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商法的历史发展
中国商法的历史沿革

△法史人物档案:胡汉民简介 作为孙中山最亲密战友之一、国民党元老派“三杰” 之首的胡汉民,曾代孙中山三度行使大元帅之职,可见其 受信任的程度。然而,当孙中山逝世后,这位道德学问具 佳的重量级人物,受到了来自“后起之秀”蒋介石的巨大 挑战。胡曾坦言“书生弄军事,终于弄不惯”,但是“即 位以总统,亦绰绰有余”(孙中山评语)的政治才华,又 使他无法不走上政治舞台去执行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推行 自己的抗日、反蒋、剿共的政治主张。蒋胡关系的分合亲 疏,均对当时中国政局的变化产生过重大影响。 与当时南京政府官员腐败相比,胡汉民不置私产,作 风俭朴,工作效率极高,在1928年至1930年担任立法院长 的两年时间内,制定了民法、刑法、土地法和劳动法等近 二十部法律,对现代中国社会尤其是1949年后的台湾社会 产生了重大影响,被赞誉为“一个不流血的绝大社会革 命”,“带来中国社会制度的改善”。
(三)民国 △对联故事:孙中山妙对进官府 清光绪年间,孙中山留学归来,途经武昌总督府,想 见湖广总督张之洞。他递上“学者孙文求见之洞兄”的名 片。门官将名片呈上,张之洞一瞧很不高兴。问来者何人? 门官回答是一儒生。张总督令人拿来纸笔写了一行字,叫 门官交给孙中山。孙中山一看,纸上写道: “持三字贴,见一品官,儒生妄敢称兄弟。” 孙中山微微一笑,这分明是一副对联的上联。于是对 出下联,又请门官呈送张之洞。张之洞看见一书: “行千里路,读万卷书,布衣亦可傲王侯。” 张之洞不觉暗暗吃惊,急命门官大开中门迎才华横溢 的孙中山。
商事关系的发展产生了法律调整的需求。光绪帝在变法 维新中,把制定商法看成是“通商惠国之经国要政”。1897 年,改良派代表人物之一的康有为在给光绪帝的《应诏统筹 全局折》中首次提出了仿照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来制定中国商 法的主张,但因变法失败而夭折。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七月,光绪皇帝颁布了一 道名为《宣示预备立宪谕》的诏书,宣布要“仿行宪政, 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显然,这道诏书的改 革激进程度要远超8年前被称为戊戌变法纲领性文件的 《明定国是诏》。在那份诏书里,光绪皇帝和维新派们 不敢公然宣布要“更订法制”,对于君主立宪、政治改 革更是只字未提。是不是经过8年时间,光绪皇帝的思 想更为解放,敢下决心立宪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事实 上,这份《宣示预备立宪谕》反映的根本不是光绪皇帝 的思想,而是慈禧太后的思想,在诏书的一开始对这一 点就说得很清楚了——“朕钦奉慈禧皇太后懿旨”。 △问:什么原因使清最高统治者慈禧太后转而支持改革呢?
国际商法的历史

国际商法的历史国际商法的历史国际商法指的是不同国家之间的商业交易法律规则和程序,从国际法到国际贸易法,再到跨国公司法和国际仲裁。
它涉及到国家之间的条约、协定、惯例和现行商业惯例。
国际商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
在古希腊和罗马时期,商业交易是非常普遍的,商人们需要制定合同以确保贸易的合法性。
在那个时候,商业交易合同是基于商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而建立的,而且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是在恩利瑟斯(英国法律学者)的贸易法典中,可以看到这个时期对商业法律规则的整合。
到了中世纪,欧洲开始出现了由主权国家来统治各自国家的发展。
这个时期的商业合同和条约多以主权国家之间的协定为基础,多以法庭裁决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但仍然缺乏国际公认的法律标准。
到了19世纪,在全球贸易迅速增长的背景下,国际商法得到了重大发展。
在这个时期,各大国家开始建立互惠贸易合同,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以保护自己的市场和企业。
同时,由于欧美各国都希望赶超英国的海上霸权地位,因此他们纷纷修复和制定相关的国际船舶和商业法律条款,以确保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得到保护。
这个时期的国际商法法律文件体量增多,涉及的范围较广,建立了法定主权的概念和贸易保护主义,并为将来的国际贸易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20世纪,世界级的帝国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出现,扰乱了全球的贸易关系。
在国际商法中,争端解决机制得到了进一步的改进。
在1923年,国际商会在巴黎成立了一个由商人、法学家和法官组成的国际仲裁法庭,以处理国际争端。
在1945年,随着联合国国际工商发展组织的成立,国际商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21世纪,在各个领域的合作中,国际商业法律规则在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断涵盖新形势,例如电子商务、跨国投资、企业合并和并购等等。
国际商法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从传统的基于国家的银行体系、金融信息交换和物理货物贸易,进化为立足于国际协约、国际商业惯例、电子商务和全球化经济的法律框架。
总之,国际化是国际商业法的一条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
商法的发展及影响

商法的发展及影响几千年的我国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是一部从排斥商法到逐步承认商法的历史。
因此,改革开放商法被提出来以后,对我国来说商法是一个新的问题。
我们该如何对待商法,商法的发展历程如何,它对我国的法制及商事行为具有什么样的影响,笔者就此问题从商法的起源、发展、我国商法在发展过程中具有的地位,以及新时期商法对我国法制建设和市场交易实践的影响等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
在现代社会商业迅猛发展的今天,市场经济到处涌动的情况下,商事活动已经成为一项最具有广泛性的社会活动,它关系到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社会、国家的物质利益、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它的有序地运行,商法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日益重要。
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历史时刻,法学界又重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问题。
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法典应当采取哪一种模式,法学界一直持有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暂且搁置这些争论,不妨从历史和现实的层面上未理解当代中国商法,以引起人们对商法在当代新发展的关注和对商理念的重视。
、商法的起源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商法在我国也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法学对商法的研究还不是很成熟,有关商法的一些基本理论的研究仍停留在很简易的阶段,这不能满足对现实生活实践地规范和指导作用。
商法的起源问题是研究商法其他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
关于商法的起源,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古希腊的法律甚至更早的楔形文字法,公元前15世纪《赫梯法典》中关于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以及古希腊时期的罗得梅法(Lex Rhodin)即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后期万民法中关于代理、冒险借贷、海运赔偿等规定构成早期商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商法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古代法中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商法或与之相类似的完整制度。
中世纪商法发展的历程

中世纪商法发展的历程中世纪商法的发展历程中世纪商法是指在中世纪时期,欧洲各国商业活动中所使用的法律制度和法规。
这一时期的商法发展经历了从简单的交易方式到复杂的商业活动规范的演变过程。
一、早期商法的形成在中世纪初期,由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商业活动较为简单。
这时的商法主要以习惯法为基础,商人之间主要通过口头协商来解决争议。
交易往往基于信任和个人信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
二、市场法的兴起随着城市的兴起和贸易活动的增加,市场法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法律制度逐渐形成。
市场法通过制定市场规则、保护商人的权益和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了商业活动的发展。
市场法的出现使商人的交易更加有保障,增加了商业活动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三、商会法的建立为了进一步保护商人的利益,中世纪的商人纷纷组建商会。
商会在商业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角色,它们不仅提供了商业信息的交流平台,还制定了行业规范和解决争议的机制。
商会法的建立使得商业活动的规模和复杂度得以进一步提升。
四、海商法的发展在中世纪后期,随着海上贸易的兴起,海商法成为了商法发展的重要方向。
海商法的出现是为了解决跨国贸易中的问题,它规范了海上贸易中的航行、保险、海上货物的运输和海盗等问题。
海商法的发展促进了欧洲各国之间的贸易合作,推动了商业活动的国际化。
五、普通商法的出现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各国开始逐渐制定普适的商法规范。
这些规范主要包括交易合同、债务追偿、商标和专利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普通商法的出现使得商业活动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为商人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六、商法的影响中世纪商法的发展对后世的商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世纪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现代商法中仍然存在,例如合同自由、商标权保护等。
同时,中世纪商法的发展为商业活动的国际化和全球化提供了经验和基础。
总结起来,中世纪商法的发展经历了从简单的交易方式到复杂的商业活动规范的演变过程。
市场法、商会法和海商法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商业活动的稳定和规范提供了保障。
商法的历史发展形态

商法的历史发展形态【摘要】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实质意义上的近代商法是始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虽然商法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它却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
在地中海沿岸、北海和波罗的海沿岸乃至整个西欧,于11世纪起,出现了商业复兴,表现为定期集市的增加和从业人员的增加,交易日渐活跃。
商人和社会其他阶层的相对脱离,从而产生了新的职业商人阶层,并在其活动领域内又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即商人法。
【关键词】商人法;商人基尔特一、商人法形成的根本原因首先是封建的王室法和教会法基于它的制定者,主导者和自身性质,是不可能为商人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和救济措施的。
这是因为封建王室和教会势力的过于保守和强大,并且其对于商业的态度为歧视和抵制,另外,对于罗马法的继承方面有瑕疵,无力面对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方面的复杂局面,自身存在缺憾。
如禁止市民在日常活动中产生利息,并基于传统观念抵制商行为的发展。
规定了仅适用客观标准而忽略主观评价的非常损失原则。
抑制债权的转让,使交易活动缺乏了一定的灵活性。
在诉讼程序中采用形式主义。
而当时最为紧迫需要的是在解决新型争议时缺乏依据,现行制度缺少用于协调新出现的新型商业关系的通用制度。
二、商法独立的基础形态——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Law Merchant)商法的最初原型为商人法。
始见于11世纪的西欧,主要指西欧中世纪地中海沿岸,那时的欧洲封建社会的经济体制中虽然占主导地位的仍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但对内商品交换和对外海运贸易日渐繁荣。
虽然封建贵族们因为诸如认为借贷生息亵渎了神灵等原因仍然歧视和排斥商事活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发展,以及人类思想意思的革新。
人们开始从事并形成了早期商事活动的雏形,从商人数不多增多,商人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最终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团体阶层。
[1]“商人基尔特”就是中世纪的商人们自发组织起来的商会组织。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商会的国家,也是商人基尔特的发源地。
商法的历史与发展

商法的历史与发展商法是指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门研究商业行为和商业关系的法律学科,也是商业社会中的一项基础法律。
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古代社会中,商业活动的规模有限,商业法律制度也比较简单。
在中国古代,商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商鞅变法时期。
商鞅变法时,商鞅提出了一系列商业改革政策,包括实行官僚制度、推行货币化等,这些政策对商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到了中世纪,随着欧洲城市的兴起和贸易的扩大,商法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这个时期的商法以海商法为主要内容,因为航海贸易成为当时欧洲国家的重要经济活动。
海商法包括了船舶的所有权、海上交通规则、海难救助等内容,为海上贸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到了近代,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商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商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商法法典,对商业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例如,德国颁布了《德意志民法典》,法国颁布了《商法典》,这些法典为商业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商业活动越来越复杂,商法领域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国际商法的发展成为当前的热点话题。
国际商法是指国家之间或企业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时适用的法律制度。
随着跨国公司的兴起和国际贸易的增加,国际商法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
国际商法涉及到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仲裁等方面的内容,需要对各国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协调。
商法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经济的发展。
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商业活动提供法律保障,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变革的不断推进,商法也需要不断适应和完善。
在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经济的兴起下,电子商务等新兴商业模式的出现给商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
商法需要不断创新和发展,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变化。
商法作为一门研究商业行为和商业关系的法律学科,具有重要的意义。
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中国商法的历史沿革全解

1904年5月,日本陆军分两路经鸭绿江和辽东半岛登 陆中国领土,接连在大连、辽阳、旅顺和沈阳与固守的俄 军展开激战,前后历时10个月,以伤亡近15万人的巨大代 价取得了陆上战场的最终胜利,把俄军残余赶到了中国东 北的北部。
旅顺之战是日俄战争中持续时间最长、战斗最残酷的 攻坚战。旅顺是俄国太平洋舰队的最大根据地,因此花费 巨资修建了一套完整、坚固的防御体系,设有大炮700多
△法史人物档案:胡汉民简介
作为孙中山最亲密战友之一、国民党元老派“三杰” 之首的胡汉民,曾代孙中山三度行使大元帅之职,可见其 受信任的程度。然而,当孙中山逝世后,这位道德学问具 佳的重量级人物,受到了来自“后起之秀”蒋介石的巨大 挑战。胡曾坦言“书生弄军事,终于弄不惯”,但是“即 位以总统,亦绰绰有余”(孙中山评语)的政治才华,又 使他无法不走上政治舞台去执行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推行 自己的抗日、反蒋、剿共的政治主张。蒋胡关系的分合亲 疏,均对当时中国政局的变化产生过重大影响。
②1992年11月7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海商法》。
③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 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改;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改;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 改。
1906年颁行《破产律》。
受当时经济水平的制约,这些法律的内容比较简单, 在体系上多仿效日本商法,在内容上多仿效德国商法。
中国商法的历史沿革

考察政治。现载泽等回国陈奏……各国之所以富强者,实 由于实行宪法”。 在五大臣之首的载泽向慈禧太后提交的报告《奏请宣 布立宪密折》中,载泽站在当权者的立场上,提出了立宪 的三个好处,而从慈禧太后后来的行动来看,这三点显然 是说到了她的心坎上,以至于在诏书中都专门提到了载泽 的名字。„„ 为了“慎重商政,力图振兴”,1903年3月光绪帝令 戴振、伍廷芳、袁世凯等编定商律。1904年公布《大清 商律》,包括《商人通例》131条和《公司律》9条,这 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单行的商法。 1906年颁行《破产律》。 受当时经济水平的制约,这些法律的内容比较简单, 在体系上多仿效日本商法,在内容上多仿效德国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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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商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西方国家商法的产生和发展一、古代西方国家商法(一)古代西方国家商法的内容一般认为,古代商法是指中世纪以前的商法,即指公元10世纪以前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
在古代东方文明中,对商法内容规定较多的是公元前1750年颁布的《汉姆拉比法典》,该法典对有关借贷利息、仓储、代理等商事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是零散的。
1、古希腊商法在古希腊,由于地理优势,环地中海的一些城邦国家,例如雅典、克林斯等地的海商贸易的非常繁荣。
贸易的发展,促进了调整贸易法律规定的产生,古希腊人制定的《罗得法》被认为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
其中有些关于商事方面的规定,特别是海商方面内容的规定,为以后海损和海上保险及海商信用制度奠定了基础。
2、古罗马法商法罗马法是古代商法中反映私有制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最完备、最典型的法律。
罗马法后期万民法中关于代理、冒险借贷、海运赔偿等规定构成了早期商法的基本内容。
罗马法确立了若干商事原则:第一,企业组织方面,出现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二,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
第三,对商事活动的安全规定了一些特殊责任。
第四,在金融和银行领域中,罗马商法也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制度。
第五,罗马法在商品买卖方面也有一些重要规定,促进了买卖行为的发展。
(二)古代西方国家商法的特点古代西方国家商法的特点是:1、在法律形式上古代商事法律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以逐渐形成的商事惯例为主。
即使有一些成文法规定,也是对一些商事惯例的认可。
古代商法在客观上无法与近现代商法相比拟。
2、商法的在内容上主要是以调整对集市的管理为主,例如对交易行为、主体和交易对象、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为主。
3、古代商事习惯和商事习惯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很强的国际性。
在古代西方国家,为数不多的商事规则主要表现为海上贸易活动,因此,有关的商事规则主要表现为国际性的商事规则,国内商事规则不多。
4、商法中的海商法内容较发达。
由于海上贸易的发达,因此,海商法的内容相对发达。
二、中世纪的商法(一)中世纪商法的产生和发展欧洲中世纪的商法是近代商法的起源。
中世纪商事法主要是指公元11年至16世纪在欧洲,特别是在地中海沿岸和亚得里亚海沿岸,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的一些城邦中的商人法。
欧洲中世纪,除了海上商事活动的迅速发展之外,陆地商事活动亦得到迅速发展。
在欧洲中世纪,不同国家的商人为了交换自己的货物,他们往往进行定期的集市活动。
因此产生了人们称之为商人共同法的商法。
(二)影响中世纪商人法发展的基本要素1、中世纪商人法的形成,商人团体起了重要作用。
商人基尔特(merchant guild)团体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据其争取的自治权和裁判权制定了大量的商事自治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商人法(law of merchant)。
2、中世纪商人法的发展,商人法院的建立起了重要作用。
随着城市的兴起和商人团体的发展,在城市中普遍建立起了特别法院——商人法院。
3、中世纪商事法的发展受意大利的商事法影响很大。
4、中世纪商法的发展与人们观念的转变有密切的关系。
(三)中世纪商法的主要特点1、中世纪的商法是商人法,它通常采取属人主义立场,其大部分规则仅适用于商人之间,在许多情况下往往仅适用于行会内部的商人之间。
2、中世纪商法主要表现为商事制定法和商事习惯法。
在法律渊源上,以城市法、海商法、商业行会规约、商业法院裁判、商事习惯为主要渊源。
3、商法既表现为国内法,也表现为国际法。
4、教会法在调整商事关系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近现代商法(一)近代商法的发展近代商法,即欧洲早期的商事成文法。
近代商法是在中世纪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的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开始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
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复存在。
随着国家机器的日益强化,国家干预商事事务,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立法所取代。
(二)近代商法的主要内容1、国家制定商法最早始于法国。
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分别颁发了《陆上商事条例》。
该条例被后世学者认为是近代法国商事立法的起源,主要包括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管辖等。
1861年又颁布了《法国海事条例》,其内容共计五编,分别规定了海上裁判所、海原机穿云、还是契约、港口警察、海上渔猎。
2、德国从18世纪起也以商人习惯法为依据,开始制定成文商事法。
德国当时的成文法主要有:《普鲁士海商法》、《普鲁士票据法》、《普鲁士保险法》等。
欧洲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实质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其内容明显带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于人法的特征。
四、现代商法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为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典制定活动。
(一)法国的商事立法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1681年颁布了《海事条例》、1804年颁布《法国民法典》1807年通过了《法国商法典》,对《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进行了大量的继承。
1、内容:分为四篇:商法总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2、模式:采用客观主义立法模式,以商行为观念为立法基础,只要行为的性质属于商行为,就适用商法。
3、贡献:但其意义十分巨大。
第一,它是近现代商法典的开端。
第二,它开创了民商分立的立法先例。
19世纪以来,先后有40多个国家颁行《商法典》。
第三,改商人法为商事行为法,开创了商事行为主义即客观主义立法例。
首次打破了中世纪商人法只适用商人阶层的特权而使商法具有普遍性,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4、影响与局限:卢森堡、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埃及、土耳其、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秘鲁等,形成了以法国为代表的法国法系。
但是存在局限性:公法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重海商轻陆商(二)德国的商事立法1861年《普通商法典》、1897年颁布了《德国商法典》,并于1900年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
1、内容。
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是以《普鲁士普通法》为基础制定的,其内容除总则外,分为商人、公司、隐名合伙及共算商事合伙、商事行为、海商5编,未将票据、破产及商事诉讼列入其中。
该法典被称为德国旧商法典。
德国新的商法典是在对旧法典进行多次修订后于1897年制定出来的。
该法分为商人、商事公司与隐名合伙、商事行为、海商4编。
作为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票据法、保险法、及破产法等并未规定在《德国商法典》内,而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另行颁行,且《有限责任公司法》于1892年才制定。
《德国商法典》体现了较好的立法技术。
2、模式:采用主观主义立法模式,以商人观念为立法基础,只要同一行为,商人为之,就适用商法。
非商人为之则使用民法或其他的规定。
德国法上的商人(凡是经营商业的人均为商人)不同于商人法中的商人(一个阶层或阶级)3、贡献:首次打破了中世纪商人法只适用商人阶层的特权而使商法具有普遍性,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4、影响:奥地利、瑞典、挪威、丹麦、等,形成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法系。
(三)日本的商事立法1、1899年的旧商法典。
日本在明治维新后,进行了大规模的近代法典的编篡工作。
1890年公布“旧商法典”,1899年该法典获得了议会通过,该法典有通则、海商法、破产三编,共计1064条。
此后日本又制定了许多单行商法。
2、现行商法典。
现行《日本商法典》是1999年对1899年法典修订而成的。
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公司;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编海商法。
3、日本的商法典的立法原则属于折衷主义。
日本是许多国际商事条约的签字国,在制定国内法时注意与国际公约和惯例相协调。
其商事法律的适用顺序依次为:商事条约、商事特别法、商法典、商习惯法、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和民事习惯法。
(四)英美商法1、英美商法概述。
英美法系,不存在民法的概念,也不存在商法的概念,既无所谓的民法典,也无所谓的商法典。
英美国家,其商事立法以习惯法和判例法为渊源,称为普通法或不成文法,同时辅之以衡平法。
19世纪以来,制定了系列的商事单行法,以适应商业的发展,并作为判例法的补充。
2、英国商法。
英国是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只有实质商法而不存在形式意义的商法。
因此,在英国对商法历来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
自19世纪以来,制定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合伙法、破产法、票据法等。
但商事判例法仍然是商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制定法仅仅是对判例的一种补充。
判例法在英和整个英美法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例外的只有公司制度和票据制度。
英国商法内容主要有:票据法、载货证券法、合伙法、货物销售法、商船法、破产法、海上保险法、有限合伙法,海上货物运输法、空中运输法、公司法等。
3、美国商法。
一些非官方机构,如美国法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系列的统一法律,如统一流通票据法、买卖法、载货证券法、信托收据法、股份转让法、统一商法典、统一商事公司法(示范公司法)等等。
(1)《统一商法典》由美国法学会和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制定:内容涉及:总则、买卖、租赁、流通票据、银行存款、资金转让、信用证、大宗转让和大宗买卖、仓单、提单以及其他单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等。
(2)《示范公司法》的内容包括:总则、目的与权力、名称、办公场所及代理、股份与分配、董事与管理人员、资产处理、公司设立与公司章程、解散、记录与公司表册等等。
美国的联邦立法:(3)联邦证券法:1933《证券法》、1934《证券交易法》、1935《公用企业控股公司法》、1939《信托合同法》、1940《投资公司法》、1940《投资顾问法》、1940《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第二节我国商法的历史沿革一、1949年前中国的商事立法(一)清朝末年的商事立法我国商事立法始于清朝未年。
1908年,清政府颁布大清商律,在体例上仿日本商法,内容上则多采用德国商法。
1914年,民国政府颁行《中华民国商律》。
同年公布《公司条例》、《商人通例》。
1917年又采取民商合一制,将商法总则中的内容编订于民法典中,1919年颁布《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1937年颁行《商业登记法》。
由此形成了旧中国民商法典合一与单行商法补充的体例。
(二)民国时期的商事立法到了民国时期,中国商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在民国初年,将清《商律》略加修改后进行实施。
到了1929年,国民党政府决定实行民商合一,同时制定了《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
二、1949年后的中国商事立法(一)我国目前采用民商合一体制新中国建立以后,由于历史和经济体制的原因,我国始终未制定统一的商事基本法,实质意义的商法也长期处于非系统化状态。
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以后,我国颁行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既有商事主体(组织)法,也有商事行为法。
我国目前采用民商合一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