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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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
商号权 冲突 的司法解 决途径 等方 面的 分析 , 出了一些解 决商 标权与 商号权 冲 突的应对之 策 。 提 关键 词 商标权 商号权 在先权 利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 5 22 1)2 16O 10 . 9 (0 0 l.O .2 0 也是 权利 土体要 求确 认权利 , 决冲突 的利益根 源所 在。 解 国家工 中图分类 号 : 9 3 D2. 4
存类似 商 品上 , 还足发 生 在不 同类 商 品l , L 部应 以制 止混淆 为原 则, 依法 查处侵 犯他 人商标 专刚杖 、 商号 号朋杖 的行 为。法 律的

解 决商标 权 与商号权 冲 突应 遵循 的原 则
( ) 护在 先权 利原则 一 保
保护 在先 权利原 则 是解 决知 i产 权权 利冲突 的 一项法 律规 正义价 值耿向 , 允许任 何通 过混淆 场主 体及其 商品或服 务来 = } = { 不 则 , 以应 当是解 决商 标与商 号冲 突的基 本 则 。 丛本涵 义足 源 等手 段 , 用他 人的商 业信 誉牟取 非法 利益 。 所 其 利 也就足 适玎 禁 L 】 【 : 指 后权 利的 波立与 行使 得 侵犯或 妨 碍他人 在先 已经存 并 混 淆原 则 应要 求产 生混淆 的商 品或 服务 企业之 间不 一定 仔 受法 律保护 的在 先权利 。 首先 , 在在先 时间 的起 方 面 , 不应 均 自权 利产 生之 日起 汁 弊, 对商标 权还是 商号 权作为 在先权 利』 以保护 应区 别对待 。 J 【 J 刈 于商号权作 为在 先权利 , 用保护 在先权利 原则 时其 时问应 自商 适 号核 准注册 之 口起 汁算。 于商标 权作 为在先 权利 , 对 原则上应 自 核准 注册之 U越 计 , 是, 但 如果 商号权 取得 的时问 在商标议 核 竞 争关 系 。 . 二、 改革 现行 的行政 管理模式

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8]3号【发布日期】2008.02.18 【实施日期】2008.03.01【类别】民事责任【文件代码】10208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4篇案例7篇裁判文书282篇相关论文11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75篇相关论文3篇)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对策探究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对策探究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对策探究摘要:21世纪是经济快捷发展的时代,人们的消费水平也显著提高,商标品牌之下隐藏的巨大利益逐渐被发掘。

与此同时,明星及其网红们的姓名也不只是字面上的含义。

很多商家已经意识到,用他们的名字去注册商标,可以快速提高自己的品牌知名度,让自己的商品快速上市,赚取更多的利润。

由于我国《商标法》没有禁止使用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因此许多商家利用这个漏洞赚取利益,这在实践中引发了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关键字:商标;商标权;姓名权一、引言在日常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选择自己喜欢和信任的品牌。

区别商品的符号是商标,商标本身代表一个品牌。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商品使用某个人姓名:如“张亮”麻辣烫、“乔丹”运动、“林志玲”服装等。

随着个体的成长和发展,他们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个人姓名家喻户晓。

所以当我们提到一个名字时,我们自然可以关联到特定人。

有时名字不仅指个人,还指个人所传递的品质、文化和精神,这使得名字具有超越名字本身的价值。

与此同时,许多企业看到了这个名字背后的商业价值。

为了吸引人们的注意力,更好地将自己的商品在市场流通,他们利用他人的名字注册为商标,误导大众认为其商品与名人有一定联系,从而使商品能够快速进入公众视线,给公众造成混乱。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法律冲突的原因(一)商标与姓名的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相似姓名是自然人的名称,一般由姓和名组成,其中姓是其家族的名称,名则是自己的名称。

姓名是个人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姓名权人的身份背景、社会评价等,是自然人人格的重要标志。

按照法律的规定,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要素组成的一种组合。

经营者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

商标是商品的商标,姓名是自然人的商标,都具有区分个人和其他人的独特功能。

而且商标和名字的构成都是由中文构成,难免会出现“重复”现象,这就使得商标权和姓名权之间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刍议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法律问题

刍议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法律问题

鉴于此 , 笔者欲结合 以往办案过程 中遇到的 问题 , 在此就企业名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 则 >若 干问题 的意见( 试行 ) 》 第 1 5 0 、
企 业名称冲突 的涵义与类型

企业名称 , 是企业依法注册登记 、 且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为表明 企业 自身而使用的特定称谓 , 是区别于其他企业或者社会组织 的重 要标志。 一个企业可 以同时注册多个商标 , 但是企业名称只有一个,
刍议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法律问题
■黄孟苏 温州医学院
■余

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
摘 要: 企业名称 冲突的纠纷 已经成为 当下各法院知识 产权庭 的新 类型案件。由于此类纠纷较 为新颖 、 又颇有难度 , 司法实践 中
存在诸 多问题 。为此 , 本文立足于 实践 , 简要剖析 了企业名称 冲突纠纷的涵义与类型 , 并重点 阐述 了此类纠纷 下行 为人构成不正 当竞
( 包括知名企业字号 ) 引人误认 的属于不正 当竞争行 为” , 但 是寥 律。涉及企业名称 冲突纠纷 的法律依据散 见于《 民法通则 》 、 《 反 以及相关 司法解释 中。 寥数条高度概括的法律规定 , 根本 无法 满足审判实践 的需要 , 以 不正当竞争法》 致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 , 更出现了“ 同案不 同判 ” 的混乱 局面。

为 自己的企业名称 , 当然以现有的 电脑技术 , 是不可能在 同一登
记机关 所辖区域 内登记两个 字号及行业 领域相 同的企业名 称 , 之间的冲突” 。

定的市场知名度 ,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的企业名称 中的字号” 应当
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 见》 ” ) 进一步强调并扩大为“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 为相关公众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之社会原因分析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之社会原因分析
的对 象 市 场 经济 的竞 争 法 则 是 优胜 劣 汰 , 结果 必然 是 一 部分 企 业 在 其
管理机关分布看, 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 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 上至 国家局, 下至省、 县工商局, 市、 各级机关均 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
竞争 中胜 出, 为市场 某一领域 的佼佼者 , 成 从而可 以获取 比同类产品
技术领先的先驱者利润只是暂时的, 它会因其他企业的模仿或进一步 的创新而受到挑战一样 , 代表企业商业信誉 的商标、 商号等工商业标 记也会受到其他企业仿 冒的威胁 , 使得这些商业标记的所有人利润下
降 , 仿 冒者 分 享 。 是 导致 在 商业 标 记 上 进 行 各 种 仿 冒的 利 益 驱 动 被 这
的缺陷而趁“ ” 利 。 乱 攫
诚信成 本过高, 而不 诚信成 本太低 。 如, 例 一方当事人 违反诚信 原则 ,
恶意将他 人享有较高 声誉 的商标登记 为 自己的商号 ,从 事相同的经
营。 如果其收益超过 了其在正常交 易情况下可得 的利益 , 超过部 分即 属 于不诚信 的收益 。 而其法律风险 , 即可 能因此而遭受 的惩罚就 是一 种成本 。从收益一成本分析 中, 只要收益大于成本 , 行为人 自然 就会 千方 百计 去实施这种行为 。 而在 当前 , 由于法律规 定以及行政执法等
其次, 治结构的变迁 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职能从全能政府向有 政 限政府的转变原来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许多领域应交 由市 场解决, 政府的职能应集中在那些无法或 不适 合由市场解 决的领域。 但是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问题, 比如在企业名称 的管理上 , 现有 的管
最后, 在文化意识结构上, 伴随着 社会 经济、 政治的转型, 人们原 有的意识也必然发生பைடு நூலகம்化 , 当前争论热烈的“ 信用危机” 问题即为其典 型之一 同样, 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也可 以从社会转 型时期 出现的信用 部分是 由于一方当事人 的恶意所为, 而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多依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doc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doc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最基本的原则。

如果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则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但如果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由于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范围限制,因此,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二)禁止混淆原则是否存在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是判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标准,该混淆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在判断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原则上应以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发生混淆为认定依据。

在具体方法上,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了实际混淆;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

(三)完善企业名称(商号)权的确权程序制度; 在建立企业名称全省、全国联网检索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

同时,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程序上避免可能发生两权冲突的登记或注册。

(四)创立自己商标,注册同名企业,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 法律诉讼只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但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通过诉讼获得补偿。

因此,事先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实行商号和商标一体化,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实践中,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进而在相关各国注册无疑是对商号的最佳保护措施之一。

而以商标给企业命名,一则有利于扩大商标知名度,二则可以扩大商标保护领域,消除商标保护的空白地带。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解决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解决

( ) 二 商标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严重分离
我 国商标 目前采用 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集 中注册体制 ,这一体制基本保证 了注册商标在全国 范 围内的惟一性 。而按照 《 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 定》 ,我 国企业名称采取 的是分散登记管理原则 ,
企业 名称 的登记 分 散 到各 县级 以上 的工 商行 政 管理
另外 ,在适用禁止混淆原则时,过错不是判断 是否存在侵权的标准之一 。有人主张商标侵权在性
质上属于一般侵权 ,因而 ‘ 过错”应作为其构成要
讲 ,这是值得商榷的,应该区分权利冲突和利用冲 突。对此 ,有专家认为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本
身不存在违法性 ,因而不涉及商人的主观因素。所 以,不宜将经济利益 的驱动作为一个原 因。 二 、商标 权 与企 业名 称权 冲 突时 的法律 保护 ( ) 一 法律保护中应遵循的原则 1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在先权利原则是从 物 权优先原则中演化而来 的,体现的是 ‘ 先来先得” 的精神。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冲突的

件 之 一 。但 在 国际工 业 产权 保 护 协会 ( IP ) AP I
19 年到19年召开的一系列专家会上 ,除葡萄牙 96 97
等极少数国家外 ,几乎都谈到了在确认是否侵害知
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 时应采 用 ‘ 凭过错责任 ”原则 ,在确定是否赔偿或确定赔偿
额度时适用 ‘ 过错责任”原则。我国 《 反不正 当竞 争法 》规定 : ‘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 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
权的环节来看 , 《 商标法 》第九条虽然规定 申请注 册的商标不得 与他人在先取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但 《 商标法实施条例 》对于哪些权利属于在先权没 有界定。在商标评 审实践 中多将专利权 、著作权作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权利冲突研究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权利冲突研究

Legal S 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垒!圭塾金三!!!竺!三望堕。

鎏}:篮鋈曩篱豳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权利:中突研究谢欣芳摘要近年来,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愈演愈烈,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和拖延的问题了。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商标权和商号权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丈件之中,因此出现立法上的交叉或空白,甚至是相互冲突。

因此直到现在,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还没有得到根本地抑制。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对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商标权商号权权利冲突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2-125一02当今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

大多数人已经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各国也越来越重视对私权的保护。

因此就产生了大量的权利冲突纠纷。

在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案件更是频频发生。

从法院审理或工商机关处理的相关案件的数量来看,这类案件已经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相当重要的一类了,并呈逐渐增长的趋势。

但是由于我国关于商号权的规定十分混乱,因此这类案件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和有效控制,不仅直接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还会形成示范效应,导致更多的仿效者,引发更多的纠纷,破坏公平竞争与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

一、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因及表现形式(一)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因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因既包括各种权利冲突产生的共同原因,也包括商标权和商号权自身的原因。

1.权利利益冲突。

这是各种权利冲突产生的共同原因。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应当具有合理的界限,因为法律赋予所有人都享有这种权利和自由,如果自由是无限的,就不可能实现所有人的权利。

而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去看,权利冲突是因对有限的资源的不相容使用造成的。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本质上是产权纠纷,冲突的客体是知识产品,而知识产品在特定时期是相对有限的。

因此权利冲突实质上是对有限的知识产品的争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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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和企业名称均系商业标志,前者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后者用于区别作为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司、组织和个人。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一般是指这两种合法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商标或企业名称)的表现形式相同或相似,但两者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由于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与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都是通用称谓,多数情况下主要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有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发生冲突。

本文对商号与字号不作严格区分,在论及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时,有时使用字号或商号与商标冲突的提法。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包括多种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二是将他人的企业名称尤其是字号部分注册为商标加以使用,形成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登记的商标权的冲突;第三种情况,既把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注册,又把他人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商号)注册为商标,形成交叉冲突。

自1993年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诉北京顺义县致和腐乳厂商标侵权案以来,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近年来呈明显上升趋势,已由零星事件渐有愈演愈烈,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的一些企业的商标或商号甚至已呈遭群狼围攻之势。

商标与商号(字号)冲突案件在工商机关处理和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占了相当大比例,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产生原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从两者产生的原因来看,既有正常撞车,又有恶意搭车。

就正常撞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

这类情况由多种原因造成的。

首先,由于汉字使用的限制,汉语又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随便造字,并且企业多想使用褒义词,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词的可选词范围有限,这种冲突现象客观上难以避免。

比如以“东方”、“长城”等常用词作为商号的企业,全国各有超过5000家。

另外,从两者的管理方式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并无需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反之,商标注册尽管由国家商标局一家负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的“在先权利”。

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就恶意搭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

目前,在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现象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主要是这种情况。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性质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违反《商标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法院能否受理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纠纷案件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否受理目前还有一些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类案件法院不宜受理,或者受理后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专用权,都是经过行政机关合法登记或授权的合法权利,在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前,一方权利人起诉另一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宜受理。

笔者认为,商标权或企业名称专用权尽管经过行政机关登记或核准,但这种登记或核准并不具备严格的实质审查特点,在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其中某个权利可能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备实质上的合法性。

并且,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终究均为私权利,两个私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四、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的处理原则(一)保护在先权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需注意的是,企业名称作为区别不同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对被告以经他人许可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保护在先权利应当考虑:1、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他人合法的商业标识。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搭便车,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恶意注册与使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必须坚决制止。

2、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

如果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或商标)时,没有攀附原告商业标识的故意,不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但在后使用者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判令停止在后标识的使用。

3、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

按照TRIPS协议的精神,商业标识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保护。

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也应禁止。

(二)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权利行使界限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商业标识的“品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法院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件要注意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相近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

是否容易对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关系或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是判断在先合法权利是否被侵害的重要标准。

一般来说,判断是否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首先要考虑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或商品(服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是否造成混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

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误认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同时衡量是否造成混淆或混淆可能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商标)应该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美誉度”。

否则,很难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对两者的身份或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误认。

至于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虽不需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但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企业、商品(服务)的品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如:企业自身或产品(服务)的宣传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占有率等。

2、行业特点和地域差别。

通常说来,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各自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似,而且经营活动的地区重合,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被告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覆盖的地域与原告不同,尽管两者存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冲突,一般也不宜认为在后权利人构成侵权。

(三)坚持突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才构成侵权的处理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混淆是损害商业标识(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区别功能、认定构成侵权的基本标准。

因此,只要被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公众中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或造成错误联想,就构成侵权,是否“突出使用”并不重要。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签、产品或其包装等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匾牌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现实中,既有将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的,也有将企业简称(如地名加字号、字号加行业特点等)注册为商标的。

我们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将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对那些广为公众所知的消费者或相关领域的人员习惯上用的企业简称的纳入企业名称的规范范围。

尽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但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一般不至于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具有基本分辨能力和一般社会注意力的公众也不应当对完整、适当的企业名称使用情况产生误认和混淆不同的市场主体。

完整、适当的使用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专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我们不能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不适当的无限扩大,以致不让其他市场主体正确、合法的使用其名称。

法院在审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案件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坚持突出使用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认定只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或不适当的使用企业简称或不适当的突出使用商标才可能构成侵权。

(四)被告主观过错权利冲突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案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仍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如前所述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相同或相似可能“恶意搭车”,但也可能只是“正常撞车”或纯属巧合,权利冲突是否构成侵权,要考虑在后权利人是否有主观过错。

这可以通过在后权利人注册使用等多个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认定。

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因主观有过错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公众利益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案件时,也应以驰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为保护重点,同时注意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既要强调对在先权利人的保护,又要注意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社会资源,防治权利人滥用专用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比如前文所讲的“东方”、“长城”等我国大量企业常用的字号就不宜判归某一企业独占所有。

五、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处理方式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的问题目前仍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涉及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比较零散,主要有规定商标权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范企业名称的《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国家工商局还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部门规章。

法院系统审理相应案件时,除适用和参考上述规定外,还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第4条的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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