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图文稿

合集下载

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简介本公约于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九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埃及、法国、德国、英国、希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南斯拉夫、阿尔及利亚、巴哈马、贝宁、喀麦隆、中非、哥斯达黎加、吉布堤、多米尼加、斐济、加蓬、格林纳达、几内亚、圭亚那、海地、象牙海岸、马尔加什、毛里坦尼亚、毛里求斯、尼日尔、尼日利亚、巴拉圭、波兰、塞纳加尔、苏丹、瑞士、叙利亚、乍得、多哥、汤加、扎伊尔等。

各缔约方,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确定海船扣押某些统一的法律规定,决定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第1条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具有本条所确指的含义:(1)“海事请求”系指由于下列一个或多个原因引起的请求:(a)碰撞或其他情况下由任何船舶所造成的损害;(b)由任何船舶所造成的或与任何船舶的营运有关而发生的人身伤亡;(c)海难救助;(d)不论采用租船合同与否,凡与任何船舶的使用或租赁有关的协议;(e)不论采用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凡与在任何船舶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协议;(f)包括行李在内的任何船舶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坏;(g)共同海损;(h)船舶抵押贷款;(i)拖带;(j)引航;(k)在任何地方供应给船舶为其营运或维持所需的物品或材料;(l)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装备,或船坞费用和款项;(m)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般船员的工资;(n)船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托运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o)有关任何船舶的权利或所有权的争议;(p)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间对该船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争议;(q)任何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

(2)“扣押”系指通过司法程序滞留船舶,以保全海事请求,但不包括执行或满足某项判决中船舶的扣留。

(3)“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团体、政府、政府的部门和公共当局。

(4)“请求人”系指提出存在对其有利的海事请求的人。

第2条悬挂缔约国之一的旗帜的船舶,可因任何海事请求而在任何缔约国的管辖区域内被扣押,但不得因其它请求而被扣押。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中文本)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中文本)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中文本)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条约领域】海事•【公布日期】2001.10.05•【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伦敦正文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中文本)本公约各当事国,注意到各国政府和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的科学研究和调查业已表明,船舶使用的某些防污底系统对生态上和经济上重要的海洋生物造成重大毒性危害和其它长期影响,并且人体健康亦可能会因消费受影响的海产食品而受到损害,特别注意到对使用有机锡混合物作为生物杀灭物的防污底系统的严重关注,并且确信必须逐步杜绝将此类有机锡引入环境中,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以减少防污底系统中使用的有机锡混合物造成的污染,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作为紧急事项促成加速制定一项全球性法律约束文件,以处理防污底系统的有害影响,留意到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第15条原则中所述的预防办法,并参考了MEPC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第MEPC.67(37)号决议,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体健康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船舶表面生物积聚对有效的贸易、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扩散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认识到继续研制有效和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以及促进以较少有害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条一般义务一、本公约每一当事国承诺充分和全面实施其规定,以便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海洋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及本公约,同时即构成提及其附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国家单独地或联合地采取与国际法一致的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的更严格措施。

四、当事国应尽力为旨在有效实施、遵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合作。

航运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ppt课件

航运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ppt课件

SEC. 4
MARPOL 73/78: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3.“威望号”溢油污染事故
32
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89年3月24日,载有 约17万吨原油的美国油 轮“埃克森·瓦尔迪兹” 在阿拉斯加搁浅,6个 小时内,3万多吨货油 流入威廉王子峡湾,导 致阿拉斯加1100公里的 海岸线上布满石油,生 态系统的恢复时间要长 达20多年。
“埃克森·瓦尔迪兹”号 33
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事故性溢油
1.“托雷·卡尼翁”号溢油污染事故 2.“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溢油污染事故
3.“威望号”溢油污染事故
34
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2002年11月13日,装有7.7万吨燃油的老龄单壳 油轮“威望号”搁浅,随后发生断裂,17000 吨燃油 泄漏。
35
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第五章 航运国际公约1 和国内法规
一、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 三、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 四、国际海事劳工公约 五、我国航运有关法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与发证规则
2国际Βιβλιοθήκη 上人命安全公约 ——SOLAS公约
2. 公约的构成与主要内容
《SOLAS》公约附则 23
第Ⅺ-1章 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对被认可组织的授权 加强检验程序 Enhanced Survey Programme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国家要求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国家要求

附则Ⅱ 附则Ⅱ 防止散装有毒液体污染规则有关规定
(附则Ⅱ于1987年4月26日生效。该附则是必选附则 附则Ⅱ 日生效。 必选附则) 年 月 日生效 该附则是必选附则
附则Ⅱ 个附录: 附则Ⅱ共14条,5个附录: 条 个附录 附录I有毒液体物质分类准则; 附录 有毒液体物质分类准则; 有毒液体物质分类准则 附录Ⅱ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名单; 附录Ⅱ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名单; 附录Ⅲ其他液体物质名单; 附录Ⅲ其他液体物质名单; 附录Ⅳ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货物记录簿; 附录Ⅳ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货物记录簿; 附录Ⅴ证书格式。 附录Ⅴ证书格式。
3)例外与等效 )
1.例外 1.例外 不适用于油类排放条件和标准的情况如下: 不适用于油类排放条件和标准的情况如下: 为了保障船舶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所必须者。 (1)为了保障船舶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所必须者。 由于船舶或其他设备遭损坏的结果。 (2)由于船舶或其他设备遭损坏的结果。如果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 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效果, 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效果,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才行。 才行。如果在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故意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 能会招致损坏的,则不在此列。 能会招致损坏的,则不在此列。 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油类物质排放入海, (3)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油类物质排放入海,用于与特殊的污染事件作 斗争,以便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是, 斗争,以便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是,这种排放均应得到所在 地区的管辖政府的批准 2.等效 2.等效 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 (1)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 表本附则所要求者,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 表本附则所要求者,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与本附则所 要求者至少同时有效。 要求者至少同时有效。主管机关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 到控制排油, 到控制排油,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 的特点。 的特点。 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 (2)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 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IMO 以便转告各缔约国、 IMO, 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IMO,以便转告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和采取 适当的行动

船舶管理相关的国际公约

船舶管理相关的国际公约

船舶安全管理及防污染国际有关公约航海131班魏启威 21、《1974年国际海上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1974) 生效日期:1978年议定书于1981年5月1日;1988年议定书于2000年2月3日。

构架:公约正文条款,1988年议定条款,公约附则,公约附件,附属于公约的单项规则。

适用范围:(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所有船舶上与小于500总吨货船上的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2)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船舶的物料与设备;(3)除非符合本章的规定,禁止载运包装形式的危险品;(4)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对涉及包装形式危险品事故应急反应与相关医疗急救的详细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主要目的:旨在对船舶及设备,船员操作,公司管理与船旗国管理等实施有效控制从而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公约,也就是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最古老,最重要的公约。

2、《1989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 )生效日期: 1996年7月14日构架:三十四条正文条款。

适用范围: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主要目的:该公约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修改原公约对救助作业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与鼓励救助人对遇险油轮及其她海上财产进行救助。

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生效日期:1977年7月15日构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与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范围:(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她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MARPOL公约和规则介绍

MARPOL公约和规则介绍
涵盖范围广泛
MARPOL公约涵盖了油类、有毒液体物质、生活污水、船舶垃圾等多个方面的污染控制要求,对于不 同类型的船舶和污染物都有相应的规定。
不断更新和完善
随着船舶技术和环保要求的不断提高,MARPOL公约也在不断进行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环保挑战 。
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 加强执行和监督:尽管MARPOL公约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但在 实际执行和监督方面仍存在不足。建议各国政府和相关机构加强合作,加大对 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公约的有效实施。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未来可 能会出现新的船舶技术和运营 模式,marpol公约需要不断适 应和应对这些新技术和新挑战 ,确保公约的有效性和适应性 。
06
结论与建议
对marpol公约的总结和评价
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文件
MARPOL公约作为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有关防止和减少船舶对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于 保护海洋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信息通报
港口国应及时向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国际合作与协调
01 02
国际海事组织(IMO)的作用
IMO作为联合国负责海上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专门机构,在推进 marpol公约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IMO通过制定和修订相关规则 和指南,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与协调。
双边和多边合作
船舶防污染设备和操作
汇报范围还包括船舶上的防污染设备 和操作,如油水分离器、生活污水处 理装置、垃圾处理装置等。
02
marpol公约概述
marpol公约的定义和作用
定义
MARPOL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 污染公约)是一个旨在防止和减少船 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国际公约。

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

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船舶结构与设备要求
(2) 结构要求 --专用压载舱 --原油洗舱系统 --清洁压载舱 --泵吸、管路和排放布置 --货油舱尺度限制和布置 --分舱和稳性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专用压载舱
适用于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新原油油船和30000载重吨 及以上的新成品油油船(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 以及4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船和成品油船(原 油油船可用原油洗舱系统替代设置专用压载舱,成品油船 可用清洁压载舱替代专用压载舱)。 专用压载舱应与货油和燃油舱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 载压载水或其他压载货物。专用压载舱除应满足一定的舱 容外,还应考虑压载舱的布置,即专用压载舱保护位置 (SBT/PL)-以每一压载舱或非油舱按型尺度在舷侧或在 船底的投影面积计算。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原油洗舱系统
适用于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新原油油船,若40000载重 吨及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船设有原油洗舱系统,则可替代设置 专用压载舱。 原油洗舱系统的设计、操作和控制必须符合IMO制定的 《原油洗舱系统设计、操作和控制技术条件》。所有采用原 油洗舱系统的油船,都应备有一本《操作和设备手册》,详 细说明该系统与设备及操作程序。 注意:对于7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和成品油油船,如 果是在第1(6)条定义日期之后但在1(26)条定义日期之 前建造的,则必须设有专用压载舱,但不必满足专用压载舱 的保护位置要求;对于符合上述日期的70000载重吨及以上 的原油油船,则不强制设置原油洗舱。
船舶造成海洋污染途径及污染类别
●非油类污染物
­­有毒液体物质 ­­海运包装有害物质 ­­生活污水 ­­船舶垃圾 ­­空气污染物 ­­核污染物 ­­噪声污染 ­­压载水有害水生物污染 ­­防污底系统

关于执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几个附则的探讨

关于执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几个附则的探讨

关于执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几个附则的探讨我们通常习惯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称为《73/78防污公约》,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说法是欠妥的也是不严肃的。

所谓《73/78防污公约》是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只包含了第一到第五个附则,而我们现在所说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是指经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包含六个重要附则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因此,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要求当整体引述本公约及其六个附则时宜使用“防污公约”而非“73/78防污公约”,否则的话,后者就可能将1997年议定书通过的附则Ⅵ排除在外。

本文仅介绍跟油轮操作相关的几个附则关于特殊区域以及防污染要求进行介绍。

一、附则Ⅰ-防止油类污染规则(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oil)●特殊区域,指在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交通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油类物质污染海洋。

附则Ⅰ中特殊区域是指:1.地中海区域:包括地中海本身以及其中的各个海湾和海区,与黑海以北纬41°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西经005°36′为界;2.波罗的海区域: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地尼亚湾、芬兰和波罗的海入口(以斯卡格拉克海峡中斯卡晏角处的北纬57°44.8′为界;3.黑海区域:包括黑海本身,与地中海以北纬41°为界;4.红海区域:包括红海本身以及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湾,南以拉斯西尼(北纬12°28.5’,东经043°19.6’)和胡森穆拉德(北纬12°40.4’,东经043°30.2’)之间的恒向线为界;5.海湾区域:位于拉斯尔哈德(22-30N/059-48E)和拉斯额尔法斯特(25-04N/061-25E)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6.亚丁湾区域:红海和阿拉伯海之间的亚丁湾部分,西以拉斯西尼(12-28.5N/043-19.6E)和胡森穆拉特(12-40.4N/043-30.2E)之间的恒向线为界,东以阿斯拉希尔(11-50N/051-16.9E)和拉斯法尔塔克(15-35N/052-13.8E)之间恒向线为界;7.南极区域:指60S以南的区域;8.西北欧水域:包括北海及其入口,爱尔兰海及其入口,克尔特海,英吉利海峡及其入口以及紧靠爱尔兰西部的大西洋东北海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
际公约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1952年5月10日)
公约
各缔约国鉴于有通过协议制定关于扣留海船的某些法律规定的愿望,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公约,并议定以下各条:第一条在本公约内,下列各词具有本条确指的涵义:1、“海事请求”是指由于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请求。

(1)发生碰撞或处于其他状态下的船舶所造成的损害;(2)由于任何船舶或因任何船舶的操作而造成的人身伤亡;(3)海难救助;(4)与使用或租赁任何船舶的协议,不论是以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出现;(5)关于在任何船上运输货物的协议,不论是以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出现;(6)任何船舶所载货物包括行李的灭失或损失;(7)共同海损;(8)船舶抵押借款;(9)拖带;(10)引水;(11)在任何地方供应船舶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的物品或材料;(12)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装备,或船坞费用或规费;(13)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般船员的工资;(14)船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托运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他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15)对任何船舶的权利和所有权方面的争执;(16)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间对该船的所有权、占有权、营运或获利方面的争执;(17)任何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2、“扣留”是指依照法律程序扣押船舶,以便保全海事请求,但不包括因执行或满足一项判决而扣押船舶。

3、“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团体、政府、政府部门和公共权力机构。

4、“请求人”是指主张存在对其有利的海事请求的人。

第二条悬挂任一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得因任何海事请求,而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但不得因其他请求而被扣;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视为扩大或限制根据各该国国内法律或规章赋予其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公共权力机构或码头或港口当局,在其管辖区域内扣留、扣押,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船舶开航的权利。

第三条1、除本条第4款及第十条另有规定外,请求人得扣留引起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或在发生海事请求时属于当事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即使被扣留船舶准备开航,亦得扣留;但除引起请求的
当事船舶以外,其他任何船舶都不得因第一条第1款第(15)、(16)、(17)各项所述海事请求而被扣。

2、各船全部股份由同一人或相同数人所有时,这些船舶便视为属于同一所有人。

3、一艘船舶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管辖区内,又得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同一请求人扣留一次以上,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证金额或其他保全。

如果一船正在上述任一管辖区内被扣,或为使该船获释或避免扣留的威胁,已在该管辖区内提交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此后,由同一请求人就同一海事请求案件,对该船或该船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船舶的扣留,应被撤销;且应由该法院或该国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将该船释放。

但请求人能根据法院或该国其他适当司法机关的要求,证明上述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已在其后发生的扣留以前最后发还,或有充分理由维持该项扣留的除外。

4、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请求人得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扣留该船,或为该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登记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种海事请求而被扣。

本款规定应适用于登记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须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的任何案件。

第四条船舶只能由执行扣留的缔约国的法院或适当司法机关扣留。

第五条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应在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后,允许释放在其管辖区内扣留的船舶;但该船是因第一条第1款(15)和(16)项所列海事请求而被扣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在该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后,可允许其继续营运,或在扣留期间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船营运问题。

如有关方面在保证金或其他保全是否充分的问题上未获协议,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应就上述保证金或保全的性质和数额作出决定。

提供这种保全,以便使该船获释的请求,不得被解释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承认,或对法定的责任限制利益的放弃。

第六条在任何案件中,请求人是否须对因扣留船舶而引起的损害,或为释放或防止扣留船舶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费用负责等问题,都应当根据在其管辖区内进行或要求扣留的缔约国法律决定。

关于扣留船舶和为申请取得第四条所列权力的程序规则,以及对扣留船舶所能引起的
一切程序问题,应根据在其境内进行或要求扣留的缔约国法律决定。

第七条1、如果扣船国家的法律赋予法院管辖权,或有下列情况之一,扣船国家的法院得就该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1)如果请求人在执行扣留的国家设有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处所;(2)如该请求是在执行扣留的国家发生;(3)如该请求关系到船舶被扣的航次;(4)如该请求是由于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碰撞方面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所述情况下发生;(5)如该请求是因救助而发生;(6)如该请求是就被扣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问题而提出的;2、如果在其管辖区域内扣留船舶的法院对该案实体问题的决定,没有管辖权,则根据第五条规定,为使船舶获释而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他保全,应特别提明,该项保证金或保全是为保证执行对上述决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宣告的判决而提出的;而执行扣船国家的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应规定请求人须向具有此种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3、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将争议提交在其管辖权以内执行扣船的法院以外的法院或提交仲裁,则在其管辖权以内执行的扣留的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得规定请求人应提起诉讼的期限。

4、如在前述两款中任一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得申请释放船舶,或发还保释金或其他保全。

5、本条不适用于经过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列举的情况。

第八条1、本公约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悬挂缔约国旗帜的任何船舶。

2、悬挂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得因第一条所列任一海事请求,或缔约国法律准许扣留该船的任何其他请求而被扣。

3、尽管如此,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全部或部分排除非缔约国任何政府,或在扣船时在内无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任何个人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4.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修改或影响各缔约国关于在被扣船舶船旗国管辖区域内,由在该国设有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人扣留船舶的现行法律规定。

5、如海事请求是由原请求人以外的第三者以代位、指定或其他方式提出,该第三者应在本公约所述范围内,视为具有与原请求人相同的经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

第九条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
都不得被解释为产生脱离本公约规定而根据受诉讼法院适用的法律所不能发生的诉权,亦不得被解释为产生根据上述法律或海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公约(如果后者适用)并不存在的任何海上留置权。

第十条缔约国在签署本公约、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以下权利:(1)不将本公约适用于因第一条(15)和(16)项所列举的任何请求而扣留船舶的事件,而将其国内法适用于此种请求;(2)不将第三条第1款适用于因第一条(17)项所列的请求而在其管辖区域内扣留船舶的事件。

形式条款(第十一至十八条)第十一条各缔约国保证将各国间由于解释或引用本公约而产生的任何争执提请仲裁,但这不应妨碍已协议将其争执提交国际法院的各缔约国的义务。

第十二条本公约须经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各国签字,签字记录应由比利时外交部拟就。

第十三条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将批准书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十四条1、本公约在最初签字的二国间,应自交存第二份批准书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2、本公约对在交存第二份批准书以后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未派代表参加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得加入本公约。

任何国家加入本公约,均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事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对加入国应自收到该国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能在根据第十四条1款规定于本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第十六条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三年后,或其后任何时期,要求召开会议,以便考虑修改本公约事宜。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则将在此后六个月以内召集会议。

第十七条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在任何时期,退出本公约。

这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八条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当时或其后任何时期,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

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便应在比利时政府外交部获此项通知六个月以后,扩大至上述领土,但其日期不得先于本公约在该签字国生
效的日期。

2、根据本条1款已声明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领土的缔约国,得于此后任何时期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该领土;本公约于比利时外交部接获此通知一年后,即不再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该领土。

3、比利时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本条所列各项知照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于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