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规定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规定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工作,加强对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开展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在法定条件外增加行政许可条件。

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没有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依据的公共服务事项,不得在统一条件外增加公共服务条件。

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入驻本级政府政务服务办事大厅,在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发放行政许可决定:(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六)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七)特种作业操作证;(八)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九)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审批;(十)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应急管理部门的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办事窗口以外的任何地方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的下列公共服务事项应当入驻本级政府政务服务办事大厅,在办事窗口统一受理公共服务申请、送达公共服务产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三)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四)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五)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六)重大危险源备案;(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索赔需要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日期:1997-11-27执行日期:1997-11-27生效日期:2005-6-1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

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

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上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七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三)经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四)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 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

但使用原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的花名册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标明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发证时间、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钢印。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省辖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县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证件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资格证,经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逐级申报办理。

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集中制发,每五年换发一次。

二、行政执法人员要结合其担任岗位的具体职权参加上岗培训,在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律和职业考试合格后取得执法资格,申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持证上岗,亮证进行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3、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五、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资格证实行定期验审制度。

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统一要求,每年将证件报送免费验审一次。

六、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资格证证如遗失、损坏,持证人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审查核实后,应当声明作废,并给予补发。

七、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进行
检查任务时,持证人应主动交还证件,由颁证机关收回。

八、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在持证人员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

持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违纪、以权谋私及涂改、转借证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I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 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 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自治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 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 指利用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执 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 录的方式,对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 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 动。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 别使用。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实际需要为执法人员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 终端等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或听证 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 费,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字化记录工 作机制,实现在本系统标准相同、要求一致。

第六条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是指包括向当 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或者视频监控等同步记录。

第七条一般应对以下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一)行政许可1. 申请与受理:应当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不 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补正告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

2. 审查:应当如实记录专家审查或现场核查内 容,并出具审查意见;举行听证的,应出具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及制作听证笔录。

3. 决定:应当依法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许可证件。

4. 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二)行政处罚1.立案:应当依法制作《立案审批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21•【字号】新政办发[2005]196号•【施行日期】2005.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196号2005年11月2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是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重要任务和重要制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129号令),自2005年6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从总体上看,领导重视,措施得力,实施顺利,效果很好。

但是,也存在执法证件种类繁多和“证出多门”现象。

一方面影响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9号令的贯彻执行,也影响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难辨证件效力,无所适从,从而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两证”工作的管理,强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两证”在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的作用及权威,现就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领会、坚决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心组织、严肃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要加大对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重要性的宣传力度,强化广大群众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两证”使用情况的监督,充分发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两证”在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23年)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23年)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1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0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23年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坚持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经费保障。

行政执法证件制作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组织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和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组织本级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初核、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证件初核、管理工作。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

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

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应急管理执法行为,根据《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含所属事业单位,下同)以及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行使应急管理监管职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中的应急管理工作人员,领取、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含承担法制职责的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司法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人事机构负责应急管理部核发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司法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分为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法制机构工作人员领取执法监督证。

县级司法部门对县级应急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领取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有执法职责的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含国家级开发区独立设置的应急管理部门,下同)统一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中的应急管理工作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类别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在行政执法证上载明的执法类别,由法制机构根据执法人员所在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提出建议,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司法部门核定。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编制权力和责任清单,明确各权力事项的实施依据、实施层级和权限、承办机构、追责范围、追责情形等,并在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部门网页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部门网页公开行政委托事项,明确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行使执法职权,承担不依法履行职责和违法违规执法的责任。

持有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对本部门执法人员和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可以行使对管理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职权。

应急管理部门内设业务机构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可以在执法区域内行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调查评估、综合协调等行政执法职权。

应急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委托权限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强制中的查封、扣押、重大事故隐患代为治理、停止供应措施和征用、警戒疏散措施不得委托。

受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中的应急管
理工作人员,可以行使监督检查和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急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管理监管政策、专业知识,经过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三)熟悉有关行政执法的综合法律,经过司法部门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执法岗位上工作。

领取应急管理部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急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二)参加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区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应急管理业务培训。

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中的应急管理工作人员的应急管理业务培训。

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视频讲座等方式进行。

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应急管理干部网络学院学习,学习成绩作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重要参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中的应急管理工作人员,经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合格的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内容包括:
(一)有关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行业安全监管专业知识;
(三)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知识;
(四)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风险辨识管控知识;
(五)自然灾害监测预警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应急救援知识;
(七)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及其制作要求;
(八)事故和灾害调查评估知识;
(九)应急管理案例分析;
(十)执法规范化和证据规则;
(十一)突发事件舆情应对;
(十二)其它需要培训的应急管理专业知识。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业务培训,承办机构应当与其他机构协商安排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司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报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到司法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办理应急管理部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人事机构按照应急管理部有关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1个月内,将执法人员的下列信息录
入自治区应急管理信息平台、自治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
(一)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学历及专业;
(二)执法证件类别、编号及有效期;
(三)应急管理业务、综合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四)执法区域;
(五)擅长执法领域(专业)。

执法人员转岗、退休、辞职、辞退、调离或者发生其他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情况录入自治区应急管理信息平台、自治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

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人事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的应急管理干部网络学院学习成绩、领取应急管理部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件编号、有效期等,及时抄告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工作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方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管理相对人行使应急管理执法职权。

执法人员在履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内行使应急管理职权;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对管理相对人行使应急管理执法权时,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不少于2名。

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1组执法人员不得同时询问2名及2名以上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暂扣或者向司法部门交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辞退或者调离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送交司法部门办理注销;将应急管理部行政执法证交回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人事机构。

未交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应急管理部门的组织人事机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中的应急管理工作人员不再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行政执法证件收回,送交司法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本部门法制机构报告并按司法部门的要求发布遗失声明,法制机构应当为其申请补发新证。

遗失应急管理部行政执法证的,由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人事机构按照应急管理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控告和申诉。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新安监政法〔2017〕52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