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考卷四案例:该案当事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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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试题及答案

2024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试题及答案

2024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试题及答案2024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试题及答案司法考试是法律行业的资格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卷四案例分析主要考察考生的法律应用能力、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衡量考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标准。

下面是一份2024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试题及答案,供大家参考。

一、案情简介某市居民李某在自家门前发现一只流浪狗,心生怜悯,将其带回家中,并给它提供了食物和庇护。

然而,李某的善举被邻居王某得知后,王某对此心生嫉妒,认为李某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赔偿自己因流浪狗引起的损失。

二、问题提出1、李某是否有权利收留流浪狗?2、如果李某没有权利收留流浪狗,他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如何评价王某起诉李某的行为?三、分析解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动物是具有生命、感知和利益的生物,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因此,李某有权收留流浪狗。

2、如果李某没有合法拥有该流浪狗的证明,他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可能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相关费用等。

3、王某起诉李某的行为值得商榷。

虽然李某收留流浪狗可能会给邻居带来一些不便,但王某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比如可以向当地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四、案例总结本案例涉及到动物保护、法律规定和邻里关系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通过分析可以得出,李某有权收留流浪狗,但需要注意相关的法律规定,避免因管理不善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某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维护自己的权益。

以上是一份2024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练习试题及答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备考过程中,建议考生多做类似的练习题,提高自己的法律应用能力、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通过司法考试做好充分的准备。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第一篇: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探望权是2002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8条所规定的,内容如下:“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是不会改变的。

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副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补家庭解体后给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探望权的执行是完成行为的执行,是一种以行为为内容的执行,通常,探望权的执行由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而依照执行协议来履行,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协议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能遵照协议履行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采取强制的措施来确保探望权利的实行。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三、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

执行实务中探视权案件的难题与对策

执行实务中探视权案件的难题与对策

执行实务中探视权案件的难题与对策摘要:目前涉及探视权执行案件逐年递增,但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简单、粗糙,应当提前采取多种措施, 预防探视权案件成为新的“执行难”。

本文简要分析强制执行探视权的意义、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对策,以期让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更加完善。

关键词:探视权执行难未成年子女一、探视权案件强制执行的意义探视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

对探视权的强制执行一方面可以保证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能够通过定期与子女团聚,减少家庭破裂给子女造成的伤害,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可以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达到亲情上的交流和精神上的慰藉,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探视权案件中存在的难题(一)双方矛盾升级,积怨难以消解夫妻双方往往因为矛盾难以调和而离婚,离婚时,又牵扯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探视等问题,矛盾进一步升级。

离婚后矛盾也难以消除, 最后集中反映在探视权问题上。

具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对抗情绪较大,将子女作为报复的筹码,采取各种手段拒绝、阻挠另一方探视子女, 大大增加执行的难度。

(二)长辈横加阻拦,事态愈发混乱被执行人常常由于工作、生活等原因将子女交由自己的父母抚养,当申请人前去探视子女的时候,经常会遭到老人的阻拦,例如直接阻挠或者通过搬家来藏匿孩子,与申请人矛盾较深的老人甚至会挑拨孩子与申请方关系,唆使或威胁孩子拒绝探视等。

特别是当申请人的长辈也参与探视时,双方老人经常发生言语或肢体冲突,事态愈发混乱,矛盾愈发复杂。

(三)子女不配合拒绝被探视实践中,“孩子不想被他探视,不愿见他”这几乎成了被执行人的万能金句,以此来证明自己并没有阻拦,是申请人有错导致连孩子都不原意被探视。

这其中确实可能存在子女与申请人之间感情淡漠,拒绝探视的情况,也可能存在是受到了抚养一方的“软威胁”或子女还不具备判断力受到他人唆使做出拒绝探视的表示的情况。

(四)法院警力有限,且不宜参与过多申请人进行探视时法院不可能每次都派人前往,而且判决中探视的时间往往是周六日,正是执行法官休息的时候,当事人的探视权很难通过强制执行持续地得到保证。

山西省长治市强制执行探视权的案例

山西省长治市强制执行探视权的案例

山西省长治市强制执行探视权的案例案例介绍申请执行人李某,女,33岁,胜利油田某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张某,男,34岁,胜利油田某单位职工。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

二人于199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1998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跟随张某生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离婚后,双方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

李某遂以张某不协助其行使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

判决结果经审理,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及由此而带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

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原告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于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至11时行使对女儿张-琪的探视权,原告李某可将孩子接走,但要在第二天下午17时前送回,被告张某负协助义务。

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遂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解析一、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依据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民法典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

此项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身份权,在确立亲权的国家则是亲权的一种。

探视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

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才产生探视权,不然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视权强制执行异议

探视权强制执行异议

探视权强制执行异议摘要:一、探视权的概念与意义二、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必要性三、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异议情况四、解决异议的方法与建议正文:探视权,又称看望权,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因离婚、分居、死亡等原因导致不能共同生活时,一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对方家中探望子女,与子女团聚的权利。

探视权强制执行异议,通常是指在执行探视权过程中,当事人对法院强制执行探视权提出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

一、探视权的概念与意义探视权是维护家庭和谐、保护子女利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探视权的行使,父母可以保持与子女的联系,减轻因家庭破裂给子女带来的心理创伤。

同时,探视权也是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责任的表现。

二、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出现一方拒绝履行探视权的情况,这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为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会对探视权的执行进行强制。

探视权强制执行有助于维护家庭稳定,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

三、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异议情况1.父母一方认为法院判决的探视时间、地点不合理,提出异议。

2.父母一方认为对方在探视过程中可能对子女造成伤害,提出异议。

3.子女对探视表示拒绝,父母一方以此为由提出异议。

4.父母一方在探视过程中受到对方干扰,无法顺利进行探视,提出异议。

四、解决异议的方法与建议1.充分沟通:当事人应积极与对方沟通,寻求共识,尊重子女的意愿,共同制定合理的探视方案。

2.法律途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探视权进行重新调整。

在诉讼过程中,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异议。

3.寻求专业帮助:当事人可以请教律师、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了解探视权的法律规定,寻求解决异议的专业建议。

4.增强子女教育:子女的心理健康教育是解决异议的关键。

探望权强制执行及措施具体内容

探望权强制执行及措施具体内容

探望权强制执行及措施具体内容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条文】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探望权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内容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本条的修改内容及理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该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这一条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35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可采取强制执行的判决或裁定的种类中增加了探望子女的内容,并在协助执行的责任主体中增加了关于个人的规定。

通过立法使探望权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条结合《民法典》的内容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本条在修改过程中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针对的《婚姻法》第48条在《民法典》中已经删除,但由于本条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未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保留的价值,故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条文进行了保留,并作出文字表述上的修改,使其不针对《民法典》某一具体条文作解释。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将“有关个人和单位”的表述改为了“有关个人或者组织”。

二、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概述探望权是一个长期问题,在子女成年以前,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都有探望的权利。

但是探望权执行的一个现实情况却是执行难,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不配合。

浅谈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浅谈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浅谈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探望权是指亲属、朋友等有权利与亲属关系的人探望被关押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场所的被监禁人的权利。

这个权利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可以完全任意行使的。

这个权利的实施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比如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等等。

但是有些情况下,如果亲属或者朋友的探望行为给治安、公共安全带来威胁,或者他们的探望行为严重干扰了被关押人的生活、休息等等,那么探望权就有可能被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探望权的案件并不罕见。

比如在美国纽约市,市政府因为收到大量监狱病人死亡、身体伤害的投诉,于2000年底开始大举强制实施探望权。

原本监狱只允许每个犯人每月探望两次,每次探望时间在一小时左右。

但是为了减少监狱内暴力事件的数量,美国新任监狱系统主管决定强制执行探望权,增加探望次数、时间和人员,让监狱内的犯人们能够获得更多的亲友关爱和心理支持。

在这项政策实施后,纽约市监狱系统监狱死亡率下降了20%,暴力事件发生率下降了10%以上。

这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探望权对于监狱管理和监狱犯人健康有很大的益处。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强制执行探望权时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和争议。

比如在我国,对于有人被刑事拘留或者被关押在看守所的时候,法律规定了探望权和被探望人的权利。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而且不同的地区和监狱可能会对探望权进行不同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强制执行探望权所产生的争议和困惑。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胡玮炜案。

这个案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的一名女警察,因为涉嫌杀害了一名网民而被警方拘留。

这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胡玮炜的父母在得知胡被关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后,多次向南宁公安局和看守所管理部门申请探望权。

但是,他们的探望请求多次被拒绝。

最后,经过媒体的介入,胡的父亲才和看守所达成协议,同意每个月探望胡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但是,这在胡的父母看来依然不够,他们认为自己的探望权被侵犯了。

于是他们提出了诉讼,要求看守所给予他们探访胡玮炜的权利。

浅谈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浅谈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浅谈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内容摘要:《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当前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探析一下探望权强制执行问题:第一,有关探望权强制执行的争议;第二、司法实践中探望权强制执行的难点;第三、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措施。

关键词:探望权、强制执行、难点与措施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探望权强制执行的相关争议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所以探望权是可以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

关于探望权强制执行的问题,有几种争议观点:有观点认为,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会给父母双方造成影响,甚至一方可能造成被法律制裁的后果。

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可能权利方会实现其探望权。

但是,对未成年的子女来讲,他能够理解吗?恐怕执行的暴力留给他的只能是可怕的回忆,通过强力实现的权利,可能不会使小孩子产生与父亲或母亲团聚的欢乐。

他们认为,家庭法纯粹是私法,家庭关系与个人私生活联系最密切,而且婚姻家庭的许多现象通伦理道德联系密切,法律的规定则将个人的私秘公开化,并且还具有强制力。

探望权不能实现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是个别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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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卷四案例:该案当事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
司考卷四案例:该案当事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司考卷四案例:该案当事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

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该案当事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案情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

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

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法律教育网
分歧
对该案能否立案执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执行。

因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对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也不能因为双方约定而剥夺父母的探望权,所以李某要求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将该案重审。

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却确定李某仅当儿子在当地时才享有探望权,这也是对李某探望权的剥夺。

所以该案调解属于违反相关法律情形,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就探望权问题单独重新起诉。

根据相关法律,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望权没有在判决或调解中确定时,当事人可以就该项事由单独提起诉讼,该案属于当事人对探望权约定不明的情形,应由其单独重新提起诉讼。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审或重新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离异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也同时成立。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
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法律上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先应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

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地点。

同时,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时间,或人民法院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强行要求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既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的调解是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仅就探望的方式、地点、次数等作出了确定,并未剥夺李某对其儿子探望权,没有违法相关法律。

同时调解确定李某的探望方式、地点、次数都是具体明确的,也无需单独再提起诉讼。

而李某因为对思子心切,违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到外地看望儿子,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故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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