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6年8月24日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精神,结合我省土壤污染现状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特点,重点针对石油、化工、冶炼为主的重工业城市,重点工业场地,历史遗留污灌区和油田矿山的土壤污染问题,切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逐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补齐生态环境短板,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决策部署,立足我省省情,着眼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治理,严控新增污染、逐步减少存量,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为建设“绿水、青山、碧海、蓝天、沃土”的美丽辽宁而奋斗。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到2020年,全省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7月1日施行)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管控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施 工 审 批 管 理 。
第 五 条 土 壤 污 染 责 任 人 负 有 实 施 土 壤 污 染 风 险 管 控 和 修 复 的
义 务 。
土 壤 污 染 责 任 人 无 法 认 定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实 施 土 壤 污 染 ,
风 险 管 控 和 修 复 。
第 六 条 因 实 施 或 者 组 织 实 施 土 壤 污 染 风 险 管 控 和 修 复 相 关 活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滕繊乡建设厅又仵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辽环发201921号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复 、 风 险 管 控 效 果 评 估 、 修 复 效 果 评 估 、 后 期 管 理 等 活 动 。
3 6 辽 宁省 人 民政府公报 201 9. 1 7
第 四 条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对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用 地 土 壤 污 染 防
治 及 环 境 管 理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动 所支 出 的费用 ,
由 土 壤 污 染 责 任 人 承 担 。
土壤污染责任 人变更 的 ,
由 变 更 后 承 继 其 债 权 、 债 务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履 行 相 关 土 壤 污 染 风 险 管 控 和 修 复 义 务 并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 土 壤 污 染 责 任 人 不 明 确 或 者 存 在 争 议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生 态 环 境
告 。 第 九条
土 壤 污 染 状 况 调 查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地 块 基 本 信 息 、 污 染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质控工作方案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质控工作方案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质控工作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城市建设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我们需要制定并实施一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质控工作方案。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保护土壤环境,减少土壤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的影响。
2. 原则:-科学性:依据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管控和修复方案。
-创新性:借助先进技术和方法,寻求新的解决方案。
-可操作性:确保方案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考虑到社会经济和管理成本。
-预防性:注重风险源的管控和预防。
-责任分明: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职责和义务。
三、工作内容1. 预防与管控-建设用地预评估: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之前,对建设用地进行预评估,评估土壤环境状态和污染风险。
-风险管控措施: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包括选择适宜的建设技术和设备,防止污染物扩散和渗漏。
-监测与预警:建立土壤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建设用地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进行风险预警。
2. 修复与质控-修复方案制定:根据建设用地的污染情况,制定相应的修复方案,包括修复目标、技术路线和修复时间表。
-修复技术应用:采用适当的修复技术,如生物修复、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确保土壤中的污染物浓度降至安全标准以下。
-质控措施:建立修复质控体系,加强对修复过程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修复质量和效果。
3. 信息公示与参与-公众参与:在方案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加强公众参与,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信息公示:及时向公众公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相关信息,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宣传教育:加强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四、实施计划1. 初期阶段:制定工作方案、建立风险评估体系和监测体系。
2. 中期阶段: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推广应用先进的修复技术。
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

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一、前言土壤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城市化进程中,土地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常常伴随着土壤污染问题的产生。
为了保护土壤环境,确保建设用地的土壤质量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我国制定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规,但缺乏具体的技术要求和操作指南。
因此,制定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对于规范土壤环境质量管理工作,保障建设用地的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标准背景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的安全性是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基础,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安全。
根据现行标准,确定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土壤的环境质量等级,不能直接判断土壤的污染程度和潜在风险。
因此,有必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建设用地的土壤质量进行全面评估和管控。
三、标准内容1. 污染物清单及限值本标准对建设用地土壤中常见的污染物进行了归类,并确定了相应的限值。
包括重金属元素、有机物、放射性物质等。
限值的确定需综合考虑土壤类型、用地类型、地下水安全距离等因素,并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修订。
2. 采样与分析方法标准规定了建设用地土壤采样的方法和样品数量,要求采样点位的合理设置,以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物,标准提供了相应的分析方法,包括化学分析、物理分析、生物分析等。
分析结果应按照标准规定的格式提交,并记录在土壤环境质量评估报告中。
3. 风险评估方法本标准规定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根据土壤污染物的排放和迁移途径,结合土壤环境质量指标,对土壤污染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准确反映土壤污染的程度和影响范围,并提出相应的管控措施。
4. 风险管控技术本标准提供了一系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技术,包括土壤改良、污染物迁移控制、土壤修复等。
这些技术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实际情况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选择和应用,以最大限度地减小土壤污染风险。
《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为加强工业企业用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根据《中《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编制依据本办法编制过程中,依据的法规、政策、标准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3)《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暂行)》(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2号)5)《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辽政发〔2016〕58号)6)《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部令第3号)7)《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8)《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66号)9)污染场地系列技术导则(HJ 25.1HJ 25.4)10)《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试行)》(待正式发布)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12)《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4年第78号)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其修改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14)《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34330)二、总体思路本办法编制的目的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落实《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关于制定部门规章的要求,保障建设用地再开发的环境安全。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0.08•【字号】辽环函〔2023〕124号•【施行日期】2023.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各市、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十四五”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环境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单位需严格落实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一)重点单位应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土壤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包括: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重点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年度排放情况。
(三)重点单位应将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包括全埋式和半埋式地下储罐、地下储存池等)信息报所在地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新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重点单位应在1年内完成备案;重点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于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备案。
(四)按照生态环境部《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1209)等技术规范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监测指标、频次等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按照自行监测方案,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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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放射性物质污染建设用地土壤的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防止未达到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用地进入用地程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管理。
第五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条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八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应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针对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地块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录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九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报送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和评审结果建立本行政区内的污染地块名录,确定地块的风险等级,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经评审,污染物含量未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移除污染地块名录。
第十一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建议等。
第十二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动态更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
第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开展风险管控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风险管控措施包括设立围挡、标识,发布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公告,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监测等。
第十四条对于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如下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监测;(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
修复方案应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修复技术筛选、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修复方案中应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六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经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确定需要开展施工监理的,应向社会公开监理报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土壤修复施工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污染地块责任主体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外运土壤时,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修复工程开工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规定,开展修复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部门审批。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工程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十九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条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报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报告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向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备案文件,并抄送同级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信息沟通机制,对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同级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创建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共享账号,共享污染地块管理信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环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相关审批环节,应及时查询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或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名录,未能提供有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的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征收、收回、收购或供应,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与风险管控或修复无关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业单位在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专家库,供建设用地土壤调查评估、风险评估及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的评审环节选择。
专家库成员应不少于参会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年度所辖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情况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环境管理工作的指导,抽查复核从业单位编制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管控或修复方案,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已开展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或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