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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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的管理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的管理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称授权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业务水平和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第二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二)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四)已经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行政执法人员条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负责审查认定。

第七条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方可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专项行政执法资格的类别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确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内容为:(一)行政执法基础理论;(二)行政执法专业知识;(三)综合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能力。

第九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授予专项行政执法资格并发放资格证书.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有效期五年,期满后重新进行资格认证。

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行政执法身份的证件。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6.05•【字号】皖政[1992]38号•【施行日期】1992.06.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1992年6月5日皖政〔1992〕38号)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的第一季度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执法监督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支持配合。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安徽出台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安徽出台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迫、 暴 力等不 正当 手段搜集 汪据 , 不得使 川粗俗 、 歧视 、 侮辱 、 威胁性语 。 从事执 法活动时不 向行政相对人 出 示 行政 执 法 汪 , 或涂改 、 转借 行 政执 法 证; 对行政相对 人使用 粗俗 、 歧视、 侮辱 、
绍 仃 政 , 今 执 后 法 ,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作 人 员 拟 从 事 威 胁 性 语 南 ‘ 等 , 将 被 暂 扣 行 政 执 法 证 , 期 关 使 用 正 版 软 件 工 作 考 省 ‘ 1 作的, 必须 是正 式在 编人 员 限 为3 0} j。受 到刑事处 罚或开 除处分 ; 核 办法》
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以 利 诱 、 欺 诈、 胁
动, 明确 对“ 暴力 执法 ” 等 不文 明执法 行 为做 界定 和惩 罚 , 对行 政相 对人使 用 粗俗 、 歧视 、 侮辱 、 威胁性语 言等 , 将 被暂 扣行政执法证。 安 徽 省政 府法 制 办 副 主 任 张 敏 介
机 构开发、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集 中整 治 , 依 法
化 工 作相 关 信 息

指 导
州 单 位 人 员可 享 受 本 市 购 房优 惠政 策 。
与 此 同时 , 涿 州还 将严格 商品房预
严 厉 打 击 无证 开发 、 无证 销 售 、 违规销售 、
虚假广告宣传、 哄抬 房价 、 囤积 房 源 、 捂 盘


限 户 购 籍 居 和 民 差 别 家 庭 化 住 , 限 房 购 信 l 贷 套 政 住 策 房 。 ( 含 对 二 非 手 本 房 市 ) 房 联 机 此 备 外 案 系 统 的 互 联 互 通 涿 州还 将 开展 严厉 打 击 违 规 开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水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熟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纤检法规,了解与质量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三)从事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二年以上,熟悉纤维检验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四)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能依法办事。

第三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综合培训或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综合或纤维质量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本局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在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未经任命,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本局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造册,报某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某某纤检局备案。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其局取得的专业监督规范和法定的区域、场局内,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依法查处纤维质量违法的行政案件;(三)依法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纤检法规的行政相对人予以现场处理和现场处罚;(四)组织公正检验、委托检验、日常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五)履行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某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授权。

第六条局长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要集中一定的时间对局属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第七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换证工作按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和某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安排进行。

第八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凡不能胜任执法工作的,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上交某地质量技术监督法规科。

第九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借办案之机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违法违纪造成办案失误的,应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现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自1997年5月实施以来,对于推进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执法监督环境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适时修订该条例十分必要。

同时,也提出了许多好的修改意见。

常委会会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11月29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

12月5日,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2月6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修订草案适用范围问题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应是全方位的,不能仅限于政府内部监督。

修订草案只强调了行政机关层级监督,是不够完整的。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增加一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作为第二条,表述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但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修改稿第二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表述为:“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修改稿第四条)二、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问题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实行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内部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人员资格与管理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年满18周岁;3.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品行端正;4. 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5. 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6. 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录用实行公开招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执法行为规范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证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整理、分析证据,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公平。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礼貌待人,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内部管理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活动,服从组织安排。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单位工作纪律,不得迟到、早退、旷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单位内部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六条对在执法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2. 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3. 伪造、篡改证据的;4.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水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熟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纤检法规,了解与质量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三)从事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二年以上,熟悉纤维检验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四)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能依法办事。

第三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综合培训或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综合或纤维质量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本局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在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未经任命,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本局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造册,报某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某某纤检局备案。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其局取得的专业监督规范和法定的区域、场局内,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依法查处纤维质量违法的行政案件;(三)依法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纤检法规的行政相对人予以现场处理和现场处罚;(四)组织公正检验、委托检验、日常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五)履行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某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授权。

第六条局长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要集中一定的时间对局属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第七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换证工作按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和某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安排进行。

第八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凡不能胜任执法工作的,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上交某地质量技术监督法规科。

第九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借办案之机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违法违纪造成办案失误的,应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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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政法干部与工作人员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1.19
【实施日期】2017.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李国英
2017年1月19日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素质和能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管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专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后,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统一申请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申请参加考试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安排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合格,经公示无异议的,授予执法资格,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行政执法人员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网站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网站等媒体公告后,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教育培训、违法违纪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或者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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