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的考察
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研究

的多 重 功 能 。与 传 统 的 民 事赔 偿 制 度 相 比 , 罚 性赔 偿 因其 特 有 的救 济 效 用 而 在 损 害 赔偿 领域 占有 一 席 之 地 。惩 惩 罚 性 赔 偿 在 我 国 民事 责 任 领 域 的 适 用 不 应 随 意 扩 张 。 合 理 适用 惩 罚 性 赔 偿 , 确定 赔 偿 金 额 时 应 对 相 关 因 素 加 为 在
21 0 1年 6月 第3 期
江 西 科 技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n lo in x ce c o ra f a g i in e& T c n lg r lUnv ri J S e h oo yNoma iest y
J n,0 u . 1 2 1
No. 3
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研究
以考 量 。
关键 词 : 罚 性 赔 偿 : 要 性 : 用 惩 必 适
中 图分 类 号 : 9 39 D 1. 9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7 3 5 (0 10 — 04 0 10 — 5 8 2 1 )3 0 3 — 6
惩 罚性 损 害 赔偿 是 损 害赔 偿 的 一 种 , 与补 偿 它 性 损 害 赔偿 相 对 , 指 当被 告 以恶意 、 意 、 是 故 欺诈 或
一
、
惩罚 性赔 偿的 功能
关 于惩 罚 性赔 偿 的功 能 ,学 者有 不 同的 观点 。
放任 之 方 式 实施 加 害行 为 而致 原 告 受 损 时 。 原告 可
以 获 得 除 实 际损 害赔 偿 金 之 外 的 损 害 赔 偿 【 。美 l 】
概括 而 言 。 主要 功能 如下 : 其
为 民 商 法教 学 。
21 0 1正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随着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热门话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从而起到威慑作用。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并针对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一些成功案例进行分析。
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按照惩罚性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数额除了要基于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还要考虑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和其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的因素。
因此,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赔偿数额往往要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从而切实提高违法成本,使侵权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激励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减少了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从而推动了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案例1.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2019年,浙江省网商法庭公布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此案中,原告微软公司认为被告盗用其商标进行网络销售,侵犯了其知识产权。
最终,法院在判决中做出了3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以维护被告的知识产权。
2. 文学作品侵权案件在2009年,台湾地区发生了一起文学作品侵权纠纷案件。
作家沈大成在其作品《未夜聊斋》中抄袭了作家松田道藏的作品,被定性为侵权行为。
在判决中,法院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进行了500万元的高额赔偿。
3. 音乐作品侵权案件在2018年,中国内地发生了一起音乐作品侵权案件。
被告方以加入了自己的编曲为由,发布了一首音乐作品,但被告方并未获得原创作品的许可。
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创作品的著作权,基于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了30万元的赔偿。
总之,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理方式,不仅能够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将侵权者的违法成本提高到一个比较高的水平。
论国内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doc

论国内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及功能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是财产权利的损害的事实在承担了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惩罚功能、补偿功能、遏制功能、激励功能。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有很大的争议。
因为传统的民事责任是采用的是恢复原状的救济原则,只有当难以恢复原状时,才采用惩罚性赔偿予以补救,这种损害赔偿补救又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惩罚是该制度的逻辑根据,亦是它的价值所在。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权利,是人作为人本身所应该具有的,是人自由、平等、人权等天赋人权所衍生的权力,但是它仍然是不可侵犯的,只要侵犯了这种权利,就必须付出代价,以恢复这种实质的正义。
这种实质正义来自于每个人的灵魂深处时作为一种个人权利的个人的正义,而当其上升到公共利益时则是作为一种社会正义存在。
简而言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即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以惩罚的手段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
二、产品责任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传统的惩罚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
建立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促使经营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产品的质量,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已经不是单个的个人,而是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的紧密的共同体,为了保护共同的利益,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它不仅能够使每个人的个人利益得到良好的保护,而且也会起到威慑和教育的作用,使他人不敢再犯类似的错误,这样就能促进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与警示等功能。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方式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具有代表性,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实施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
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尽快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法院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思想源流可一直追溯到古代,是古代法律典籍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格兰颁布的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
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
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在普通法中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运用制定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
美国医疗不当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助 接生时给 了他错 误的线用于系脐带 , 院却没有采 纳该 抗 法
辩 意见 , 并认 为 医 生 的作 法 应 该 被 判 以 惩 罚 性 赔 偿 。4 [ 到 了2 O世 纪 初 , 国 四分 之 三 的 州 都 开 始 出 现 了 惩 罚 美 性 赔 偿 的 判 决 。 在 10 9 5年 的 曼 德 维 尔 诉 科 特 怀 特 案 ( n e iev o rr h ) , 国 第 三 巡 回 上 诉 法 院 基 于 Ma d vt .C uti t 中 美 l g 对 医 疗 人 员草 率 行 为 的 认 识 而 允 许 原 告 获 得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 法 院 认 为 , 位 没 有 获 取 执 照 的 助 理 牙 医 在 取 出 患 者 的 鄂 骨 一 时 , 于 过 失 而 折 断 了病 人 的 下 巴 , 以 , 给 病 人 惩 罚 性 赔 由 所 判 偿 金 是 恰 当 的 。4 了今 天 , 罚 性 赔 偿 包 括 医 疗 不 当 案 件 [到 惩 中 的 惩 罚 性赔 偿 在 美 国 已经 获 得 广 泛 的认 同 : 会 也 接 受 了 国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理 念 并 将 融 入 各 种 各 样 的 制 定 法 中 ; 此 同 与 时 , 乎 所 有 各 州 也都 有 相 应 的制 定 法 对 惩 罚 性 赔 偿 作 出规 几 定 , 括 医疗 不 当 案 件 中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3 包 [
二 、 罚 性 赔 偿 在 解 决 医 疗 纠 纷 中 的 功 能 惩
、
美 国 医疗 不 当案 件 中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历 史
如 果 要 追 溯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历 史 , 们 可 以 回 到 《 我 汉 摩 拉 比法 典 》teCoeo mmua i时 代 , 罚 性 赔 偿 制 ( d fHa h rb) 惩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在美国的消费者市场中,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美国推出了一系列消费者保护法律,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一些商家的恶意违法行为,消费者的权益仍然受到了侵犯。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惩罚那些恶意违法的商家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一件案件中,除了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要求其对于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通常包括赔偿金的增加、精神损失赔偿等。
针对惩罚性赔偿,美国的法律界定明确,被告方的行为必须是惡意的、恶劣的、危害性的或者极其认为的行为造成的,才有赔偿的可能。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惩罚性赔偿条款在一系列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中得到授权,从而促进了针对恶意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些司法实践案例证明,惩罚性赔偿可以被诉讼人申请,还可以在法审流程中自动调整,以便对犯罪行为进行判断。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效果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被广泛的使用。
该制度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强化了商家对于商品和服务品质负有的责任。
通过对于一些恶意违法的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使得商家在未来提供商品和服务时更加细心周到,更加注重消费者的体验和权益。
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也浮现了一些副作用,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不适合用于“防守性”的诉讼。
防守性诉讼指的是商家在意外或者不幸事件发生后的行为,例如为宽恕的问题做出了补救行动。
而这些补救行动,通常会导致一方面陷入赔偿困境,同时也会招来消费者的起诉和罚款。
针对这种情况,美国的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但是在实践中,滥用有时还是会被发生。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评价与展望总的来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仍然需要多方面进行调整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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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的考察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一项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鉴于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受到各国的关注和效仿。
我国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了该项制度。
其后,私法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进入了一个较为深入的阶段。
当前,在国家赔偿领域,虽说对于国家赔偿中是否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还有所争论,但从多数学者的观点看,还是认为有必要在国家赔偿中设立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惩罚性赔偿起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严格的公私法划分,其将国家视为和私人一样的个体,国家侵权赔偿适用与普通侵权主体相似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质上并无差异。
因此,理论上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一包括惩罚性赔偿,亦可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
(大陆法系各国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方式不一,其国家赔偿制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有差异:有的属于公法体系,有的属于私法体系,有的属于介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特殊法律体系。
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国家赔偿制度地位如何,结果却大体一致,即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国家赔偿中基本没有惩罚性国家赔偿的规定。
)而实践中,英美国家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究竞如何?其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实践状况怎样?下面作一简介(一)英美法系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在了200多年,在争议之中,其得到了很大的丰富和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在有的国家甚至是侵权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国家赔偿由于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完全相同。
那么,英美法系对国家赔偿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又是何种态度呢?在英美法系,由于传统上不存在公私法之间的正式划分,一般的侵权法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公共机关,所以,国家的侵权行为属民事法院管辖。
如英国《王权诉讼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君权为本法本部分之责任主体时,关于该主体所属之责任,君权如同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有关损害赔偿与分担之法律,得适用于君权。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b)条规定:“凡联邦政府之任何人员于其职务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致人民财产上之损害和损失,或人身上之伤害或死亡,于当时环境,美国联邦政府如处于私人地位,依据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之法律对请求权人负赔偿责任时,联邦法院,连同运河特区、关岛及维吉岛地院,对于因诉求金钱赔偿而提起之民事诉讼,有排他的管辖权。
”这些都说明,在英美两国,“国家与私人在同样的情形下以同样的方式负同等的责任,也即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原则完全一样,不承认国家赔偿的特殊性。
(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2)其国家赔偿法从性质上属于民法或普通法,国家赔偿责任就是普通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普通法上的规则可以适用于公权力的侵权行为。
而惩罚性赔偿自英国首先在判例中采用以来,对英美法系各国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都得到了采纳并获得新的发展。
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历经几百年的历史,已经成为英美法,尤其是侵权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
基于国家赔偿本质上属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惩罚性赔偿,从理论上讲,亦可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而英美等国的判例也印证了这一点。
(二)英美两国惩罚性国家赔偿实证考察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其后对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众多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更以美国为甚。
鉴于英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地位,笔者将着重笔墨对英美两国的判例和成文法予以考察。
1、英国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经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英国1763年的Wikes v. 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判例,而该案就是一个公权力侵权案件。
在该案中,约翰·维尔克斯对政府机构搜查其房屋时所使用的令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所受损害不超过20英镑,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法官最终作出被告支付给原告3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以惩罚被告并警戒未来的不法行为。
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不仅被用于补偿受害人,还可以作为对罪行的一种惩罚,以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诉讼,同时也是陪审团憎恶该项诉讼的证据。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 J].中国社会科学,20XX(4):113;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C]s://梁彗星.民商法论丛(总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XX:104))随后的Huckle v. Mones案又进一步巩固了惩罚性赔偿的地位,多数学者更是将其视为惩罚性赔偿的起源。
十分巧合的是,该案恰恰又是一个公权力侵权的案件。
该案中,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非法拘禁6个小时。
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非常礼貌的、有啤酒和牛排供应的待遇,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镑的赔偿,而他的周薪只有一个畿尼。
(王本宏,范圣兵.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3):60)此后,英国上议院还在1964年的Rookes V. Busmard案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第一,政府公务员实施压制、肆意或者违宪的行为;第二,被告在意图获得超过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利益的前提下实施行为时;第二,成文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乔棣,孔祥俊,译.法学译丛,1989(1))对于第一种类型的案件,根据上议院的判决,其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专断的或者违宪的,法院认为应当是各自独立的;(2)行为是在行使政府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例如警察、政府官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转引自刘睿.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XX.(4):201)对于第一个条件,在Holden v. Chief Constable of Lancashir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这三个词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单纯的违宪行为就可以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第二个条件强调的主要是被告的地位和身份。
被告必须是政府工作人员,行使的是政府的权力和职能。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往往对政府工作人员做广义的解释,包括地方官员和某些机构,甚至是一些律师,他们虽然不具有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只要他们行使的是政府的职能,那么就可以视为政府工作人员,判断的关键标准是是否行使政府的职能。
(周兆玉.英美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研究【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XX:38)可见,在英国公权力侵权所引发的国家赔偿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到了1993年,英国种出现了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做法。
当时的上诉法院在AB v. South Water Services Ltd.案中指出,要援引1964年的Rook案,所涉侵权诉讼必须是1964年以前就适用过惩罚性赔偿的。
(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乔棣,孔祥俊,译.法学译丛,1989(1):201)而20XX年,英国的上议院在Kuddus V. Chief 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一案(该案是一个针对警察公务不法行为的案件)中否定了上诉法院的这种做法。
上议院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的做法显得僵硬,有可能会阻碍法律的发展,原告应该可以在任何侵权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只要事实证明案件属于以上三种类型既可。
(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乔棣,孔祥俊,译.法学译丛,1989(1):201)就赔偿数额上,在1997年之前,英国法院对于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只是给予一般的指导,没有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措施。
但是在1997年的Thompso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 etropolis一案中,上诉法院指出,当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初审法官应当向陪审团做出以下解释:一是在原告已经获得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施加任何惩罚性和加重性损害赔偿金,对被告来讲是一种惩罚措施;二是陪审团只有在补偿性和加重性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被告的时候才可以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对于原告来说可能是意外之则,这些钱可以用于其它的用途,例如公共事业;四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应该超过表明陪审团对被告行为谴责所需要的最低数额。
审理本案的法官还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设定了最低和最高数额。
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一般不低于5000英镑;如果被告的行为特别过分,可以施加超过250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是无论如何不应超过50000英镑。
上诉法院同时认为,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超过基本损害的二倍,那么就可能被认为过高,但是基本损害的数额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
(周兆玉.英美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研究【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XX:40)总体看来,英国法院对于可以判处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审查比较严格,但是允许越来越多的案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
笔者认为英国的这一做法是正确的,它一方面限制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滥用;另一方面又可以更好地实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惩罚和威慑功能。
(二)美国与英国惩罚性赔偿规则大多由判例确定不一样的是,美国法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既有成文法的规定,也有判例创制的规则。
当前除几个州明确规定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外,美国大多数州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就目的而言,其同英国一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也是在于惩罚和威慑。
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而言,美国不像英国那样有特定范围的限制,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非常普遍。
一般的司法实践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故意的或鲁莽、轻率的、有意不尊重他人的权利,法院就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且即使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审判或者将受到刑事制裁,仍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因为美国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针对的是大多数的刑事案件,这些刑事诉讼并没有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另一方面,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具有不同的功能:刑事制裁是对公众进行补偿,而民事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对私人进行补偿,两者并不冲突。
(刘睿.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研究[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XX.(4):201)除了上述所讲的故意情形外,侵权人的过失如果达到了极端严重的程度,或严重违反了其应负的一个合理、谨慎之人的责任,即重大过失,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因而,对于过失侵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审查。
当然,对于过失的过错程度,原告负举证责任,法官也必须严格控制过失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避免当事人滥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
由此我们看出,在美国法上,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达到了一定的过错程度,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