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_张晓文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_张晓文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_张晓文

●张晓文(陕西省人民医院 图书馆,陕西 西安 710068)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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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但同时公民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保护制度,两者冲突的探讨,指出平衡两者利益,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信息公开;隐私权;知情权

Abstract:Govern ment 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 can ensure that the citizen ’s right t o know is constantly satisfied .However,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ing upon citizen ’s right t o p rivacy is si m ultaneously increased .The conflict be 2t w een the m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issue .This paper,by exp l oring the connotati on and the p r otecti on syste m of and the conflict bet w een the right t o p rivacy and the right t o know in 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 discl osure,points out the app r oach and method of balancing their interests and har monizing their conflicts .

Keywords: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right t o p rivacy;right t o know

3本文为陕西省社科信息学会科研培植项目“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与利用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hshx0703。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允许用户通过查询、阅览、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获取各级政府部门所控制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由此,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常常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深入研究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寻求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是政府信息公开中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的内涵及其制度保护

111 知情权的内涵及内容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是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身权的重要保障。

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3类:①知政权。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它是实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性权利。②社会知情权。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③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112 知情权的制度保护

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先由瑞典在200多年前确立。1766年,瑞典颁布了《出版自由法》,成为世界上最早以法律规定知情权的国家。但真正引起各国广泛关注是

20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国家专门制定了信息公开法,

以实现宪法所确立的信息自由权原则。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与法国于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从法律高度规范了信息公开制度,使知情权成为较为完整的法定权利,从此,知情权在美国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看待。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做法,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当成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模式。1982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信息自由法》;加拿大颁布了《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制定了《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2000年,英国颁布了《信息公开法》;2001年,日本实施了《信息公开法》;2008年5月1日,我国《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等。国际社会出现的制定信息公开法浪潮,从欧美到亚非乃至大洋洲的国家和地区,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这些对有效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民众充分合理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9年10月欧盟委员会组成了专家小组,讨论制定有关信息自由方面的法律问题,并拟定了法律草案。2000年7月举行的八国首脑会议通过了《全球信息社会冲绳宪章》,其目标之一就是增强政府管理的透明度和责任心,要求各国营造一个信息社会必需的、透明的、可预测和非歧视的政策法律环境。在各国、各地区已经建立或拟定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中,都强调通过信息公开制度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公民对国政的参与度,使公民作为知情权的主体享有要求政府公开除法定保密范围之外的信息。

2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制度保护

211 隐私权的内涵及特征

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出于其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收集、公开、利用而对这些信息开展保护与控制的法律状态。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是指国家机关公开所保管的档案或记录中涉及的有关个人的信息,主要包括个人资料与个人领域中的日记、通信等。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隐私的保密权、知悉权、利用权、真实权4个方面。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的特征是:①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并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概念的提出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与空间,使人们能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和紧密的时代保持一定范围的宁静,是一种对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果对私人秘密进行揭露与传播,会给人们造成精神上的损害。②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也称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③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这就意味着个人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一些与公共利益产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如果继续赋予其隐私权,将会对国家及人民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隐私权的保护无论是政治上的权利还是法律上的权利,必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④隐私权的内容具有隐秘性和真实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⑤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权利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212 隐私权的制度保护

隐私权是指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由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及其内容的特殊性,因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正在成为一种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此外,美国还有专门针对特定领域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特别立法,如《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有线通讯隐私权法案》、《录像带隐私保护法案》、《电话用户保护法案》、《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其他国家也相继开始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1970年7月,法国立法机构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确认个人私生活是受民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法国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1978年法国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使个人隐私得到了更完善的保护。在德国,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使隐私权逐渐确立了其地位[1];1970年联邦法国黑森州《个人资讯保护法》,1977年联邦法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此外,还有1982年加拿大《隐私权法》, 1984年英国《数据保护法》,1987年芬兰《个人资料档案法》;日本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为民法最高准则,公民私生活被理解为受民法保护的人格权,1990年日本《关于保护行政机关与电子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信息法》等。

在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原则地规定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项司法解释,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一种行为。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再次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隐私权作为一项与每个人密切相关的权利,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

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指出:“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国际或区域性公约中也有了隐私权方面保护的专门规定[2]。

3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原因

1)本质特征的冲突。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的本质特征是行政性,国家机关保管或公开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出于对国家或社会事务管理的需要。这种公共管理领域国家机关对信息公开权的行使必然与原本属于民法层面的,由个人享有的具有独占性、专有性特点的隐私权的行使发生冲突。

2)内在价值的冲突。知情权和隐私权作为两项具体的权利,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为公民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防止他人侵犯提供了法律保障,强调个人对其信息的独占性、专有性,偏重保护个人的固定利益。知情权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利,有效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并获得发展自己的机会。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限制、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是赋予人们一种积极、能动地获得某些信息的权利,二者相互对立、冲突,即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

3)利益的冲突。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政治参与程度日益提高,知情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日益强烈,它需要提高整个社会的透明度与公开性,赋予人们了解和参与的机会,所以知情权不仅体现出个人利益,也体现出公共利益。而隐私权主要体现个人利益,隐私的根本属性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它强调对个人信息的独占性、专有性,一般不主动与外界发生联系。由此产生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产生了两个权利的冲突。

4)观念的冲突。由于人类个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性,这种差异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便会导致冲突的产生。

5)冲突的原因还包括知情权的内容中有一部分与别人的隐私权重叠,虽然法律承认这两种权利的合法性、正当性,但却没有对二者冲突的解决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

411 社会公众的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

知情权赋予了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重任,其职责要求其具有良好的品行、杰出的才干。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有权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学历、出身、行为背景、财产状况、个人品德、廉政勤政状况等。社会公众只有对政府官员的这些私人信息进行了解,才能行使民主权利,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不仅是个人的事务,而且成为了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同公共利益的价值相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的价值较低,也成为自然人的民主权利(包括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所以政府官员的级别越高,其隐私权范围就越小。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不愿公开其隐私,他不希望属于自己私人的信息,尤其是有损其社会形象,使其名誉扫地的信息,甚至决定其政治前途的隐私为公众所知,如行为背景不佳,财产来历不明,廉政勤政状况不好等,他也希望能享有普通公民所应享有的隐私权[3]。所以社会公众知政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产生冲突。

412 社会公众的知政权与政府机关信息保密之间的冲突政府信息公开是一种职责活动,由于政府信息历来具有秘密主义的传统,因此政府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往往把关心和了解政府活动的人都视作“居心叵测”,以保密、保护国家利益为借口拒绝开放信息,造成了信息的垄断,阻碍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获取;还有的视政府信息为政府机构的财产、“内部信息”、“内部资料”,只公开少量法律、法规之类的规范性公共信息,对公民的信息公开请求,敷衍应付,拖延甚至拒绝回答,只开放对政府官员形象有利的信息[3],向公民传播不完整、不客观的虚假信息,这些都与公众追求信息公开最大化产生了矛盾。

413 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社会知情权赋予公民了解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如公民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4]。如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电视节目主持人等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本人及其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他们的一些隐私已构成公众社会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自然人应享有的隐私权,这就构成了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

414 普通自然人享有的知情权与其他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包括信息公开途径了解他人的情况。如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各企业都竞相雇佣品学兼优的求职人员,并试图了解在职人员的

基本情况,以决定他们的工种调换、晋升辞退等,而要了解这一切,雇主必然会收集有关在职雇员和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但是对方并不一定想让他人知道自己的隐私。在这里,某人行使知情权所了解的对象正是他人隐私权所要保护的对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雇员及求职者的隐私保护要求之间就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5 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途径与方法

511 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优先

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当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这个原则适用于解决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矛盾。一个人如果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他的隐私很大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即政治生活相联系的,其隐私权将不完整,并且具有得到公开的公共属性。对于这一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即应优先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政权。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2]。个人隐私要让步于公共利益,所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予以限制就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

512 最大限度维护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当今社会,政府机关行政职能日益扩大,政府机关掌握着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在强大的行政力量面前显得十分脆弱;对公民知情权的片面保障和对信息公开最大化的追求,更使得隐私权易于遭受侵犯。在电子政务公开背景下,个人信息传播范围之大、影响之广、速度之快,决非传统传播方式可比。行政机关行使信息公开权,应以不侵犯隐私权、不诋毁人格尊严为前提,在隐私权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况下,应侧重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在协调两种权利时,绝不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追求公开的最大化为由,无视并侵犯他人的隐私及人格尊严。目前世界各国之所以在信息公开立法中设置隐私权保护制度,强调隐私权的积极能动性,就在于这种制度对于实现知情权是具有促进、保障作用的。513 平衡利益,宽容协调

当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应兼顾两种利益的平衡,对两种权利进行宽容地协调,衡量权利所蕴涵的利益,根据利益的大小决定权利的配置。通过利益衡量去舍弃某一具有较少合理性的利益,保存另一更具合理性的利益,在并非不可调和的利益的情况下,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寻找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使不同权利都得到法律保护。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普通公民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之间就不时形成矛盾与冲突,在处理两者关系时,运用利益衡量方法,通过对两种利益的估量与平衡,选择保护价值更高的利益。如果公众知情权的利益显然比隐私利益更为重要,行政机关就应公开其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反之应以维护隐私利益为由拒绝予以公开。514 合理限制与自由流通

社会名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名人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应保护公众人物那些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当的限制。但是,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加以限制,绝不是说为了多数人的利益(公众的兴趣)就可以牺牲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部分隐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限制不应超过特定的界限。

为提高行政效率,对国家机关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应确保流通的顺畅与安全,而不应通过政策和法律以及技术等手段来制造超过隐私权保护的藩篱,阻碍个人信息的传播,以使地域更广、数量更多的公众了解信息的内容。但是,对于个人信息的公开范围应有合理的限制。

515 可克减性原则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保护的同时,它又是一种可克减的权利。可克减原则的特点是对隐私权的单方面限制。可克减原则的适用需要通过平衡机制对有关利益的价值进行判断,通过对隐私权的克减使更有价值的利益得到保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隐私权或称私生活的保护属于可克减的权利,国家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其生命时,可宣布克减公民的隐私权,包括暂停对私生活秘密的保护、限制私生活秘密的范围等[2]。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成员国,可克减性原则适用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罗冰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冲突[J].现代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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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超,沙建英.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5(6).

[4]樊文君.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与社

会,2008(5).

作者简介:张晓文,女,1966年生,副研究馆员。

收稿日期:2009-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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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一) 随着各国民众对自由、民主、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增强,对于人格真正独立性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到个人内心世界,其中最典型的当属众多国家宪法、法律对于隐私权的确认与保护。如果隐私权得不到尊重与充分的保护,个人的人格就难以实现真正独立从而有所欠缺,这已是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普遍达成的共识。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尤其是信息时代后,人们更渴望体察外界,获悉更多来自社会的、他人的信息,以满足提高自己社会适应能力和发展自己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知情权的出现便成为必然,实际上,它已经为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目前,知情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已获得世界共识。一个要隐私,一个要知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多有磨擦发生。那么,如何协调这种权利冲突呢?本文就此作了如下思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界定 (一)隐私权 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隐私”。在法学领域,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在美国,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包括侵入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因此,个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不实形象等往往也就被认为是隐私;在法国,有人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也有人认为,隐私,即私生活,包括个人在私人住宅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 在国内,关于隐私的概念,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1)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2)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3)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4)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隐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个人信息,是有关自然人的一切资料,如身高、体重、婚恋、家庭、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爱好等。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2.个人私事,是自然人进行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如社会交往、电报、电话往来以及通信等情况。3.个人生活领域,是指自然人个人的私有领域,如其住宅、箱柜、日记等。 而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现在亦尚无统一的界定。但一般认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谬尔﹒沃伦(Warren)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合写的题为《私生活秘密权》的论文中,该论文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提出:“保护个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并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文章认为,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同享有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珍视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有权禁止他人窃取、披露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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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会计账簿必须要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 二: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是否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备条件 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是否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备条件这个问题争议较大,且有完全相反的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诉某风采置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认为股东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不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备条件。理由是:股东姓名或名称在工商部门登记是确权登记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审查股东资格,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审查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等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戴某诉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认为: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的一项权能,其行使以股东资格的享有为前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未取得工商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故而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 相反判例出现的原因在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初始和变更均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未办理登记是否就一定不具备股东资格呢?股东资格在工商部门登记只是彰显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方式。实践中经常出现受让股份的股东已经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_申请表(三个范本)

格式一:桥梁工程预算等信息公开申请书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民 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 申请公开事项: 1.洛阳凌波大桥的工程预算和实际造价; 2.洛阳凌波大桥两个桥塔以及所有关于斜拉式设计、建设、安装的工程预算和实际造价; 3.洛阳凌波大桥是否属于桥梁结构体系意义上的斜拉式桥梁; 4.洛阳凌波大桥斜拉式设计、建设、安装是桥梁必须的承重结构还是装饰物; 5.洛阳凌波大桥斜拉式设计作为重大建设事项,该决策过程中采用何种形式公开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 事实与理由: 首先,洛阳凌波大桥属于洛阳重大交通建设项目,相关招投标情况和批准、实施情况依据《洛阳市交通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本来就应当由贵局主动公开的公开信息。但是,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市民均看不到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其次,多家媒体和社会公众对洛阳凌波大桥的建设一直保持高度关注,该工程是一项民心工程。 再次,贵局在多家媒体高调宣传洛阳凌波大桥是洛阳首座双塔双索面斜拉式大桥,开创了洛阳桥梁建设的新形势!而包括申请人在内社会公众实际到现场考察,看到的桥梁现状和宣传似乎有出入。斜拉桥又称斜张桥,是将主梁用许多拉索直接拉在桥塔上的一种桥梁,是由承压的塔,受拉的索和承受弯的梁体组合起来的一种结构体系。其可看做是拉索代替支墩的多跨性支撑连续梁。其可看作是拉索代替起支墩的多跨弹性支承连续梁。其可使梁体内弯距减小,降低建筑高度,减轻了结构重量,节省了材料。斜拉桥由索塔、主梁、斜拉锁组成。

而洛阳凌波大桥是在已经完全具备通车能力的支墩基础上,(实际上洛阳凌波大桥也是在已经通车的情况下,加装的拉索和桥塔)在原来钢杆上新焊接的链接构件,制作出来的拉索和桥塔! 为明确基本事实,消除社会公众误解,请贵局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此致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格式二:征地信息公开申请书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民 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联系 电话:。 被申请人: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 人:,职务:,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申请政府公开对市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包括省政府或国土资源部(国务院)对土地 征收的批复及贵政府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所有信息材料,并由申请人对上述材料予以复制。 申请理由: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文献综述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文献综述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瞬息万变的信息,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政府信息公开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近些年,政府信息公开成为许多专家学者讨论的热点问题,他们立足不同角度和不同领域,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但是他们的研究或者过于视角过于狭窄、或者深度不够,为此本文通过对近些年来各大专家学者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研究进行总结和分析,归纳他们各自的观点、创新之处以及不足之处。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正文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各国建立透明政府的热点和趋势。我国当前推行的政务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初级形式。一般的政府信息公开应该定位为政府机关的文件资料和会议活动。我国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程度较低,偏重于保密;为社会提供信息的方式和渠道过少;程序方面缺乏保障和救济。正在推行中的政务公开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针对这种现状,我国在政府在信息公开方面首先应当在公民本位思想指导下摆正责任位置,之后在公民参与下,从修改现行的保密、档案法律入手建构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系。 一、基于与其他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比较研究 (一)综述 1、韩双(郑州大学信息管理系)在《中韩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一文中对中韩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程、主题界定、信息公开内容界定等方面进行了比较,指出(1)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界定中方面:韩国信息公开的主体极为广泛,几乎所有的公共权力机关都应依照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公开其保管的信息。而根据我国现有体制,海关、国税、金融等中央垂直系统以及工商、质检、国土、地税等省以下的垂直机关并不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对这

在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

在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

在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 日期:2011年12月09日 在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社会信息化的发展、电子政务的应用使国家秘密的安全面临空前严峻的形势,国家保密权亟待加强;而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公民的主体意识、参政意识不断增强,建立阳光和透明政府的呼声不断高涨,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明显加强,因而在许多情况下,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会发生冲突。而新保密法为平衡这种冲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较好地实现了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的平衡。 平衡国家保密权和公民知情权的理论基础。新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范围涉及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和外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和刑事司法等重大领域。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维护,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又是国家存在的基本前提,故而国家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构成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存在的前提。 国家保密权是一种公权,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国家作为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一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一旦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即应当归国家所有,只有国家才能决定该国家秘密的使用和处置。 知情权是现代社会中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要求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干涉的权利和积极要求政府保障其获取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核心是对政府信息的知悉、获得和使用,没有政府机关对其拥有信息的全面公开,知情权的实现就无从谈起。知情权也是公民更好地实现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参政权、监督权、言论自由权的前提和基础。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都有存在的必要,但保护国家秘密必然会限制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应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加以平衡。在民主法治国家,政府所持有的公共信息应提供给人民。但国家安全活动不同于或不完全等同于通常的政府活动,它所产生的国家安全信息也并非是一般的公共信息,这部分敏感的国家安全信息大多是需要保密的,不能像其他公共信息一样完全向公众开放。因此,公众的知情权如果遇到保 密法等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国家秘密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世界各国无论采取何种政体,都对国家秘密严加保护,即使在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亦将国家秘密列人不得公开的事项,借以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可 见,对危及国家安全或利益的信息,限制知悉是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的。 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当二者面临冲突时,应当比较两者所代表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利益冲突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美国社会法学者庞德将利益分为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而在我国,习惯于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称为“公共利益”。国家保密权属于公权力,显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而公民个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_张晓文

●张晓文(陕西省人民医院 图书馆,陕西 西安 710068)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 3 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但同时公民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保护制度,两者冲突的探讨,指出平衡两者利益,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信息公开;隐私权;知情权 Abstract:Govern ment 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 can ensure that the citizen ’s right t o know is constantly satisfied .However,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ing upon citizen ’s right t o p rivacy is si m ultaneously increased .The conflict be 2t w een the m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issue .This paper,by exp l oring the connotati on and the p r otecti on syste m of and the conflict bet w een the right t o p rivacy and the right t o know in 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 discl osure,points out the app r oach and method of balancing their interests and har monizing their conflicts . Keywords: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right t o p rivacy;right t o know 3本文为陕西省社科信息学会科研培植项目“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与利用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hshx0703。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允许用户通过查询、阅览、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获取各级政府部门所控制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由此,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常常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深入研究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寻求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是政府信息公开中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的内涵及其制度保护 111 知情权的内涵及内容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是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身权的重要保障。 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3类:①知政权。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它是实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性权利。②社会知情权。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③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112 知情权的制度保护 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先由瑞典在200多年前确立。1766年,瑞典颁布了《出版自由法》,成为世界上最早以法律规定知情权的国家。但真正引起各国广泛关注是 20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国家专门制定了信息公开法, 以实现宪法所确立的信息自由权原则。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与法国于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从法律高度规范了信息公开制度,使知情权成为较为完整的法定权利,从此,知情权在美国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看待。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做法,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当成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模式。1982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信息自由法》;加拿大颁布了《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制定了《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2000年,英国颁布了《信息公开法》;2001年,日本实施了《信息公开法》;2008年5月1日,我国《中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是什么意思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是什么意思 信息公开一般都是面向人民群众的,人民群众在一些信息公开上面是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所以说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该是人民。信息公开一般都是面向人民群众的,人民群众在一些信息公开上面是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所以说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该是人民。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是什么意思 信息公开一般都是面向人民群众的,人民群众在一些信息公开上面是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所以说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该是人民。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行政相关申请信息公开,而公开的方式一般是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

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单位文号简称)公复〔××××〕××号

关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思考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法律系制度的完善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趋势,而且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正在向开放的政府转变,但从总体上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不断地探索与发展,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完善整个法律制度体系;需要政府工作人员尽快转变思想;还需要公众广泛,积极的参与推进。 【关键词】信息公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信息公开也称为政府信息公开或政府资讯公开。从行政法学的角度上来说,它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在法律上,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在现实中,信息公开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广泛的外延,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是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属性。信息公开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防治腐败,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根本保障。 一、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在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被确定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将这一政策性的制度上升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公民的法定权利,这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必须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促进民主法治建设和民主施政,充分实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有学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或依申请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00年第4期(总第4期) 隐私权与知情权 的冲突与协调 □冯渊源 □邓小兵 摘要 在法治社会,作为大众传媒,既要保障知情权,即受 众希望知道更多有关国家管理、行政实施、社会万象等等诸多情 况的权利,又要保障隐私权,即受众不希望自己以及与自己相关 的情况被别人过为关注的权利,二者之间势必产生矛盾与冲突。 在充分保障人民知情权的同时,又能恰当维护人民的隐私权,将 二者有机地协调起来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强调,一方面应 加重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应严格限制隐私权的范围。 关键词 大众传媒 隐私权 知情权 作者简介 冯渊源,兰州大学新闻系硕士研究生;邓小兵, 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兰州 730000) 大众传媒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正日益觉察到了一个极其敏感的 “雷区”———隐私权。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美国。1890年, 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 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 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 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1〕文章认为上述权利 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 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形视它。从此以后, 关于隐私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则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情。有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则指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2〕《新闻学大辞典》中则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私事保守秘密的权利,个人的私生活可以拒绝记者采访、拍照和公开传播,以保护个人生活的安宁,包括: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公开采访对象在个别交谈中谈到的个人隐私;在非公开场合,不经当事人允许或未向当事人表明身份不得进行拍照、电视摄像、录音等活动;不得私拆个人信件、窃听电话以获取新闻;记者不得有偷拍私人活动照片的权利,又称‘肖像权’。”〔3〕这恰好是从大众传媒的角度对隐私权所作的界定,有着直接指导现实生活的意义。 不管是哪种理论,还是从哪种角度,至少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的一点,即不论是个人信息还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都是与公民(自然人)个人相关的,所不愿传播出去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如使当事人蒙受耻辱、羞愧自责、痛苦、社会评价降低或烦恼不安等。另外,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企业也有自己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有损企业的经济利益,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不能作为隐私权对待。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作为基本法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一种遗憾,但是民事司法活动却提出了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实际上将之视为名誉权予以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侵害名誉权一般是用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等方式传播虚假的“事实”的行为,而侵犯隐私权则是将被害人客观存在的隐私公之于众的行为。另外,名誉权对每个公民来说是相同的,法律对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给予相同的保护,而隐私权则因人而异,有些信息,虽然同样隐秘,但对甲来说可能是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对乙来说则不属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关键是看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地位、知名度等等。此外,隐私权还有与名誉权无关的独立领域,如公民的住址秘密、住宅不受侵犯或侵扰等。侵犯了这些权利,显然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所以不应该将二者随便混同。随着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丰富,以后的民事立法理应将隐私权独立出来进行保护。并且,由于当今大众传媒彼此之间的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为了抢得独家新闻的利益机制所趋或者为了简单迎合受众的低级猎奇心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情况可能呈上升之势。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对公民权利的日益重视及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加强,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而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这一权利同样是由美国率先提出来的,不过这次不是由法学家提出,而是从事大众传媒职业的人提出来的。一位名叫肯特?库珀的编辑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到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美国Indiana 大学教授Ralph L.H olsinger在其《Media Law》中也提到:“正如宪法序言中所宣称的,宪法建立了一个人民的政府。于是,很容易假定,宪法文件的部分创始人包含有这样的意图,即人们有权了解政府的信息。毕竟,如果人们准备对如何接受管理作一个明智的决定,他们就必须首先了解政府及政府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信息。这种思想在今天就体现为‘知情权’。”〔4〕可见,知情权最初主要强调的是政治利益。美国国会1976年通过的一项“阳光下的政府”法案正是一个使联邦行政管理机构的决定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主要有以下法律或司法解释性规定为法律依据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主要有以下法律或司法解释性规定为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此条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二、有的地方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规范性的指导意见: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4月21日京高法发[2008]127号) 第六部分关于股东知情权 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请求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起诉讼的,应当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目的、所查阅的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第二十条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怎么申请-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怎么申请? 在现代社会,政府信息公开,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公民来说是及时了解政府政务的途径,也是公民对政府行政行为监督的依据。政府的信息公开分为两种,一是主动公开,二是依申请公开,那么,▲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怎么申请?小编为您解答。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 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瞬息万变的信息,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信息社会就是信息和知识将扮演主角的社会,作为最重要的信息资源的政府信息涵盖全社会信息的80%,它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因而,政府信息应该公开。 ▲二、信息公开的范围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县级以上政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政府信息公开对新闻活动的影响和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对新闻活动的影响和意义 2008年4月24日,新华社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规定,《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这意味着报刊、广播、电视的政府报道与信息披露将有法可依。从此,中国的政务信息公开步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条例》发布后,新闻媒体纷纷予以重点报道与评述,可是,出发点都是从百姓的知情权角度出发,而很少有认识到这个规定其实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新闻传播业的繁荣发展提供了新的政策支持。大众传媒的核心是内容,而内容的重中之重是政府信息,因此,这一条例的受益者首先是新闻传播行业。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有权知道国家权利是如何运作的。国家的每一个决定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在关系自己切身利益的时候,我们需要的是一个操作透明的“阳光政府”。卢梭说过,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对人民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对政府实行监督的重要条件。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之前,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已经沸沸扬扬,学者们结合中国发展的实际和发达国家的民主实践,从中国的实际提出问题,这就加速了条例的起草和颁布,条例出台后,各级政府也加快了政务信息化的步伐,各地建立了各种信息公开制度,使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各种政府信息并畅所欲言,各级政府及时倾听人民心声,由是政府和人民的距离近了。 这是一个权利的时代,人们的民主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尤其是在关乎公共利益的信息公开方面,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步觉醒;在关乎个人利益的信息方面,公民更是通过信访等方式努力争取。公民的知情权不再是一个只出现在课本和文件中的词汇。 这是一个民主的时代,民主不再停留在举举手表个态上,民主不再是被动的产物。民主不再是政府对人民的“施舍”,民主是政府对人民的义务。政府要做诚信负责的政府,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这样就必须给人民提供一个透明的信息平台。 现在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目前世界上已经有50多个国家实施了信息公开法律。早在1766年,瑞典就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新闻出版自由法,它赋予了报刊转载公文的自由。 2001年中国加入WTO的游戏规则之一就是,中国政府要在几年之内实施信息公开制度,这不仅是对内公开的需要,也是对外公开的需要。既为国内媒体的发展提供条件,同时也为更多的海外媒体在中国的采访报道提供方便,这样可以使国外媒体接近真实的中国,接近真实的中国政府,消除“中国威胁论”的干扰,向世界展示一个和平发展的负责任的发展中的大国形象。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经济实力在改革开放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是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信息公开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更是紧跟世界潮流与国际接轨的表现。中西体制间的交流将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吸收国际先进民主机制,加速民主化进程。 我国《宪法》规定了出版自由和国家发展新闻出版事业的义务,由《广播电

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知情权)

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知情权 目录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理论 (2) (一)人民主权 (2) (二)知情权 (2) 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原则和意义 (3) (一)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原则 (3) (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意义 (4) 三、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5) (一)公民知情权的宪法保障 (5) (二)公民知情权的司法保障 (5) 四、当前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中存在的限制性因素 (6) (一)政府方面...................................... . (6) (二)公民方面..................................... . (7) 五、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7) (一)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 (7) (二)制定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8) 六、结语 (8) 参考文献 (9)

论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的知情权 [摘要]:我国要实现行政管理体制公正透明这一目标,必须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路子,2008年5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由于其立法主体是政府,法律效力层级较低,而导致尚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拟就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知情权进行一定的分析。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宪法权利保障机制 以瑞典《新闻报道自由法》(1776年)为先河,以美国《情报自由法》(1966年)为榜样,西方其它国家如丹麦、挪威、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韩国以及日本等也纷纷效仿,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建立以信息公开法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理论 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下,政府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就是通过法律确立的保障公众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制度。人民主权理论和知情权理论构成了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的合理性,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人民主权 从行使权力的来源看,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均来自于人民的权力和宪法的授权;从行政权力内容看,行政权力涉及到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组织管理,行政权力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对它的监督的重要性;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看,行使行政权应当是公开的。国家是根据人们订立的契约建立的,大家必须服从公意。公意即为最高权力,即主权。主权应当属于人民。政府机关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人民有权获得政府信息。 (二)知情权 知情权首先是作为一项政治上的权利提出的。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率先使用了“知情权”一词。【1】1945年1月23日,肯特·库柏在文

公民的知情权

分类号编号 公民知情权 (烟台大学文经学院学年论文) 院系:文法系 专业:法学 班级:文法081-1 学生姓名:田蕾 学号: 200890505111 指导老师:吴淑霞(讲师) 2010年月日 烟台大学文经学院

摘要:宪法意义上的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公民获取信息的自由负有责任,即国家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来保障公民所享有的和应当享有的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通过对我国“政府信总公开第一案”的分析,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法基础是知情权,知情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知情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权利属性。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是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在宪法中明确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并积极构建知情权的宪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知情权、宪法权利、权利属性、政府信息公开、社会公众

引言 “知情权”是由美国一位编辑肯特?库泊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到上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美国兴起“知情权运动”以来,知情权被广泛沿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建立公民知情权制度具有理论依据和宪法依据。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是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和完善知情权对于保障公民的自身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限制政府权力、维护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当前在知情权保护及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方面的宪法立法及相关制度构建方面相对显得薄弱滞后,社会发展要求中国顺应世界潮流,制定相关知情权制度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一、知情权的含义和由来 ·(一)知情权的含义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知的权利”、“信息自由权”等,是指“有关主体有获知与他有关的情报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的对象包括官方和非官方的信息,既适用于公法领域,也包括私法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知情权,如消费者对商品情况的知情权等。狭义的知情权主要是指获取官方的信息,即社会公众从政府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仅适用于公法领域。 宪法意义上的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公民获取信息的自由负有责任,即国家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来保障公民所享有的和应当享有的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知情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权利属性。 “知情权”包括“知悉”和“获取”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中“知悉”主要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知晓,而“获取”则是指权利人索取、查阅某种记录着信息的有形载体(文字、图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光盘等),其基本内容是公民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有知道的权利。 ·(二)公民知情权的由来 “知情权”一词源于英文“the right to know”,是有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1月率先使用的。面对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作风,库柏从民主政治的角度提出“不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在一个国家乃至世界上便无政治自由可言”,并建议将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但在此之前,有关知情权的发展更多的体现为理论上的先行。在美国20世纪50年代兴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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