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pdf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pdf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机关。
以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
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是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核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凡在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人员。
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该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取得并由省级以上机关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分别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章申领、换领和补领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纪守法;(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三)熟悉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
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
不谋私利,秉公执法;(六)行政执法人员应为本单位在编在岗人员。
第七条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证明复印件;(四)证明申领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的材料;(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
方可核发《行政执法证》急需立即办理《行政执法证》经领证机关证明,对于因情况紧急或者特殊原因。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21•【字号】•【施行日期】1998.09.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编号、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 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
但使用原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的花名册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标明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发证时间、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钢印。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省辖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县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证件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11•【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施行日期】1995.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现发布《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宏民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的统一管理,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导下,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的执法权限、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加盖“南京人民政府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复印件)、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亮证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服从管理。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证件申领管理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四)秉公执法,不谋私利;(五)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2•【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0号公布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在签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六条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七条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省、市州人民政府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和证件制发等工作,并确定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的内容。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等工作。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或者分级组织本系统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七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于执法资格考试。
第九条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乡镇政府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三)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负责审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六条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

执法证件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机关。
以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
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是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核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凡在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人员。
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该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取得并由省级以上机关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分别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章申领、换领和补领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纪守法;(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三)熟悉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
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
不谋私利,秉公执法;(六)行政执法人员应为本单位在编在岗人员。
第七条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证明复印件;(四)证明申领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的材料;(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
方可核发《行政执法证》急需立即办理《行政执法证》经领证机关证明,对于因情况紧急或者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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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1、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持证状况登记制度,定期组织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区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2、认真抓好行政执法证件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做好执法证件的注册、审核、登记、年检;
3、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4、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中队和镇政府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5、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6、严格实行持证执法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7、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离退休时,应将证件及时收回,并上报区政府法制办,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8、镇政府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
证件:
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9、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报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10、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由镇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