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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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正文:----------------------------------------------------------------------------------------------------------------------------------------------------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2003年9月8日汇发[2003]107号)一、出口单位登记及核销人员管理┎──┬───────┬───────────────────┬─────────┬────────────┒┃项目│主要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注意事项┃┠──┼───────┼───────────────────┼─────────┼────────────┨┃出口│1、《出口收汇│1、出口单位介绍信、备案登记申请书;│1、按照属地│1、企业电子档案信息发生┃┃单位│核销管理办法│2、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原则;│变更时,应要求其在工商、┃┃登记│》;│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2、所有提供的│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2、《出口收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复印件均要求加│一个月内,持变更通知,到┃┃│核销管理办法│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盖单位公章;│外汇局办理备案和电子口岸┃┃│实施细则》;│件;│3、外汇局对出口│相关信息的变更手续;┃┃│3、其他相关│3、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提供的材料│2、出口单位因经营期满或┃┃│文件规定。
│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因故导致经营终止或被取消┃┃││印件;│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应在一┃┃││4、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建立电子档案信息。
│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和注销电子口岸IC卡权限手┃┃││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8)汇国发字0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
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第六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
(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第七条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八条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
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
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11.13•【文号】汇发[2002]112号•【施行日期】2002.1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5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2002年11月13日汇发[2002]1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改进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机构规范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现行有关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梳理和整合,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你们执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机构。
执行中如遇《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应以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并将所遇问题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件: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目录:1、出口单位备案2、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3、远期收汇备案管理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5、深加工结转出口收汇核销管理6、异地收汇核销管理7、出口收汇差额核销管理8、出口收汇核销备查管理9、退赔外汇管理10、档案管理一、出口单位备案┏━━┯━━━━━━━━━━━━┯━━━━━━━━━━━━━━━━━━━━━┯━━━━━━━━┯━━━━┓┃项目│主要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注意事项┃┠──┼────────────┼─────────────────────┼────────┼────┨┃出口│《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1、出口单位介绍信、申请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单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2、流通性进出口企业提供的外经贸部门批准经││┃┃备案│实施细则》│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自营进出口企业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0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1 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一、目的和范围
为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保证资金安全,保障国家利益,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
二、基本原则
1. 遵循国家有关出口收汇核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合规原则。
2. 强化内部控制,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3. 保证出口收汇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合规性。
三、操作流程
1. 出口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及时向银行申报出口收款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2. 银行在核实出口合同以及货物运输情况后,办理相应的收款手续。
3. 企业需提供相关收款凭证,包括商业发票、提单、运输单据
等。
4. 银行核销出口收汇时,企业需要提供出口收汇核销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5. 银行对企业提出的核销申请进行审核,核实收款信息并办理核销手续。
6. 完成核销后,银行将核销凭证交由企业保存。
四、责任与义务
1. 企业应严格按照规程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确保各项资料真实有效。
2. 银行应严格履行出口收汇核销的监督和审核职责,做到严肃认真。
3. 对违反规程的行为,企业和银行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附则
1. 本规程由企业制定并加以实施,银行积极配合。
2. 企业及银行应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的培训和宣传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意识和能力。
3.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订,应当由企业和银
行共同商定。
以上便是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内容,希望能够对企业和银行在出口贸易中处理收汇核销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
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

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1. 简介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是指公司为规范贸易出口业务中的收汇核销操作,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流程。
该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公司的收汇核销工作合规、高效、准确,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公司的权益。
2. 收汇核销流程2.1 收款流程在贸易出口业务中,货物或服务的出口完成后,需要确保货款能够按时、正确地收到。
公司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收款操作:•(1)出口完成后,出口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当依照约定方式和时间撮合付汇。
•(2)收款支持文件的准备:公司应当准备好收款所需的一系列支持文件,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等,以便在收款过程中提供给收款方。
2.2 收汇核销流程一旦收到货款,公司需要及时对收汇进行核销,以保证贸易出口业务的流程能够顺利进行。
在核销过程中,公司应遵循以下步骤:•(1)验证收款信息:核对收款金额、收款人、付款方等信息是否与合同一致,确保核销的准确性。
•(2)出具核销凭证:核销凭证应包括核销日期、核销金额、核销人等信息,并由相关部门签字确认。
•(3)登记核销信息:将核销凭证的相关信息登记到财务管理系统中,确保凭证可以被查询、复核和审计。
•(4)归档核销文件:核销凭证以及收款支持文件等应妥善归档,确保将来可以进行查阅和备案。
3. 收汇核销管理责任为了确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公司应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和权限。
3.1 部门责任划分•财务部门:负责核对收款信息、出具核销凭证、登记核销信息,并保管相关文件。
•销售部门:负责与客户沟通确认收款事宜,并提供相关支持文件。
•合规部门:负责监督收汇核销流程的合规性,确保相关操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3.2 人员责任划分•财务人员:负责核对收款信息的准确性,出具核销凭证,并将相关信息登记到财务管理系统中。
•销售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确认收款事宜,并提供所需支持文件。
•合规人员:负责监督核销工作的合规性,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4. 内部控制和审计为了确保收汇核销工作的规范、透明和可追溯,公司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进行定期的内部审计。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 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一、背景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出口收汇一直是各国政府、企业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出口收汇管理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以规范出口收汇的网上核销流程,提升监管效率,加强风险防范,强化金融运营服务。
二、适用范围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我国企业和金融机构(包括境内和境外银行),适用于进行货物出口、技术出口、服务贸易和对外投资等相关业务的收汇行为。
三、核销管理要求1. 收汇申报收汇机构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收汇信息,包括货物出口款、服务贸易款、非贸付款等收汇信息。
申报信息内容应准确、完整,申报后须及时进行网上核销。
2. 网上核销网上核销是指收款人在外汇局核销系统中填报核销信息,并提交给收汇银行进行复核的过程。
核销内容包括核销金额、核销依据、核销方式等,核销信息应与实际收汇情况相符,确保准确性和及时性。
3. 核销条件收款人在网上核销时应满足以下核销条件:(1)货物出口需要提供货物出口销售合同、采购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明文件;(2)服务贸易需要提供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接受证明等证明文件;(3)非贸付款需要提供外汇局特批文件、支付凭证、外商投资证等证明文件。
4. 网上核销时限收到外汇计入银行账户的资金后,企业应尽早进行收汇申报和网上核销。
货物出口款、服务贸易款、非贸付款的网上核销时限均为90天,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销的,将被视为无法核销。
四、风险防范措施1. 信息披露收汇机构应当及时披露出口收汇的相关信息,包括出口量、收汇金额、核销情况等,增加用户对收汇的了解和正确使用。
2. 风险预警收汇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可能导致风险的情况,避免收汇金额大幅下降、政策变化导致业务受损等情况。
3. 检查审核收汇机构应当加强公司内部审核与检查,避免数据不准确、核销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增加公司稳健性,提高质量效益。
五、监管措施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收汇机构的监督指导,记录监管过程,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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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 年8 月5 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 2003]91 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 企业法人IC 卡和“中国电子口岸” 企业操作员IC 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 卡权限。
第九条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 卡权限。
第三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第十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 操作员IC 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
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一)岀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岀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岀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
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岀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岀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岀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岀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岀口单位的岀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岀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出口报关第十九条岀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岀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岀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岀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一条岀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岀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岀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岀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海关为岀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岀口单位申请向岀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 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岀口单位在报关岀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岀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岀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出口收汇第二十六条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
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 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 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
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
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 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
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1、经办银行名称;2、结汇或收账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 位,前6 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 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 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 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