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3.04.02•【字号】苏卫疾控[2003]16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的通知(苏卫疾控〔2003〕16号)各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
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江苏省卫生厅二○○三年四月二日附件一: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涉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本程序。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章诊断的提起与受理第四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可以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见附件)。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同时必须提请职业病诊断机构会诊或者经救治后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发给《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一)超出职业病诊断机构被批准的项目或者范围的;(二)当事人向多个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其中一个诊断机构已经受理的;(三)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者不一致,可能影响职业病诊断正常进行的;(四)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诊断费用的;(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员工的职业健康权益,提高企业生产安全管理水平,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内全部员工,并掩盖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和报告流程。
第三条定义和缩写1.职业病:指在工作过程中被有害因素引起的、直接与工作活动有关的疾病。
2.诊断:指依据临床表现、体征和试验室检查结果,确认是否患有职业病的过程。
3.鉴定:指依据相关职业病防治法规和技术标准,确定职业病与工作活动的因果关系的过程。
4.报告:指将诊断和鉴定结果及时上报给有关部门的行为。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程序第四条诊断要求1.员工如显现与工作活动有关的身体不适症状时,应及时向所在部门上报。
2.所在部门应依照职业病诊断要求,将员工布置至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五条检查和诊断1.指定医疗机构应依据员工的临床表现、体征和试验室检查结果,进行职业病的诊断。
2.诊断结果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并将诊断结果告知员工和所在部门。
第六条检查费用1.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费用由企业承当。
2.员工应依照企业制度的规定,供应真实有效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职业病鉴定程序第七条鉴定要求1.经诊断认定为职业病的员工,或相关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职业病的情况时,应及时提交鉴定申请。
2.鉴定申请应由所在部门负责,并附上相关证明料子。
第八条鉴定机构1.鉴定机构应为符合法规要求的专业机构,经企业和有关部门认可。
2.鉴定机构应依照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申请进行鉴定。
第九条鉴定结果1.鉴定机构应依据相关证据和技术标准,判定职业病与工作活动的因果关系,并出具鉴定结论。
2.鉴定结论应及时向所在部门和员工告知,并上报给有关部门。
第十条鉴定费用1.鉴定申请费用由企业承当。
2.如鉴定结果认定为职业病,相关治疗费用由企业依照规定支出。
第四章职业病报告程序第十一条上报要求1.鉴定机构应及时将职业病鉴定结果报告给所在部门和有关部门。
2.所在部门应依据鉴定结果,及时做好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doc

《江苏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条文依据、参照备注、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本办法的立法目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的和立法依据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本办法的适用范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围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明确用人单位主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定》(安监总局令第 47 号)第四体责任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条: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负责,应当保证职业卫生管理所必须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的资金投入 , 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中据实列支,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的后果承担责任。
治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以及管理《职业病防治法》四十二条 :人员的工作职责,并给予职业卫生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理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
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政府职责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体规划,与安全生产工作同步部署、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同步推进、同步考核,并将工作场所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必须的工作经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费。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四篇)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鉴定,并参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制度。
具体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病情诊断:对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病情诊断,包括通过病史询问、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等方式来确定是否存在职业病的可能性。
2. 鉴定机构选择:根据国家确定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名录,选择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职业病的鉴定工作。
3. 职业病鉴定:由鉴定机构对病情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是否为职业病,并对职业病的病因、致病条件及临床表现进行分析和判断。
4. 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结果,出具职业病鉴定报告,确认患者是否为职业病患者,并详细描述患者的病情、致病原因等相关信息。
5. 报告和备案:鉴定机构将职业病鉴定报告报送给相关部门,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卫生部门,并对鉴定结果进行备案。
6. 相关补偿和治疗: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患者可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和医疗救治待遇,相关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及时发现职业病患者,为患者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救治,并促进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二)职业病是由于长期接触或长时间处于特定职业环境中,受到有害物质、有害因素等直接或间接引起的疾病。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职业病的发病率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保障职工的健康权益,国家制定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对职业病进行诊断、鉴定和报告的一系列规定和程序。
它的实施旨在及时发现、诊断和确认职工患上职业病的情况,确保职工得到相应的医疗保障和赔偿。
职业病的诊断是指通过各种医疗手段,确定职工是否患上职业病的过程。
职业病的诊断需要依据职业病的相关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查等信息来进行判断和确认。
对于一些常见的职业病,如尘肺病、职业性皮肤病等,可以通过常规的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查方法进行诊断。
而对于一些罕见的或病情复杂的职业病,可能需要进行更加专业的检查和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21年1月4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系统,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职业病鉴定程序

职业病鉴定程序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职业病鉴定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当事人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申请需提供的材料包括: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2)审核.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要对其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进行审核,看有关材料是否齐备、有效.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进行补充.必要时由第三方对患者进行体检或提取相关现场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委员会的要求,予以配合.(3)组织鉴定.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通过审阅鉴定资料,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予以注明.(4)出具鉴定书.鉴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鉴定人的职业接触史;作业场所监测数据和有关检查资料等一般情况;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的主要争议以及鉴定结论和鉴定时间.鉴定书必须由所有参加鉴定的成员共同签署,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以上就是职业病鉴定的程序,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的劳动者可作为参考.更多相关资讯尽在:中国LED人才网.你是要诊断还是鉴定?如果是诊断: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提供(一)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如果是鉴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发文字号】苏卫疾控[2004]5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04.11.23【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程序>和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0日)废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苏卫疾控〔2004〕58号)各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程序》(见附件1),《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基本条件》(见附件2),《江苏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基本条件》(见附件3),《江苏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条件》(见附件4)等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由我厅下发的《省卫生厅关于开展职业病诊断医师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苏卫疾控[2002]35号)和《省卫生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苏卫疾控[2003]9号)同时废止。
为了做好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请各市卫生局按照《江苏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条件》(详见附件4),统一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考查与审核。
对符合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条件者,由市卫生局上报我厅备案,并颁发由我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我厅指定江苏省卫生监督所为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和职业病诊断医师备案的具体事务受理单位,负责进行资料审查、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同时依法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医师实行监督管理;指定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技术评估单位,并负责职业病诊断医师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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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涉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章诊断的提起与受理第四条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可以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见附件1)。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同时必须及时提请职业病诊断机构会诊或者经救治后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
发现其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后,出具《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见附件2),通知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下列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书面资料;(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结论。
第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发给《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一)劳动者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二)申请疾病种类超出职业病诊断机构被批准的项目或者范围的;(三)当事人向多个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其中一个诊断机构已经受理的;(四)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直接影响职业病诊断正常进行的;(五)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诊断费用的。
第三章职业病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职业病诊断。
对于难以确诊或者需要进行住院观察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延期通知书》(见附件5)。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
对于难以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现场调查取证、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并推选其中1人为诊断主持人。
诊断主持人应当组织诊断医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认真审阅和讨论,并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
诊断医师应在诊断结论上签名。
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仅在《职业病诊断记录》(见附件6)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诊断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见附件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文稿由诊断主持人审定,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或复诊)时间等。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一)诊断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二)诊断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诊断医师的意见;(四)表决情况;(五)诊断结论;(六)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七)诊断医师签名。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医学检查结果报告单;(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成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章鉴定的提起与受理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见附件8)。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设区的市、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鉴定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十九条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提交通知书》(见附件9)。
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同时通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交有关诊断资料。
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原职业病诊断机构三方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
第二十条鉴定办事机构收到职业病鉴定资料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签收单》(见附件10)。
自收到职业病鉴定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发给《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2)说明理由:(一)劳动者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直接影响职业病鉴定正常进行的;(三)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的。
第五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第二十一条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立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
专家库成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的;(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者被受聘单位解聘的;(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争议所涉及的专业,确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构成和人数。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第二十三条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在鉴定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提前给双方当事人出具《职业病鉴定抽取专家通知书》(见附件13),通知抽取专家的时间和地点,抽取后及时填写《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记录》(见附件14)。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同意由鉴定办事机构代为抽取专家。
劳动者本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并出具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参加设区的市组织的首次鉴定的专家原则上在该市的专家库成员中抽取,该市现有的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设区的市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可以从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市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
第六章职业病鉴定第二十五条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必要时可由鉴定办事机构安排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填写《职业病鉴定调查取证记录》(见附件15),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
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果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召开鉴定会5日前,出具《职业病鉴定会通知书》(见附件16),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通知的要求准时参加。
劳动者本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与,并出具委托协议书。
参加鉴定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者拒绝参加的,不影响鉴定会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鉴定会5日前书面通知鉴定委员会成员。
鉴定委员会成员接到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鉴定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亲属的;(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八条鉴定委员会成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鉴定时,办事机构应当通知鉴定委员会候补成员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告知办事机构不能参加鉴定或者因回避导致无法按规定组成鉴定委员会的,可以在鉴定办事机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临时抽取专家替补,或改期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行使鉴定权。
第三十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
被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三十一条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鉴定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出场,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劳动者,后用人单位;(三)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
必要时,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四)双方当事人在陈述及询问笔录上签字后退场;(五)鉴定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及陈述等进行讨论;(六)合议。
第三十三条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须在《职业病鉴定专家讨论记录》(见附件18)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根据鉴定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见附件19),其文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定,鉴定委员会成员共同签署,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