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标准——以生命权为例
国际人权法案例分析

加强监管
提高意识
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对存在歧视现象的 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确保平等权和非歧 视原则的落实。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平等权和非歧 视原则的认识和理解,营造尊重多元、包 容差异的社会氛围。
06 案例分析:救济权与赔偿权
案例背景与事实
案例概述
某国发生一起严重侵犯人权事件,受害者被非法拘留、虐待并最终导致死亡。受 害者家属寻求法律救济和赔偿。
解决方案与建议
解决方案
某国政府应重新审视其对社交媒体言论的限制措施,对过于宽泛和严厉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政府应加 强对社交媒体平台的监管,确保其依法运营并保障用户言论自由。
建议
国际社会应加强对相关国家的监督,推动其切实履行国际人权法义务。此外,各国政府应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 ,提高其对言论自由权利的认识和保护意识。同时,个人和组织也应积极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 并寻求帮助。
国际人权法的挑战和前景
挑战
国际人权法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差异,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 及实施和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等。
前景
尽管面临挑战,但国际人权法的前景依然广阔。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关注和 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国际人权法将在全球范围内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 网的普及,国际人权法的实施和监督将更加便捷和高效。
02
促进国际人权保护
通过案例分析,揭示国际人权法在实际案例中的解释和 适用,推动国际社会对人权的更好保护。
03
提供实践指导
通过案例分析,为政府、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 在处理人权问题时提供实践指导和参考。
案例分析的重要性
A
探讨国际人权法保护个人权利和尊严的国际标准

探讨国际人权法保护个人权利和尊严的国际标准国际人权法是指为保护和促进个人权利和尊严而制定的国际法律框架。
本文将探讨国际人权法在保护个人权利和尊严方面的国际标准。
一、概述国际人权法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法规,在全球范围内确保了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剥夺性。
这些国际标准旨在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言论自由、隐私权、健康权等。
二、国际人权公约1.《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确立了个人权利和尊严的普遍原则。
它明确规定了人权的宗旨和国际社会的责任,为其他国际公约提供了基本框架。
2.《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公约》包括《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这两个公约分别确保了个人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和公民、政治方面的权利。
它们规定了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责任,并为个人提供了追求正义的机会。
三、国际人权法的保护机制1.倡导和促进国际人权法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等手段,倡导人权意识和人权教育,促进人权的普及和尊重。
2.监督和审议国际人权法设立了一系列专门机构,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委员会等,负责监督各国履行人权义务的情况。
这些机构通过定期审议国家报告和接受个人投诉等方式,监督国家的人权状况。
3.司法保护个人可以向国际人权法机构递交个人投诉,甚至直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人权。
国际法院针对侵犯人权的案件进行审理,确保个人享有法律程序和公正审判的权利。
四、国际标准的挑战和前景尽管国际人权法在保护个人权利和尊严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
其中包括不同国家对人权的理解和实践存在差异、国际人权法的强制性执行问题、以及全球范围内的人权侵犯等。
然而,国际人权法的未来展望依然充满希望。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人权机构的不断完善,国际标准有望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和尊严。
此外,更多国家的加入和参与也将进一步强化国际人权法的有效性和普适性。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田缜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平等权利。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是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
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名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联合国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时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
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
“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
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成为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去昂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
国内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
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画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
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
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
后来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的“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平等。
论人权的哲学基础以生命权为例

论人权的哲学基础以生命权为例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人权的哲学基础,并以生命权为例进行深入分析。
人权,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是保障个体尊严和自由的基石。
生命权作为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前提。
本文将通过对生命权的哲学思考,揭示人权理念的深层含义,为理解和保护人权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首先将对人权和生命权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研究范围。
接着,从历史维度出发,梳理人权理念的发展历程,探寻生命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运用哲学方法,探讨生命权的哲学基础,包括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等。
通过对比分析,揭示各种哲学理论对生命权的不同解读和阐释。
本文还将结合现实案例,分析生命权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与保障情况,探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原因和对策。
通过实证研究,为人权理念的推广和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对人权理念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加强人权教育、完善人权法律体系、推动国际人权合作等建议,以期为人权事业的进步贡献智慧和力量。
二、人权观念的哲学渊源人权观念并非凭空而生,其深厚的哲学基础可追溯到古希腊的哲学思想。
从斯多葛学派开始,哲学家们就提出了“人类共同体”的概念,认为所有人都是宇宙大家庭的一部分,都享有平等的尊严和权利。
这一观点初步奠定了人权观念的基础。
进入中世纪,基督教教义中的“人人皆兄弟”的思想进一步强化了人权观念。
基督教认为,每个人都是上帝的子民,都拥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灵魂,因此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
到了近代,启蒙时代的思想家们如洛克、卢梭、康德等人,更是将人权观念推向了新的高度。
他们提出了“天赋人权”的理论,认为某些权利是每个人都天生拥有的,不应被剥夺。
例如,洛克提出了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三大基本人权;卢梭则强调了人民主权的概念,认为人民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康德则进一步提出了“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认为每个人都应被视为目的本身,而非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
这些哲学思想为人权观念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国际人权标准——以生命权为例

——判处死刑的限制
区域性人权公约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颁布时,第2条第1 款就把死刑作为法律允许的刑罚的一种。随 后 ,1983年的任择议定书的第6条呼吁废除死 刑, 仅“在战争期间和战争危险逼近的时候做 出的行为除外。议定书第 4 条尤其提到了不能 对议定书的规定做出保留。
1990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通过《美洲人权宣 言》的议定书也呼吁废除死刑, 它规定:“美洲各 国的趋势是支持废除死刑” 。“加入议定书的 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领土范围内对任何处于它 们管辖范围内的人处以死刑。”
第一个条件是保证公正的审判。《公约》第 6 条第 2 款最后一句规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 决,不得执行
人权事务委员会做出了一个更广泛的解释:“必 须遵守程序性的保证规定, 包括受到独立的法 庭听审的权利、无罪推定、辩护的最低保证和 由高级法院审核的权利。” ——人权事务委员 会一般性意见 6/16, 第 7 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
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
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 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 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际上已经成为“植物生命”的时候 , 缔 约国的司法机构是否可以做出结束这个 生命的决定
生命权的保护范围
生命权

生命权一、生命权的解读(一)定义:毋庸置疑,生命权是我们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
如果按字面解释生命权是指人具有享有生命的权利。
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它的客体是生命利益。
西方法学家把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并称为三大自然权利。
所谓自然权利就是指人先于国家在自然状态下就具有的权利。
(二)内容1.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使人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自然延续。
2.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即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当然,依法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已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
二、保护生命权的外国法律与国际公约三、我国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一)《宪法》并没有生命权明确写入其中。
(二)《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与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规定。
(四)《刑诉法》中的法院定罪、管辖等规定也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
四、生命权入宪的必要(一)生命权本身的重要性要求入宪。
1.生命权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人权。
首先,生命是神圣的,与世界上的其他事物相比具有至高无上性,离开了生命,万物不复存在。
2.其次,生命权是人固有的一种权利。
3.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二)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要求入宪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
普通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普通权利或法律权利。
不管是宪法权利还是普通权利,它们都有一个重要功能即防御功能。
然而,两者的防御功能所针对的对象却大不相同。
基本权利针对的防御功能针对的是国家权力。
普通法律防御功能针对的是私权利。
宪法确认确认生命权具有宪政意义,公民依据防御功能就可以对抗国家权力,保护生命本身就是国家的目的,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统治国家的工具或手段。
国际人权法公民权利与国际标准

国际人权法公民权利与国际标准国际人权法:公民权利与国际标准人权是指每个人由生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而国际人权法则是旨在保护并促进这些权利的国际法律框架。
其中,公民权利是国际人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涵盖了个人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本文将详细论述国际人权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标准,并探讨其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性。
一、公民权利的定义与范围公民权利是指个人在法律上享有的自由和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生命权与人身安全:每个人都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命,并免受任何形式的酷刑、残忍、不人道的待遇或惩罚。
2.言论与表达自由:每个人都有权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接受和传播信息。
3.结社与集会自由: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加入组织、参加集会和结社。
4.信仰自由: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行使和改变自己的宗教或信仰。
5.受教育权:每个人都有权接受教育,包括基础教育和职业培训。
6.平等与非歧视:每个人都应享有平等权利,不受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其他身份的歧视。
二、国际人权标准的重要性国际人权标准是国际社会根据公认的人权原则制定的法律准则。
这些标准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个人权利:国际人权标准确保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维护了人的尊严和价值。
2.促进全球公平与正义:国际人权标准要求各国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从而促进了全球范围内的公平、正义和发展。
3.建立国际合作:国际人权标准鼓励各国开展合作与交流,共同解决人权问题,建立和谐的国际关系。
4.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国际人权标准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相辅相成,为实现包容性和可持续的发展提供了基础。
三、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与保障为了确保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与保障,国际社会采取了多种措施:1.国际法律框架:各国通过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等法律文件,将国际人权标准内化到国内法律体系中。
2.国际监督机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等机构负责监督各国的人权状况,并提出建议和建议。
安全与生命的权利

安全与生命的权利
安全与生命的权利是指每个人都享有保护自身安全和生命的基本权利。
这一权利通常
被认为是人权的基础,被包含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
人
们认为,每个人都有权不受暴力、歧视、虐待和侵犯生命的行为所侵犯。
这一权利包
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生命权: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命,享有自身生命的权利,其他人无权剥夺或侵害他
人的生命权。
2. 安全权:每个人都有权在自己的生活环境中感到安全,无被他人伤害或威胁的恐惧。
3. 人身安全权:每个人都有权不受非法拘禁、虐待或侵犯身体权益的行为。
4. 保护权:每个人都有权得到社会和法律的保护,以防止侵犯其生命和安全的行为。
5. 合法防卫权:每个人在面临他人威胁自身生命和安全的情况下,有权进行合法的防
卫行为。
6. 公共安全保障权:每个人享有公共安全的保障,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社会秩序和
治安,防止暴力、犯罪等危害生命安全的行为。
这些权利被视为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之一,各国政府应当致力于保障和促进每个人
的安全与生命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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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与杜培武案
杨天勇杀人案
——执行死刑的限制
第一个限制是保证寻求赦免和减刑的权利。 《公约》第 6 条第 4 款规定,:即使在经 过上诉和特别审核等所有可能的程序之后, 判 决成为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 仍然“有权寻求赦免或者减刑”。 第二个限制是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为 了保护尚未出生的无罪的胎儿。 《公约》第 6 条第 5 款:限制对怀孕的妇女 适用死刑。它规定:“判处死刑不适用于怀孕 的妇女。”
(五)生命权的保护 与种族灭绝、战争和核武器
在《公约》第 6 条第 2 款特别提到了死刑的判处 “不能违反《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罪公约》”。 这 个公约在《公约》之前制定 , 是以防止纳粹行为的重 演为思想基础, 当时大规模的种族灭绝是以司法审判 的方式判处并实施死刑。 在随后的时期,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识到了在保护生命 权和防止战争与大规模暴力行为之间有联系。 人权事务委员会1982 年制定的《一般性意见》规定: “国家有最高的职责防止那些导致生命任意丧失的种 族灭绝的战争行为和其他大规模暴力行为。 他们所做 的每一次避免战争的努力, 尤其是避免热核反应战争 的努力和巩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努力构成了维护生命 权的重要条件和保证。”
1984 年,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 中进一步承认:“设计、试验、制造、持有 和配置核武器是当今人类面临的生命权 的最大威胁之一。” 因此它进一步指 出:“制造、试验、持有、配置和使用核武 器应当被禁止并被看作是针对全人类的 犯罪。”
五 、中国对生命权的保护
(一)中国国内法对生命权的保护
之一——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控制生育政策 2002年9月1日 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总体成就: 人口增长的指数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减少了3000万的人口增长。 问题: 一些地方行政人员不恰当地实施这个 政策, 尤其是在早期。政府高级官员承 认,“由于没有约束行政人员行为的规章, 一 些没有经验的人员处理问题过于简单化甚至不 文明。” 根据新的法律, 这些不适当的执行 行为会被起诉和惩罚。
区域性人权公约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颁布时,第2条第1 款就把死刑作为法律允许的刑罚的一种。随 后 ,1983年的任择议定书的第6条呼吁废除死 刑, 仅“在战争期间和战争危险逼近的时候做 出的行为除外。议定书第 4 条尤其提到了不 能对议定书的规定做出保留。 1990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通过《美洲人权宣 言》的议定书也呼吁废除死刑, 它规定:“美洲 各国的趋势是支持废除死刑” 。“加入议定 书的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领土范围内对任何处 于它们管辖范围内的人处以死刑。”
(二)生命权的意义
在所有的人权当中, 生命权被看作是 “至高无上的权利”,„ l] 人权事务委 员会一般性意见 6/16
(三)生命权的范围
人的生命的定义 第一个问题就是人类的肉体生命开始于 何时 第二个问题, 即当生命已经令人不快或 实际上已经成为“植物生命”的时候 , 缔约国的司法机构是否可以做出结束这 个生命的决定
国际人权标准 ——以生命权为例
(一)生命权的国际法渊源
《世界人权宣言》 (第 3 条)、《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 6 条)、《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第二 任择议定书》、《防止和惩 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主要 包括《欧洲人权公约》 (第 2 条)、《美洲人 权公约》 (第 4 条)、《美洲人权公约废除死 刑议定书》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第 4 条)
20世纪以来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逐步废 除死刑。 2004年底,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85个,废止普 通犯罪死刑的国家10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事 实上不再适用和执行死刑的国家39个。 保留死刑且在刑事司法中仍适用死刑的国家仅 有69个,占全世界195个国家中的31%.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死刑大多之适用于谋杀、 叛国等及其严重的犯罪,对于经济犯罪和非暴 力犯罪一般不适用于死刑。
在中国帮助自杀或者帮助重病病人结束生命是 违法的。 2003 年 3 月,32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 交了试图使所谓的安乐死合法化的议案, 但是 没有获得通过。 1986 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安乐死的个案。司 法实践中尚未认可安乐死。 学术界存有争论。观点:如果病人患上致命 的疾病并遭受着巨大的痛苦, 他们有权结束自 己的生命, 但是这方面的立法必须很谨慎, 并 应规定严格的条件。 中国社会对安乐死的理解和态度有了变化。 2005年的调查显示:上海对200名老人的问卷 调查中,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占73%;北京有85% 的人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80% 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
之二——安乐死 安乐死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 己生命的“死亡权”,是生命权的特殊 体现。 安乐死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的一个 新的社会现象。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 律上许可安乐死,并做出具体的规范— —荷兰国会1983年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 法案,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 得病人本人及其亲属的同意,并经医生 确认索还疾病为医学上不治之症而濒临 死亡,比便患者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
对生命权的保护原则
《公约》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两条保护 生命权的基本原则: 一是这个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6 条第 1 款第 2 句); 二是生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任意”这个术语需要解释 人权委员会强调对于生命权的保护要做 精确的解释,缔约国要采取可能的措施 来保护生命权。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一 些案例所做的决定可以看出,委员会的 态度是敦促缔约国通过法律严格限制允 许剥夺生命权的情形,并应在实践中严 格控制这些情形的运用。
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同意这个解释, 它在一般性 意见中提到:“这是一个需要精确解释的权 利”。在该意见中,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保护的 范围做了更广泛的解释。它指出: 政府有责任 防止战争、灭绝种族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 他大规模的暴力行为, 它不仅要防止和惩罚剥 夺生命的犯罪行为, 而且要防止国家的安全部 门任意杀人, 还要防止个人的失踪。人权事务 委员会特别地提至到:“这个权利需要政府采 取积极的措施。” “它需要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降低婴 儿死亡率和延长人类寿命。尤其是 采取消除营养不良和流行病的措施。”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它对个人来文的审理意见中 指出, 政府有保护人类生命不受核污染威胁的 责任。
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和刑种
尽管我国刑法地48条也规定,“死刑只适用于 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似乎与人权公 约中“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 惩罚” 是合拍的,但这种表面的貌合神离极 易误导我们——误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 规定与人权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 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理解和评论性意见看,死 刑只适用于“有致死或者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 后果的故意犯罪”,以下一系列犯罪都不应该 处以死刑:抢劫、走私危险品或有毒物品、有 关使人产生依赖的药品的犯罪、财产性犯罪、 反复逃避服兵役、放弃宗教信仰、公职人员挪 用公款、盗窃中使用暴力、经济性质的犯罪、 通奸、破产等。
生命权的保护范围 《公约》没有清楚地阐明生命权的保护 范围 第 6 条第 1 款仅仅规定:“任何人的生 命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第 6 条接 下来的其他款项提到了死刑和灭绝种族 罪。 这个权利能否被定义为“保护不受任意 被杀害的权利”,政府的责任是否仅限于 设定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
——判处死刑的限制判。《公约》第 6 条第 2 款最后一句规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 决,不得执行 人权事务委员会做出了一个更广泛的解 释:“必须遵守程序性的保证规定, 包括受到 独立的法庭听审的权利、无罪推定、辩护的最 低保证和由高级法院审核的权利。” ——人 权事务委员会一般性意见 6/16, 第 7 页 在审核一些死刑案件的过程中, 人权事务委员 会进一步强调了《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 的程序性保证, 第二个条件是不能对年龄小于 18 岁的青少年 罪犯判处死刑。
我国的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这个术语 我国许多法律都保护生命权 《刑法》第222、223条:无论是有意或过失剥 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被认为是刑事犯罪。 中国在其他的领域也做出了立法上的努力, 比如保护公共卫生和劳动安全, 等等。这就在 更多方面发展了对于生命权的保护。
(二)中国与生命权保护有关的若干特殊 问题
关于死刑的国际法标准
人们的共识:必须对死刑在立法、司法 和执行方面设立严格的限制:
——立法上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 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 死刑的适用应符合《公约》的其他相关 条款和《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 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 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 验。 目前的结论是, 死刑本身并不违反第 7 条, 而且通过系统的解释也不属于残忍的、不人道 和有辱人格的刑罚。然而, 没有废除死刑的缔 约国应保证执行死刑不会导致失去生命以外的 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这就意味着它们必须使 这些残忍的执行方法非法化, 比如, 肢裂、车 裂、以石头击毙等。
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没有对“最严重犯罪” 的决定性解释和可能导致死刑的罪行列出详细 清单, 但人们的共识是, 非暴力和没有导致被 害人死亡的犯罪, 比如财产和经济犯罪 , 不 包括在“最严重犯罪”的范围之内。 从这个角度看,中国《刑法》中的大部分可以 适用死刑的罪名,除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部分罪名外,都 应该在废止之列。 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已经大量地减少了对这类 犯罪判处的死刑。 在立法上仍然要做进一步的努力, 不能对任 何财产和经济性质的犯罪判处死刑——这将是 中国走向废除死刑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