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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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概念1.1.1 制定目的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律师提供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代理物业管理法律实际业务中参考。

1.1.2 概念界定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一般是指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是指物业管理各主体之间在物业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活动中,因对同一项与物业有关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有相互矛盾的主张和请求,而发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争执。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物业管理纠纷主要为民事方面的物业管理纠纷。

开发商:开发商,又称发展商,即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自修正之日起施行)开发商作为物业的投资建设单位,原始取得物业的所有权,在物业管理中,被俗称为“大业主”。

物业服务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

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授受业主(业主大会)或者开发商的委托,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管理和业主提供服务。

国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业主:是指住宅以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所有者,一般拥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地产权证。

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代表)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多时,由一定的业主代表组成的,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行使业主对物业管理的自治权的业主自治机构。

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的不断发展,物业管理领域的法律事务处理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包括物业合同起草、业主纠纷处理、房屋租赁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有专业的律师来进行处理。

因此,律师成为物业管理公司必不可少的重要合作伙伴之一。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职责物业管理公司是企业法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避免触犯法律红线,确保自己的经营合法合规。

其次,物业管理公司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业务操作合理、公正和透明。

最后,在处理业务问题和纠纷时,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行事,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在物业管理中,律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

律师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来说,既是法律顾问,也是专业技术支持,其作用不容忽视。

对于物业管理公司而言,合适的律师可提供以下帮助:1.在起草、修改、解释物业合同中提供专业意见,使合同更具法律规范性。

2.在业主之间发生纠纷时,律师可提供法律意见,帮助物业管理公司妥善解决争议。

3.在物业管理公司面临法律诉讼时,律师可以提供专业的辩护和诉讼代理服务。

4.在房屋租赁方面,律师可以帮助制定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维护业主和房客双方的权益。

三、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初步了解意向客户情况律师应听取客户的需求,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和法律问题。

2.收集客户资料律师应当向客户索取相关资料和文件,对其进行整理、分析和归纳。

3.完成法律调查和研究律师应该完成彻底的法律调查并进行研究,分析客户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制定具体的解决方案和行动计划。

4.起草或修改合同在起草或修改合同时,律师必须仔细分析客户需求和法律规定,切实维护客户的权益。

5.解决业主纠纷当业主之间出现纠纷时,律师应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帮助物业管理公司化解纠纷。

6.提供诉讼代理在面临法律诉讼时,律师应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诉讼代理服务。

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7.12.18•【字号】•【施行日期】2007.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上海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1 制订目的本操作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规范本市律师办理与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提高律师办理拆迁法律服务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与借鉴。

1.2 概念界定(1)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建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2)征地拆迁,是指为了国家建设和乡镇规划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3)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4)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公司。

(5)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6)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7)房屋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8)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1.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1)忠诚负责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7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7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7页)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摘要: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旨在为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提供指导,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目录总则第一节目的、概念、指导范围第二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第一章律师办理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一节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的选聘第二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业务第二章律师办理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一节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第二节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约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第三章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一节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提供法律服务第二节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运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四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基金)第一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与续筹第二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第五章物业管理纠纷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分类及特点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附则总则第一节目的、概念、指导范围第1条制定目的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旨在为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提供指导,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参考。

第2条概念界定物业服务:又称物业管理,一般是指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物业管理包括业主自治管理和业主聘请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比如聘请保安公司提供安全保障服务,聘请保洁公司提供公共区域清洁服务等。

物业管理纠纷:指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

建设单位:又称业主单位、项目业主或开发商,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本操作指引可指导律师从事物业管理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等提供法律服务,拟定前期物业管理标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方式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通过)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通过)

律师办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操作指引(2007)(2007年12月1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制订目的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项目建设与项目融资法律研究委员会以及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共同起草,系本市律师提供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法律服务的操作参考,并非强制性规定。

2.指引定义2.1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下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2004年2月24日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2 特许经营权:是指依据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授予投资者或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运营、维护等并依法收取费用的权利。

2.3 项目:为生产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市政公共服务的特定项目。

2.4 政府:是指设立特许经营权、审批BOT项目及行使与项目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或政府机构。

2.5 项目发起人:通常为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域内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直接组织实施特许经营权转让的行业主管部门。

2.6 项目接受人:特许经营权协议终止时接受项目的公司、企业或政府部门,它也可以是项目发起人。

2.7 项目投资人:是指被政府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现实或者潜在的主体。

2.8 项目主办人:取得特许经营权之后的项目投资人,通常是项目公司的直接股东。

2.9 项目公司:是指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由项目投资人/项目主办人设立的专门直接经营项目的公司。

2.10 运营维护商:对项目进行运营和维护的主体,该主体可以是项目投资人、项目公司或被聘请的专业运营公司。

2.11 专业运营公司:受聘对项目进行运营和维护的公司、企业等,通常是独立于项目发起人、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的其他公司、企业等。

010物业管理指引起草说明

010物业管理指引起草说明

关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的起草说明为贯彻全国律协对各业务委员会抓紧制订有关业务操作指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各地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服务,根据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下称“民委会” )2006 年至2008 年制订系列操作指引的三年计划,民委会计划于2007 年完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下称该操作指引),负责该操作指引的起草工作。

经课题组的努力,现已完成该操作指引的讨论稿,供本次会议讨论、修改。

该操作指引课题组由民委会主任朱树英担任顾问,由民委会委员、福建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孙卫星任组长,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研究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安成任,民委委员、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梁兰芝,民委委员、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志乔副组长,由全国各地的民委会委员和熟悉物业管理的专业律师组成课题组(具体参与者详见后附名单)。

对课题组的全体成员为起草本操作指引所作的不懈努力,民委会表示诚挚的感谢。

课题组以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专业研究会提供的《上海市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为基础,经福建省厦门市律协建筑房地产业务研究会的反复讨论,并结合2007年3月10日上海和厦门两地律协建筑房地产业务研究会委员共同讨论的意见,形成了7章12节52条的讨论稿。

该讨论稿于2007年5 月份在绍兴召开的由中华律师协会、中国建筑行业协会、中国房地产业行业协会组织的建筑与房地产法律服务暨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研讨会上进行了讨论、修改,有关章节与内容进行的调整,增加了一些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时应注意事项的内容,使得操作指导更具有实用性。

民委会希望参加本次会议的代表高度重视这操作指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工作,不仅要在本次会议上各抒已见,对讨论稿提出修改意见,而且在会后也能广泛征求各地专业律师的意见,把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及时反馈给课题组负责人。

通过广泛征求意见,使更多的专业律师能积极的参与进来,使操作指引能以更成熟、更具操作性的高质量通过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审查。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xxxx).doc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2007年12月1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制订目的为规范和促进本市律师办理有关建设工程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提高律师办理专业业务的服务质量和水平,特别是为使年轻律师能参与建设工程法律业务,上海市律师协会授权,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在总结上海律师办理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操作指引,供本市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时作参考、指引。

2、概念界定本操作指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发包人: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承包人: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的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发包人双方就此达到一致意见的协议;分包工程:是指总包人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项目;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可以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专业工程及劳务作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接受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当事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以除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外的工程项目为标的,由总包人和分包人就该分包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发包人和分包人就支付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等内容以及该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务合同。

3、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针对建设工程法律事务疑难复杂对律师业务能力要求较高的特点,律师办理建设工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第一,专业负责原则。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刻苦钻研专业法律问题,以具备熟悉专业的法律规定和行业特点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负责的专业服务第二,忠诚守信原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提供著作权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提供著作权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1 著作权概述1.1 著作权基本概念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总称。

广义上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分为如下九大类: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除上述作品种类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特殊种类的作品受法律保护。

1.2 著作权的内容1.3我国著作权主管机关国家版权局系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其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2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3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涉外代理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4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5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6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7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8负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工作和软件登记工作。

省级和部分地市级的地方版权局的职权包括:查处本地区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案件;调解著作权纠纷;对出版境外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的授权合同以及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登记;对作品自愿登记;开展涉外著作权认证工作等。

2 有立法及相关规定2.1《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动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1 制订目的本操作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规范本市律师办理与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提高律师办理拆迁法律服务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与借鉴。

1.2 概念界定(1)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建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2)征地拆迁,是指为了国家建设和乡镇规划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3)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4)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公司。

(5)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6)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7)房屋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8)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1.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1)忠诚负责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专业精湛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掌握拆迁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勤勉敬业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勤于学习、勤于思考、恪尽职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受托法律业务。

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目录总则第一节目的、概念、指导范围第二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第一章律师办理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一节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的选聘第二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业务第二章律师办理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一节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第二节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约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第三章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一节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提供法律服务第二节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运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四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基金)第一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与续筹第二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第五章物业管理纠纷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分类及特点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附则总则第一节目的、概念、指导范围第1条制定目的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旨在为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提供指导,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参考。

第2条概念界定物业服务:又称物业管理,一般是指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物业管理包括业主自治管理和业主聘请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比如聘请保安公司提供安全保障服务,聘请保洁公司提供公共区域清洁服务等。

物业管理纠纷:指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

建设单位:又称业主单位、项目业主或开发商,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原始取得物业的所有权。

物业服务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委托,对特定物业进行专业化管理并对业主提供服务。

国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其他管理人:指除物业服务企业外的其他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如保洁公司、保安公司、物业管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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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2007年12月1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概念1.1.1 制定目的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律师提供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代理物业管理法律实际业务中参考。

1.1.2 概念界定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一般是指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是指物业管理各主体之间在物业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活动中,因对同一项与物业有关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有相互矛盾的主张和请求,而发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争执。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物业管理纠纷主要为民事方面的物业管理纠纷。

开发商:开发商,又称发展商,即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自修正之日起施行)开发商作为物业的投资建设单位,原始取得物业的所有权,在物业管理中,被俗称为“大业主”。

物业服务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

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授受业主(业主大会)或者开发商的委托,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管理和业主提供服务。

国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业主:是指住宅以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所有者,一般拥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地产权证。

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代表)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多时,由一定的业主代表组成的,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行使业主对物业管理的自治权的业主自治机构。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长期存在的、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这一期间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委托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物业,并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由业主支付费用,物业服务公司受托对指定物业进行维修、养护、利用及相关区域生活秩序管理的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广义上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是在销售物业之前,由开发商制订的,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的约定。

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共同订立或者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是全体业主应当遵守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规章制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小区业主大会与业委会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业主大会活动的程序规定,其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议事方式、活动程序、职责及任期等。

公共维修基金(资金):全称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指由法律规定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基金。

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律师在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中,应当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

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有相当的专业性,比如说,维修基金的分摊,公共部位的确定等等,所以律师应注意学习专业的法律知识,熟悉物业管理行业的特点。

第二、应恪尽职责,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涉。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负责的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原则。

律师在办理物业管理案件时,要依法执业,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守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律师办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基本要求律师办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业务,应依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所设定的具体服务内容和要求,在委托权限内依约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市律师协会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

1.1.3 本操作指引的适用范围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从事物业管理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主委员会提供非诉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标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方式处理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第二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1.2.1 物业管理行业属于新兴的行业,在这个行业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立法尚不完善,专门的立法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行的〈〈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外,多为建设部及相关部委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另外,上海市也有较多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

1.2.2 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所涉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第504号令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自修正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3>1864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业主大会规程》建设部建住房<2003>131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4)第125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61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40号,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4)38号《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沪价商<2005>011号,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加强住宅物业业主大会建设的若干规定》沪房地资物<2005>第60号,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1.2.3 从目前立法的情况看,有关物业管理的立法变化较快、较多,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律师应多关心这方面的立法进展,以便更好地做好这一方面的业务。

第二章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一节物业服务公司2.1.1 物业服务公司的设立条件,根据《公司法》及有关规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发起人(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同时我国法律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

对于外资的物业服务公司,应遵守法律、法规的特殊要求。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虽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其中一人公司的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10万元,但由于物业服务公司实行资质管理,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三级资质也要求具有50万元的注册资本。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4)第125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所以在实际上,物业服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设立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要求。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其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

公司章程是明确企业宗旨、性质、资金状况、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方向和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以及利益分配原则、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内部管理制度等规范的书面文件。

章程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4)有公司名称公司名称是公司组成的一部分,是一个公司与其它公司区别的标志。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等。

(5)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组织机构。

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有自己的意思机关,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因此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2.1.2 物业服务公司的资质管理我国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公司实施资质管理制度。

根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

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服务业务。

一级、二级、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1)资质一级企业a.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b.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c.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d.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①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②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③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④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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