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0
人格权法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负责人:王利明撰稿人:王利明、杨立新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一节生命权第二节健康权第三节身体权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第一节姓名权第二节名称权第三节肖像权第四章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第一节名誉权第二节信用权第三节荣誉权第五章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第一节人身自由权第二节隐私权第三节婚姻自主权第六章其他人格利益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具体人格权的范围】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信用、荣誉、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体完整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保护】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人虐待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侵害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家庭暴力的禁止】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第五条【国家机关的作为义务】国家机关负有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的职责。
负有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职责的国家机关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滥用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滥用,行使人格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七条【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第八条【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禁止以任何行为和方式侵害自然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
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自然人身体,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
禁止非法搜查自然人的身体。
第十条【生命信息的保护】自然人的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自然人的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
中 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也需要不断地完善和更新。
民法典作为一部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重要法典,其制定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一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并附上相关的理由。
一、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建议稿中明确规定了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在现代社会,信息传播迅速,个人信息泄露、网络暴力等问题时有发生,对人格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理由: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体在社会中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能够让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更加有尊严,也能够有效地遏制各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
例如,明确规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和个人同意,能够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
二、关于婚姻家庭制度建议稿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方面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理由: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和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多样,需要更加明确和公平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
比如,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上,明确将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有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促进家庭的稳定。
三、关于物权制度建议稿进一步完善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明确了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理由:物权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清晰明确的物权制度能够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善的登记制度可以减少物权纠纷,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
例如,在房产交易中,明确的登记制度可以让购买者清楚地了解房产的权利状况,避免因物权不清而导致的交易风险。
四、关于合同制度建议稿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同时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了限制。
理由: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电子合同的应用越来越广泛,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2019-08-28至2019-09-26)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现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9月26日。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七百七十三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七百七十四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七百七十四条之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七百七十五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第七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七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七十八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百八十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杨立新(2016年2月12日)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格权主体】自然人享有人格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享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
第二条【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自然人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有权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方法予以保护。
第三条【自我决定权】自然人对于与其人格权益有关的事务享有自我决定权,任何人不得干预、干涉。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我决定权,由监护人代理行使。
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四条【公开权】自然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商业性使用和利用。
他人利用前款规定的人格利益,应当经过本人同意,并将其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本人合理分享。
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胎儿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保护自己人格权益的请求权。
第六条【死者人格利益】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
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对其请求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应有死者生前授权,或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自然人死亡超过十年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著作权对该肖像予以使用。
第七条【人格利益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共同享有权利的同一项特定人格利益,由全体权利人共同支配,共同享有其利益。
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单个权利人对该项人格利益不得擅自支配。
基于共有的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准用《物权法》有关准共有的规定。
第八条【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符合本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doc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免责声明:本刊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文章及图片转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如觉侵权,欢迎联系小编!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中国法学创新网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问题,全国人大有关领导已经明确宣布: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将要制定合同、物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编。
关于分则的体系,有人问是不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体系,实际上我们和德国是不一样的,我们把侵权责任和债法分离,所以实际上侵权责任单独一编,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是不一样的。
这里特别用了一个“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张荣顺副主任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在会议上一再强调,“等”字这个含义,就是说关于分则究竟制定几编,还没有最后定论。
张荣顺副主任讲,也可能是七编,也可能是八编,究竟是多少编,也希望学者提出建议。
我个人认为,这个“等”字确实值得研究,即使把这个“等”字去掉,民法典确定为六编。
即使最后颁布通过了,它的体系未来还是需要与时俱进。
法国民法典曾经是三编制的代表,但是最近法国民法典修改突然增加了第四编,把担保单独成立一编。
法国曾经是三编制的经典代表,但居然自己否认了三编制,这就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了新的变化。
荷兰民法典通过之后,后来也新增加了好几编。
我个人认为,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和探讨永远是一个进行时。
并不是说法典通过了,就终结对它的讨论,我认为我们作为学者还应当不断研究,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据我了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强烈呼吁要增加人格权编,而且态度非常坚定,正在拟定独立成编的建议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领导在有关座谈讨论会上都表示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规定述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规定述评陈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关键词: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人格权内容提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就人格权条款的制订提出了专家建议稿,确认了一般人格权,规定了人格权的效力和保护,完善了具体人格权类型,规定了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其中的智慧之光有目共证。
另一方面,由于未采取独立成编的立法例,受篇幅局限,相关规定较为简单粗略,未承认法人人格权,未规定人格权行使和保护的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未予规定,已有的具体人格权条款内容欠完善。
反思和借鉴建议稿中有益成果,铸就人格权立法史上的新篇章,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翘首期盼的。
中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学者们就人格权规范的体例和内容展开了争鸣。
作为关乎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安排的确值得我们深思,要做出理性的选择,必须了解和借鉴人格权研究的已有智识成果。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中对人格权作了专门规定,有闪光点,也有不尽如人意处,理性的反思,对最终铸就一部尽可能完善的民法典不无裨益。
一、《建议稿》“人格权”规定概述人格权制度包括权利的设定和权利的保护两大部分。
就人格权的设定,《建议稿》并未承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仅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共11个条文。
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以及权能,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五十五条规定遗体的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其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附条文、立法理由、现有法律规范、立法例借鉴、国际公约及典型案例)

中国民法典⼈格权法编建议稿(附条⽂、⽴法理由、现有法律规范、⽴法例借鉴、国际公约及典型案例)第四编中国民法典⼈格权法编建议稿(条⽂、⽴法理由、现有法规范、⽴法例借鉴、国际公约及典型案例)第⼀章⼀般规定第⼀条【⼀般⼈格权】⾃然⼈、法⼈和其他组织的⼈格独⽴、⼈格⾃由和⼈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法理由】⼀般⼈格权是⾃然⼈、法⼈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包括⼈格独⽴、⼈格⾃由、⼈格尊严全部内容的⼀般⼈格利益,并由此产⽣和规定具体⼈格权的基本权利。
⼀般⼈格权作为⼀项个⼈的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的基本功能:第⼀,解释功能。
⼀般⼈格权决定各项具体⼈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格权的区分界限。
对具体⼈格权进⾏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般⼈格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有悖于⼀般⼈格权基本原理的解释,应属⽆效。
第⼆,创造功能。
⼈格权是⼀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具体⼈格权达到了⼗⼏种,这些权利的产⽣,⽆⼀不是依据⼀般⼈格权的渊源⽽创造出来的。
第三,补充功能。
⼀般⼈格权也是⼀种弹性的权利,具有⾼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格权,⼜可以创造新的⼈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格利益概括在⼀般⼈格利益之中,以⼀般⼈格权进⾏法律保护。
当这些没有被具体⼈格权所概括的⼈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般⼈格权确认其为侵权⾏为,追究⾏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格利益损害。
在民法典⼈格权编中对⼀般⼈格权进⾏规制的意义在于:完善我国法律对⼈权的保护、加强我国民事⽴法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弥补我国⽴法对⼈格权⽴法和司法的不⾜以及促进⼈的全⾯发展。
本条主要从以下⼏⽅⾯对⼀般⼈格权作出规定:第⼀,⼀般⼈格权的主体。
包括⾃然⼈、法⼈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性。
所有民事主体平等地、普遍地享有⼀般⼈格权,并与其属主终⽣相随,直⾄其死亡或消灭。
不具有法⼈资格的合伙、个体⼯商户以及其他组织,按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是名称权的主体,但是第101条、102条以及120条都只提到法⼈,未提到个体⼯商户和个⼈合伙,没有提到其他组织,即《民法通则》未承认其他组织的⼈格权主体资格。
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评述

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评述一、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的亮点和成功的地方(一)坚持《民法通那么》规定人格权的体例不动摇在制订民法典的进程中,关于民法典结构体例中人格权法所处的位置问题,一直是争辩的热点问题,从中也提出了制订民法典究竟是采取人文主义立场仍是“物文主义”立场的话题。
不论怎么争辩,民法典要规定人格权那么是没有争辩的。
这确实是,世界已经进入到了21世纪,制订一部表现21世纪精神的民法典,若是不规定人格权,那是不可想象的。
如何处置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个大问题。
民法草案发布以后,很多人以为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一个新问题,是一个具有创新性的问题。
我并非是如此看,我以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恰好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坚持《民法通那么》规定人身权法大体立场,而且有所进展和创新,是值得赞赏的。
事实上,在《民法通那么》中,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的规定上就已经开辟了新的体例。
各国民事立法规定人格权有3种体例:一是德国法模式,在侵权法中规定,二是瑞士法模式,在总那么中规定,三是加拿大魁北克模式,在分那么中独立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那么》不同于以上三种立法体例,而是将人格权(人身权)规定在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的地位,这确实是民法通那么第五章,排列四节,别离是上述四个部份。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那么》是一个具有总那么意义的通那么规定。
其中最要紧的特点,确实是对分那么应当规定的问题没有展开,浓缩在民事权利一章当中,因此这一章事实上确实是民法分那么。
这种做法意味着,中国立法者将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是给予高度重视的,这活着界各国民法立法史上是没有前例的。
这不能不说是“文革”的惨重教训给国人留下来的宝贵遗产。
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不是新的创举,而是坚持了《民法通那么》的立场。
(二)独立成编的做法表现了创新的勇气和魄力坚持《民法通那么》的立场也是需要勇气和气魄的。
在近几年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反对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写进民法典的意见是很强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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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 (1)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3)第一节姓名权 (3)第二节名称权 (3)第三节肖像权 (4)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4)第一节名誉权 (4)第二节荣誉权 (5)第三节信用权 (5)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6)第一节隐私权 (6)第二节个人信息权 (7)第六章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 (8)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 (8)第一节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 (8)第二节人格权益的限制 (8)第三节人格权益的保护 (9)第九章附则 (10)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格权益,包括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本法所称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实现其特定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个人信息、人身自由、贞操、生育等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人格权。
基于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需要,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非依法律规定,人格权益不受限制。
第四条人格权益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人格权益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七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非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死刑判决,不得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第八条基于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救治,但实施该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自然人享有维护其生理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第十条公民享有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并依法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立即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捐献其血液、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前款捐献行为不得危及该自然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健康。
第十四条对遗体的处置,应当尊重自然人生前意愿,但不得违反法律和风俗习惯。
自然人生前未作表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有权处置自然人的遗体;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处置;没有近亲属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置。
对遗体的处置,除依照法律规定捐献或解剖外,仅限于埋葬和祭祀。
第十五条对遗体的埋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
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共同决定。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应尊重其意愿。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该自然人的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七条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八条经自然人生前同意,可以解剖其遗体。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解剖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解剖该自然人的遗体。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剖自然人的遗体。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患者生命确有危险而无法及时取得前款书面同意的,医务人员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有关医疗机构、医学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药品或者治疗方法试验的,经卫生等相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接受试验者详细说明可能产生的损害,并取得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第一节姓名权第二十一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的称谓,由姓氏和名组成。
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自然人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姓氏由其父母决定。
没有决定的,应当依照风俗习惯确定。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的名由其父母决定;父母死亡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决定。
自然人的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监护人变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姓名,应当征询未成年意见。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其姓名,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监护人意见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应监护人一方的申请,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人生活的一方可以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的姓氏为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方的姓氏。
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人生活的一方再婚的,如果继父母与未成年人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与未成年人生活的一方或者未成年人的继父母可以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的姓氏为继父母的姓氏。
第二节名称权第二十八条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
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的名称,有权禁止他人盗用或者假冒自己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完成时,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取得名称权。
第三十条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但依其性质不得转让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原则上应当与其营业一并转让。
第三十一条转让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名称转让登记完成之时,名称权转移。
第三十二条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简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节肖像权第三十三条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防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前款所称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造型艺术方式所反映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以及足以呈现个人外部形象的其他身体部分或身体部分的组合。
第三十四条制作他人的肖像,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未征得本人同意,本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但公益性拍摄等合理使用除外。
第三十五条对合照的使用,应当尊重合照人的肖像权,但合照人的形象难以识别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应当考虑肖像权人的社会地位、肖像权人活动内容、肖像再现的场所、制作肖像目的和社会容忍限度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禁止非法使用死者的肖像。
自然人死亡后超过十年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艺术目的,对该肖像予以使用。
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第一节名誉权第三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禁止任何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侵害。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人利用网络或其他即时通讯工具散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毁损他人名誉。
第四十条行使言论自由与他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是否侵害名誉权:(一)言论的类型、内容;(二)受害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机关法人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事实陈述是否真实或者陈述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确信为真实;(四)意见表达是否包含侮辱性内容;(五)事实陈述或者意见表达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
第四十一条陈述人对事实陈述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所陈述事实来源的可信性;(二)所陈述事实的时效性和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三)导致名誉贬损的程度;(四)审查的成本。
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作出事实陈述者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批评,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监督、批评,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对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批评,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但构成诽谤或者意见表达仅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且显著降低其社会评价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新闻单位对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批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主要内容失实,包含侮辱内容,损害他人名誉的,构成名誉权侵害。
第二节荣誉权第四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荣誉权。
本法所称荣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照法律、章程等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律、章程等规定的获得荣誉称号条件而未获得的,有权要求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者记载错误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四十八条荣誉称号的授予者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章程等规定的事由和程序,有权撤销、变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荣誉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得与权利人分离。
第五十条授予集体荣誉称号的,所有集体成员均享有相应的荣誉权。
第三节信用权第五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信用权。
本法所称信用,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消费信用或者商业信用等。
第五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有权对不良信用信息作出说明,并要求予以记载。
第五十三条国家推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立,完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
第五十四条信用评级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信用评价机构对他人信用评价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信用信息记载错误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更正。
信息记录者拒绝更正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第一节隐私权第五十七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本法所称隐私,包括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和私生活安宁。
第五十八条权利人可以将私人信息向特定人披露,并准许特定人利用或者向社会公众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