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合集下载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理原则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理原则

1.保护为主原则:根据我国法律,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

这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分子在刑法上享有特殊的保护。

未成年犯罪分子往往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对所犯罪行的后果难以全盘考虑。

因此,刑法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分子进行保护,以避免其受到不可挽回的伤害。

2.教育为主原则:刑法强调教育为主的原则,旨在帮助未成年犯罪分子认识到犯罪行为的错误性和危害性,并通过教育手段引导其重新健康成长,成为对社会有益的成员。

这一原则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思想疏导和心理调适上。

3.惩罚为辅原则:刑法对未成年犯罪分子的处理不仅局限于保护和教育,还包括一定的惩罚性措施。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特殊刑罚,如管教、禁闭、劳动教养等,并强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保护其身心健康。

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理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责任年龄:我国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岁以上,即未满十四岁的儿童被认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

对于十四岁以上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刑法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认定。

2.免除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如果犯罪事实确凿、情节较轻,并且对其进行教育、矫治可以达到预期目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改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罚款等。

3.减轻刑罚:对于未成年犯罪分子,即使判处刑罚,刑期也会相应减轻。

刑法规定,在量刑时要考虑未成年犯罪分子的年龄、身心发展状况、犯罪动机、犯罪方式、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因素,适当减轻刑罚。

4.强制教育和矫治: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可以采取强制教育、管教、禁闭等方式进行矫治。

在执行刑罚期间,要重视教育、心理辅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未成年犯罪分子学习有益的知识和技能,促使其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理原则主要是保护为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这些原则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分子的权益,通过教育和矫治引导其走向正途,最终实现其身心健康发展和社会重建。

浅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原则

浅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原则

浅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原则【摘要】未成年人是指心理和生理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群体。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和栋梁,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制度明确提出加以保护的群体。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呈现出逐步提高的趋势,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如何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修订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有效地构筑未成年人犯罪防范保护机制,应对刑事犯罪对未成年人的侵害,使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刑法未成年人是指生理和心理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人标准的群体。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是需要法律给予相应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

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这部分群体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制度,并在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制定了完善的政策措施,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但与之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却成为了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

近年来,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正在逐年提升,甚至一些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已经达到了70-80%[1]。

大量的未成年人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不仅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更是给大量的家庭造成了难以估量的严重影响。

一、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活动的主要特点应当说,与其他犯罪主体相比,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活动具有如下几方面主要的特点。

(一)模仿成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主要诱因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成熟的关键时期,精力旺盛,具有很强的模仿能力和求知欲,特别是他们具有很强的好奇心,易于接受新鲜事物,但是对于是非善恶的辨识力又相对较低,非常容易受到不良诱因的影响。

从许多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记录来看,诱使其犯罪的主要原因都是学习和模仿一些描写暴力犯罪的影视作品和文学作品。

因此说,模仿成为了现阶段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频发的主要外在性诱因。

(二)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团伙化的趋势从现阶段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都呈现出团伙化的趋势。

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预防措施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预防措施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预防措施分析[摘要]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刻不容缓的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家庭、学校和社会都要发挥积极作用,从根本上掐断犯罪的苗头,充分利用政治、经济、教育、法律等有效手段,对青少年犯罪进行预防、杜绝和打击。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原因;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给社会的安定和谐带来严重的危害。

近年来,中小学生犯罪案件不断增加,未成年人犯罪又表现出了新特点:群体性和暴力性。

造成这种现象有其复杂的社会背景和根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增加,除了自身问题外,还包括其他方面,家庭、学校、社会都有责任。

现就这几方面原因进行分析。

(一)家庭原因独生子女数量增加: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我国的人口自然增长率得到了有效控制,大大缓解了人口增长过快带来的压力。

这一政策导致了独生子女的数量不断增加。

人是一种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的动物,当以个体的形式出现时,通常希望被他人理解、尊重,渴望平等的沟通。

在独生子女家庭中,没有同龄人可以与他们进行交流。

在社会聚合本能的支配下,这些未成年的独生子女很自然地聚合到一起。

离异家庭教育的缺失。

单亲家庭中长大的独生子女容易有心理上的不满足,从而发展成畸形性格。

他们往往为了引起别人的关注,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20世纪80年代后,中国经济进入改革开放阶段,全国经济水平普遍上升的同时,也造成了东西部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大部分务工人员涌向东部经济发达地区。

这种劳动力非正常化的市场流动造成了一系列的不良影响,如很多不发达地区的未成年人由于父母外出打工,爷爷奶奶年岁过大,无力管教,致使他们缺少家庭教育,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后,司法机关因找不到合适的监护人而束手无策。

(三)校园教育的弊端应试教育体制存在着两方面弊端:1.为了升学率,给学生的压力过大,课业负担沉重,没有正常的劳逸结合,让他们产生了厌学、逃学的情绪;2.学校把教育重心都放在了专业课程教育上,忽视了思想品德和法制学科的教育,对学生处事、生存能力关注甚少,降低了未成年人自我预防犯罪的能力。

浅谈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保护问题

浅谈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保护问题
[4]
而司法、 民政、 教育、 妇联、 共青团等部门也或多 或少地做了一些帮助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工作, 但
家 。高失学率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法定受教育的 由于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和职责分工, 没有相关的政 权利, 而且造成他们流落社会, 在没有生存能力和手 策和法律依据, 没有相应的工作机制, 各部门都属于 段的情况下, 极易走上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道路。 (三)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高违法犯罪率 还是以上文中提到的某县 123 名服刑人员未成
[2 ] 东省籍在押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就有近万名 。照
年子女为例, 他们当中有 21 人有违法犯罪的记录, 且 多以盗窃、 抢劫、 敲诈等手段为主。占服刑人员未成 年子女的 17 % , 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总数的 50 % ; 有 寻衅滋事的暴力倾向; 有 10 人 14 人存在打架斗殴、 既不上学也不上班, 整日在街上闲逛, 与社会闲散人 [3 ] 员聚集在一起, 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 (四)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社会保护不足 法律方面, 我国法律中专门针对服刑人员未成年 子女权益保护的还是个空白。法律法规中涉及服刑 人员子女的规定, 只有 《监狱法》 中体现了一点, 即 《监 狱法》 第十九条规定: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对父母服刑期间无人照管的未成年子女, 在法律上没 有明确规定由谁来扶助。 政策方面, 按照国家政策, 能进福利院的主要是 孤残儿童, 最低生活保障主要针对城市居民, 在农村 民政部门只负责五保户, 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不属 于民政部门的救助对象。免书本费、 免学杂费、 住宿
儿童是人类公认的弱势群体, 而服刑人员未成年 子女则是弱势中的弱势。罪犯被绳之以法后, 这群特 殊的弱势群体— —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社会保护 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现状 (一)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数量巨大 在一些犯罪高发区及贫困地区, 因父母劳教、 服 刑而被迫流落社会的儿童正呈上升趋势。据汕头市 统计的 数据显 示, 在 押的汕 头籍服 刑人 员共有 53 7 [1 ] 人, 在押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有 7 97 人 , 整个广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做出了突出变化,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

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关键词]办案人员专业化;分案处理;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

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

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

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

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

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青少年犯罪少年包保制度

青少年犯罪少年包保制度

青少年犯罪少年包保制度概述:青少年犯罪问题在当今社会已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了更好地关爱和引导涉及青少年犯罪的未成年人,许多国家都引入了少年包保制度。

本文将探讨青少年犯罪少年包保制度的定义、目的及实施方式。

定义:青少年犯罪少年包保制度是一种司法辅助措施,旨在帮助和改造涉及非严重犯罪的未成年犯。

通过该制度,未成年犯可以得到专门的照顾和教育,以便重新融入社会并减少再犯的风险。

目的:青少年犯罪少年包保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和关心犯罪少年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为他们提供机会改正自己的行为。

通过亲密的监护和专业的教育,少年包保制度希望能够将犯罪少年重新引入社会,并帮助他们建立良好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

实施方式:青少年犯罪少年包保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合作。

具体实施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成立专门的机构或组织,负责管理和监督少年包保制度的实施;- 筛选和评估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确定是否适合接受少年包保;- 为犯罪少年提供心理辅导、教育培训、职业指导等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定期监督犯罪少年的行为变化,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改善;- 建立少年包保制度的长期监管和评估机制,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可持续发展。

结论:青少年犯罪少年包保制度是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一种有效控制与改善措施。

通过为犯罪少年提供关爱和教育,少年包保制度有望塑造他们的未来,并减少再犯的可能性。

政府、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少年包保制度的实施,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之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之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之完善现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未成年人犯罪所造成的问题和困扰也越来越多。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仅仅靠司法惩罚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更需要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要为他们的改过和复原提供机会。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和地位。

他们的身心发展还未成熟,仅仅通过刑罚性惩罚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更可能让他们误入歧途。

在此情况下,应该依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心理特点,专门制定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和惩处措施。

其次,应该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辅导。

未成年人犯罪背后往往有着复杂的根源和原因,比如家庭问题、学校问题等等。

在这些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之前,对未成年人的简单惩罚,不仅无法改变他们的行为,反而会引发更大的问题。

因此,我们应该将对未成年人的惩戒与对其教育和辅导相结合,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寻求正确的出路。

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中,应该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注。

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我们应该重视其年龄、身心状况等因素,切勿急于采取过于严厉的惩罚措施。

同时,对于那些心理脆弱或者严重扭曲的未成年人,我们应该提供更为特别的保护和帮助,以求尽可能地避免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完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同时也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和特点,建立更为严密和完善的制度。

下面,我们来看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案例:1. 小明是一位16岁的未成年人,因为偷窃案件被警方逮捕。

在他接受审讯时,明显表现出严重的紧张和恐惧,不愿意配合调查。

针对这样的情况,警方应该采取一些措施,例如为他提供心理辅导或者提供一些用于调解的机会。

同时,在对他做出惩罚措施时,应该考虑他的年龄和身心状态。

2. 小华是一位17岁的未成年人,因为吸食毒品被逮捕。

虽然他承认自己的行为不当,但是却因为缺少教育和自我认识,无法很好地改变自己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考虑为他提供更为深入的心理咨询和毒品戒治方案,帮助他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少年犯罪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对于少年犯罪的惩罚方式也不断被讨论和改进。

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刑法的执行,以此减少少年犯罪的发生。

因此,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从法律角度和社会角度两方面来简述。

法律角度分析在我国的刑法法律体系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溯到1997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

该法明确规定了18岁以下未成年人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问题。

其中,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不承担的;14岁至16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区分为有限刑事责任和全责任两种情况。

有限刑事责任是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属于犯罪行为领域内的轻微错误行为,或是属于很小的犯罪行为。

这些行为的被告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不得超过法定最轻处罚。

如果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因有精神疾病或者认识能力不足,导致其无法意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则应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责任则是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有限刑事责任的情形,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相比成年人应作出相应的减轻处罚。

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不受有限刑事责任的制约,应追究其完全的刑事责任。

不过,对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通常会在量刑等方面进行适当的考虑和减轻。

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求必须有专业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设置,以确保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准则。

未成年人是社会最为脆弱和敏感的群体之一。

因此,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利益,以使其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机会。

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通常是由于以下原因:1. 缺乏正确的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行为受家庭教育所影响。

一些家长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导致过于宠溺孩子,让孩子缺乏自制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精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根据他们的特点,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和追究刑事责任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的一项刑事政策。

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立法机关颁布施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继出台了一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及有关工作规定。

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是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和工作规程。

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逐年增多,年龄呈低龄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忧虑。

少年犯罪具有不顾后果、不择地点和时间的放任性和随意性,特别是结伙犯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严格打击、惩罚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未成年人思想单纯,可塑性大,他们年少,渴望美好的前途,大多数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简单,犯罪原因主客观交错,主观恶性不深,有改造的基础。

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司法保护是完全必要并符合实际的。

执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犯罪未成年人给予司法保护中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得到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但是,笔者从办案实践中感到,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对失足少年的帮助、挽救,影响了动员社会力量来共同作未成年人的教育转化工作,从而将影响下一代的成长和社会的稳定。

对此问题需要重视并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讨。

笔者现略陈管见,与同行商榷。

一、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一)适用刑罚处罚的面过宽1、认定犯罪构成与成年人没有区别。

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与成年人的不同特点,简单的按犯罪构成来认定,使一些可以不定罪的定了罪。

特别是抢劫罪,对未成年人来说罪与非罪在某些行为上争论很大,我国《刑法》规定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所以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特别多。

以2002年为例,我县公安局提请批捕的未成年人100名,其中以抢劫定性的87名,占87%.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61名,以抢劫定性的52名,占86%.当然,这些案件大多是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

但笔者认为有一些认定为抢劫罪的案件,在适用条款上有扩大化。

如:袁某(男,16岁)、黎某(男,16岁)抢劫案。

2002年4月一天,袁某和黎某与另4个少年在一电子游戏室打电子游戏,接到另3个少年人打来传呼,称与另8个男孩发生纠纷,打不羸,并说那8个男孩身上可能有钱,叫过去。

这一伙人听后即与另3人汇合,但与他们发生纠纷的人已不知去向。

在寻找中发现两个学生疑是同路人,一行9人都对两学生打耳光。

其中一个叫“长毛”的在打后首先搜了一个学生的荷包,搜得人民币4元。

袁某接着又从该学生荷包中搜得10元。

黎某从另一学生荷包中搜得价值60元的传呼机一个。

后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这一伙人除“长毛”外全部抓获,(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涉嫌构成抢劫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9人。

检察机关对参与搜身的3人批捕,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罚金3000元;黎某因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2000元。

法院审理后还向检察院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此处不分析这份司法建议是否合法):“该案是共同犯罪,其余7名未成年人均构成了抢劫罪,要求检察机关追诉”。

笔者认为,这一案件是否构成抢劫罪,尤其是否需要追究全部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很值得研究的。

从本案例的表面看,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因为当场使用了暴力,当场搜身取得了财物,打电话时还说了句“那几个人可能有钱”,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如果将少年犯的主观随意性,目的不确定性和成年犯动机目的明确加以区别;将少年犯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成年犯的社会危害程度加以区别,再结合对少年犯适用的刑事政策,本案就可以不定抢劫罪。

首先,暴力是轻微的,只是随意打了耳光,两受害人是表皮轻微伤。

其次,采取暴力的目的是否劫财很不确定,他们供述称“同路的人都打了耳光,不打就没面子”。

再次,获财是少量的,实际劫取仅现金14元和传呼机一个。

因此,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实际造成的损害都很轻,没有达到抢劫罪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

按照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不对他们用刑罚处罚,尤其不能象法院建议的,判9个人的刑罚,如此,不仅不符合对少年犯实行司法保护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在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减处幅度不大。

没有将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和悔改的相对真诚性加以考虑,使一些可以不给刑罚处罚的给了刑罚处罚。

未成年人具有“投案自首,中止、未遂、从犯、偶犯”等情节时,没有大胆的用针对少年犯的刑事政策作指导,对他们免除刑罚处罚,或不定罪不用刑罚处罚,而与成年人一样仅有一定的减轻。

如前所述黎某,只有一次犯罪行为,采取了轻微暴力,损害后果不严重,并有投案自首情节,按照对待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方针和政策,是可以不用刑罚处罚的,或者是可以免除处罚的。

但在实践中,类似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被定罪判了刑,只是适用缓刑的较多。

3、刑罚处罚面过宽实际上产生了以下不利影响:(1)使一些有改造好愿望的初犯、偶犯、投案自首犯失去了彻底改造好的希望和机会。

给他们定罪处罚,那怕是免刑、缓刑都给他们带来了终生的污点,成为他们成长的精神负担,使其觉得前途没有希望,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2)不利于团结动员广大群众,特别是少年犯的家长做少年犯的教育转化工作。

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凡是初犯、偶犯,凡是有改好愿望的,本人及父母都是害怕定罪判刑。

一旦定罪判刑,他们觉得人生被打上污点,造成的影响无法挽回,因而对孩子放任管理。

少年犯失学、失业,混迹社会失去约束,促使他们多次犯罪,反复犯罪。

(二)采用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人过多以2002年为例,我县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14岁至17岁的未成年人100名,有85名被刑事拘留,只有15名取保候审。

批准逮捕83名,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17名。

移送审查起诉的61名,全部是逮捕了的。

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串供、毁灭、伪造证据,防止逃跑、自杀、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在各个环节上能够顺利进行。

对未成年人中的偶犯、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轻的,家庭又有较好管理条件的,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可以不予刑事拘留或不逮捕。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家长是愿意取保,也是能够履行保证条件的。

司法机关可以给他们提供一个再表现的机会,使他们觉得还有可能从轻或免除处罚的希望,促使犯罪人认罪。

同时也促使家长增加责任心,管教好子女。

这样,不仅可减轻国家一些负担,还能从一开始就促进家长作转化工作。

再者,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不一定都能判实刑,还有可能判免刑的,缓刑的,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还可以减少一些关押时间,给以后的处罚留有余地。

刑事拘留、逮捕过多,对未成年人造成了以下不利影响:1、使一些正在上学的学生将失去上学的机会。

2、使一些不必要关押的少年犯在关押中,增加了感染恶习的机会。

3、使一些正在就业,或将要就业的失去就业机会。

(三)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运用不起诉权对未成年人予以司法保护由于近几年检察机关内部控制不起诉率,基本上没有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应的对未成年人也就很少作过不起诉决定。

2002年,我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61名,一名因复查年龄查出未满14岁,被公安机关撤回起诉。

其余60名中,只有一名犯使用假币罪的作了不起诉决定,其余59名全部提起公诉,其中4人随主犯报上级院审理,县级法院审理的55名的判决情况是:判有期徒刑的52名,其中6个月至2年的29名,3年以上的23名,判处管制的3名。

52名有期徒刑中,32名被宣告缓刑,20名执行刑罚。

笔者认为,被判处管制和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罪行不严重,不致再危害社会。

如果检察机关对其中有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从犯和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轻微刑事罪犯,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可能比判处2年或3年有期徒刑又宣告缓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要好些。

一是没有实际定罪,少年犯既明白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挽救为主,又使其看到有重新作人的光明前途,他们是会珍惜机会的。

二是既可以调动家长作失足者转化工作的积极性,又可减少失足者对社会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是可避免在校学生失去上学的机会,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四是可减少一些羁押时间,避免在不良环境中增加新的感染。

(四)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人太多2002年,我县法院判处的55名犯罪未成年人中,除1名犯故意伤害罪、1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之外,其余53名全部并处了罚金。

其中被罚500元的4名,被罚1000元13名,被罚2000元的29名,被罚3000元的7名。

这些犯罪未成年人基本上是没有收入的无业少年和在校学生,就连他们的生活所需都依靠父母、亲人,又哪里有钱交罚金呢?对他们所判处的罚金是由其父母、亲人代交,间接地判处了其亲人的罚金,无疑是一种株连,显然与我国一贯坚持的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刑罚原则相违背。

再则,很多未成年人犯了罪,觉得给家人丢了脸,被判罚金,又给家庭增加经济负担,特别是那些经济困难的家庭,增大了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和思想包袱。

因此不再求学,过早的进入社会,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和健康成长,同时又给社会增加了潜在的隐患。

二、存在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法律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的规定不完善1、作为对少年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各种各样的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规格、程度、标准。

如高法有“使用轻微暴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等的规定,但都是些模糊概念,是否定罪,靠司法人员的理解来执行。

司法人员的法律水平、政策水平、社会知识的差异,直接影响对未成年人的处罚结果。

实践中就有同样的事,几种理解,几种不同的处理结果,造成对未成年人的执法不统一,保护程度的虽有差异但都认为是合法的。

2、法律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对象标准,也没有规定与成年人的不同犯罪规格。

所以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同样是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性。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是适用的同一刑法、同一标准,如何对待其中的初犯、偶犯和刚达到定罪起点线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刑法处罚,怎样对他们实行司法保护,都是靠司法人员对法律、政策的理解来落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