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自首制度的开题报告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框架中的罪行赦免制度,也是唐律中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制度自上古以来就存在,中国古代君主政治制度的演变使的法律发展出一种制度让罪犯自首。
到隋古代,自首制度已经到达完善的阶段,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唐朝,唐朝的自首制度对历史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唐朝,自首的机会是为了使被告人避免被判处死刑或治罪。
当控方掌握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自首来挽回即将到来的严重的法律判决。
只要被告能够坦诚地陈述他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减轻罪行。
其次,自首制度在唐朝延续了古代的罪行赦免制度。
唐律规定,罪犯如果比其他罪犯更早自首,并且坦诚认罪,那么他们便可以享受罪行减轻的待遇。
因此,自首制度提供了被告人自愿投案认罪的机会,而不必完全依靠政府的司法机关抓捕罪犯。
这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了社会宪法层面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
再次,唐朝实行的自首制度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审判程序。
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执行法律。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浅谈《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总结前朝定罪量刑原则和吸收立法技术的基础上,对自首的成立条件、处理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其中规定自首的律文有《名例律》第37、38、39、41条及《斗诉律》第353条。
总体上,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前提条件:犯罪未发《名例律》第37条首句“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明确规定只要尚在未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法定机关投案,表示其“今能改过,来首其罪,”故而“皆合得原”。
所谓“犯罪未发”,是指罪案未被发觉。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
二是指没有人去官府告发。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即如果有人向官府告发且被受理,便属于犯罪已发,此时再去投案,只能作为自新处理而不能按照自首宽宥。
·形式条件:向法定官府投案为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唐律对进行投案者和接受官府均作了细致的规定,允许投案自首可有四种方式:除了“身首”即犯罪人自己去官府投案外,还有三种自首方式:一是“遣人代首”,即犯罪人派他人代自己到官府自首。
犯罪人与被派遣人之间“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
二是“为首”,指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以及犯罪人的部曲、奴婢等对犯罪人的罪行负有容隐义务的人,在犯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犯罪人到官府自首罪行。
三是“得相容隐者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在犯罪人所犯之罪未发之时将之告知官府。
“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
”对于这种告发,按照犯罪人亲身自首的法条同等处理。
由于后三种投案方式皆是由他人到官府投案,因此要求犯罪人在被官府追捕时必须到案,方构成自首。
律疏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如果犯罪人本人听说了有人代首、为首、相告言,但其本人在官府追捕时拒不到案,则对犯罪人不得成立自首。
论唐律中的自首

论唐律中的自首
在我国历史上,自首一直是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现象,尤其是唐律中更是有明确的规定。
唐律的自首是指罪犯主动投案,出面自我招认,并认可自己触犯法律的行为,并将违法行为以及案件背景告诉法庭,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唐律中的自首,明确了罪犯投案后,可以从更轻的刑罚中受到相应减轻。
例如,唐律中有记载:“犯任何罪,投于官者,判十七分五等”,这就是唐律中自首的具体体现。
根据这个规定,如果犯下任何一种具体的罪行,只要能够投案,就可以使得“死刑”的处罚减轻成为“拘役十七分五”的刑罚。
另外,唐律中的自首还有一个明确规定,即自首者应当受到处罚以外的特别待遇,以致于有更多的罪犯得益而来。
据史料记载,唐刑律规定:“自首者,赏其勇士应例”。
这就是说,只要是在自首的罪犯,都不会受到死刑,而只是受到比其他刑罚更轻的处罚。
自首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并不是人人可以实行的。
实施自首,罪犯本身必须心实而认罪,承认自己的所作所为,而且还要提出一些证据来支持,这样就可以实行自首,以减轻相应的处罚。
如果没有这些条件,罪犯将无法实行自首,只能遭受相应法律的惩罚。
唐律中的自首,是古代中国司法发展的一大典范,也是古人的智慧的表现。
自首能够减轻处罚,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使更多的罪犯顺从审判,从而营造一个和谐、崇尚正义的社会环境。
虽然
今天已经没有唐律,但是古人的智慧,以及中国古代司法上的规定,仍然可以让我们学习借鉴。
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唐代制定了《唐律疏议》,在总则中规定:“诸见知法令者,不避重复。
”从而将自首由义务变成权利。
这里所说的自首,是指罪犯在被判处死刑、徒刑、流放之前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也就是现在通常说的“供认自己的罪行”。
因此可以这样说,只要是罪犯,不管他是被判处无期徒刑还是死刑,只要他想向司法机关坦白罪行,那么他就具备自首的主体资格,即使他在服刑过程中发生了身体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暂时失去了人身自由,也仍然具备自首的主体资格。
可见唐律把自首作为一种权利加以肯定。
但是当我们仔细分析唐律的具体规定,会发现自首其实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那样简单。
唐代的法律对于已经判刑的罪犯和没有判刑的罪犯都要求到官府报到,并接受法官的审讯。
唐代是一个高度集权的时代,皇帝下达命令必须得到相应的执行,国家律令也必须严格地遵守。
如果君王做出了错误的决策,甚至要用死罪来承担责任,何况普通百姓呢?唐朝初期,皇帝大多喜欢信用宦官,但是到了唐玄宗时期,太监势力渐长,皇帝为了强化皇权,对太监非常警惕。
因此在各级司法机关普遍设立了“理刑官”来专门审讯罪犯,并且他们不必经过“覆按”的阶段,而是直接将罪犯移送官府进行正式审讯,一般每年秋冬之际就要完成对案犯的处决。
既然这样的法律规定,就使自首的条件变得更加严格,自首的门槛提高了。
那么为什么古人说“子能养而亲不待”,父母会老,自己的生命会逝去,我们不禁会问唐代的法律条文对自首到底是怎样规定的呢?但是,唐代律令的条文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僵化,它同时规定“若军乱、丧、疾、乏、贫者,若饥饿困乏,杀人,杀所监临,奴婢、部曲杀之,自杀及投水火以自害,斗杀伤、盗、非礼杀人者”等,皆减为流配。
另外,对于当官犯了贪赃枉法之罪,还要征收数额巨大的罚金,称之为“赎铜”。
唐代法律条文不但赋予了自首的权利,而且为了鼓励自首,允许免除自首者本应该承担的罪责,并且赦免自首者的罪过。
这在客观上反映出封建社会时期法律的宽容性。
《唐律疏议》自首制度立法探析——以上官兴醉酒杀人自首案为例

《 旧唐 书・ 王彦威传》 记载 :兴平 县人上官兴 , “ 因醉杀人亡窜, 吏执其父下狱 , 自首请罪 , 兴 以出其 父。 京兆尹杜惊、 御史中丞宇文鼎以其首罪免父, 有 光孝义, 请减死配流。彦威与谏官上言 日:杀人者 ‘ 死 , 王共守 。 百 若许杀 人不 死 , 教杀人 。 是 兴虽 免父 , 不合减 死 。 诏竟 许决 流 。 ’ ” 本案 中 的兴平 县人 上官 兴醉酒后杀人 , 且案发后逃亡 , 官府就将其父抓获 下狱 。 官兴 为救 出其 父 , 到官府 自首 。 上 便 对于本 案 的处理 , 有两种不 同的看法 。王彦威 等人认 为 , 照 依 唐 律 , 杀 伤 之 罪 的 , 适 用 于 自首 ; 罪 后 逃 亡 犯 不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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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采取一 般 原则 和特殊 规定 相结 合 的立法 体例 ,
并 归 还财 物 的 , “ 即 首露 ”具有 向官 府 首 陈 的相 同 ,
对 自首制度作了比较严密的规定。
( ) 一 唐律 自首制度 的一般规 定
效果 。《 名例律》盗诈取人财物首露”条规定 :诸 “ “ 盗 、 取人 财物 而于财 主 首露者 , 诈 与经官 司 自首 同。
一
、
上官兴醉酒杀人 自首案 简述
唐朝 是 中 国的封 建盛 世 , 也是 中国古代 立 法成
方面, 唐律对 自首制度的规定 ; 另一方面, 唐律与 儒 家思 想“ ” 间的关 系 。 礼 之
一
果最 为辉煌 的时期 。作 为 中国古代 法典 巅峰之 作 的
《 唐律疏议》 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 的立法 、 , 司法经
21 9 00年 月
第 3 卷第 5 8 期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王小菲法学法硕10224057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
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
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
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
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
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
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唐律中规定的自首情况相当复杂,不同犯罪的自首成立条件差异较大。
(一)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
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
注文(本文中均专指唐律中的注文——作者注)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按《唐律疏议》(以下简称《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
”注文和《疏议》都是对伤害者不适用自首的进一步解释。
从现代立法的角度看,意即牵连犯若自首可以免除其他罪,而伤害罪仍不能免除。
而且,伤害罪不论故意、过失,都不适用自首。
第二,标的物为“不可偿”之物所涉罪行。
《疏议》解释道:“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
”但是注文又作出例外规定:“本物见在首者,听从免法。
唐律疏议综述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毕业论文文献综述题目:关于《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文献综述学生姓名:指导教师:系别:人文艺术系专业、班级:法学本科06级02班学号:填表时间:2010年1月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教务处制关于《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文献综述法学专业(本科)0602班指导老师:赵银[摘要]《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最具代表性的封建法典,其结构之严谨、内容之完备,影响及于古今中外。
唐律中出现的自首制度的规定,深刻、系统和广泛地反映了中国封建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技术。
笔者在本文中论述了选题的缘起,有关的文献综述以及研究方法、写作思路,以其对文章的写作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字]唐律疏议;自首;封建法律;笔者为了完成毕业论文——《浅析<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搜集阅读了大量文献,并做出如下总结。
1选题的缘起本文选择“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这一题目进行研究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对于唐律的研究亟待突破。
目前学界对于唐律的研究,客观地说,进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唐律疏议》是一个保存比较完整法典,而且又有许多新近出土的相关史料可供研究;另一方面,对于唐律的研究大多停留在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老一代研究者的水平上,且近年来,对于唐律的研究也是寥寥无几。
而以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对象的研究可以说是几近空白。
近年来,学者对于唐律研究的热忱下降,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缺乏一种全新的研究方法与研究视角。
所以,对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进行研究,不但能开创唐律研究的新领域,并使我们能够从另外一种角度重新审视唐律本身的价值。
第二,对唐律进行开创性的研究可以作为重新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点。
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学界一直存在着种种误读,除了受以往意识形态影响外,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以西方法律价值观念以及理论体系来评价和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那么,这样的研究就不免会令人对其可靠性产生质疑,毕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植于中华文明土壤中,以另一种文明形态下产生的价值观念和理论体系来考察就难免会有所误差。
唐代自首制度

唐代自首制度首先唐朝是世界上公认的中国封建社会的典型代表,不論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方面,都有着非常伟大的成就,代表了封建王朝的最高水平。
《唐律疏议》的出现,代表了中国传统法律的最高成就。
本文以《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进行详细的论述。
其次:自首制度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能够起到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功能。
唐律中的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相当丰富、详细,本文的研究立足于唐代自首制度,通过案例解剖的方式,对唐代自首制度进行详尽的分析和梳理。
一、简述自首的发展过程自首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
根据现存史料考察,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秦简称之为“自出”并将其确定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载入《法律答问》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
汉承秦制,将合首称为“自告”并在秦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汉代以后,魏律将犯罪未发觉而告发的统一称为自首,经由南北朝至隋的发展使自首制度日益臻于完备。
至唐代,自首制度已经有了详细的规范体系,可谓自秦以降制度化成果的集大成者。
二、自首的一般规定(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为“犯罪未发”《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1]即在“犯罪未发”时向官府投案自首,则免除其罪。
(二)自首的主体:唐律中有关于“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的规定。
“亲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向官府交待自己的罪行,又称为“自言其罪”,此方式自首的主要类型。
由犯罪者本人向官府进行自首,一方面体现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过之心,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官府的负担。
“代首”,即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向官府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
代首的主体可以是接受犯罪者委托的任何人,不论代首者与犯罪者的亲疏远近如何。
所谓“为首”,即犯罪者的亲属到官府交代犯罪者犯罪事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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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一、课题来源
自选课题
二、课题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张田辉在《唐律中的“自首”制度》中认为: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作为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更是深刻、系统和广泛地体现了中国封建制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技术。
唐代的刑事法律规范也正是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唐律疏议》这部法典中,自首作为唐律重要的量刑制度之一,在《唐律疏议》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对唐代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我国南昌市新建检察院的花春南在《<唐律疏议>有关自首制度与现行刑法的比较》中认为:《唐律疏议》规定的自首制度堪称中国古代制度的典范,从自首的前题条件形式条件、接受机关、实质条件及例外规定等方面对唐律的自首制度与现行刑法进行了比较,唐律的自首制度体现出偏重犯罪人主观态度,忽略犯罪后果的倾向,突显了儒家德本刑用的思想,我国现行刑法有体系化的自首制度,适用更为严格,表明现代法律对客观、公正价值的追求。
我国西南政法大学檀小丽在《唐律自首制度及其现意义》中认为:唐律中规定的自首方式有多种,而现代自首方式显得单一,可以学习唐律的规定,扩大自首方式,现代自首制度不包括“首露”,但是该制度还是有现实基础的,引进该制度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财产型犯罪的难题,通过对现代刑法和唐律中关于自首制度的比较,有助于我们了解自首的本质意义,促进自首制度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
以上课题对《唐律疏议》的自首制度叙述的较为广泛,也有关于唐律与现代刑罚的比较,而本课题较为精练,是从西周、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阐述中国自首制度的发展状况以及唐律中的自首制度的一般规定、特殊规定方面对自首进行具体了解,并对唐律自首制度的特点进行具体叙述,以便我们了解自首的本质意义。
三、课题的目标和意义
目标:本课题简要阐述《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的一般规定、特
殊规定、主体的构成、自首的时间、自首的地点、自首的一般原则以及自
首的形成发展,分析唐律中的立法内容和理念以及对唐律中自首制度的评
价,讨论自首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及对后世刑法产生的影响。
意义:通过对唐律中自首制度相关规定的了解,使我们能更深入的
了解唐律自首制度的发展状况,有助于我们了解自首的本质意义,促进自首
制度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还可以通过《唐律疏议》中的某些自首的规定
揭示刑法现象,从而注意到我国当前刑法规定中的盲区。
四、课题主要内容
在前言对《唐律疏议》的自首制度的立法内容进行总括。
主要阐述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产生与演变,从西周、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了解在唐代之前的自首制度的相关记载和唐律自首制度发展的先决条件。
简单阐述唐律的一般规定,其中包括唐律中的自首的一般原则、自首的时间,自首的地点以及自首的主体构成。
阐述唐律的特殊规定,特别对其中关于自首制度的变通规定、不适用自首的情形作简单的叙述。
详细阐述唐律中自首制度的特点,从自首制度的内容规定详尽、重主观思想轻行为的立法原则和犯罪的“可恢复性”作为自首的标准方面进行了解。
在结语用现代的角度对《唐律疏议》的自首制度进行评价。
五、课题进度安排
1.第一阶段(2012年11月中旬-2013年1月下旬):阅读指定参考文献,收集其他相关资料,了解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研究现状,撰写文献综述、开题报告及论文写作提纲等
2.第二阶段:2013年2月上旬——2013年3月中旬:撰写初稿
3.第三阶段:2013年3月下旬——2013年4月中旬:完成二稿
4.第四阶段:2013年4月下旬——2013年5月上旬:完成三稿
5.第五阶段:完成论文后定稿,按照指导老师意见,等待论文答辩
六、主要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李勋,于志宁.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本.北京:中华书
局,1983.101.
[2]乔伟.唐律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140.
[3]蒲坚编著:《中国古代法制丛钞》,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年版.
[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3.
[5]朱勇.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78.
[6]钱大群:《唐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
[7]丁婷;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J];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02期
[8]王立民.唐律新探[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231.
[9]安斌,韩俊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简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04期
[10]黄凯;论唐律中的自首[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06期
[11]陆江宁;陆超楠;论《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J];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02期
[12]石景春;《唐律疏议》之“自首”制度浅析[J];法制与社会;2008年24期
[13]岳保玲;自首制度理论基础之探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14]刘术永;唐律自首制度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0年08期
[15]马省身;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D];郑州大学;2011年
[16]黄花;自首制度探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17]吴芳兰;《唐律疏议》自首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2年
七、课程学习情况
教学部教学秘书签字:
年月日八、指导教师意见
在中国封建法律制度中,唐律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比较完备,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典型意义,同意开题。
指导教师签字:
年月日
九、论文(设计)领导小组意见
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十、教学部审查意见
教学部主任签字: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