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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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勘探管理制度

考古勘探管理制度

考古勘探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考古勘探工作的管理,保护和利用考古遗址,促进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根据《文物保护法》、《考古发掘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家文物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文物考古研究机构,以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从事考古工作的各级文物考古单位,指导和管理该单位从事考古工作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考古勘探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以国家的利益为最高标准,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公开透明,保护优先,管控结合,全面落实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考古勘探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国家文物局是考古勘探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考古勘探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设有文物考古管理局,下设考古勘探监督管理处,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考古勘探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文物考古单位应当根据考古勘探工作需要设立考古勘探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考古勘探工作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

第三章勘探申报与审批第七条对于需要进行考古勘探的区域和项目,必须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获得相应的勘探许可证,方可开展考古勘探工作。

第八条申请考古勘探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必要的项目说明、勘探方案、勘探人员和设备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国家文物局对申请考古勘探许可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勘探许可证。

第十条获得考古勘探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勘探工作开始前,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详细的勘探计划,并在勘探结束后提交勘探报告。

第四章勘探过程的管理第十一条在进行考古勘探工作中,各级文物考古单位应当遵循勘探许可证上的具体规定,按照勘探计划进行勘探工作。

第十二条在勘探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可能为文物遗址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勘探工作,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待国家文物局相关部门确认后再进行后续勘探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发现的文物遗址,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处置,不得私自移动或销毁。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1963.04.17•【文号】•【施行日期】1963.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4月17日)第一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

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一)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的人员。

(二)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

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

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不许进行建设工程,或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时,亦应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和征用土地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考古经费管理,保证考古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配合建设工程及其他动土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考古调查、勘探预算定额第三条考古调查是为了解地面、地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

调查经费预算定额的内容有:调查人员的交通、住宿、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

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1000元编列。

调查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

调查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由文物部门核收10%的管理费。

第四条考古勘探是为了解地下古代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钻探工作。

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有:勘探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资料整理费、回填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五条普探指采用每平方米布孔5个的梅花点布孔法而进行的勘探工作。

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普探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6 -8工/日计算。

第六条重点勘探指为了解墓葬及其他遗迹现象并在地面作出形状标记而必须进行的钻探工作。

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重点勘探预算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80-120工/日计算。

第七条较软土质以上述定额标准为基数最多核减25%。

较硬、特硬土质或带水操作以此为标准增加50-150%。

孔深在2.5米以上,深度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0%。

第八条普探面积最低从100平方米起计算。

重点勘探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起计算。

第三章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第九条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内容包括:一、人工费用:1、民工费;2、技术工人费;二、其他发掘费用:1、消耗材料费;2、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3、记录资料费;4、运输费;5、占地补偿费;6、临时建筑设施费;7、标本测试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6.29•【文号】•【施行日期】1991.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第六章文物出境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考古经费管理,保证考古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配合建设工程及其他动土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考古调查、勘探预算定额第三条考古调查是为了解地面、地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

调查经费预算定额的内容有:调查人员的交通、住宿、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

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1000元编列。

调查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

调查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由文物部门核收10%的管理费。

第四条考古勘探是为了解地下古代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钻探工作。

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有:勘探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资料整理费、回填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五条普探指采用每平方米布孔5个的梅花点布孔法而进行的勘探工作。

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普探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6-8工/日计算。

第六条重点勘探指为了解墓葬及其他遗迹现象并在地面作出形状标记而必须进行的钻探工作。

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重点勘探预算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80-120工/日计算。

第七条较软土质以上述定额标准为基数最多核减25%。

较硬、特硬土质或带水操作以此为标准增加50-150%。

孔深在2.5米以上,深度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0%。

第八条普探面积最低从100平方米起计算。

重点勘探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起计算。

第三章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第九条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内容包括:一、人工费用:1、民工费;2、技术工人费;二、其他发掘费用:1、消耗材料费;2、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3、记录资料费;4、运输费;5、占地补偿费;6、临时建筑设施费;7、标本测试鉴定费。

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90)文物字第2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考古经费管理,保证考古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配合建设工程及其他动土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考古调查、勘探预算定额第三条考古调查是为了解地面、地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

调查经费预算定额的内容有:调查人员的交通、住宿、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

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1000元编列。

调查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

调查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由文物部门核收10%的管理费。

第四条考古勘探是为了解地下古代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钻探工作。

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有:勘探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资料整理费、回填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五条普探指采用每平方米布孔5个的梅花点布孔法而进行的勘探工作。

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普探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6-8工/日计算。

第六条重点勘探指为了解墓葬及其他遗迹现象并在地面作出形状标记而必须进行的钻探工作。

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重点勘探预算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80-120工/日计算。

第七条较软土质以上述定额标准为基数最多核减25%。

较硬、特硬土质或带水操作以此为标准增加50-150%。

孔深在2.5米以上,深度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0%。

第八条普探面积最低从100平方米起计算。

重点勘探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起计算。

第三章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第九条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内容包括:一、人工费用:1、民工费;2、技术工人费;二、其他发掘费用:1、消耗材料费;2、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3、记录资料费;4、运输费;5、占地补偿费;6、临时建筑设施费;7、标本测试鉴定费。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2.27•【字号】厦府办规〔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第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2月27日厦门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保发〔2021〕3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活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三)代表性文化景观,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外交流的不可移动实物;(四)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厦门经济社会发展历史的代表性建筑;(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登记和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公布、保护、利用、撤销及其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统筹协调文物保护、管理、传承、利用。

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令1998年第2号

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令1998年第2号

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文物局令(1998年第2号)已经1998年4月21日第十次国家文物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文化部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张文彬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考古发掘管理工作,保护我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所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和水下考古活动。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全国考古发掘工作,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章资格审定第四条考古发掘实行团体和个人领队负责制。

具有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可申请考古发掘项目,具有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个人经具有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指派,担任考古发掘项目的领队。

第五条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院、国家文物局直属考古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考古系(专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文物考古机构及有条件的地、市所属文物考古机构,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考古发掘团体领队资格:(一)具备一定数量受过高等学校考古专业训练,能从事考古发掘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4人;(二)具有受过专业训练、能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科技人员;(三)具备必需的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设备;(四)具备从事一般性文物保护处理的实验室;(五)具有保证文物安全的文物库房和整理场地。

第六条申请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考古专业(含本科、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从事考古发掘工作2年以上;非考古专业(含本科、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从事考古发掘工作2年以上,经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培训班或国家文物局委托指定的考古研究单位考核合格者;(二)具有独立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能力,胜任《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规定的领队职责,并能组织编写考古发掘报告;(三)作为组织者之一或主要参加者,完成过一项以上较重要的考古发掘工作,并执笔完成年度考古发掘简报或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完成中型考古发掘报告;(四)在组织和实施考古发掘过程中,熟悉考古学某一领域的前沿问题,能根据学科发展趋势选定并研究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课题,撰写有一定学术水平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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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正文:
---------------------------------------------------------------------------------------------------------------------------------------------------- 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1964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64年9月17日文化部公布)
第一条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内的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报告文化部。

如高等学校或其他单位拟对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必须征得调查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条古遗址、古墓葬的发掘工作,必须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能进行:
(一)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考古发掘;
(二)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

第四条各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工作队、博物馆、高等学校和学术团体等单位,为解决学术问题,拟对某古遗址、古墓葬进行发掘时,必须经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征得发掘地点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发掘。

私人或私人组织的团体,不得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

第五条前条拟发掘的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一式3份,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

申请书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二)发掘对象的名称、时代、具体地点、面积和范围(附草图);
(三)发掘的时间或期限;
(四)发掘的学术目的、要求和计划;
(五)发掘的设备准备情况;
(六)对可能出土的文物进行保护工作的技术准备情况;
(七)领队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业务工作经历和所受专业训练;
(八)一般工作人员和需要劳动力的数量。

第六条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

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经验的人员指导工作。

第七条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作好土地平整工作。

第八条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

发掘情况的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发掘计划完成的情况;
(二)发掘工地平面图、典型部分的剖面图;
(三)重要遗物、遗迹的照片;
(四)发掘的初步学术成果。

文化部或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阅发掘单位的原始记录。

第九条中国科学院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文化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由文化部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地方考古研究机构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报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

第十条一切发掘单位在写完发掘学术报告后,应将出土文物(指完整器物和可以粘对成形的碎片)和标本(指可供研究用的碎片)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

旧石器时代的文物标本,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研究工作,可以暂缓移交。

发掘单位因学术研究或教学需要的部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调拨;发掘单位需要一部分文物时,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解决,如所需文物特别重要或在协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应报请文化部决定。

第十一条凡在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除应按照《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办理外,发掘计划由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须经国务院批准,其发掘计划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

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

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关人员协助。

在重点地区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或告一段落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将发掘经过、收获和成果,报告文化部。

第十二条在考古调查工作中,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对一部分古遗址进行试掘,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试掘可能会损坏古遗址,应从严控制。

在一个古遗址内,一次试掘的面积以100平方米为限,超出100平方米即须按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

对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进行试掘时,不论面积大小,一律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

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禁止对某古遗址进行试掘。

对古墓葬不准试掘。

试掘出土的文物和标本,应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

第十三条古遗址、古墓葬因雨水冲刷或其他原因造成塌陷或暴露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庆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报文化部备案。

抢救范围应以在短期内有坍塌、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出范围的,必须报文化部批准。

第十四条非经国务院特许,任何外国人和外国团体都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或参加考古调查和发掘工作。

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外国人和外国团体,其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和有关资料,统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参加考古发掘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需要部分文物、标本或资料时,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发布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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