃⾏拆除;对继续施⼯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

建设单位或者个⼈对责令限期拆除的⾏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起⼗五⽇内,向⼈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执⾏,费⽤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责令限期拆除的⾏政处罚如何执⾏的规定。

⼀、应当给予责令限期拆除在⾮法占⽤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法第七⼗三条、第七⼗六条的规定,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段骗取批准⾮法占⽤⼟地,并且违反⼟地利⽤总体规划,擅⾃将农⽤地转为建设⽤地的,应当对当事⼈处以责令限期拆除在⾮法占⽤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政处罚。

对上述处罚,有关⾏政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搜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作⾏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有关当事⼈。

⼆、责令限期拆除的⾏政处罚的执⾏与⾏政诉讼。

1.当事⼈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应当⽴即停⽌施⼯,⾃⾏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已完⼯部分。

⾏政处罚是⾏政主管机关在代表国家进⾏⾏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是⼀种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

⾏政处罚决定⼀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当事⼈应当⾃觉履⾏。

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当事⼈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停⽌施⼯,⾃⾏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如果当事⼈不服该⾏政处罚,在停⽌施⼯的同时,可以及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说明情况,要求其撒销上述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政机关申请⾏政复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

2.对继续施⼯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

这⾥所说的制⽌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以⼝头命令、书⾯通知、查封⽤以继续施⼯的设备、建筑材料等⽅式促使有关单位或者个⼈停⽌继续施⼯,以减轻以后强制执⾏的难度和减少有关当事⼈可能将承受的损失。

执行案件收费标准

执行案件收费标准

执行案件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执行案件的收费标准作出如下规定:一、执行费用。

1. 申请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缴纳一定的申请执行费用,具体金额根据执行标的额而定,执行标的额越高,申请执行费用也相应增加。

2. 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行一定的执行操作,如查封、扣押、拍卖等,这些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3. 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费用,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能需要支付一些其他费用,如公告费、送达费等,这些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二、强制执行费用。

1. 强制执行费,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可能需要进行一些强制措施,如强制拆迁、强制清偿等,这些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2. 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其他费用,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申请人可能需要支付一些其他费用,如公告费、送达费等,这些费用应当由强制执行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执行案件费用减免。

1. 对于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费用减免,经法院审核确认后,可以减免一定比例的执行费用。

2. 对于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费用减免,经法院审核确认后,可以减免一定比例的执行费用。

四、其他规定。

1. 执行费用的缴纳应当按照法院的规定进行,逾期不缴纳的,法院有权利不予受理执行申请。

2.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执行费用的支付存在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费用的决定,法院将依法进行核实并作出裁定。

以上就是关于执行案件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希望各位当事人能够遵守相关规定,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收费吗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收费吗

I am a slow walker,but I never walk backwards. 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收费吗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内容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后,被执行人就要向法院交付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执行的金额如果没有超过1万元,每件50元,超过1万元到50万元的,按照总金额的1.5%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是要收取一定费用的,这笔费用通常由被执行的那一方交付。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不用预先交付费用,等到法院开始执行才逐渐收取相关的费用。

收取的费用一般是在执行中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切法院所支出的费用。

若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支付法院所判决的费用,则会产生欠交费用的利息,向法院支付的金额也就翻了个倍。

如果是接受执行的法院没有在6个月内开始强制执行,那么申请人就要向上一级的法院重新申请一遍。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有相关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里要有可以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内容,申请人一定要是法律文书上的权利人,法律文书上履行义务的人并没有按照时间内履行义务等条件。

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首先要向法院呈递申请执行书,内容写明申请执行是什么理由,具体事项,还有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了解,然后就是申请人身份的相关证明还有其他的有效证件。

申请之后就是等法院通过,确定没有问题后,法院就开始进行强制执行,如若当事人认为法院制定的执行内容不恰当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收到书面异议后有15天的审查时间,理由成立就会重新更改执行内容,理由不成立的就会被驳回。

如果对法院的驳回裁定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通过后,法院就会派执行员将执行通知书交给被执行人,并让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执行内容,如果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内容去做,执行员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怎么承担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怎么承担

⾏政机关申请强制执⾏的费⽤怎么承担
在我国的⾏政程序中,⾏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不缴纳申请费。

强制执⾏的费⽤由被执⾏⼈承担。

关于⾏政机关申请强制执⾏的费⽤怎么承担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政机关申请强制执⾏的费⽤怎么承担
1、⾏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不缴纳申请费。

2、强制执⾏的费⽤由被执⾏⼈承担。

3、⼈民法院以划拨、拍卖⽅式强制执⾏的,⾏政机关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的费⽤扣除。

4、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第六⼗条
⼆、⾏政机关申请强制执⾏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政机关申请强制执⾏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1、当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也没有履⾏⾏政决定;
2、已经催告当事⼈履⾏义务;
3、申请执⾏的时间在催告当事⼈履⾏义务⼗⽇后且在⾃当事⼈没有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期限结束之⽇起三个⽉内。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每年几次-

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每年几次-

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每年几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夫妻自愿离婚的,应该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确定好抚养费的数额和给付方式。

如果对方拒绝支付,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对抚养费纠纷做出判决。

拿到判决书后,对方还是不执行,那就只要走强制执行程序了。

那么,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每年几次?下面我们来看看小编是怎么说的。

▲一、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每年几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如果离婚后一方不付抚养费,那么另一方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由一审法院对不执行判决的一方进行教育、警告,促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

如果该当事人方仍然不听劝告,不接受教育,拒不执行判决,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二、法院对抚养费进行强制执行的手段有哪些?1、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

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是多少

The biggest asset of an enterprise is peopl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是多少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在法官作出的案件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就应该严格按照判决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一方不履行判决书内容的情况,此时另一方想要申请进行强制执行,须知道强制执行并不是免费的,那么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是多少?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是多少(一)按照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需要向法院依法缴纳以下标准的费用:按照一般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预先缴纳申请执行费,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到位的首批执行款中会扣除人民法院依法应收取的执行费。

一般的缴费标准是:1、执行金额或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2、一万元至50万元的,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千分之五交纳;3、50万元以上的,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千分之一再加元交纳;(二)除了应交的执行费,申请人还需负担以下几项的费用:根据具体的规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收取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如交通、住宿等费用也需要申请人负担。

另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法院会在什么时候开始执行?关于这个问题,规定中的具体的安排如下所示:一般地,法院执行立案后,法院将会在6个月内采取执行措施。

要是法院不按规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

二、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哪些材料?如果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是只需要提交一纸判决书就可以的。

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明确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吗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吗一、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谁承担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先由申请人垫付,在执行时由败诉方承担。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3)申请执行人必须是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人或者权利承受人;(4)义务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5)属于执行法院管辖。

三、申请强制执行应该提交的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加盖公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或捺手印。

强制执行申请书不得使用圆珠笔书写,不得使用复印件。

2、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一份,受委托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一并提供委托代理资料。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支付工程款,其他债权人申请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一、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八建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青岛中院调解书确认,国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南通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300万元。

二、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海宜林公司”)与国隆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隆置业公司支付海宜林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期间,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隆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20×××93账户(下称“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

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海宜林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另查,资金监管中心、国隆置业公司、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监管协议,就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明》称,监管账号为:20×××93。

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

四、2016年2月29日,南通八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银行账户是居民购买政府限价房的公积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国隆置业公司的债务。

故请求:解除对国隆置业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

五、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隆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故作出(2016)鲁执异7号执行裁定(下称“鲁7号裁定”),驳回南通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南通八建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7号裁定。

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2008年,A公司向B银行(以下简称“B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公司项目建设。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向B银行支付了首期借款。

但在借款期限到期后,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B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A公司向B银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

判决生效后,A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B银行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过程1.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某市人民法院接到B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后,首先对A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发现,A公司名下有一处位于市中心的商业地产,价值约6000万元,但该房产已被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无法用于偿还B银行的债务。

2. 转移被执行人财产鉴于A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对A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A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同时,法院向A公司发出财产申报令,要求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其财产状况。

在财产申报过程中,A公司申报其名下有其他债权债务,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某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A公司申报不实,对其处以罚款。

3. 执行标的物的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某市人民法院发现A公司曾将一处位于市郊的工业用地转让给其关联公司,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

法院认为,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遂裁定将该工业用地返还给A公司,并要求A公司将其作为偿还B银行债务的财产。

4. 强制拍卖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对A公司返还的工业用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

法院决定对该工业用地进行强制拍卖,以偿还B银行的债务。

在拍卖过程中,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拍卖程序进行了监督,确保拍卖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最终,该工业用地以2600万元的价格被拍卖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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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强制执行费用的几个问题近年来,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未能得以高效地进行,“执行难”现象也未能得以有效地缓解,社会各界对此意见颇多。

尤其是当前,不少案件胜诉的当事人,不但未能追偿回债权,而且常常要承担诉讼费,包括胜诉方预交的强制执行费用落空的风险。

“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能力,当事人预交的讼费就与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落空”①。

虽然胜诉方诉讼费落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甚至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但是随着胜诉方诉讼费、尤其是强制执行费用的落空风险增加,越来越多的胜诉方将不愿积极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甚至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可能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民事、经济纠纷。

笔者在此无意评判诉讼费落空的原因,本文力图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强制执行费用的负担和预交,不预交强制执行费用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二是强制执行费用应如何收取?三是执行法院在收取强制执行费用中与其他债权而言,其受偿的次序如何?一、强制执行费用的负担和预交由于债务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致使债权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在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即为强制执行费用。

依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1999年的《关于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费用包括执行申请费和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两大部分。

这种费用如不支出,强制执行将很难开展,它包括执行人员支出的差旅费、中介机构的评估、拍卖费用等。

因而,各国在强制执行法中均对强制执行费用作了详尽地规定。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一)强制执行的费用,以必要的为限(第九十一条),由债务人负担;此种费用应与强制执行中的请求同时收取之。

判决的正本的费用以及送达的费用也都算作强制执行的费用。

(二)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的判决被撤销时,应将强制执行的费用偿还债务人”;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950条规定,“在执行判决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判决的败诉方承担。

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一方或各方承担。

在解决问题时,法官或法庭应明确规定费用最高限额。

如果没有规定此限额,每一方要支付由于其请求而产生的费用”;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十四条规定,“①对执行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的申诉时,申诉人必须预先缴纳执行法院作为民事执行程序所必要的费用而规定的金额。

在预缴的费用不足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命令不足之费用的预先缴纳时,亦同。

②申诉人不预先缴纳费用时,执行法院可以驳回民事执行的申诉,或者撤销民事执行的程序。

③对于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的驳回申诉的决定,可以进行执行抗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

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等②。

强制执行程序的设置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实现债权人的私权,与国家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它是执行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而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国家执行机构对债务人施以强制力且一般情况下皆因债务人的不自觉履行义务所致。

所以,在这之中所生的执行费用,当然不能象刑事诉讼那样由国家财政负担。

因而,各国立法对强制执行费用皆采取由当事人(债务人或称被执行人)负担的办法。

如,秘鲁《民事诉讼法典》第712条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8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2条第(1)项及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等明确均规定,强制执行的费用,以必要为限,由债务人(被申请人)负担。

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条及《关于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第2条也都明确,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原则。

强制执行的费用虽然应由被申请人(债务人)负担,但是由于这项费用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首先就应支出的,如执行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即产生因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而支出的差旅费等,这些费用的支出是保证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

因而,法律也规定应由债权人先代为预交(1999年补充规定第8条的规定即是)。

但是,执行申请费用的预交与否在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两个互相冲突的规定。

1989年的《收费办法》第3条、第12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等非诉法律文书时,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1994年)》第1条更是明确指出,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但是,199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第2条则明确了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

导致在实践中,各执行法院对强制执行费用的收取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按1989年的规定办理,有的则按1999年的补充规定处理。

法理上,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笔者以为执行法院在收取执行费用时应适用1999年的司法解释。

既然1999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申请费用应由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预交,那么如果债权人应预交而不预交的,其承担什么后果?对此,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可以比照适用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13条“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规定,作撤回申请处理或作不予执行、不予受理处理。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如果债权人应预交而不预交的,执行法院可按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解决。

理由是:首先,依我国民诉法第217条、第218条及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不予执行是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

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才能裁定不予执行。

换言之,裁定不予执行的,只能对非诉法律文书适用。

而裁定不予受理的,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阶段发现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债权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用而不预交的,并非是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

其次,强制执行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按照执行依据,申请设在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被执行人)施以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债务,以满足债权人的债务要求。

法理分析,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申请即为执行请求权问题,即民事纠纷经法院裁判后,在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实质上,债权人享有的这种强制执行请求权与我国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原告享有的诉权是相同的,都是一种主张。

因而,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后,国外的立法也可借鉴。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4条第②项规定,“申诉人不能预先缴纳费用时,执行法院可以驳回民事执行的申诉,或者撤销民事执行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将强制执行费用的预交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要件,经限期责令申请人预交而不预交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因而,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强制执行法立法时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也可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

二、强制执行费用的收取如何收取强制执行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中未有规定。

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尤其是在执行金钱债权的案件中,一般的做法是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同时收取。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编的《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样式》之执行通知书样式,均将执行申请费用一并通知债务人承担。

总结执行实践经验,所谓执行申请费用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同时收取,指的是执行法院在按执行依据执行债权时,无须再另行作出要求债务人负担强制执行费用的执行依据,即可以由执行法院收取。

笔者以为,执行实践中的这一做法符合法理要求,建议我国在制订强制执行法时,也予以肯定。

理由有三:首先,强制执行费用的范围很明确,计算原则和方法也较简单。

1999年《补充规定》2条规定,申请执行费按《办法》第8条第1项收费,实际支出费用如有支出,只须按规定计算即可。

因而,没有必要为强制执行费用另行取得执行依据。

其次,执行申请费用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同时收取可以简化强制执行程序。

依法规定,强制执行费用是由债权人预交,但由债务人负担(《收费办法》第13条、第24条)。

因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人收取强制执行费用必须要重新取得一执行依据,那么执行法院在执行后也必将会再次产生强制执行费用问题,如此周而复始,永无休止。

因而,为了简化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在执行债权的同时一并收取费用并无不可。

最后,国外立法例可资借鉴。

如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2条规定,执行法院无须取得债务名义(即为执行依据)可同时征收执行费用④。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8条第1项也规定,强制执行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应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同时收取。

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仅以案件诉讼费用为其申请执行标的的,执行法院可否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

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规定:“案件审结时……。

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对于当事人应承担而未承担的应如何处理,未有下文。

从上述诉讼费用的结算方式看,当事人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结时,可向法院办理退回或补交手续;而在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给付诉讼费用的关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因而,如果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负担诉讼费用为由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笔者以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可不予受理。

那么,作为已预交了诉讼费用而判决或裁定确定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应如何保护其权利呢?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凭交款收据和相应的裁判文书,向人民法院办理结算手续。

同时,人民法院对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未缴纳的案件诉讼费用,可向本院执行机构移送执行诉讼费用的方式予以强制执行。

三、强制执行费用的受偿顺序正如前文所述,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收取强制执行费用时,应与强制执行债权同时进行。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情况下,谁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

对此,我国法律也未作明确。

笔者以为,按法理及执行实践做法,强制执行费用应优先受偿。

理由是:执行实践中,对于债权与执行费用的支出受偿顺序,一般是应先充抵费用,其次充抵本金,最后充抵利息。

同时,强制执行费用是为了债权人及其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为了公平起见,自然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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