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山东省省情省况精彩试题

省省情省况试题1.【单选题】是中国古代的文化发源地之一,也是古代文化的中心。
这里曾产生过许多杰出的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文学家和艺术家。
下列选项不属于名人的是(D )。
A.蒲松龄B.奚仲C.鲁班D.徐霞客【答案】D。
解析:徐霞客是人。
2.【单选题】2016 年10 月,袁隆平院士指导的超级杂交稻“百千万”工程百亩片攻关基地在(C )收割。
经以中科院院士谢华安为组长的科技部专家组验收实测亩产达到1013.8 公斤,创造了新的杂交水稻高纬度亩产世界纪录。
A.曹县B.枣庄峄城区C.莒南县D.嘉祥县【答案】C。
解析:金秋十月,硕果累累。
袁隆平院士指导的超级杂交稻“百千万”工程百亩片攻关基地在市莒南县大店镇收割。
经以中科院院士谢华安为组长的科技部专家组验收实测亩产达到1013.8 公斤,创造了新的杂交水稻高纬度亩产世界纪录。
3.【多选题】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区包括那些城市(ABD)。
A. B. C.日照D.威海【答案】ABD。
解析: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复同意、(含西海岸片区)、、潍坊、、威海等6 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区。
4.【单选题】自2017年起,将每年6月第二个星期六的“文化遗产日”,调整设立为“文化和自然遗产日”。
目前,省境的文化和自然双遗产有(B )处。
A.0B.1C.2D.3【答案】B 。
解析:目前我国的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共有 4 处,分别为:、泰山、峨眉山、大佛、武夷山。
只有一处,即泰山。
5.【单选题】省位于中国东部沿海、黄河下游、京杭大运河的中北段,古为齐鲁之地,东隔(A)与朝鲜半岛相望。
A.黄海B.南海C.渤海D.东海【答案】A。
解析:省地理概况,省位于中国东部沿海、黄河下游、京杭大运河的中北段,古为齐鲁之地。
西部连接陆,中部高突,泰山是全境最高点;东部半岛伸入黄海,东隔黄海与朝鲜半岛相望,东南则临靠较宽阔的黄海、遥望东海及日本南部列岛。
6.【单选题】按照中央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部署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基础上推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GB50096-1999(2003年版)住宅设计规范

GB50096-1999(2003年版)住宅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50096-1999 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住宅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 50096—1999-(2003年版)Design code for residential buildings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9年6月1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99]76号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四的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4]240号附件九)的要求,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进行了修订,现更名为《住宅设计规范》。
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96-1999,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
原《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言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四年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4]240)号文的要求,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进行修订,更名为《住宅设计规范》。
本规范编制组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套内空间;4.共用部分;5.室内环境;6.建筑设备。
主要修订了住宅套型分类及各房间最小使用面积,技术经济指标计算,楼电梯及垃圾道的设置等;增加了术语,扩展了室内环境和建筑设备的内容。
本规范由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
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外,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居住建筑与设备研究所(北京市本外车公庄大街19号,邮政编码100044)。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87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城住字87号现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6年1月18日),和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规定,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
从1956年起,全国设市的市和1/3以上的县镇陆续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62.41万户,面积11648万平方米。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
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主要是: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部分改造较晚的县镇,发给房主定租的时间很短,甚至没发;对于已经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国家尚未明确;还有一些没有进行对私房改造的县镇,今后是改还是不改也没有个说法。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如下意见:一、过去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二、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三、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当地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1966年9月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地资源,制定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下⾯是详细内容。
欢迎⼤家阅读。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 《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或依法批准,⽤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本县⾏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地⾏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作。
乡(镇)⼈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励⾃然村向中⼼村,下⼭移民、脱贫⼩区集聚;⿎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式住宅。
严格控制⽤地规模,⼈均建设⽤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体切坡建房,确实⽆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地审批⼿续。
涉及占⽤农⽤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地转⽤报批⼿续;涉及交通、林地、⽔利等⽤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只有使⽤权,未经批准任何⼈不得擅⾃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应当服从。
第⼆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宅基地⾯积标准(包括附属⽤房、庭院⽤地),使⽤耕地最⾼不得超过125平⽅⽶;使⽤其他⼟地最⾼不得超过140平⽅⽶;⼭区有条件利⽤荒地、荒坡的,最⾼不得超过160平⽅⽶。
人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三次联合国住房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大会(“人居三”)中国国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2月“人居三”中国国家报告引言二十一世纪,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城市人口超过乡村人口,城市的时代宣告来临。
在人们应对挑战、共创未来的关键时刻,联合国决定2016年10月在厄瓜多尔首都基多召开第三次住房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大会(以下简称“人居三”),制定新的历史性蓝图——《新城市议程》。
此次会议是继第二次联合国人居大会(以下简称“人居二”)后又一次重要的全球性大会,必将成为推动世界各国住房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新的起点。
为了促进和支持联合国“人居三”大会的召开,并更加显著地提升中国的人居水平,中国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撰写了“人居三”国家报告。
本报告总结了过去20年中国在人居方面的工作及成效,分析了面临的挑战和问题,提出了未来一个阶段的目标、对策和行动。
本报告是按照联合国人居署理事会第24/14号决议的有关要求编撰的,政府有关部门、非政府组织、学术和研究机构等多个方面广泛参与,从不同方面对报告的起草贡献了智慧和力量。
希望本报告对联合国“人居三”大会的成功召开提供帮助。
1 中国城乡住区发展20年回顾过去20年,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城乡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社会事业全面进步。
中国政府持续不懈地付出努力,推动经济社会的转型和科学发展,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以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并在深化改革、环境治理、节能减排、提高社会治理能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方面,推出了多项重要政策和措施。
过去20年,按照“人居二”国家报告确定的目标和行动计划,中国政府制定和实施一系列促进人类住区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和规划,大规模建设城乡住房,完善城乡基础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努力建设以人为本、集约高效、生态文明、传承文化、富有特色、优美和谐的人类住区。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经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中国民居建筑ppt课件

型住宅,平面多是方形,建筑为二层楼,以三合院、四合 院为基本单位。一般正屋较长,侧面厢房开间狭窄,进深 亦浅,廊屋仅是联系的过道,内置楼梯,天井很小。 • 西递宏村——位于安徽省黄山市黟县,规模宏大, 布局井然有序。
化石” • 千百年来,建筑被视为标示等级名分、维
护等级制度的重要手段 • 山西祁县民居体现了左上右下、东尊西卑
的昭穆之制
二、中国民居与文化
中国民居的环境观
• “天人合一”的环境理想
• “五位四灵”的环境模式
•
“左青龙、右白虎、前朱雀、后玄武”
• “以崇尚自然和追求真趣为最高目标,以 得体合一为基本原则,以巧于因借为最高 技法”的环境意向
中国民居建筑
历史
文化
内容
现状
原始社会 夏商周时期 秦汉魏晋 南北朝时期 隋唐时期 元明清时期
......
哲理观 宗法观 环境观 思维观 生态观 审美观
......
汉族民居 少数民族
一、中国民居建筑的历史根源
原始社会 • 天然穴居或巢居(旧
陕( 西半
石器时代)
省穴
• 穴居、半穴居、地面
西居 安)
建筑、干栏式建筑
四、中国少数民族民居
2、南方少数民族民居 • 吊脚楼,也叫“吊楼”,为苗族(贵州等)、壮
族、布依族、侗族、水族、土家族等族传统民居, 在桂北、湘西、鄂西、黔东南地区的吊脚楼特别 多。吊脚楼多依山就势而建,呈虎坐形,以“左 青龙,右白虎,前朱雀,后玄武”为最佳屋场, 后来讲究朝向,或坐西向东,或坐东向西。吊脚 楼属于干栏式建筑,但与一般所指干栏有所不同。 干栏应该全部都悬空的,所以称吊脚楼为半干栏 式建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08.06.04
•【文号】建标[2008]102号
•【施行日期】2008.06.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定额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
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
(建标[2008]102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资源节约与利用、环境保护等要求,结合我国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和建筑工程发展的实际,经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我部组织制定了《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
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好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附件:
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00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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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设部 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8 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 房 和 城乡 建 设 部部长 姜伟新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主 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活动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三)业务流程;(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
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