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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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途径

完善农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途径

引起 社 会动荡 。
2 明确农 民集 体所 有权 主体代 表 . 取 消人 民公社 的本 意是 政社 分离 、 经分 离 。取 政 消人 民公社后 , 虽然将 原 人 民公社 、 产大 队 、 生 生产 小

明确 集体 土 地所 有权 是 完 善集体 土 地产 权 制
队的行政 管理 职 能剥 离 到 了乡 ( ) 府 、 委 会和村 镇 政 村
会干部, 并未 做到 政社 分 离 、 经 分离 。 因此 , 效解 政 有 决集 体 土 地所 有 权 代表 问题 ,必 须真 正 实 行 政 社分
离 、 经分 离 。对 于村 、 政 组集 体 土地 , 须 由农 民集体 必 成 员选 举产 生 的代 表来 行 使所 有权 , 不 能 由作 为行 而 政 主 体 的村 委 会 或 村干 部行 使 ; 于 乡 ( ) 体 七 对 镇 集 地, 在适 当的条件 下 , 以考 虑 国有化 。 可
民小 组 , 是 , 大 部分 地 区 未建 立 相应 组织 来 代表 但 绝 行使 土地 所有 权 , ( 农 民集体 土地 的所 有权 由乡 乡 镇)
度 的前提 集 体土地 所 有权 不 明确 , 分 实现所 有 权就 无 从 充 谈起 。过 去 探 讨集 体 : 地 流转 时 , 略 了这个 前 提 L 忽 和基 础 , 直接 开 展 集 体土 地 使 用 权流 转 , 使 集 体土 致 地流 转制 度建 设徘 徊不 前 。
冈 此 , 不 存 存 农 民 集 体 的 士 地 到 底 应 当确 定 给 乡 ( 、 , 是村 民小 组 的 问题 , 镇) 村 还 是谁 的土 地 就应 当确 定给 谁 。 不顾 实 际状况 , 为改 变土 地所 有权 主体 , 若 人 不 仅 行 通 , }会 引起 ,‘ 农 民的 强 烈反 对 , 而 j I大 ’ 甚

浅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浅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农 村 , 于 土 地产 权 不 清 晰 的 原 因 , 地 基 本 上 不 能 通 过 市场 进 行 交 由 土 易 , 不 利 于 土 地 流 转及 土 地 的 合 理 使 用 。 这
3 农 民土 地 权 益得 不到 保 障 、
目前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流 转的市场体 制 , 法使集体 土地使 用 无 权流转规 范化、 市场化、 法制化。每年 大约 有近 8千 万农民 外出打 工, 其中 5千万人跨省流动 。一方面推进了城市化 进程 , 另一方面 , 严重
由于土地产权模 糊和集体 所有权的 逐渐上移 , 自上 而下的侵权 行 浪费土地资源 。由于缺乏土地流转制度 , 尽管他们人在 城里打工 , 承包 为经常发生。特别是由于 制度供给 的缺陷 , 农村 基层干 部事实上 决定 地种不了, 既不能退也不能转包 , 结果必然粗 放经 营或索性 撂荒 , 其 土 着土地发包、 费用收取 、 宅基 地分配等权 力 , 而作 为土地 所有权 主体 的 地资源严重闲置。我们 经济 体制 改革 的目标 是建立 社会 主义市 场经 农民贝 没有对他们实施监督 和制约的权 力 , j 『 这就在 客观上 为这些 乡丰 寸 济, 就是在国家宏观 调控 下使市场在 资源配 置中起基础 性作 用。目前 官员滥用权 力进行 “ 寻租” 活动提供了一个体制空间。
() 3 法律法规 内容笼统 , 可操作 性差。虽然 《 农业 法》 中规 定 了土 地承包权可以在发包方同意的条件下 , 允许有偿转让 , 但在转让过程中
的一些具体规定却没有给 出, 实际的操作 中具有 很大的任 意性。另 在 外 ,土地管理法》 《 中所规定的农村土地 集体所有权 的主体也 是含糊不
浪费。
2 农 户 经 营规 模 狭 小 且 在 继 续 变 小 , 块 零 碎 , 模 不 经 济 、 地 规

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思考

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思考
完 善 农 村 土地产 权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度 的 思考
孙 月 蓉
( 太原师范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1 ) 3 0 2
【 摘 要 】 文 章总结我 国现有 的农村土地产权 制度 , 现有 问题集 中在行 政权 、 委会 等 自 分析 村 治组织 的管理权 与
村 民 自治权之 间的冲突 , 成集体土地所 有权 的残缺和 异化, 造 损害 了农 民的土地权益。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的关键在 于: 界定行政权对农村土地 的管理权 限; 监督、 约束 村委会 管理权 ; 为农 民提供有效 的社会保障。
济组 织 经 营 、 理 ” 管 。

农 村土 地产 权制 度现 状

我 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制度在《 宪法》 《 、民法通则》 《 、土 地管理法》 等法律和法规 中均 有相应规定 。 《 宪法》 1 第 0条第 2款规定 : 除法律规定 属于 国家所有外 , 农村 和城市郊 区的土地属 于集 体所有 ; 宅基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 山 , 属于集体所有 。 宪法》 为国家根本大法 , 确立 基本经 也 《 作 从 济制度 的角度对农村 土地 权属进行规定 , 其对土地所有权制 度 的界定主要为原则性的规定和条款。宪法中对 集体 的具 体内涵 及界定没有明确规定 。 《 民法通则 》 规定 : 劳动集体组 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 体 所有 , 包括 :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 有的土地和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 地、 滩涂等 ; 集体经济组织 的财产 ; 集体所有 的建筑物 、 水库 、 农 田水利设施 和教育 、 科学 、 文化 、 生 以及 体育设施 ; 卫 集体所有 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 的土地 属于村农 民集体所有 , 由村集体

农村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农村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农村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传统乡村经济结构的问题中国农村在长期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农业为主导的经济结构。

然而,传统的乡村经济结构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集体经济的成员权益不明确,导致农民对土地和其他资源的使用权不确定。

这给农民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少困扰。

其次,集体经济的运行机制不健全,缺乏有力的决策和监管机构。

这使得决策效率低下,农村产业发展受到限制。

因此,农村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势在必行。

二、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意义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为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通过改革,可以确立农村土地和其他资源的产权,使农民拥有明确的权益。

这将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

同时,改革还可以引入市场化的机制,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提高农村经济的效益。

三、确立农村土地产权农村土地产权改革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

传统上,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

为了明确土地产权,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将土地的使用权转变为所有权。

这样一来,农民就能够享受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土地,根据自身需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四、完善土地权益保护机制在确立农村土地产权后,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土地权益保护机制。

一方面,可以设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土地权益的法律地位,加强对土地产权的保护。

另一方面,可以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和土地登记制度,提高土地流转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五、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为了促进农村产权交易,可以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

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将农村产权转化为可以交易的商品,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

这样一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就能够提供有效的价格发现和资源配置功能,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六、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主体。

在改革中,需要强化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提高决策和监管的效果。

这可以通过加强组织建设、选派专业人才等方式实现。

浅议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
浅仪 破 ⑦展 村 土化 产仅 制 度的 霓善



要 土地 制度是 制 约农 业和 农村 经济发 展 的最根 本制度 , 村土地 产权 制度 又是 农村 土地制 度 的核 心。 村 土地产 权 农 农
制度 的科学合理与否, 不仅直接关系到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而且也影响着其他农业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中国现行 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自身的不足性 日益显现, 其 并在一定的程度上阻碍 了
( ) 民 公 社 化 阶 段 ( 9 8 ~ 17 三 人 15 9 8年 ) 部 功 能 , 在 一 定 的 弊 端 , 要 体 现 在 以 下几 方 面 : 存 主
所 带 来 的 制 度 变 革 一 项 的 贡献 率 就 达 到 了 4 .9 6 8 %。。 综 合 上 面所 述 的 四个 阶 段 来 看 , 国农村 土地 产 权 制 度经 历 了一 我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上 都具有重大意义 。


概述我 国农村 土地产权制度 的演变历程
了解农村产权制度 的演变历 史是开展我 国当前农地产权 制度研 究 的基础和前提 。所 以本 文首先 引入我 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演变
史 , 进 一步 分 析我 国农 村 土地 产 权 制 度 的完 善 做 铺 垫 。 为
( ) 一 土地 改革 阶段( 9 9— 15 14 9 3年 )
14 9 9年 7月 , 国人 民政 治 协 商 会 议 通 过 了 <<政 治 纲 领 > >, 中
其 中明确规定: 中华人 民共和国必须有步骤的将封建半封建 的土地所 个 由集中到分散再到集 中的过程, 最终形成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有制 变为农 民的土地所有 制。 而在 此后的 15 9 0年 6月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土地改革法 >>中又明确规定了土地改革 的目标是“ 废除封建 地主阶级剥削的土地所有制 , 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到 15 ” 9 2年底, 为基础 , 统分结合的双层 经营体制 的制度格局 。 二、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 制度存在 的缺 陷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立了我国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

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

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

17 9 8年秋 开始 实行农 业生 产责 任制 , 18 9 3年 到 18 镇 、村 和村 内集 体 经济 组织行 使 所有 权 ,但对 行使 所有 权 95 年 政社 分开 建立 乡政 府 ,原 人 民公 社 、生 产大 队和 生 产 队 的集体 经济 组织 的组 织形 式也 没有 进行 规 定 。事实 上 ,一 分 别转 换为 乡 或镇 政府 、村 委会 和村 民小 组 。 人民公 社集 个 乡镇 、一 个村 、一 个村 民小 组有 许 多集 体经 济组 织 ,可 体 土地 所有 权变 成农 民集体 土地 所有 权 ,实行 家 庭承 包经 是 没有 一个 能够 代 表农 民集体 行 使土 地所 有权 。农 民集 体 营 为基 础 、统分 结合 的双 层经 营 体制 ,土 地集 体所 有 ,农 的土地 所有 权实 际上 是 由三 级行政 组 织在 代为 行使 。三 级 民享有土地 使用权 ,再次解 放了农村 社会的生 产力 。 ( 二) 集体土地所 有权主体 虚位
所 有权 主体 存在 于 同一物 上 ,原 因是 尚未 与村 民小 组分 离
的土地 之上 ,又 设 立村 和乡 ( )两 级所 有权 ;而且三 级 镇
根 据我 国 《 土地 管 理 法》 第 l O条和 《 权 法》 第 6 所 有权 的主 体之 间 的关 系 、权 利边 界 都不 明确 ,三 级所 有 物 0 条 的规 定和 农村 土地 所有 权演 变 的 历史 ,我们 可 以得 出如 权 没有 唯一 的行使 主体 ,这些 正 是造 成农村 集 体土 地所有 下 结论 :农 村集 体土 地 的所 有权 属于 农 民集体 所 有 。集体 权 主体 虚位 的原 因 。农村 集体 土地 所有 权 主体虚 位 使农 村 土 地 所 有权 的 主 体包 括 三 类 :l 、乡 ( ) 农 民集 体 ;2 土 地产权 关系混乱 ,这是农村土 地产权制 度的主要 缺陷 。 镇 、 村 农 民集体 ;3 、村 民小组农 民集体 。 用 历 史唯 物 主 义观 点 分析 ,原 人 民公社 “ 级 所有 , 三 ,即 人 民公 社 、生 产 大 队和 生产 队所 有 是适 宜 从 法律 层面 分析 , 《 = 管 理法》 和 I 土地 勿权法》 的规 队为 基础 ” 一 ,生产 队的财产 也是公 社 定 违背 了一 物一 权 原则 。一物 一 权原 则是 所有 权 制度 的原 的。因为 人民公社 是 “ 大二公 ”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存在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现有的政策或法律当中已经有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权利的法律规定,但可以看出,这些规定过于宏观,在实践中还存在这以下问题。

(一)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土地权利流转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土地权利的出让、转让以及入股合作等行为都需要明确的所有权主体。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但是《宪法》并没有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的”集体”作出明确的法定概念。

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则不是所有权主体,它们依法只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虽然看起来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这样的法律规定就导致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复杂性,以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

(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流转主体受限一是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划分并不明确,在流转过程中就会出现障碍。

二是家庭成员的变化导致流转主体难以界定。

耕地的承包期是30年,在这30年中家庭成员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发生变化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和划分就难以确定,相应的流转主体也就难以确定。

另外,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转让方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受让方必须是农户。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发展及完善【论文】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发‎展及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发展‎及完善‎摘要:‎“三农”问‎题的关键在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上的冲突‎、理论上的匮‎乏和行政权的‎滥用,致使农‎村产权主体缺‎失、农民利益‎难以有效保障‎。

我国应完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和保障机‎制,并对农村‎产权组织予以‎重构。

‎关键词:‎‎土地产‎权、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委员‎会土地产权‎是指权利人在‎其权利存在的‎土地上,为实‎现其利用土地‎的目的,分别‎依法行使其权‎利时对土地的‎用益、流转、‎管理权。

确立‎土地产权制度‎,明晰土地产‎权权利内容,‎在调整土地法‎律关系上有其‎重要作用。

目‎前在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被称为‎“三农”问题‎,它关系到农‎业的发展、农‎村的稳定和农‎民的切身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这一问‎题日益凸现出‎来。

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农村土地制度‎的完善。

我国‎应完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和‎保障机制,并‎对农村产权组‎织予以重构。

‎‎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国家围绕土地‎使用制度等土‎地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探索,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制度‎。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创新的过‎程。

50年代‎初期实行土地‎改革,实现了‎农村土地从封‎建地主所有制‎向农民所有制‎的转变;50‎年代中期进行‎初级农业合作‎化,农民以土‎地入股初级社‎分红,实行的‎是农民所有、‎初级社集体经‎营的土地制度‎;50年代中‎后期至70年‎代末期进行高‎级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农村土地制‎度由农民所有‎、集体经营转‎变为集体所?‎小⒓ 逋骋痪‎ 2] ‎自1978年‎秋起,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经历了农‎民自发到国家‎逐步承认的过‎程,最终在1‎984年基本‎完成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摘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一系列缺陷,如土地承包期限限制、土地流转受限、土地确权难度大以及农民土地经营权利不明晰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改革措施建议,包括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放开土地流转限制、简化土地确权程序、明确农民土地经营权利等。

这些改革措施有助于优化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在展望未来,我们应该不断完善制度,加强法治建设,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缺陷、改革、土地承包、流转、确权、农民土地经营权利、改革措施、总结、展望未来。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

随着中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乡发展不平衡问题的日益突出,农村土地确权、流转等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目前存在一系列的制度缺陷,如土地承包期限限制、土地流转受限、土地确权难度大、农民土地经营权利不明晰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民增收致富。

在当前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背景下,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

只有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土地产权制度,解决土地流转难题,明确农民土地经营权利,才能进一步激发农村土地资源的潜力,推动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为此,本文将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一些改革措施,以期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参考和建议。

1.2 问题意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一系列的缺陷,这些缺陷不仅制约了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也影响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问题意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土地承包期限限制给农民带来了不确定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但这种短期承包期限无法长期稳定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容易造成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不足,影响农业生产的可持续性发展。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体对策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具体对策在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目标中,学界围绕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改、废所进行的长期争论中,先后形成了四种改革方案:一是国有化。

即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二是私有化。

即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三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个人所有三者并存。

即部分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个人所有三者并存;四是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

即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对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改革。

[1] 可以看到,上述对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路径选择千差万别。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前三种改革路径的选择,容易引起农民的误解、影响社会稳定大局,实践上也难以操作,并且极易出现土地兼并、影响农业发展、背离国家法律和政策等消极性甚至是灾难性的社会后果。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如果直接舍弃现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实行新的制度,无异于一次大的社会震荡。

我国现存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已经确立多年,在此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在原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完善,走出一条务实、高效的理性主义变革之路.确保农民享有长久、稳定、可靠的土地权利,才是正确合理的选择。

在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具体对策的完善上,应该着重从下列几个方面着手。

1. 大力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改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关键就在于重塑可以与基层政权以及基层自治组织相适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村农民集体”等等,则可以因地制宜,探索出适合本地发展需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具体说来,首先,国家不应以法定的形式强行分离集体土地经营管理权并确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 而应给予集体所有权主体以自治的空间, 选择集体意志的形成机制以及权利的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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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以“三农”问题为背景的分析关涛烟台大学教授关键词: “三农”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社会保障“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

农村土地历来被视为农民维持生存的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也就成为相应的法律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就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

中国长期实行的城乡隔离政策,使众多的农村人口与有限的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

农村土地承包制决定了我国农业仍以小规模分散经营为主,未形成普遍的规模效益,抗拒自然风险的能力较低,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给予农业的补贴很少,因而有时出现农民增产不增收的情况。

其实,以农业占GDP的比例之小就不必指望以解决农业问题为突破口来解决全部的“三农”问题。

①于是,为缓解人地关系高度紧张这一矛盾,实现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的转移,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中心环节,但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只有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有效经营,才能积累、充实和增加农民集体的财产,以此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互助合作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而建立的,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大致经历了三次变革。

[1](P27-52)当初建立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初衷是通过互助合作,实现共同富裕。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第一次变革的标志是1950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中心思想是通过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将其变为农民土地私有制,这一阶段至1953年中共中央宣告土地改革已经完成而结束。

新中国的土地改革运动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为国家工业化的起步奠定了基础,但也出现了“两极分化”严重的情况。

为了执行“一化三改”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中共中央决定在农村通过互助合作和人民公社运动使土地的农民私有向集体所有、统一经营过渡。

这一阶段从1953年开始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结束,最终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模式。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模式中,生产队的生产经营活动总是受到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的制约,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无偿调拨生产队资金和劳动力的情况普遍存在,人民公社经常无偿征用生产队所有的土地。

[2〗(P110)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的地方在同一块土地上存在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三个所有权,这种现象与“一物一权”的民法原理是相矛盾的,土地的利用效率无法充分发挥,也势必挫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于是,从1983年起,中央决定改革人民公社体制,实行政社分设。

中央要求原来的公社一级和非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是取消还是作为经济联合组织保留下来,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与群众商定,形式与规模可以多种多样,不要自上而下强制推行某一种模式。

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到1985年,全国政社分设工作全部完成。

绝大多数地方在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解体后,相应组建了不同层次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至今,国家通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使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实行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进入土地制度改革的第三个时期。

其结果是激发了广大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使一部分农民首先富裕了起来,但同时也出现了大量农村贫困人口,加剧了广大农村地区的贫富分化现象。

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供农民维持其生存的,只有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才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农民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人役权的性质。

[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但这种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也决定了我国农业生产分散经营的特点而无法形成规模效益,仍不能使我国农村的土地成为维持和提高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

为了发展农村的公益事业,需要农民上交“村统筹”和“乡提留”,这是建立在农民收入增加的基础之上的,而农民收入的增加,必须通过发展农村经济来实现,目前各地发展农村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土地所得。

为了应对入世给我国农业带来的巨大冲击,减轻广大农民的生活负担,党的十六大将解决“三农”问题摆到重要位置,提出共同富裕奔小康的战略目标。

通过历史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当初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贫富差距问题,为了全国广大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

尽管现在看来当时有些激进,但总的来说是正确的。

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思路必然是利用有限的农村土地维持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成为独立的法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我国《宪法》中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第8条第1款)先后进行过两次修改,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很多,各地并不统一。

1998年修定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是村民委员会,至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

要做到农村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与市场化运作,就必须使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也就是民事主体。

若从民法的角度考察,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

所谓“集体”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民事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组织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可以适用有关自然人的规定,法人合伙也可以适用法人的规定。

如果将“集体”看作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那么该如何认识它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说,它的决策者与其成员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直接将“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列入《民法典》?对这些问题,如果不通过传统民法理论加以解决,将很难发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功能。

为了解决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的温饱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相对独立成为必然,由此产生了经济学界所谓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现象,于是人们不得不重新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实际价值,从而使如何发挥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功能成为各界所关注的热门话题。

根据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在农村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998年11月4日又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完整的规定是关于村的规定,所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必要统一为村。

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层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创新,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大力发展农业经济合作组织。

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应该具备法人的资格,当然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法人。

国内权威学者早已提出关于合作社法人的概念,认为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是一种“自助性经济组织”。

鉴于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

《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

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处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种中间状态的法人。

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

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4](P339-348)有关合作社法人的概念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7月5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以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

”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

所谓“对社员实行非营利原则”,仅指合作社的内部关系,并不代表合作社的对外关系,因而不能否定合作社法人的营利性质。

合作社的概念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一致的,所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合作社法人为基本发展模式。

在农村逐渐走向城镇化的今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承担起为集体组织全体成员谋福利的重任,将其塑造成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合作社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成为营利法人。

必须指出,关于合作社法人的规定应该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协调起来,如果按照合作社法人的概念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村民委员会就应该成为执行机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是维护农民的经济利益,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应该是合作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目前,我国东部地区相对发达的农村一般都实行村企合一的组织形式,例如作为农村建设小康社会典型的南山集团是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一家村企合一的企业集团。

南山村的村民家家都有一本“加成手册”,所谓“加成”,其实就是一套特殊的分配机制:集体组织成员领取工资、年薪后,由集团再追加同等金额的报酬,作为“第二年薪”,这笔钱不发现金,而是记入“加成手册”,计息参与集体流动资金,每年发“利息”,当村民因买房、购车、办喜事等需要大笔开销时,可以申请动用。

按照集体财富的积累程度和村民个人对集体的贡献,在“加成”的基础上,村民还可以获得5至10倍的“股份”,作为个人对集体企业的内部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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