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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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原则

浅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原则

浅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原则【摘要】未成年人是指心理和生理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群体。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和栋梁,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制度明确提出加以保护的群体。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呈现出逐步提高的趋势,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如何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修订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有效地构筑未成年人犯罪防范保护机制,应对刑事犯罪对未成年人的侵害,使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刑法未成年人是指生理和心理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人标准的群体。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是需要法律给予相应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

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这部分群体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制度,并在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制定了完善的政策措施,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但与之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却成为了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

近年来,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正在逐年提升,甚至一些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已经达到了70-80%[1]。

大量的未成年人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不仅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更是给大量的家庭造成了难以估量的严重影响。

一、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活动的主要特点应当说,与其他犯罪主体相比,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活动具有如下几方面主要的特点。

(一)模仿成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主要诱因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成熟的关键时期,精力旺盛,具有很强的模仿能力和求知欲,特别是他们具有很强的好奇心,易于接受新鲜事物,但是对于是非善恶的辨识力又相对较低,非常容易受到不良诱因的影响。

从许多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记录来看,诱使其犯罪的主要原因都是学习和模仿一些描写暴力犯罪的影视作品和文学作品。

因此说,模仿成为了现阶段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频发的主要外在性诱因。

(二)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团伙化的趋势从现阶段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都呈现出团伙化的趋势。

双向保护原则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运用

双向保护原则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运用

双向保护原则是指在犯罪未成年人处理中,既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安全和正义的原则。

该原则是针对犯罪未成年人个别特点而提出的,在法律界被广泛应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理和司法实践中。

下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双向保护原则在犯罪未成年人处理中的应用进行探讨。

首先从理论角度来看,双向保护原则在犯罪未成年人处理中的运用是合理且必要的。

犯罪未成年人是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他们年龄小,经验少,逻辑思维尚未成熟,心智发展还不健全,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

另一方面,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不容忽视。

因此,在犯罪未成年人处理中,既需要关注他们的个人成长和发展,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教育和康复机会,同时又不能对社会法律秩序造成免责。

其次,从实践角度来看,双向保护原则在犯罪未成年人处理中的应用效果显著。

首先,双向保护原则通过针对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采取不同措施,将康复与惩罚相结合。

对于犯罪轻微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教育引导、社区矫治等措施,通过心理辅导、学习技能等方式帮助其改正错误,重新回归社会。

对于犯罪较为严重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教育和康复措施,如严格的少年感化教育机构、职业培训等,以期达到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

其次,双向保护原则强调法律程序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审判过程中,要给予犯罪未成年人以适当的法律援助,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公正。

最后,双向保护原则倡导社会各界的参与。

在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中,除了法律机构的参与,还应当有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家庭等相关方面的参与,形成合力,共同为犯罪未成年人的康复与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然而,尽管双向保护原则在犯罪未成年人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如何界定犯罪轻微和严重的标准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容易出现判断不一致的情况。

其次,一些地域和资源上的限制仍然影响着犯罪未成年人康复教育工作的开展。

刑事司法中未成年被害人之保护

刑事司法中未成年被害人之保护

犯罪侵害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不仅有生理上 的伤害,
还有心理上 的阴影 。由于未 成 年 人本身 生理 、心理发 育 不
成熟的特点,使得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心理影响多数情 况下比成年人更为严重。据有关报道 ,未成年被害人由于 强烈的刺激,可能发生精神紊乱、白闭、丧失语言能力等 后果 ,影响其 以后 的正常 生 活。 因此 ,对未 成年 被 害人 除 了及时医疗 ,治愈其身体所受损伤 ,减轻其因为伤痛造成 的疼痛, 更应及时对其进行心理开导、治疗,把 因为犯罪
些种类 的案 件性 质 特殊 ,发生 过 程 隐蔽 ,后果 不显 著,
只有侵害行为实施者与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知晓,未成年被 遭遇造成的心理损害降到最低。在出现因过度惊吓导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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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J 理疾病时, 要及时通过专门心理治疗人员对未成年被 害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观察、分析并制定有效的医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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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学 院学 报 ( 文 哲 学社 会 科 学版 ) 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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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7卷
No . 1
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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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司 法 中未成 年 被 害 人 之 保 护
之成 为刑事 司法工作不 能回避 的问题 。

未成熟 , 出生 以前 和 以后 均 需要 特殊 的保 护 和照料 ,包 其

未成年被害人保护 之必要性
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未成年被害人保护除了遵循有关被 害人保护的一般原则外 ,还应遵循因为未成年被害人生理、 心理特点决定的一些特有原则。
了基于一般被害人保护的理论外,还在于未成年被害人在 侵害其权利的司法过程中,最大限度维护他们的利益、防 刑事司法中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 止他们的利益遭受进一步侵 害就是司法活动首要的原则。 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未成年人属于社 这在联合国有关儿童权利的公约里也有明确规定。 会中的弱小群体,他们应对侵犯、伤害的能力有限,分析 判断自 身危险情况的经验缺乏。各种潜在的犯罪侵害一且 实际发生,不仅会造成生理上的肢体损伤、残疾甚至死亡, 还会对他们心灵留下种种创伤。而未成年人的人生道路尚 未定型,各种意外的生活遭遇都可能影 响他们今后的生活 态度和人生方向。对遭受侵 害的未成年人,如果缺乏各种 有效的保护措施,容易发生心理的畸形变态发育,甚至以 极端方式、危险行为报复社会。从犯罪预防的长远 目标来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如何进行法律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如何进行法律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如何进行法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如何进行法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行为。

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法律一方面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对其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法律处理。

本文将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法律责任的界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以及司法程序等方面,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如何进行法律处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未成年人处于心智发展的阶段,对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较差;其次,未成年人常常受到社会环境、家庭教育等因素的影响,容易受到不良行为的诱导;第三,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多属于新兴犯罪类型,如网络犯罪、欺凌等。

二、法律责任的界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法律界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无法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认定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视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而采取教育、矫治措施。

而对于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可能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界定的未成年人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刑事责任年龄有不同规定。

在中国,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

这意味着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下犯罪行为,可能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司法程序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司法程序尤为重要。

一般而言,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会由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或未成年人审判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尽量采取非刑事处罚措施,如教育、矫正、康复等措施,以期使未成年人改正错误,重新回归社会。

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中,也需与教育部门、社会工作人员等相关机构进行密切合作,共同为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帮助和支持。

通过采取综合性的教育矫治措施,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犯罪的错误性和危害性,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浅谈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浅谈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相关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利益,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司法社会工作不仅可以发挥其主体优势,提供具体服务,还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帮扶,增强其治理效果。

下面本文就这一课题进行了一些深入浅出的探讨。

一、加强司法社会工作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合作,配套各项服务机制的完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不能单方面依靠司法机关,而需要多元主体共同介入,发挥各自的优势。

因此,加强司法社会工作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合作,配套各项服务机制的完善是关键。

司法社会工作者可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相关部门进行及时、全面、准确的信息共享,协同共同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推进提供保障。

同时,建议增设双向转诊机制,规范司法社会工作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流程,及时解决问题。

二、做好刑侦民警与社工的“接力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中,刑侦民警是重要执法主体,但由于一般犯罪案件时间紧、任务重,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面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情况;而此时,司法社会工作者就能够充分发挥其特长,通过走访、调查、放心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服务,全面推动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

因此,刑侦民警与司法社会工作者之间需要建立起真诚友好的合作关系,不但彼此之间互相配合、互帮互助,而且要相互学习、借鉴对方的优点,共同提高工作效率。

三、加强未成年人心理辅导,开展帮教工作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家庭、学校等方面的原因引起的。

因此,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需要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倾听其内心诉求,解决其心理困惑,激发其积极向上的力量,提升其对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

在此基础上,还可以针对其不良行为问题,进行针对性的帮教工作,让其了解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不断改正错误,教育其树立正面的人生价值观。

四、开展家庭法制教育往往家庭教育的问题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对家长的教育尤其重要。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的几点建议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重,如何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清楚我国目前立法、司法中的缺陷不足,才能够对症下药。

此外,要从细节、具体制度出发探索,最后促使一套完整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建成,作为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全面、充分保护犯罪好未成年人的权益。

标签:犯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一、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及保护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年满14周岁的公民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6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犯罪未成年人指的是14周岁到18周岁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调查研究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人罪犯近9万人,未成年人犯罪占全国犯罪总数超过9%,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犯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正在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

犯罪未成年人具有其特殊性:从犯罪主体上来讲,认识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差;从犯罪行为上来讲,常常是由于一时冲动或者是被教唆、被鼓动。

此外,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矫正。

所以,不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不宜将他们与成年罪犯同等处罚。

如何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以逐步建立完善的司法保护体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二、司法保护中存在的缺陷完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必须先明确目前我国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才能对症下药。

(一)立法规定不足1、定罪标准与成年犯无区分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下,虽然最高院曾出台过数条司法解释,针对未成年人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罪的定罪上做特殊处理,但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适用同样的定罪标准,而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的起步阶段,一旦被定罪,即使是只有较轻的刑罚处罚,对他们来说也像是人生抹上了污点,不利于他们的再社会化以及继续接受教育,对于他们的家庭也是沉重的打击。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内容有哪些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内容有哪些

未成年⼈司法保护内容有哪些未成年⼈司法保护都有哪些内容呢?我国的司法对于未成年⼈的保护都体现在哪些⽅⾯呢?⼤家可能对这些都还不是很熟悉,下⾯就请⼤家跟店铺⼩编⼀起来了解下未成年⼈司法保护的具体内容。

未成年⼈司法保护内容有哪些1、内容简介⑴有权实施司法保护的机关有哪些?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以及司法⾏政部门,即⼴义的国家司法机关。

⑵“依法履⾏职责”的司法保护;⼀般司法保护:适⽤于所有未成年⼈。

特殊司法保护:司法会议对有违法犯罪⾏为的未成年⼈所采取的维护合法权益,促使其早⽇改过⾃新的保护措施。

⑶司法机关在保护的⾓度讲,它包括:①⼈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种涉及未成年⼈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

②依法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的合法权益。

③依法保护为未成年⼈及其监护⼈,其他组织和公民对诉讼权以及检举,控告权的⾏使。

从特殊司法⾓度讲,主要指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为的为未成年⼈所采取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促使其早⽇改过⾃新的保护措施。

⑷“专门保护措施”的含义是什么?指有别于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定程序进⾏的⾏政保护措施。

从司法保护涵义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这⾥所说的司法保护,虽然涉及⼀般的司法保护,但主要指特殊的司法保护。

2、基本要求关于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未成年⼈保护法作了⼋个⽅⾯的规定,下⾯主要列举四个⽅⾯的内容,前三个⽅⾯内容主要是对有违法犯罪⾏为的未成年⼈⽽⾔,最后⼀⽅⾯内容涉及所有未成年⼈的合法权益。

⑴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实⾏有别于审理成年⼈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

从1988年起,我国各地的⼈民法院相继成⽴了审理未成年⼈犯罪的法庭,该法庭由少年预审组,少年法庭组成,专门负责少年犯罪的预审,起诉和审判并采取了区别于成年⼈的侦察、起诉和审判的⽅式,做到寓教于审,审教结合。

⑵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教育,感化,挽就的⽅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的⼈格尊严,保护他们的合法原则。

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的开题报告

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的开题报告

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的开题报告一、研究意义与背景未成年人是每个国家都应注重保护的群体。

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不仅需要在审判程序中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防止其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对待,还需要通过犯罪预防工作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机制,其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制度执行等方面。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未成年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容易被忽视等。

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犯罪预防工作。

因此,本研究旨在探讨刑事司法过程中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犯罪预防工作,以期提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效果和犯罪预防的成效。

二、研究内容与方法本研究将分为两个部分:(一)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探究:该部分主要从法律、程序、心理等方面探讨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保护问题,并从实践中深入分析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研究:该部分主要从教育、家庭、社会等方面探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和方法,并从实践中深入分析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文献研究和案例分析法,将法律文本、相关实践案例、新闻报道等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同时进行对比分析和归纳总结。

三、预期成果通过本次研究,我们希望达到以下预期成果:(一)从刑事司法过程中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探究,掌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机制的法律规定、程序规定以及心理规定,进一步分析现阶段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

(二)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研究,深入探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影响因素和预防措施,对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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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精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根据他们的特点,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和追究刑事责任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的一项刑事政策。

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立法机关颁布施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继出台了一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及有关工作规定。

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是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和工作规程。

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逐年增多,年龄呈低龄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忧虑。

少年犯罪具有不顾后果、不择地点和时间的放任性和随意性,特别是结伙犯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严格打击、惩罚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未成年人思想单纯,可塑性大,他们年少,渴望美好的前途,大多数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简单,犯罪原因主客观交错,主观恶性不深,有改造的基础。

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司法保护是完全必要并符合实际的。

执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犯罪未成年人给予司法保护中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得到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但是,笔者从办案实践中感到,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对失足少年的帮助、挽救,影响了动员社会力量来共同作未成年人的教育转化工作,从而将影响下一代的成长和社会的稳定。

对此问题需要重视并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讨。

笔者现略陈管见,与同行商榷。

一、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一)适用刑罚处罚的面过宽1、认定犯罪构成与成年人没有区别。

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与成年人的不同特点,简单的按犯罪构成来认定,使一些可以不定罪的定了罪。

特别是抢劫罪,对未成年人来说罪与非罪在某些行为上争论很大,我国《刑法》规定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所以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特别多。

以20XX年为例,我县公安局提请批捕的未成年人100名,其中以抢劫定性的87名,占87%.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61名,以抢劫定性的52名,占86%.当然,这些案件大多是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

但笔者认为有一些认定为抢劫罪的案件,在适用条款上有扩大化。

如:袁某(男,16岁)、黎某(男,16岁)抢劫案。

20XX年4月一天,袁某和黎某与另4个少年在一电子游戏室打电子游戏,接到另3个少年人打来传呼,称与另8个男孩发生纠纷,打不羸,并说那8个男孩身上可能有钱,叫过去。

这一伙人听后即与另3人汇合,但与他们发生纠纷的人已不知去向。

在寻找中发现两个学生疑是同路人,一行9人都对两学生打耳光。

其中一个叫“长毛”的在打后首先搜了一个学生的荷包,搜得人民币4元。

袁某接着又从该学生荷包中搜得10元。

黎某从另一学生荷包中搜得价值60元的传呼机一个。

后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这一伙人除“长毛”外全部抓获,(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涉嫌构成抢劫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9人。

检察机关对参与搜身的3人批捕,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罚金3000元;黎某因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20XX元。

法院审理后还向检察院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此处不分析这份司法建议是否合法):“该案是共同犯罪,其余7名未成年人均构成了抢劫罪,要求检察机关追诉”。

笔者认为,这一案件是否构成抢劫罪,尤其是否需要追究全部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很值得研究的。

从本案例的表面看,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因为当场使用了暴力,当场搜身取得了财物,打时还说了句“那几个人可能有钱”,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如果将少年犯的主观随意性,目的不确定性和成年犯动机目的明确加以区别;将少年犯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成年犯的社会危害程度加以区别,再结合对少年犯适用的刑事政策,本案就可以不定抢劫罪。

首先,暴力是轻微的,只是随意打了耳光,两受害人是表皮轻微伤。

其次,采取暴力的目的是否劫财很不确定,他们供述称“同路的人都打了耳光,不打就没面子”。

再次,获财是少量的,实际劫取仅现金14元和传呼机一个。

因此,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实际造成的损害都很轻,没有达到抢劫罪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

按照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不对他们用刑罚处罚,尤其不能象法院建议的,判9个人的刑罚,如此,不仅不符合对少年犯实行司法保护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在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减处幅度不大。

没有将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和悔改的相对真诚性加以考虑,使一些可以不给刑罚处罚的给了刑罚处罚。

未成年人具有“投案自首,中止、未遂、从犯、偶犯”等情节时,没有大胆的用针对少年犯的刑事政策作指导,对他们免除刑罚处罚,或不定罪不用刑罚处罚,而与成年人一样仅有一定的减轻。

如前所述黎某,只有一次犯罪行为,采取了轻微暴力,损害后果不严重,并有投案自首情节,按照对待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方针和政策,是可以不用刑罚处罚的,或者是可以免除处罚的。

但在实践中,类似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被定罪判了刑,只是适用缓刑的较多。

3、刑罚处罚面过宽实际上产生了以下不利影响:(1)使一些有改造好愿望的初犯、偶犯、投案自首犯失去了彻底改造好的希望和机会。

给他们定罪处罚,那怕是免刑、缓刑都给他们带来了终生的污点,成为他们成长的精神负担,使其觉得前途没有希望,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2)不利于团结动员广大群众,特别是少年犯的家长做少年犯的教育转化工作。

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凡是初犯、偶犯,凡是有改好愿望的,本人及父母都是害怕定罪判刑。

一旦定罪判刑,他们觉得人生被打上污点,造成的影响无法挽回,因而对孩子放任管理。

少年犯失学、失业,混迹社会失去约束,促使他们多次犯罪,反复犯罪。

(二)采用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人过多以20XX年为例,我县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14岁至17岁的未成年人100名,有85名被刑事拘留,只有15名取保候审。

批准逮捕83名,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17名。

移送审查起诉的61名,全部是逮捕了的。

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串供、毁灭、伪造证据,防止逃跑、自杀、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在各个环节上能够顺利进行。

对未成年人中的偶犯、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轻的,家庭又有较好管理条件的,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可以不予刑事拘留或不逮捕。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家长是愿意取保,也是能够履行保证条件的。

司法机关可以给他们提供一个再表现的机会,使他们觉得还有可能从轻或免除处罚的希望,促使犯罪人认罪。

同时也促使家长增加责任心,管教好子女。

这样,不仅可减轻国家一些负担,还能从一开始就促进家长作转化工作。

再者,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不一定都能判实刑,还有可能判免刑的,缓刑的,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还可以减少一些关押时间,给以后的处罚留有余地。

刑事拘留、逮捕过多,对未成年人造成了以下不利影响:1、使一些正在上学的学生将失去上学的机会。

2、使一些不必要关押的少年犯在关押中,增加了感染恶习的机会。

3、使一些正在就业,或将要就业的失去就业机会。

(三)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运用不起诉权对未成年人予以司法保护由于近几年检察机关内部控制不起诉率,基本上没有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应的对未成年人也就很少作过不起诉决定。

20XX年,我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61名,一名因复查年龄查出未满14岁,被公安机关撤回起诉。

其余60名中,只有一名犯使用假币罪的作了不起诉决定,其余59名全部提起公诉,其中4人随主犯报上级院审理,县级法院审理的55名的判决情况是:判有期徒刑的52名,其中6个月至2年的29名,3年以上的23名,判处管制的3名。

52名有期徒刑中,32名被宣告缓刑,20名执行刑罚。

笔者认为,被判处管制和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罪行不严重,不致再危害社会。

如果检察机关对其中有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从犯和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轻微刑事罪犯,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可能比判处2年或3年有期徒刑又宣告缓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要好些。

一是没有实际定罪,少年犯既明白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挽救为主,又使其看到有重新作人的光明前途,他们是会珍惜机会的。

二是既可以调动家长作失足者转化工作的积极性,又可减少失足者对社会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是可避免在校学生失去上学的机会,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四是可减少一些羁押时间,避免在不良环境中增加新的感染。

(四)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人太多20XX年,我县法院判处的55名犯罪未成年人中,除1名犯故意伤害罪、1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之外,其余53名全部并处了罚金。

其中被罚500元的4名,被罚1000元13名,被罚20XX元的29名,被罚3000元的7名。

这些犯罪未成年人基本上是没有收入的无业少年和在校学生,就连他们的生活所需都依靠父母、亲人,又哪里有钱交罚金呢?对他们所判处的罚金是由其父母、亲人代交,间接地判处了其亲人的罚金,无疑是一种株连,显然与我国一贯坚持的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刑罚原则相违背。

再则,很多未成年人犯了罪,觉得给家人丢了脸,被判罚金,又给家庭增加经济负担,特别是那些经济困难的家庭,增大了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和思想包袱。

因此不再,过早的进入社会,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和健康成长,同时又给社会增加了潜在的隐患。

二、存在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法律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的规定不完善1、作为对少年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各种各样的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规格、程度、标准。

如高法有“使用轻微暴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等的规定,但都是些模糊概念,是否定罪,靠司法人员的理解来执行。

司法人员的法律水平、政策水平、社会知识的差异,直接影响对未成年人的处罚结果。

实践中就有同样的事,几种理解,几种不同的处理结果,造成对未成年人的执法不统一,保护程度的虽有差异但都认为是合法的。

2、法律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对象标准,也没有规定与成年人的不同犯罪规格。

所以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同样是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性。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是适用的同一刑法、同一标准,如何对待其中的初犯、偶犯和刚达到定罪起点线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刑法处罚,怎样对他们实行司法保护,都是靠司法人员对法律、政策的理解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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