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判决被告方除了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优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的违法行为过于恶劣,单纯的赔偿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
例如,对于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为了追求利益而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单纯的经济补偿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
此时,通过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杜绝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容易带来赔偿额度的不确定性。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因此判断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很难具有明确的标准。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能存在对被告方的过度打击。
在一些案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因为一时的失误或行为不当而面临过度的赔偿,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被告方的发展和生存。
除了上述问题,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优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加大赔偿金额来让侵权方更好地承担责任。
尤其在一些侵权行为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惩罚性赔偿也能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被告方意识到在侵权行为中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时,会更加小心谨慎,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
综上所述,对于惩罚性赔偿,我们应该在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合理性和利益。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确立赔偿额度的标准,避免因为主观原因而给被告方带来过度的经济压力。
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潜在威慑作用,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引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的一种额外惩罚手段,旨在惩罚有意或重大疏忽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时受到争议与批评。
本文将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演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赔偿。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熟。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优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对于罪责重大的有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具有补偿作用,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给予高额赔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防止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再次犯错误。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批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成为被告的经济负担。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差异,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可能导致对被告的重复处罚。
此外,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滋生诉讼滥用,诱发一些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故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
4. 改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需要确立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以避免滥用。
其次,需要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保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也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提高判定标准的透明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无疑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与警示作用。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争议,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建立明确的标准、严格限定数额以及加强审查等方式,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救济和被告利益的关系,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为了惩罚被告的过错行为,适用高额的赔偿金额,以达到警示和威慑的目的。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违法成本,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增加,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传统的赔偿制度可能只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很难真正达到对损害人的惩罚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成本,增加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或者判决结果较轻,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关注,严肃处理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治素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让公民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激发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遵从。
同时,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严惩也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提高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公平的赔偿。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对于惩罚违法行为、警示公众、加强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保证公正与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制定赔偿金额,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理论与实践探析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理论与实践探析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3)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4)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5)二、检察公益诉讼概述 (6)2.1 检察公益诉讼的定义与特征 (7)2.2 检察公益诉讼的历史发展 (9)2.3 检察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与程序 (10)三、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11)3.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目的 (12)3.2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渊源 (13)3.3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限制 (14)四、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探索 (16)4.1 国内典型案例分析 (17)4.2 国际案例比较与借鉴 (17)4.3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挑战与对策 (18)五、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展望 (20)5.1 制度完善的具体建议 (21)5.2 长期发展的战略思考 (22)六、结论 (23)6.1 研究成果总结 (24)6.2 研究不足与展望 (24)一、内容综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文章开篇即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监督手段,其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上,不仅能够有效震慑违法行为人,还能提高违法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效果。
在理论层面,文章详细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特点及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基础。
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指出了我国现有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需要改进的方向。
在实践方面,文章通过梳理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察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展示了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应用情况。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总结出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本文全面系统地分析了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对于推动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标准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标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标准一、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民法领域中,赔偿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他人的过错或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能够恢复到原有的经济状况或心理状态。
有些情况下,对于侵权行为者单纯的给予经济赔偿并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就需要使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1.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对于恶意或严重违法行为的侵权者,仅仅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远远不够的,这种行为必须得到一定的惩罚。
通过给予惩罚性赔偿,可以强化侵权者对法律的敬畏和遵守,起到威慑作用,减少或避免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2.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手段: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非经济损害可能无法用经济赔偿来弥补,如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给予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起到一种补偿作用。
3.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示范作用:通过对侵权行为者给予惩罚性赔偿,可以向社会传递一个明确的信号,即严惩侵权行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与法律秩序。
对于那些有侵权意图但尚未具体行动的人来说,这种示范效应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使其知难而退,从而减少或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一般是在普通的经济赔偿基础上增加一定的金额,以实现对侵权行为者的惩罚。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时,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过错程度:对于故意侵权或极度恶意侵权的行为,应该给予更高程度的惩罚性赔偿。
而对于纯粹因过失或疏忽导致的侵权行为,应给予较低程度的惩罚。
2. 损害程度: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还应考虑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
损害越大,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越高。
3. 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如果侵权行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或者涉及到公众安全等重要利益,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也应相应增加。
4. 侵权行为者的经济实力:在考虑惩罚性赔偿金额时,还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者的经济实力。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源:市院研究室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
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
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
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作者:宿希强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2010年第09期人们一方面热切期盼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抑制消费欺诈的作用,而另一方面也不愿看到该项制度被滥用反而损害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
尺度的把握,本应是法律给予明确规定的内容,但因为每个消费者的价值判断不同,也因为消费行为千差万别,从而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如何使用成为难题。
思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考虑该项内容的利弊得失,以及它与中国消费者保护事业发展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
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姚海放。
中国质量万里行:消费者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寄予厚望,但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难题,譬如“华硕”案中的女主角黄静就坐了10个月冤狱。
应该如何看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和实践中的差别主要在哪里?姚海放:惩罚性赔偿是与弥补性赔偿相对的概念,通常指法律责任承担者赔偿的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害的情形。
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在中国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同时,按照民事责任“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主要目的,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弥补性的,即该种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目的是为恢复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赔偿范围通常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是一致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是我国秉承的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产物,其主要是在美国适用,并通过美国的强大实力对英国及其他国家产生影响;但该项制度即使在美国也未成为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而在其他国家中更是被谨慎地适用。
究其原因,主要是:第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大陆民法传统体系的弥补性赔偿思维不相吻合,属于理论上的例外或“异类”;而从另一层面考虑,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自然不存在惩罚的权力,则惩罚性赔偿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惩罚性赔偿使受损害方获得比其损害更多的收益,似有不当取得利益之嫌;而从赔偿责任承担者的角度而言,赔偿受损者其损失是正当的,而要求其承担超过损失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法律难以证成这种规则的合理性。
不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确有另一番广阔的用武之地。
从立法角度观察,中国最早在1994年实施的《消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项制度经过王海等一批打假者的运用,并经过法院、消费者协会、媒体等部门或行业阐释宣传,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
此后在1999年的《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中继续确认《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针对商品房买卖领域中的欺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9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而应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甚至规定了“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值《侵权责任法》出台,第47条建立了全面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立法的发展演进中,能够明显地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广泛市场。
从1992年我国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尽管在经济领域取得诸多成就,但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而言仍不尽如人意。
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塑造的利益相对独立的经营者,为某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短视行为而以次充好、假冒伪劣。
此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欺诈行为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急剧增长,以致在《消法》制定中必须对经营者欺诈行为进行严厉制裁,惩罚性赔偿规则应运而生。
这项规则诞生后,尽管存在理论争议,但在该制度拥护者眼中,其是净化商业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进而保障公共利益的一项重要法律武器。
尽管经过十数年的实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效评价仍未取得一致意见,但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发生轰动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促成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通过,也使得《侵权责任法》立法者较为顺利的接受了该项制度。
中国质量万里行:从质量法制的角度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何解决一些关键问题?譬如对消费者是否“敲诈”的认定,赔偿额度的认定等。
姚海放:中国在相关立法方面确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法必依、保障法律的统一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问题,目前来看已不是立法上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司法和实践中保障制度统一的问题,从而发挥该项制度的应有作用。
从这个角度出发,我认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法律解释,是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方法。
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确立的第一项规则,是如何协调《消法》第49条与《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
我认为,通常可从三个方面区分上述法条的具体适用。
第一,通常认为,《消法》第49条与《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的适用,是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因此消费者遭受欺诈而要求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乃属合同责任的一项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通常为侵权;同时,《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则兼具合同和侵权责任的可能性,这就需要依据当事人的选择来确定规则的适用。
第二,《侵权责任法》是对产品责任中“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情形规定的惩罚,区别于《消法》中单纯强调“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特点。
换言之,《消法》中经营者欺诈行为可能是针对产品存在缺陷情形下的欺诈,也可能是在产品不存在缺陷情形下对交易条件等方面的欺诈,更可能是在服务领域中的欺诈,由此,《消法》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明显宽泛。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强调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而《消法》第49条对损害要件并未加以规定,也使得《消法》在适用中相对较为容易。
第三,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当食品安全、商品房领域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优先适用相关领域特别法的规定;如果相关特别法的条件无法满足,然后再考察消费者法或者侵权法上的相关制度。
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第二项制度,是对《消法》第49条规则的要件性解释,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消费者概念的澄清。
尽管在《消法》第2条以“生活消费需要”为条件限定了消费者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对消费者概念仍存在诸多争议,例如:“何谓生活消费需要”,即除却基本的衣食住行需求外,改善性需求、享受性需求甚至奢侈性需求是否属于该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范围?再如,针对“疑假买假”、“知假买假”行为是否能认可其行为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属性?针对前者问题,应当承认多层次消费需求在现实中的存在,并且顺应人民改善生活需求的愿望,对多层次消费需求进行一体的《消法》保护是有必要和有积极意义的。
针对后者“疑假买假”、“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身份认定,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第49条中欺诈的问题。
第二,欺诈的认定。
这是在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观点:第一种观点秉承民法对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严格分析,认为构成欺诈的条件包括:欺诈方有欺诈故意,并基于此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认为严格限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就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而影响到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也对欺诈方提出更高的证明责任要求,对保护消费者不利。
因此,对《消法》第49条中的欺诈认定应当与民事欺诈作出区分,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情况不符,都可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进而使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这两种观点的区分,在经营者自身都不清楚其提供商品与其表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对欺诈认定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
我认为,尽管后一种解释对保护消费者更为有利,但同时也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合理与不同意;为维护法律威严,还是应当按照前一种解释,即认定欺诈需要满足民事欺诈构成要件的观点,对欺诈行为进行严格认定,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的功能。
相较而言,《侵权责任法》第47条采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在事实认定方面显然更为明确。
第三,关于赔偿额度的问题。
目前法律规定中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即直接倍数方法和酌情认定方法。
《消法》、《食品安全法》中直接规定“增加一倍”、“十倍”,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分别规定“不超过一倍”、“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刚性适用倍数规则,而后者则赋予裁判者斟酌的权力,弹性确定惩罚的程度。
惩罚性赔偿数额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差异,根据我了解的情况,类似的案情经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结果并不相同,其中很大程度上就因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性适用不同。
譬如在消费者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新车的案例中,类似的两位消费者都在购买新车进行使用维修的过程中意外发现,在其购买该车辆之前,该车已经存在维修记录。
经查,两辆车都有在运输过程中被刮擦的类似情形,经修理恢复原状后,销售商在未告知买车人的情况下将车卖出,消费者依据《消法》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其中的一个案件法院判决汽车经销商退一赔一,即严格按照《消法》规定进行了惩罚性赔偿;而另一个案件的判决综合考虑经营者欺诈的故意、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程度等因素,最终判决退还车款、利息,并给予较少数额的赔偿款。
类似案情的不同处理结果,关键在于,对严格使用双倍赔偿还是针对不同情形酌情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认识不同。
我认为,如果绝对按照倍数进行赔偿,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如房屋开发商的细小违约,消费者要求赔付两倍房款,这不仅使得消费者获得巨额的不当利益,而且也会使经营者难堪重负。
而从另一个角度讲,《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此条规定看似对经营者非常严厉,但事实是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格相对较低,则即使十倍的赔偿金数额也会较少。
面对消费维权程序、证据等方面的限制,消费者往往会放弃该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则通过十倍赔偿来实现的相关目的也就有可能落空。
事实上,惩罚性赔偿针对经营者的惩罚,应该从两个层面去看待:第一个层面是经营者在具体交易中对某个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其承担超过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可认为是对经营者的惩罚;第二个层面是,经营者从事不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通过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被全部追回,不允许经营者通过不法行为获取利益,这是对经营者而言的总体意义上的惩罚。
原则上,因为每个具体消费者都请求经营者进行赔偿,经营者无法从违法经营活动中获益,这就达到了惩罚的目的。
但实践中限于各方面原因,并不是每个消费者都必然向经营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所以尽管经营者赔付部分消费者损失,但仍然可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这就规避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经营者铤而走险博取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