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1996.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过程中,依法履行执法责任,保证执法行为的合法、公正、严肃。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正义为宗旨,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为目标,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为保障,以责任追究为手段。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落实责任主体,明确责任目标,强化责任意识,加强责任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推动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公平、公信。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主体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行政执法机关担负内蒙古自治区决策部署和决策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为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权;各级政法委员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参照前款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负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和制度,推动执法标准化、流程化、程序化,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机关的职责与权限,完善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建立横向协作、纵向衔接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并依法设立行政执法研究机构,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专业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信息监控和数据分析,提高执法管理的科学性和精确度。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提高执法效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6.21•【字号】内人社办发〔2022〕103号•【施行日期】2022.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落实职业资格改革,推动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评价平稳过渡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按照《关于同意内蒙古职业培训与就业促进会开展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函〔2022〕94号)安排,拟于近期开展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现将《2022年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方案》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6月21日2022年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方案为做好2022年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评价组织机构2022年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由内蒙古职业培训与就业促进会(以下简称“就促会”)组织实施。
该协会是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见附件1)并在国家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备案公布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
就促会可结合工作实际需要,从各盟市择优选择有评价经验的单位作为协办单位,负责协助就促会进行报名、考务安排等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保障(见附件2)。
二、职业范围按照2022年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职业目录(见附件3)进行申报,根据实际报名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三、评价方式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技能考核以及综合评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9.0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9年9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明确责任、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拟定以及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内党发[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的意见(内党发〔2010〕11号)依法治区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我区的具体实践。
我区全面实施依法治区规划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努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当前,我区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更加繁重,对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加强依法治区工作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内在要求。
坚持依法治区,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自治区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我区的全面实施。
必须把依法治区工作放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来谋划,围绕改革发展稳定中的突出矛盾、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来展开,强化法治理念,运用法律手段创新体制机制、驾驭复杂局势、化解社会矛盾,真正把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管理轨道。
(二)加强依法治区工作是推动科学发展、实现富民强区的重要保障。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加强法治工作。
要不断提高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市场、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能力,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经营、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要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调解企业的劳动关系、保护知识产权,依法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区行政执法机构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区行政执法机构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3•【字号】内政办字[2005]274号•【施行日期】2005.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区行政执法机构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内政办字[2005]27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区行政执法机构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118号,以下简称《通知》)。
目前,全区大部分行政机关已按照《通知》要求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进行了认真清理,但仍有部分行政机关还未开展清理工作,严重影响了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保证行政执法机构清理工作圆满完成,现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一、开展行政执法机构清理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基础。
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认真进行清理、核实,并将结果于2005年9月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行政执法机构清理、核实结果,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受委托组织,下同)依法确认其资格,核发《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行政执法机构清理、核实的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告,同时要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主体登记事宜,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四、几点要求(一)今后,凡需设立新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同时办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登记手续。
不符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不进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和公告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方案123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结合我旗实际,拟对全旗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现制定考试方案如下:一、参加考试人员范围(一)旗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及各镇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旗级行政执法人员。
(三)旗政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不参加此次考试。
三、考试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六)《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九)《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四,考试方式考试采取闭卷方式。
被测试人员每人一座,答卷时间2小时。
五、组织分工"(一)这次考试工作,由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和监察局统一组织。
(二)市法制办和监察局派出监督小组负责考试的监督工作,并负责各地的巡考工作。
六、考试试卷考试试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命题,市法制办统一印制并封存,由市负责考试的监督小组在考前发放。
七、考试时间2008年12月30日开始至1月末结束。
具体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八、报名时间和程序报名时间为2008年12 月30日~2008年12 月31日报名地点为旗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办。
!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如实填写《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报名表》(见附件)。
九、具体要求(一)这次旗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是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的重大举措,是推进法制政府,加强基层行政执法公务员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11.10•【字号】内民政发〔2016〕101号•【施行日期】2016.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16〕101号厅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关于“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过程全记录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2016年11月10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民政法治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是本机关正式在编并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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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证件使用,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应当经过资格认证,统一申领和使用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政府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证是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和执法证件管理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本部门内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执法证件进行管理,并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抵押、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第九条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且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条下列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认证:(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国家公务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参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职业道德;(二)符合职业要求的文化程度;(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年终考核无不称职或其他不良记录;(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处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参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登记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应当测试行政执法人员综合应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能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有关行政执法理论的基础法学知识,;(三)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诉讼等应用法学知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由各行政执法单位自行组织,考试成绩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命题,采用闭卷考试的方式。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由旗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记录编入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系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已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人员退休、辞职、死亡或被辞退、开除公职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二)确定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自治区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
下列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三)行政执法机关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需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知名人士、学者为特邀监督员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下列事项:(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二)证件编号;(三)行政执法的性质、类型、类别、区域;(四)发证机关;(五)证件有效期限;(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汇总人员资料进行初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行政执法人员个人登记表,包含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任职务、所属单位等信息;(二)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总花名册,包含行政执法单位的性质、经费来源、办公地点、执法区域、处罚种类、法定权限等;(三)行政执法培训纪录及专业考试成绩证明。
申领委托行政执法证的,由委托单位办理,并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依据等资料进行审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应当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单位、执法(监督)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有一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
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领取新证的同时将旧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证损毁或遗失的,由该持证人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换领或补发。
行政执法证损毁的,应交回原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证有效期限为5年。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新证。
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旧证统一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销毁。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由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的区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审核注册不合格的,注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各级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应当统计所属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及人员基本信息的花名册,于每年3月1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遗失补办、岗位调换变更证件、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所属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被监督人员必须接受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
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监督建议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时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十二条用于执法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
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作和编号。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二)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二)野蛮执法的;(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五)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六)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七)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证件决定书。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五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在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销毁证件,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一)退休、辞职、辞退的;(二)持证人死亡的;(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四)审核注册不合格的;(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所在部门法制机构对注销的证件应及时收回,并送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对不能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部门在当地知名度高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直接吊销行政执法证。
(一)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二)被行政执法机关开除的;(三)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五)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情节严重的。
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情节十分严重的,应当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吊销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吊销证件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被吊销当年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三十八条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以向吊销机关提出申诉,吊销机关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改正:(一)超越法定职责的;(二)滥用执法职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