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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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以及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外事等工作。

第四条档案是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部署与检查,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设施、经费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各专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档案科学技术和理论研究,推广档案管理先进技术。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服务型的业务性工作,档案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如何,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和保证档案服务质量的决定因素。

下文是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档案馆(室)直接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进行管理并提供利用服务的各项业务工作的总称,也是国家档案事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下文是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医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分级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第八条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靠,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合档集工作人员,健天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1983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机关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三)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机关档案工作体制、机构和干部第六条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

不需要建立档案机构的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

机关档案部门受办公厅(室)领导。

第七条各级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对驻在地方的上级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

对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在调离档案部门时,应征得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编者注:因评定业务职称已改为专业职务聘任制,此条已不适用)第三章档案的接收第十一条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贵州省档案条例

贵州省档案条例

贵州省档案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的收集、征集、安全保护、抢救和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

第八条部门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及其档案接收范围,由省档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组织实施。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省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云南省档案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第四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十条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第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第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列入县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第十七条档案馆室应当建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前款规定的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家庭、个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除外;第二十四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原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前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相关的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综合档案馆征购;第二十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档案信息化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进行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实行异地保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四章利用与公布第二十九条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第三十条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批准;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立档单位同意;立档单位已经撤销的,由档案馆批准;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公章或者档案材料证明印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二条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第三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查阅服务;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第三十五条单位档案机构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县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第三十六条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项目验收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四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五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七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前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没收,移交综合档案馆;第三十九条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关事业单位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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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好档案;提高资料利用效率;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我局的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政府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章归档制度一、归档制度1.局档案资料分为科技档案、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电子档案、图书资料、测绘资料等..2.局各科科在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并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含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磁盘、实物材料等必须由本部门或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于次年6月30日前或本项工作结束后向局档案科移交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档..3.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能系统、准确地反映本单位在各项工作管理等方面的真实内容;归档文件的书写笔迹和载体材料要能耐久保存;严禁使用圆珠笔、红墨水、兰墨水书写或审批签字只能用黑色;严禁使用复印纸复写;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纸质优良;线条、字迹图象清晰;反差良好;文件材料和表格统一使用国际标准尺寸A4纸..4.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因故无原件的;可归具有凭证作用、法律效用的文件材料;文件材料归档后不得更改..5.归档的文书、科技、会计、各类地图;文件必须是盖有公章的正文;其定稿必须由单位领导在发文稿纸上的签字并加盖公章..领导签批应使用碳素墨水或签字笔;计算机生成的文件定稿必须使用喷墨或激光打印机打印;各种图纸;表格做到手续完备;按规定签字盖章;图纸的图幅和图标按国家标准绘制..6.会计档案应按照要求由会计人员装订成册;加盖公章..由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指定专人编制移交清册;于每年的六月底前移交档案科统一保管..7.电子档案是指通过计算机磁盘等设备进行存储;与纸质档案相对应;相互关联的通用电子图像文件集合..目前我局的电子档案有与可研、规划相对应的电子版;遥感影像数据;与本局发文相对应的电子版;荒漠化沙化监测数据;各项工程数据及成果材料;我局各项日常和业务活动的影像资料等..8.各科科归档的文件材料;交接手续要齐全;各类档案的移交必须在档案移交单上签字..二、预立卷制度一预立卷基本要求针对本局工作的特点;方便领导和各业务科科在工作中使用档案材料;把工作过程中各个阶段所形成的管理文件和技术材料完整地、及时地收集、积累、整理出来;为防止档案的流失;加以妥善保密;必须进行预立卷工作..1档案预立卷工作由各科科完成..2各科科在档案预立卷业务中;要接受档案科档案人员的指导、检查和监督..3收集范围:收集整理本科科各业务人员手中的文件材料并检查文件材料是否有保存价值、内容是否齐全、有无重复材料..当年收集上一年度形成的、与科科工作相关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磁盘等成果资料或当年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资料..4整理单位:可按平时工作过程进行顺序整理..文书档案中请示与批复为一件、正件与附件为一件、转发件与原件为一件..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获奖的上报材料附上级的批文或获奖证书的复印件;为一件..林业科技档案中具体工程项目从立项起至项目结束;所有资料为一件..5归档的文件材料一律用蓝黑或黑色钢笔书写;归档的材料中不得出现圆珠笔或铅笔字特殊情况要加以说明..6送交到档案科的文件材料统一采用 A4 纸;如有特殊类纸张应特别说明..二林业科技档案预立卷制度林业科技档案预立卷工作由各科科完成..工作结束后;由各科科于每年10月底前归档;或在工作结束后直接归档..预立卷时;各科科按本局档案的归档范围;将形成的各阶段业务材料及时进行收集;各种积累的材料要进行分类、整理并放入局规范要求的标准档案材料档案盒中;在各科科统一动态管理..工作结束后;由各科科负责人清点和检查各研究阶段的文件材料的准确性、标准性、完整性、合法性;清点和检查各研究阶段文件材料的补充和更改情况;检查每份文件材料的各级会签和审批手续;并通知档案科对预立卷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完成文件自然信息数据的录入..如有电子档案;则需从档案科领移动硬盘拷贝至少两份..经科科领导批示同意归档后按照归档要求;对文件材料进行分类处理;并办理交接手续;将预立卷材料送交到档案科..科技材料纸张的幅面一律采用 A4 标准;书写文字用黑色签字笔;图样档案材料要装订成册;厚度不能超过 6cm..三文书档案预立卷文书档案预立卷工作主要由办公科完成..在日常工作中进行档案材料的收集和保管;以保证当年材料的完整、系统..第二年5月份前将前一年档案按照档案科的要求分类后移交档案科..四会计档案预立卷制度由财务科将平时工资、帐簿、凭证、报表等文件进行整理并管理;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科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五电子档案预立卷制度由涉及电子档案的科科定期将电子档案拷贝存放到移动硬盘里至少两份;定期向档案科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档案统计制度1.档案统计工作是档案管理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工作之一;统计应以表册、数字的形式揭示档案数量和档案工作有关的情况..2.统计作用..档案统计工作;为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编制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开展档案科学研究;进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提供科学的依据..3.统计内容..对档案的收进、移出、整理、鉴定、保管数量和状况;以及档案的构成、利用、机构等情况的基本统计和其他专门统计..根据统计结果进行销毁等处理;并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4.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每一类档案整理完排列上架后;及时地进行统计..5.统计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地反映档案的真实性;保证统计数据准确无误;不得弄虚作假..第四章档案保管制度1.库房、办公、阅览科要做到“三分开”;非管理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库房..2.档案整理工作区和库房内严禁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品入内;禁止使用明火..3.要经常对库房的设施和安全进行检查;保持设施完好无损..4.库房内柜架要排列有序;归档的案卷、图书、图纸、资料排列整齐、美观、规范;与档案数据库中的目录一一对应;以便于查找利用..5.定期开窗通风;调节科内温度、湿度..根据国家档案局规定:档案库房的温度为14~24℃±2℃相对湿度范围45~60%±5%..6.库房要做到防高温、防潮、防虫、防盗、防尘、防水、防鼠、防火、防光、防污染、防有害生物;保持库房内清洁卫生;干净、整洁;无蠕滋生物;要定期投放防虫剂和灭鼠药等..7.配备必须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应放在明显的位置;并按要求定期检查、更换;保持良好状态..第五章档案利用借阅制度档案是反映本单位在各项活动中的真实记录;是本单位的宝贵财富;为了使档案资料更好地发挥作用;积极地为本局各项工作服务;对查阅、利用档案作如下规定:1.本局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到档案科查阅..2.凡查阅有关重要数据和尚未公开发布的科研成果;须经主管领导或总工办批准方可查阅..3.外单位人员借阅档案;需持本单位介绍信;经局主管领导或总工办批准后;方可借阅..4.本单位职工查阅档案一般只限于在本局查阅;如有特殊原因需借出;必须办理借阅登记手续;借阅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到档案科说明情况并办理延借手续..5.查阅利用档案者;必须保密;对所查看的部分不可外传..6.查阅档案如需摘抄、复印;须经档案管理人员同意;重要的资料需要经主管领导和总工办同意、审批..7.档案借阅人员必须保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性;不得转借、拆散、涂改、抽换、损坏、丢失和泄密;如有损坏或丢失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8.会计档案除本单位财务部门有权查阅外;其他部门查阅须经财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外单位查阅须持介绍信、经局分管财务负责人或财务主管批准后;方可在财务人员的带领下查阅..会计档案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借出;须经本单位财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9.查阅和复制档案的人员;严禁在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10.地形图、影像是反映地形地貌的真实记录;是具有参考价值的原始依据;是国家级的保密资料;实行双人保管制度..除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查阅外;其他人员查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如需要借出;本系统借阅者;持本单位介绍信;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批后;只准查阅;原件不准带出..科科内保存的图纸不得转借他人;更不能涂改、损坏、丢失;如有此类情况发生;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当生产规划使用完成后;剩余的图纸边角料应及时收回销毁;不能随便流失;或留在个人手里..11.借阅的档案;必须认真登记、签字..归还时;档案人员要详细检查;注销;对未归还的档案;档案工作人员要做好登记清理;及时收回..12.电子档案的借阅拷贝;除了要经分管领导审批外;还需经涉及的科科负责人及涉及到的职工同意方可进行借阅拷贝..第六章档案保密制度1.凡在本单位工作活动中形成并经过立卷归档的各类档案均属保密范围..2.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保密法;带头遵纪守法;严守国家机密;保证档案保密、安全..3.档案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不准违法乱纪、随意摘抄、私自复印档案材料、传播密级内容..遵守档案查阅利用制度;严禁将档案材料带入公共场所..4.发现档案丢失、泄密应立即报告;迅速采取救措施;及时挽回损失..5.凡借阅、复印档案资料;必须经分管领导或总工办主任批准..6.要严格按查阅范围提供档案资料;不得擅自扩大查阅范围..7.严禁非档案人员进入档案科库房;档案员必须关锁好门窗;自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第七章档案鉴定销毁制度1.定期开展档案资料保存价值的鉴定会..由本局档案管理领导组组织;由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与档案工作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已过保管期限的科技档案进行鉴定并填写鉴定卡一式三份..2.销毁档案;必须填写档案销毁清册;经本单位档案管理领导组领导审查批准;并报送主管部门进行鉴销..为防止泄密;涉密档案销毁工作由办公科专人负责执行..3.销毁档案后;应将销毁清册及手续材料存入档案全宗卷中;并在原档案帐目上加以标识..第八章奖惩第二十一条对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有创新精神;并在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科技档案人员含兼职档案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违反规定、泄露机密、造成损失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对由于责任心原因造成档案遗失、损坏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总工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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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4月28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机关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机关档案工作体制、机构和干部
第六条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

不需要建立档案机构的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

机关档案部门受办公厅(室)领导。

第七条各级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对驻在地方的上级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

对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在调离档案部门时,应征得
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档案的接收
第十一条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凡相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以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机关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及时交有关部门整理、立卷。

第十二条机关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二)文件和电报按其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一个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分类、加工整理和保管。

第十五条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十八条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

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九条机关的档案库房应该坚固,并力求逐步做到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

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
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各种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利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

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省级以上党、政领导机关的重要档案,根据需要和可能可多保存一套重份或复印件,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第二十三条机关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五章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机关撤销或合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的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有关的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机关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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