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新制度通知

关于2015年统计数据报送的补充说明24家主要金融机构,各地人民银行:2015年统计制度文已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5年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393号,印发日期:2014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径的通知》(银发【2015】14号,印发日期:2015年1月14日)。
现根据大家反馈的问题就数据报送做以下补充说明:1.报数时间调整:月报一、二批次结转数和1月份数据同时修订,提交修订申请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2:00,报送截止日期修改为2015年2月28日。
其他报数时间严格按照制度文执行,具体报送日历见数据集中系统公告中“金融统计数据采集时间安排表”。
2.增加部分表单报送结转数:除制度文中提到的需要报送结转数的表单,以下表单也需要报送结转数:中长期贷款按实际投向(A1464,A2464);农村信用社(农商行/农合行)专项统计(A3322)。
3.委托贷款专项统计表(A3411)在月报一批结转报送。
4.为做好存贷比统计监测,增设月报附报各项存款、各项贷款与相关调整项等统计指标。
月报附报各项存款、各项贷款均需按照新口径报送(见银发[2015]14号);统计机构范围:报送县及以上分支机构数据,其中调整项建议由总行统一报送;报送内容:境内汇总数据(不含境外分支机构数据)。
小额贷款公司不需报送。
5.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16日晚将按新制度完成调整,17日起大家即可使用,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
6.请各地人民银行注意,因助学贷款(表单:A1461)、下岗失业人员贷款专项统计(表单:A1462)、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统计表(表单:A3321)从2015年开始均调整为季报一批报送。
系统将于16号下午对这三个表单合法性等调整到位,如果截止到16号下午17:00前尚未报送12月31日季报的金融机构报送12月31日季报时,系统合法性将会显示少报,请各地人行系统管理员进行维护(即加中止日期)通过;但是务必注意,3月份报送季报一批结转数据时这三个表单照常报送,请各地人行系统管理员进行维护,防止漏报。
人行征信上报规则

人行征信上报规则1 简介人行征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征信领域内提供的综合性服务,涉及信用报告、风险预警、反欺诈等方面内容。
征信机构通过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个人信用报告,提供给金融机构和其他合法机构,帮助其进行客户风险评估和信用决策。
2 人行征信上报规则征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需要遵守一些规则。
此外,人行征信中心对征信机构的数据上报也有严格的规定:2.1 个人信息收集原则征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应遵守以下原则:2.1.1 规范收集征信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征信业务的需要,规范收集个人信用信息,不得收集与个人信用主体不相关或超过必要范围的信息。
2.1.2 合法合规征信机构应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如不得违反搭售、变相收费等规定,确保信息收集合法合规。
征信机构应当在征得个人信用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个人信用信息。
2.1.4 保护信息安全征信机构应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可控,防止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
2.2 数据上报规则征信机构向人行征信中心上报个人信用信息时,需要遵守以下规则:2.2.1 及时准确征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按照规定格式和规定标准向人行征信中心上传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2.2.2 安全传输征信机构在上传个人信用信息时,应采用加密等技术手段进行安全传输,防止信息泄漏和篡改。
2.2.3 补报修改征信机构在发现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时,应及时向人行征信中心补报修改信息,确保信息准确完整。
征信机构向人行征信中心上报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过个人信用主体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2.2.5 保护个人隐私征信机构应当保护个人信用主体的隐私,只进行必要的信息上报,不得泄露个人信用信息。
3 总结人行征信是个人征信的最高级别,征信机构在向人行征信中心上报个人信用信息时需要遵守一些规则,如规范收集、合法合规、自愿授权、保护信息安全、及时准确、安全传输、补报修改、经过授权和保护个人隐私等,以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人行信息九要素 制度依据

人行信息九要素制度依据人行信息九要素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企业金融信用信息中,人行有关信息要素的具体内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与制度,以下是人行信息九要素的制度依据:1.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状态、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参考制度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2. 经营状况:包括主营业务范围、市场占有率、主要经营盈利指标等信息。
参考制度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3. 信用状况:包括企业信用评级、信用历史、信用记录等信息。
参考制度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4. 诚信状况:包括企业违法失信记录、参加社会责任活动、获得荣誉称号等信息。
参考制度依据:《失信被执行人向社会公开道歉办法》、《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管理办法》。
5. 财务状况: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指标信息。
参考制度依据:《会计信息披露与财务报表编制准则》、《企业信息化深度应用管理办法》。
6. 关联关系:包括企业的股东关系、控股关系、维持关系等关联企业信息。
参考制度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办法》。
7. 投融资状况:包括企业经营活动的融资与投资情况、资金来源等信息。
参考制度依据:《公司法》、《投资者保护与管理办法》。
8. 经验与能力:包括企业核心管理及经营人员的背景及经验、专业能力等信息。
参考制度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9. 商业活动:包括企业参与的商业活动、合作背景、业务拓展等信息。
参考制度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办法》。
这些规定和制度的实施,旨在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与管理,提高金融机构对企业信用的了解和评估能力,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办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及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本行的金融产品或接受本行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金融信息,是指本行及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时,通过但不限于综合业务系统、信贷管理系统、人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公安联网身份证查询系统等其他系统获取、使用、加工、对外提供和保存的个人金融信息。
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第五条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由业务发展部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章主要内容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金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二)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以及购买的保险、股金、基金等理财产品等;(三)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及交易情况;(四)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征信状况、信用额度、信用卡还款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本行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留存的个人信息和本行与保险、证券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六)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风险偏好、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七)媒体信息,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理财或其他交易活动的录音录像信息及电子日志信息等;(八)在与个人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
人行金融机构编码

人行金融机构编码篇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确保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保障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持有“金融许可证”并经批准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新增、变更、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的编码规则为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用于账户管理系统识别其身份的唯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是指在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的与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银行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行机构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邮编、电话、启用日期、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领导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对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等信息的维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区、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和银行机构的“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代码”的维护;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县市分支机构,负责所辖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第五条银行机构应按本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人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
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
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人行_金融基础数据采集规范

金融基础数据采集规范V1.0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8月目录第一章前言 (1)1.1 文档概述 (1)第二章通用说明 (2)2.1 金融基础数据采集流程 (2)2.1.1 客户端方式逐笔明细数据采集流程 (3)2.1.2 客户端方式报表数据采集流程 (5)2.1.3 WEB方式逐笔明细数据采集流程 (7)2.1.4 WEB方式报表数据采集流程 (9)2.2 业务范围 (10)第三章逐笔明细数据采集规范 (14)3.1 通用要求 (14)3.1.1 文件格式 (14)3.1.2 文件命名 (14)3.1.3 数据类型 (16)3.1.4 数据格式 (16)3.1.5 数据项分隔与特殊字符处理 (16)3.1.6 敏感信息处理 (17)3.2 贷款信息 (17)3.2.1 同业借贷 (17)3.2.2 表内贷款资产及负债 (22)3.2.3 担保 (43)3.2.4 委托贷款 (51)3.3 参与主体信息 (62)3.3.1 报送机构信息 (62)3.3.2 客户信息 (64)3.4 存款信息 (71)3.4.1 同业存款 (71)3.4.2 普通存款 (75)3.5 债券投资与发行 (86)3.5.1 债券投资 (86)3.5.2 债券发行 (94)3.6 股权及特定目的载体投资 (99)3.6.1 股权投资 (99)3.6.2 特定目的载体投资 (101)第四章报表采集规范 (105)4.1 通用要求 (105)4.2 文件格式 (105)4.3 报表表样 (108)4.3.1 金融机构(法人)基本情况统计表 (108)4.3.2 金融机构(法人)资产负债及风险统计表 (110)4.3.3 金融机构(法人)利润及资本统计表 (110)第一章前言1.1文档概述本文档定义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基础数据统计制度》所采集数据的物理存储、传输形式,即数据的采集技术接口,包括承载数据的文件命名规则、字符集、行分隔符、数据项分隔符、缺省值要求和隐私保护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新规

中国⼈民银⾏发布新规中国⼈民银⾏发布新规 近⽇,中国⼈民银⾏发布新规,规定同⼀个⼈在同⼀家法⼈银⾏只能开⽴⼀个Ⅰ类户,下⾯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中国⼈民银⾏⽇前发布《关于加强⽀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详细规定了七⼤⽅⾯总计20项措施,以切实保障⼴⼤⼈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个Ⅰ类户 《通知》规定,今年12⽉1⽇起,同⼀个⼈在同⼀家法⼈银⾏只能开⽴⼀个Ⅰ类户,即银⾏结算账户(含银⾏卡)。
根据开户申请⼈⾝份信息核验⽅式和风险等级不同,个⼈银⾏结算账户分为Ⅰ、Ⅱ、Ⅲ类,其中Ⅰ类户为个⼈在⽹点柜⾯开⽴、现场核验⾝份的账户,具有全功能,办理存取款、转账、投资理财、消费、缴款等各类银⾏业务,拥有存折或借记卡的实物介质;Ⅱ、Ⅲ类户为通过银⾏柜⾯或互联⽹等电⼦渠道开⽴的电⼦账户,具有有限功能(⽐如不能取现和对外转账),没有实物介质,且需要与Ⅰ类户绑定使⽤。
在当前电信⽹络新型违法犯罪活动中,犯罪嫌疑⼈⽤于转移诈骗资⾦的银⾏账户都不是⾃⼰的账户,其主要来源于两个途径:⼀是直接购买个⼈开⽴的银⾏结算账户,⼆是收购居民证件后冒名或虚构代理关系开户。
这次⼈⾏新规有助于遏制买卖账户和冒名开户⾏为,同时强化个⼈对结算账户的管理、减少不动户的存在,并建⽴个⼈账户保护机制。
加⼤买卖账户、 冒名开户的惩戒⼒度 《通知》明确,2017年1⽉1⽇起,银⾏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账户(含银⾏卡)的单位和个⼈,组织上述⾏为的单位和个⼈,假冒他⼈⾝份或虚构代理关系开⽴银⾏账户或⽀付账户的单位和个⼈,5年内停⽌其银⾏账户⾮柜⾯业务、不能使⽤⽹银和各类⾃助途径,3年内不得为其新开⽴账户。
同时,⼈⾏还要将这些单位和个⼈的信息,移送⾦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当前电信⽹络新型违法犯罪在账户管理⽅⾯的突出问题,主要是买卖账户、冒名开户和虚构代理关系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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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相关机构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JR/T 0124-2014)开发,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并对外提供查询服务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新增、变更和撤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等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地区。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发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中心支行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司、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科技部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参与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并据此向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在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级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更新维护各自机构信息,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材料,并确保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公布、泄露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第十六条 新设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
按要求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
打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4),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的,应按要求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自动赋码。
打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6),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的,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7),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材料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
打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相关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新增地区代码。
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十大出资人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金融机构代码证原件或打印件(仅具有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机构提供)。
(二)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仅当全称、地址变更时提供)。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仅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提供)。
(五)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仅当前十大出资人信息变更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停业清算,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或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变更申请,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的扫描件。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申请信息和材料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打印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境内分支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构撤销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撤销机构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撤销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撤销的,由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向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信息撤销的,其上级机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11),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核对纸质申请材料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附12),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撤销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