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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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制与工程总承包探讨-逄宗展

代建制与工程总承包探讨-逄宗展

代建制与工程总承包探讨逄宗展2006年3月目录一、“代建制”的概念;二、各地实施“代建制”的做法三、工程总承包的概念四、工程总承包的主要方式五、工程总承包的市场准入规定六、“代建制”与工程总承包的主要区别七、实施“代建制”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代建制”的概念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其中第三部分就政府投资项目明确了“代建制”概念: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 ,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实施指明了方向,符合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趋势。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分类范围政府投资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可以分为非经营性(公益性)政府投资工程和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

1、非经营性(公益性)政府投资工程,是指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及无经济回报的项目,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涵(指不收费的)、学校、医院、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办公设施、司法机构设施等无经济回报的项目。

2、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是指政府投资的可有一定经济回报的工程项目或者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项目,如供水、供气、供热、垃圾污水处理和经批准可收费的道路、桥梁、隧道等。

(二)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方式建设部、发改委等五部委去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建质〔2005〕119号)规定,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成立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

1、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推行“代建制” 。

2、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要进一步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建质〔2005〕119号规定,进一步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积极采取工程总承包或工程项目管理等方式组织项目建设。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7〕11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对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施集中建设管理,组织施工总承包、监理、咨询等招标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自治区代建项目管理机构根据项目实际,采用作为代建单位直接代建或委托企业作为代建单位的委托代建模式,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

第三条下列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征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纪委监委、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和培训用房等项目。

(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下,或使用单位常年没有基建任务、不具备专业管理力量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主要包括:(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最新各地代建制度

最新各地代建制度

大武口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发挥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和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嘴山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石政发〔2006〕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期间代建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对于投资规模较小或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经区发改局审核可采用使用单位为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形式。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达到50万元人民币(单台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和自治区、市及辖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融资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五条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四)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六条区发改局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机构组织管理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大武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局,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03]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03]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03]3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国家决定在我省进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必要性目前,我省对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组织实施,基本上是采用“建设、监管、使用”多位一体的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1)一些政府主管部门既负责监管建筑市场,又直接组织工程项目的建设实施,普遍存在着政企不分、责任不明、监管不力、效益不高等问题,有的甚至还滋生腐败;(2)一些政府投资工程由临时组建的基建班子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结束后机构即行解散,造成了人、财、物和信息等社会资源的浪费;(3)政府投资工程由使用单位自建自用,致使所有者(政府)和使用者的责任与利益分离,受使用单位自身利益的驱动,极易造成争项目、争资金,导致“钓鱼”工程和超规模、超标准建设等现象的产生;(4)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垄断现象严重,不能适应市场化改革的需要;(5)政府投资工程各自组织建设,难以实施有效监督,难以及时纠正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因此,必须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进行改革。

这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治本之策,是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重要措施,也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客观要求以及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重要保障。

某电厂主厂房改造与加固

某电厂主厂房改造与加固

1 1 _ 工程 机械 与 维修 , 2 0 1 2 , 0 1 : 1 4 0 — 1 4 3 + 1 4 6 + 2 0 . 必须针对严寒条件下 , 机械的性能特点 , 采取合理的措施 , 从而确保其应用效 冬 [
( 上接 第2 3 8 页) 加 固处理 。该工程于2 0 0 3 年底施工完毕 , 现运行 良 好。 参 考文 献
[ 1 ] DL 5 0 2 2 — 9 3 火 力发 电厂 土 建 结构 设 计技 术规 定 [ s 】 北京: 水 利 电 力 出版 社
1 9 9 3 .
【 2 1 GB 5 0 0 1 ( 卜 _ 2 o 0 2 混凝 土 结构设 计 规 范 【 S J . 北京: 中 国建筑 工业 出版 社 , 2 0 0 2 .
工程质量与管理
5 、 健 全和 完善 “ 代建 制” 的政 府监 管 制度
5 1加 大对 “ 代 建 制” 法 律、 法规 的 宣传 力度
长,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 代建制” 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 , 在工程建设的实际 中, 它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 难免会出现一些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的 问题 , 这就 需要 在 今后 的工程 管理 实践 中认 真探 究 , 不 断 加 以改 进 , 更 好 地 发挥其作用 。 使“ 代建制” 能更好地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 目的投资效益和 管理水平, 促进廉政建设 , 为国家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保驾护航。
【 3 [ 《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 资项 目实 行代建制管理 办法( 试行) 》 , 武汉市人 民 武政【 2 0 0 5 】 7 号 “ 路漫漫其修远兮 , 吾将上下而求索 。” “ 代建制” 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并不 政府 ,
( 上接 第2 2 8 页) 轴等磨损加剧, 重则会造成拉缸 、 烧瓦等严重事故。所 以, 发动 率 的 最大 化 。 机起动后要怠速运转一段时间, 待水温正常后再加负荷工作。 参考文献: [ 1 】 汪祥 斌 论工 程机 械 管理 工作 之要 点田 交通世 界 , 2 0 0 2 , Z1 : 6 0 — 6 1 .

湖北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制通知

湖北省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制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代建制”的通知
鄂政发〔2009〕5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工程)实施“代建制”,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代建制”的重要意义
政府投资工程实施“代建制”是国家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政府职能、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积极稳妥推进“代建制”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2004年起,我省在武汉、襄樊、宜昌、荆门等4个城市进行了试点。

从试点情况看,政府投资工程实施“代建制”,对于促进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创新、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成效明显。

同时,“代建制”还可以很好地解决政府投资工程“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多位一体的弊端和“三超”(超投资、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实施“代建制”的重要意义,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代建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实施政府投资工程“代建制”的范围
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比重占50%以上(含50%)的工程项目必须实施“代建制”。

“代建制”的范围是:(1)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相关设施工程;(2)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工程;(3)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工程。

水利、交通、铁路、通信、民航等行业的政府投资工程是否实施“代建制”,。

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废止相应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废止相应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废止相应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城乡建设局
•【公布日期】2023.09.22
•【字号】
•【施行日期】2023.09.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
正文
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废止相应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建设(住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鄂建设规〔2023〕1号),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经清理,决定废止《武汉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武城建规〔2021〕1号),现予公告。

武汉市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22日。

代建制有关要求(各省市)

代建制有关要求(各省市)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约2004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重庆
2003.03.27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2003.04.28
《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暂行规定》
市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2006.06.29
出台时间
法规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
2004.03.01
《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
2004.12.07
《北京市公路项目代建制实施办法(试行)》
市交通委员会
2005.07.01
《房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
2001.10.01
《上海市市政工程工程建设管理推行代建制试行规定》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
应通过招标选择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招标投标办法(试行)》
浙江
法人、具有相应资质、资金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第8条及《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选择确定代建单位的程序(草案)》
武汉
以国家、湖北省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为基础,通过投标确定
由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其比例一般不超过15%
浙江
指导性标准另行制定
按节余资金的10%-30%提取,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广东
批准概算的2%(总投资2亿元以下);及1.5%(总投资超出2亿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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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2005〕7 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04〕200 号)、《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武政〔2005〕6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 50% 以上,并且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 2000 万元以上(含 2000 万元,下同),其他(含园林、绿化)项目总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代建制进行监督、协调。

市计划、建设、工业、交通、规划(土地)、环保、水务、科技、教育、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市计划、各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为相关领域具体组织实施项目代建工作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六条责任单位可以将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的全过程,交代建单位组织实施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三)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四)会同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水务、消防、绿化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代建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一)组织施工图设计;(二)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并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三)会同使用单位负责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手续;(四)向责任单位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向负责资金拨付的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五)按竣工验收制度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六)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代建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于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一)抢险救灾项目;(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项目;(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八条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且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二)近 3 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按照建设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情况,协调和解决各相关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二)按竣工验收制度组织办理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三)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违约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终止项目代建合同并予以处理;(四)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水务、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审批手续;(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及工程招标等活动;(四)参与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五)参与监督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六)负责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按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拨款。

第十二条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 5—10% 向责任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

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竣工验收的报批,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十五条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六条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 3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 30 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

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 30 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九条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项目概算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作为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费。

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期代建的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 60% ,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 30% ,余下的 10% 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

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 15% 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其余节余部分应上缴市财政。

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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