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法律文件梳理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法律文件梳理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法律文件梳理结论:国务院、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监察部出台的法律均没有涉及到土地开发溢价分成的问题,关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利润返还问题,只有地方上关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收益问题的规定,且同样未涉及溢价分成问题。
国家将来必定会就土地一级开发出台专门法律规定,因此面临政策风险。
溢价分成存在的时间早于2008年,而之后北京、天津出台的法律规定均未涉及这一问题,说明地方上在国家未出台法律规定以前对这一做法是默认的。
北京市出台的《土地储备及一级开发暂行办法》规定(2005):第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及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其中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的,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不高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招标底价包括土地储备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预计成本的8%.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
土地储备开发完成后依法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由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时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储备开发补偿合同,收回土地储备开发成本。
天津市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规定(2011.1):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政策性成本和政府净收益。
第十六条政策性成本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市容环境管理维护费、平衡费、铁路建设费,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将政策性成本纳入土地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公开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土地价格。
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5%。
土地一级开发(围

2020/7/21
锦天城刘志斌,黄知斌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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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续)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6.《土地登记办法》 1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8.《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石家庄市市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
2020/7/21
锦天城刘志斌,黄知斌团队
2
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4.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5.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6.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7. 《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9.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 审批机构
申请人
编制海域使用论证
1
报告书和海洋环境
影响评价报告
有海域使用权论证资质的单位
海域使用 权证书
2020/7/填海竣工
后3月内
5
用海域使
用权证换
发国有土
地使用权
证
县土地管理部门
6
填海造地相关案例
2004年1月,山东荣成海达公司,因未取得海域使用 权证书非法填海57亩而被国家海洋局勒令恢复海域原 状,诉求北京市一中院撤销海洋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荣成公司前后共投资3000 多万元,当时填海是先用 石块、水泥形成围堰,然后往里边填土。57亩海域被 填平后,该海域的滩涂、礁石、潮汐等生态环境已经 发生了很大变化,根本不可能恢复原状。现在恢复原 状面临三大难题,一是经咨询专家,技术上无法实施; 二是拆除现有设施并挖出石块和已凝固的水泥、沙土, 肯定会大面积污染周围海域;三是造海的费用比当初 填海的3000多万更多,经费无法落实。最后,一审二 审维持了国家海洋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级土地开发法律法规梳理

一级土地开发法律、法规梳理目录一、一级土地开发的概念 (2)1.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2)1.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2)1.3《土地管理法》 (3)1.4《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3)1.5《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3)1.6相关论述 (4)1.6.1 广义的土地整理(有以下三种) (4)1.6.2 土地一级开发的概念(总结,非法律明文规定) (5)1.6.3 几组概念之间的区别 (6)二、土地一级开发的主体 (6)2.1《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6)2.2《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7)2.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7)2.4相关论述 (7)2.4.1 土地一级开发的运作模式 (7)2.4.2 企业参与土地成片开发模式的基本特征 (8)2.4.3 土地一级开发实践探索 (10)2.4.4 利益分配 (11)2.4.4.1 分配方式 (11)2.4.4.2 利益来源 (12)2.4.5 税收问题 (12)2.4.6 项目资产产权归属问题 (14)三、土地一级开发实施 (15)3.1内容 (15)3.2程序 (15)3.3回报与限制 (17)四、一级土地开发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9)一、一级土地开发的概念我国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土地一级开发”的概念进行界定,个别地方政府规章或相关规定虽有涉及,但对土地一级开发概念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而在理论研究上,对于土地一级开发的概念应该如何界定,也存在不少的争议。
1.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10月28日国土资发[1998]166号)“……一、土地开发整理要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以土地整理为重点各地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要从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出发,十分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坚持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加强土地复垦监督,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的方针,将工作的重点放在现有农地、灾毁土地和各类工矿废弃土地、撤并村庄废弃土地的整理复垦上;通过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治理,调整用地结构,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9〕6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的通知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月25日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鼓励、引导和规范土地一级开发工作,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范围内开展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社会资金对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实施征收(收回、收购)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土地出让前期工作,使土地具备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为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土地一级开发政策,确定土地一级开发计划,组织审定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研究解决土地一级开发工作中其他重大事项。
具体组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一级开发的主要内容:(一)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工作;(二)实施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三)完成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移及土地平整等工作;(四)实施必要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五)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六)其他与土地一级开发相关的工作。
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法律文件梳理

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梳理一、结论: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国务院、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涉及到土地一级开发溢价分成问题,关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利润返还问题,只有地方上关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收益问题的规定,且同样未涉及溢价分成问题。
国家将来可能会就土地一级开发出台专门法律规定,因此面临政策风险。
溢价分成问题早已存在,但是北京、天津出台的法律法规均未涉及这一问题,说明地方政府在国家未出台法律规定以前对这一做法是默认的。
二、相关法规: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9年)二、加强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和缴入地方国库,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是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
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以外,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各负其责,加强土地出让收入征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必须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缴付方式;对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中明确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款人应及时按合同有关规定缴款。
对于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
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方式,商业银行应当把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地方国库。
市县财政部门已将土地出让收入收缴至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要严格执行10个工作日划转地方国库的规定,不得超时滞留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对于不按规定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划转地方国库的,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予以纠正,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法规

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政策法规列项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意见》(2002年1月)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若干意见》(2002年4月)
《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年8月)
《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2002年8月)
《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
大钟寺国际广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建外SOHO 世纪城 北辰绿色家园
争取一级土地开发及一二级联动开发
在国家采取相对紧缩的土地政策的情况下,部分开发商出现了能力相对过剩的情况,拿地做 房地产开发的难度加大,可以先选择一级土地市场进行开发。 虽然一级土地市场的利润主要是开发商和政府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不是很高,但却是相对 稳定的收益。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不仅产生该期相应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土地一级开发商可依靠一级开发的 优势,给自己争取二级开发权增加筹码。 在正常的情况下,一二级市场联动开发能够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减少成本、缓解资金压力。 在一般的情况下,一二级联动能省开发成本近乎10%,甚至更多。 土地一级开发和二级开发联动,在一级开发中的损失,可以在二级开发中得到补偿,使开发 商能够在资金上顺利周围,让项目得以顺利进展。
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政策与法规
朱珍华
2009年7月
土地一级开发概述
(一)土地一级开发概念 土地一级开发学理概念说法不一,争议颇多;《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 办法》(2005年)界定:“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开发)是 指政府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组织实施拆迁和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 ” 土地一级开发,应是法律关系主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及环境 保护等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就一定量的土地进行征用、拆迁补偿、规划设计、 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景观建设等活动的总和。 (二)立法状况 我国首次提到土地一级开发的正式文件是2000年12月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 例》,但该条例并未对土地一级开发的涵义做出明确的界定。 目前,有关土地一级开发领域相关法律关系,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其做 出相应的规制。只有北京市等少数地方政府对该类法律关系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调 整,而其他地区对此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而是以地方政策或操作惯例的方式操作 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该类法律行为时,就存在无法可依的现状,只能靠政 府制定的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依赖于政府的诚信及自律。
法规目录(土地一级开发)

2002年1月31日 2002年12月31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3 等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
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市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市规划委员
京国土市[2005]540号
会、市建设委员会
2005年8月3日
24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土地 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96号
2006年12月12日
通知
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地
利 9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2006年12月19日
用 10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 2009年2月4日
规 划
11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 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65号
2002年8月26日
易
41
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11]63号 2011年1月11日
42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 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
市国土房管出字 [2002]716号
国土资发[2007]277号
2007年11月19日
、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
开 21 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 北京市政府
京政发[2002]4号
发
见的通知
关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区县分中 22 心、重点功能区分中心职责分工(试行)
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
土地一级开发政策法规汇总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 修订)》
《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 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 土 资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 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 的通知
项目投资
备注
【法条概况 法条概况】该条例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条件、房地产开发流 法条概况 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条件等内容。 【法条摘要 1. 法条摘要】1. 法条摘要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 产开发经营业务;2.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一级资质的 2. 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 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 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 【法条摘要 1.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 法条摘要】1. 法条摘要 1. 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 资企业;2. 2.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 2. 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 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法条摘要 1. 法条摘要】1. 法条摘要 1.明确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是指从事普通住宅、公寓、 别墅等各类住宅、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会展中心、商业设施 、主题公园等建设经营,或以上述项目建设为目的的土地开发或成片开 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2. 2.明确了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转让是依 2. 法将其开发的土地或房地产项目等向境内、外投资者进行转让,其转让 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境内、外机构、个人依法购买自用、自住的已建成 商品房,不属“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转让”范围内。 【法条摘要 1. 法条摘要】1. 法条摘要 1.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 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 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未达到上述要求,审 批部门不予批准;2. 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以 2. 及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向审批部门申 请办理增加或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手续;3. 3.严格控制以返程投资方式 3. (包括同一实际控制人)并购或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境外投资者不得 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 【目录摘要 1. 目录摘要】1. 目录摘要 1.外商投资房地产业中,限制以下三类:1)土地成片开 发(限于合资、合作),2)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 中心的建设、经营,3)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及房地产中介或经纪公 司;2. 2.鼓励外商投资老年人服务机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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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梳理一、结论: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国务院、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涉及到土地一级开发溢价分成问题,关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利润返还问题,只有地方上关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收益问题的规定,且同样未涉及溢价分成问题。
国家将来可能会就土地一级开发出台专门法律规定,因此面临政策风险。
溢价分成问题早已存在,但是北京、天津出台的法律法规均未涉及这一问题,说明地方政府在国家未出台法律规定以前对这一做法是默认的。
二、相关法规: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9年)二、加强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和缴入地方国库,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是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
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以外,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各负其责,加强土地出让收入征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必须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缴付方式;对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中明确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款人应及时按合同有关规定缴款。
对于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
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方式,商业银行应当把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地方国库。
市县财政部门已将土地出让收入收缴至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要严格执行10个工作日划转地方国库的规定,不得超时滞留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对于不按规定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划转地方国库的,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予以纠正,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代收土地出让收入业务的检查监督与管理。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
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2、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
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手指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收支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帐,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3、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五、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定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价。
工业用地出让对低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
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标准,低于最低标准出让的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返还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理的土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6、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2009年)对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
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
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工业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7、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2005年)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地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8、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2009年)只是规范了招拍挂流程。
9、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通知》(2007)重申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仍存在违反国家对土地管理和调控政策的现象。
如,有的地方不计成本将工业用地以低于成本价甚至“零地价”出让给外商,有的地方减免规定法定的土地税费吸引外资,有的地方在外商投资企业后由地方政府用财政资金返还支付的征地款,有的地方超计划使用土地,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
三、地方出台的有关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法律法规1、北京市《土地储备及一级开发暂行办法》规定(2005年8月):第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及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其中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的,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不高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
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招标底价包括土地储备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预计成本的8%。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
土地储备开发完成后依法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由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时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储备开发补偿合同,收回土地储备开发成本。
2、天津市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规定(2011年1月):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政策性成本和政府净收益。
第十六条政策性成本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市容环境管理维护费、平衡费、铁路建设费,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将政策性成本纳入土地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公开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土地价格。
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5%。
第十八条公开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土地出让底价的25%加上政策性成本。
3、重庆市关于国有土地储备整理管理办法(2002年8月版,至2012年2月9日修改):第四章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与出让收益管理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并报同级土地、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凭土地权属证书及规定的其他要件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整治贷款。
第二十二条储备整治的土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后所得的综合价金,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出让所得综合价金扣除应支付的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后的10%,作为土地储备整治发展专项资金存入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二)扣除第一项以后的资金,全额上交财政,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分配;第十条第一款范围(注:规划重庆市区)的剩余资金,集中市里,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及政权建设。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储备、整治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含规划设计费)和贷款利息等。
土地储备整治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4、只有江苏省出台了《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10年5月)不包含溢价分成情形: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规定、决定等,致使本地区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因组织领导不力,对违法用地未能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或者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五)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