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证研究
娱乐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娱乐产业的蓬勃发展,娱乐法律案件也日益增多。
这些案件涉及版权、商标、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对娱乐产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娱乐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娱乐法律案件的类型、特点及应对策略。
二、案件背景2019年,某知名歌手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音乐专辑制作合同,约定甲为乙公司制作一张音乐专辑,乙公司支付甲制作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完成了专辑的制作,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制作费用。
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制作费用及违约金。
三、案件类型及特点1. 案件类型: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来说是娱乐行业中的音乐专辑制作合同纠纷。
2. 案件特点:(1)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在娱乐行业中,艺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合同条款往往有利于娱乐公司。
本案中,甲作为艺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未能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2)证据收集困难:娱乐法律案件涉及到的证据较为复杂,包括合同、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收集证据。
(3)法律适用复杂:娱乐法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包括版权、商标、不正当竞争、合同法等多个领域。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法律关系,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四、案件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音乐专辑制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制作费用,已构成违约。
3. 证据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违约。
甲可以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文本: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存在音乐专辑制作合同关系。
(2)录音、录像:证明甲已按照约定完成专辑制作。
(3)证人证言:证明乙公司拖延支付制作费用的事实。
演员违约未按时演出,演出合同纠纷案分析

演员违约未按时演出,演出合同纠纷案分析一、案例详情某年某月,一家名为“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一位知名演员“某某A”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
合同约定,演员某某A将在文化公司组织的某场大型演唱会上进行表演,演出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演出场次为3场。
合同中详细规定了演出的报酬、演出内容、违约责任等条款。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演出日即将到来时,演员某某A突然通知文化公司,由于个人原因,无法按照原定时间和场次进行演出。
文化公司在得知此消息后,紧急联系其他演员进行替补,但由于时间紧迫,替补演员的演出效果和知名度均无法与某某A相匹配,导致演唱会的整体效果和观众评价受到了严重影响。
文化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退票损失、赞助商撤资等。
文化公司随后将演员某某A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详细判例案件经过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文化公司与演员某某A签订的演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
2.演员某某A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次进行演出,构成违约。
3.文化公司因某某A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包括退票损失、赞助商撤资等。
法院认为,演员某某A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演员某某A赔偿文化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三、律师点评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演出合同违约纠纷案。
在演艺行业中,演员与演出组织方签订的合同往往涉及高额的演出费用和严格的时间、场次安排。
演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演出义务,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对演出组织方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1.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演员作为合同的一方,未能履行演出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2.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演艺合同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演员(以下简称“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影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演原告公司投资拍摄的一部电视剧《花开富贵》,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需按照剧本要求完成拍摄任务,不得擅自离组、旷工,否则将视为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2020年6月,被告在拍摄过程中因个人原因擅自离组,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拍摄任务。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以个人原因拒绝返回拍摄现场。
原告遂于202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擅自离组是否构成违约?2.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三、案件分析1. 被告擅自离组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影视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即按照剧本要求完成拍摄任务。
被告在拍摄过程中擅自离组,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拍摄任务,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违约行为已构成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2)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拍摄进度延误,增加了拍摄成本。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因被告违约,拍摄成本增加了人民币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擅自离组,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拍摄任务,构成违约。
关于娱乐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娱乐产业的快速发展,版权纠纷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娱乐法律纠纷,涉及版权、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以下是本案的基本情况:(一)案情简介张某,一位年轻的原创音乐人,创作了一首名为《梦想之路》的歌曲。
2019年,张某与某娱乐公司签订了《音乐作品授权协议》,将该歌曲的著作权授权给该公司。
协议约定,该公司有权对《梦想之路》进行商业性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制作、发行、表演等。
同年,该公司将《梦想之路》改编成音乐剧,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巡演。
2020年,张某发现某娱乐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梦想之路》用于商业广告,并对其进行了修改。
张某认为某娱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某娱乐公司是否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2. 若构成侵权,张某应获得多少赔偿?二、法律分析(一)关于著作权侵权1. 著作权的构成要件: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著作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2)作品应当具有可复制性。
2. 本案中著作权的认定:张某创作的《梦想之路》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某娱乐公司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梦想之路》用于商业广告,并对其进行了修改,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
3.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侵权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表演其作品;(3)剽窃他人作品;(4)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某娱乐公司未经张某同意,将《梦想之路》用于商业广告,并对其进行了修改,属于侵权行为。
(二)关于赔偿1. 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赔偿损失。
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2)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3)侵权人的获利;(4)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娱乐圈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娱乐产业的蓬勃发展,娱乐圈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近年来,娱乐圈的法律纠纷案例层出不穷,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名誉权侵权等多个领域。
本报告选取了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娱乐圈法律案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娱乐圈的法律问题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某知名歌手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某知名歌手在未取得原创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翻唱其歌曲,并在音乐平台上发布。
原创作者发现后,将歌手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均构成侵权。
本案中,歌手未经原创作者授权,擅自翻唱其歌曲,侵犯了原创作者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歌手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创作者经济损失。
案例二:某明星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某明星与经纪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经纪合同。
合同约定,经纪公司负责明星的演艺事业,明星需遵守经纪公司的相关规定。
合同到期后,经纪公司要求明星续签合同,但明星以个人发展为由拒绝。
经纪公司遂将明星诉至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同纠纷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明星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判决明星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案例三:某演员名誉权侵权案案情简介:某演员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则关于某品牌的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该广告被曝光后,演员遭到网友的指责和谩骂。
演员遂将发布虚假广告的媒体和部分网友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名誉权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演员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名誉权。
演艺合同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演艺市场日益繁荣,各类演艺合同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报告将通过对一起演艺合同纠纷案例的分析,探讨演艺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方):某演出公司被告(乙方):某知名演员2019年,某演出公司与某知名演员签订了一份演艺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甲方举办的某大型音乐会上担任表演嘉宾。
合同中明确了演出时间、地点、报酬等内容。
然而,在演出前夕,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退出演出,并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演出费用。
甲方认为,被告单方面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三、案件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四、案例分析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在演出前夕以个人原因提出退出演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2. 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单方面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法院根据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
六、案例启示1. 签订演艺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演艺经纪合同审判规则

演艺经纪合同审判规则1. 演艺经纪合同里的权利义务得清楚明白呀!就好比去买菜,你得知道你花了钱能得到啥,摊主得明确要给你啥品质的菜。
比如,合同规定艺人要配合公司的各种宣传安排,这就是艺人的义务,那公司相应就得给艺人提供资源啊,这多合理!2. 违约责任可要重视呀!这可不像小孩子过家家闹着玩。
比如说艺人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接活儿,那就是违约了呀,得承担后果。
就像你答应了朋友的事却没做到,朋友得多失望!3. 合同期也不能乱来呀!不能说变就变。
想象一下,你本来计划好了一件事,突然有人跟你说时间全改了,你不郁闷吗?比如合同签了五年,公司不能中途随便延长或缩短。
4. 分成比例得公平公正呀!不能一方占便宜一方吃亏。
就像两个人分蛋糕,得切得均匀点嘛。
比如说艺人的收入公司分走一部分,那到底分多少就得好好商量。
5. 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含糊呀!总不能毫无理由就说不干了吧。
就好比你租房子,也得按合同规定来办退房啊。
要是艺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公司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啦!6. 保密条款可不能轻视呀!这是很重要的。
就像你有个秘密不想让别人知道一样。
比如合同里规定了一些公司内部的事情不能对外说,艺人就得遵守。
7. 经纪公司的服务内容不能模糊呀!得明确告诉艺人会提供哪些帮助。
好比你找了个导游,得知道他会带你去哪儿玩呀。
要是啥都不明确,艺人心里能有底吗?8. 争议解决方式要选好呀!不然出了问题都不知道咋办。
就像你和朋友有了矛盾总得有个解决办法吧。
比如说选择仲裁还是诉讼,这得提前想好。
9. 演艺经纪合同审判可要公正呀!得保护好双方的权益。
毕竟这关系到艺人的未来和公司的发展呀!可不能偏袒一方。
审判规则就像是一个公平秤,得称出公平合理的结果来!我的观点结论是:演艺经纪合同审判规则非常重要,只有规则明确且公正,才能保障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合法权益,推动演艺行业健康发展。
娱乐行业艺人合同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案例

娱乐行业艺人合同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案例在娱乐行业中,艺人合同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法律问题。
艺人与经纪公司或娱乐机构签订合同后,双方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产生分歧,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
本文将通过介绍一个真实的法律实践案例,来探讨娱乐行业艺人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案例背景某娱乐公司与一位知名艺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艺人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艺人需要以独家方式为该公司进行演艺活动,并享受一定的报酬和福利待遇。
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艺人与娱乐公司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分歧,最终导致了合同纠纷的发生。
纠纷的原因1. 艺人认为娱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艺人在合同期间参与了多个演艺项目,但娱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报酬,导致艺人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
2. 艺人认为娱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宣传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娱乐公司应该为艺人进行宣传推广,提升其知名度和形象。
然而,娱乐公司未能充分履行这一义务,导致艺人的事业发展受到限制。
解决方式艺人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纠纷。
他聘请了一位专业的律师团队,代表自己与娱乐公司进行谈判和诉讼。
以下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具体步骤:1. 谈判阶段艺人的律师团队首先与娱乐公司进行了谈判,试图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律师团队向娱乐公司提出了艺人的诉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合同条款的解释。
双方在谈判中就纠纷的具体事实和法律责任进行了交流和讨论。
2. 调解阶段如果谈判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进行调解。
调解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纠纷方式,由第三方中立人进行调解。
艺人和娱乐公司可以选择委托专业的调解机构或者法律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的目的是通过双方的协商和妥协,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3. 诉讼阶段如果谈判和调解都无法解决纠纷,艺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
艺人的律师团队将准备好相关的诉讼材料,并代表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将提交证据、陈述事实和法律观点,并接受法院的审判。
最终,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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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证研究摘要随着我国娱乐业的发展,对演员合同纠纷的研究也越来越具有实践意义。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演艺合同的有效性,法院基本上认可;对于演艺合同的性质,法院基本上均认为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的合同,不认可演员方具有单方解除权;关于演艺合同的解除问题,除了一般的合同的解除方式外我国司法实践发展出了独具特色的酌定解除的方式。
关键词:演艺合同有效性实证研究综合性合同解除权前言洛克有句名言:“我们一切知识都在经验里扎根,知识归根结缔由经验而来”。
伴随着电影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演艺合同走向了司法实践。
但是关于演艺合同的性质、演艺合同的有效性、演艺合同的解除,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无法直接按照法律的逻辑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往往通过经验的总结的实证研究的作用非常显著。
通过对经验的总结,有助于对将来纠纷的处理,甚至经过实践的检验之后上升为法律,填补空缺。
一、宏观研究---研究意义为了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演艺合同纠纷的处理量,法院对于演艺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笔者在无讼数据库上以演艺合同为关键词对相关的判决进行了检索,再进行逐一的筛选,得到了三十一篇的演艺合同纠纷的案例(检索日期:2018年7月22日),具体见附录一。
从附录一判决年份顺序来看,演艺合同纠纷在2013年以前只有2件,自2013年开始基本上持增长态势,从中可以体现我国娱乐业的发展状况。
具体如图1所示:图1:演艺合同纠纷年份统计散点图其中2014年到2017年法院所判决的演艺合同纠纷案件一直持增长方式,由于2018年尚未完结,2018年的数据也极有可能超过2017年。
尽管数据库很可能未收录全部的判决书,但是仍然可以从趋势上体现我国娱乐产业在2012年后开始了进一步的发展,研究此类纠纷也越来越有实践价值。
从附录一判决的地域分布来看,此种纠纷相对比较集中,其中北京14件,上海6件,山西1件,山东2件,黑龙江1件,四川2件,广西1件,陕西1件,天津2件,安徽1件。
具体如图2所示:图2:演艺合同纠纷的地域分布从上图可以看出,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和上海,其中北京又占了绝大部分的案件。
并且天津、四川、安徽、陕西、广西、黑龙江、山东、山西的案例都是在2016年-2018年间。
即使考虑到数据库收录的判决书不全,但是仍然可以体现娱乐业的繁荣地主要在经济发达的北京和上海,其他地方在近几年也开始有所发展,这种现象需要引起经济水平相对发达的地区的司法机关的重视,提前做好理论储备。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分别是:演艺合同的有效性、演艺合同的性质和单方解除权、演艺合同的解除。
对此,笔者在下文分别进行研究。
二、演艺合同的有效性的司法认定关于《演艺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目前检索到的案例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主要是基于上述法律条文的第五款,但是基本上法院都认可演艺合同的有效性。
笔者将其中涉及到合同有效性论证的案例抽取出来,进行相关研究。
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大部分都是基于合同双方的主体资质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的问题是娱乐业并未在行政层面上真正得到加以规范,这还望相关行政部门加以重视,推动娱乐业的规范化。
从具体的法律层面上,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1.合同双方的资质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无论是经纪公司的资质还是演员的资质或者资格仅仅是行政规章之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违反法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一般不会无效。
在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二审法院并未将其论证和结论推翻,因此,在仅仅违反法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但是这点似乎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有所冲突,但是这是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普遍的做法,但仍然需要立法层面继续进行探讨。
3.演艺合同可以对演员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上表案例1和7中均对演员方的人身权利进行了限制,法院并未据此认定无效。
在当事人未对合同有效性产生争议的案例中,法院也都认可这种限制。
古筝与北京爱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同时,演艺合同除了约定爱笑文化公司对古筝演艺事业享有独家经纪权外,还要求古筝及时将个人的行踪、婚恋状况等信息告知爱笑文化公司,部分情形还需要先取得爱笑文化公司的同意,从合同的该类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需要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履行合同。
2这些约定明显涉及到基本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但是法院并未对此否认或者审查合同的有效性。
特别是在陈怡馨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对于演艺人员形象及相关权益的行使进行相应的约束是为提高演艺人员的知名度等所进行的特定包装,符合行业惯例。
3在罗弋等与北京拉风元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甚至指出;对于艺人违反经纪合约之约定设定高额的违约金当属演艺经纪行业惯例,即认可了通过高额违约金来对演员人身进行一定的限制。
4从上可以看出,演艺合同即使对演员的人身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法院并不倾向于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总之,对于演艺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尽管合同可能违反行政规章、法律管理性规定,或者限制到演员的人身权利,但是司法实践基本上倾向于认可其有效。
三、合同性质和单方解除权的司法认定对于演艺合同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有的学者将其当做委托合同进行看待,认为这种合同存在单方解除权。
5也有学者认为是一种行纪合同。
6大部分学者认为演艺合同是一种复合型的合同,比如“演艺经纪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合同,是以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双方的信任为基础,以提供特定服务,处理一定事务为合同标的,兼具居间、行纪、劳动等多种合同属性的复合型合同。
”7还有学者参考域外的立法,认为演艺合同属于混合类的合同,但是仍然具有单方解除权,只是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做出限制。
8当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和统一的理论[1] 参见:(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判决书。
[2] 参见:(2016)京0106民初11152号判决书。
[3]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3108号民事判决书.[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839号民事判决书.[5] 宋超. 从委托合同的视角看演艺经纪合约的性质[J]. 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05):9-10.[6] 王欣. 略论行纪合同[J]. 法制与社会, 2007(12):369-370.[7] 梅璐. 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司法纠纷处理[D].中国政法大学,2011.[8] 侯慧杰. 演艺合同任意解除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的情况下,是如何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解决法律问题的呢?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曾经有案例将演艺合同归类为委托合同,比如在广州艺讯演出经纪有限公司诉周樵委托合同纠纷案(未出现在以“演艺合同”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中)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为被告进行演艺事业活动的独家经理人、代理被告的演艺事业,并向被告收取佣金,其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9而后,在熊威等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了演艺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
因此最高院认为当事人主张依据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本案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10最高院在2009年,将此案收录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其第28条“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随着演艺产业的蓬勃发展,近年来,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之间因演艺合同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
对于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申请再审人熊威、杨洋与被申请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因此,最高院的认为演艺合同属于综合性的合同,并且不具有单方解除权。
在2009年之后的司法实践中的态度是如何呢?在目前检索的案例中有12件案例对合同的性质和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认定,均是2009年之后的判决,具体情况见下表:[9] 参见:(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判决书。
[10] 参见:(2009)民申字第1203号裁定书。
合同,而认为演艺合同属于一种综合类的合同或者混合合同,因此演员一方不具有单方解除权。
其中特别是在A 公司与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将演艺认定为委托合同,二审法院对此做出明确的纠正。
因此,当前的司法实践仍然是最高院在2009年报告中的观点。
但是值得注意的,与司法审判不同,在仲裁的实践中也有仲裁裁决认为经纪合约为委托合同,进而以委托合同项下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为由,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对此,法院以仲裁裁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并未撤销仲裁裁决。
11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的一致态度对上述理论争议给出了答案。
事实上的法律(law in action )是认为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制的合同,演员一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
四、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态度演艺合同由于涉及到演员的人身自由,其履行也有赖于合同双方的相互信任,而言一般在演艺合同订立时,演员往往是弱势群体,如果一律不允许演艺解除合同,演员无法另寻出路或者自立门户,将会导致演艺的基本的自由受到损害,甚至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纪公司将演员“雪藏”,即“一方面不给艺员接洽任何演出及媒体曝光,让公众慢慢对其淡忘,另一方面艺员基于合约的约束不得转投其他经纪公司,只得处于长时间无人过问的被“冷冻””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