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法规论文
天津城建大学 工程建设法规—论文

学号工程建设法规—论文建筑工程环境质量问题学生姓名班级成绩指导教师陈烜土木工程学院2013年6月 17 日建筑工程环境质量问题摘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温室效应加剧、臭氧层破坏、土地沙漠化、森林滥砍滥伐等等。
在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中,建筑工程所带来的环境问题日趋严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建筑业飞速发展,因此,在发展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国更该重视建筑工程中环保问题,为我们的自己节省更多的资源,使建筑为了环境而建造,建筑为了环境而发展,建筑与环境共生,本文主要提出应加强环保和建筑工程的有机融合,并探索出一条双赢的“道路”!关键词:环境;建筑工程;双赢引言在现代化程度极高的今天,环保已经成为人类所面临一个严峻的问题,而建筑工程作为一个人造的社会技术系统,在它的形成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与人的关系。
环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工程领域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人们越来越重视工程建设和运营过程及其最终产品对环境的影响,要求建成环境友好型的工程!一. 环境问题与建筑工程的关系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人们一直以不同的集团生活,人类从穴居时代发展到今天的现代化城市生活,其中经历了很多的困难并一步一步克服下来。
人类在这个克服困难的过程中慢慢学会了利用自然所赋予的资源并改造了自然,创造了今天灿烂辉煌的建筑文明。
当我们走到现代化程度极高的今天,相伴而来的却是严重的环境问题,温室效应加剧、臭氧层破坏、土地沙漠化、森林滥砍滥伐等等,我们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被破坏。
在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中,建筑工程所带来的环境问题是很重要并严峻的一部分。
建筑工程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在各个阶段都对环境产生巨大的破坏和污染,对自然资源能源的过渡消耗和浪费,对地域生态环境的影响,施工噪声和废物污染等等,不胜枚举。
现代社会的生活离不开各种建筑工程活动,而自然环境又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为环境和建筑工程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发展和谐社会过程中必不可少。
《工程建设法规》论文

浅谈《建筑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应对措施摘要:1998年《建筑法》的实施,保证了国家从法律上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管理。
实施10多年来,有效地规范了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维护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了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了建筑市场的顺利发展。
但由于近些年来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建筑法》本身在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各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规定的不合理性日益凸显,再加上《建筑法》条款本身过于抽象而缺乏操作性等缺陷,致使《建筑法》在如今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可忽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建筑法问题对策一、建筑许可环节中存在的突出问题①主管部门未能严格依照法定条件把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关。
《建筑法》第八条提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但实施过程中,主管部门往往忽略“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等至关重要的前置条件,在建设单位(业主)按“要求”交纳规费后,即核发施工许可证。
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主要表现在:作为弱势的承包单位(施工企业)被迫垫资、工程款支付无法得到保障(严重的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数年后,承包单位无法收取工程款),从而发生“三角债”、拖欠民工工资等现象,客观上将建设资金不到位的风险转嫁给了承包单位。
②从业资格许可监控欠力度,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
《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但事实上,主管部门未能严格把关,且对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的从业资格监管存在松严偏见。
常常出现高资质的单位承接的任务,由低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完成的现象。
工程建筑法规论文(最新3篇)

工程建筑法规论文(最新3篇)工程建筑法规论文篇一一、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建筑企业合同法律意识淡薄许多建筑企业经营运作不规范,法律意识不强,缺乏合同意识。
国家工商局和*虽然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有些建筑企业在签署合同时不依据此合同文本,内容不全,对权责和义务的规定不明确'导致签署的合同流于形式。
(二)承、发包双方的行为不规范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时为了业务需要,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另外,某些发包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规定中排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者任意修改合同内容,扩大自己的**。
例如:发包方暗中以垫资为条件,违法发包;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不及时办理账务结算,拒付工程款等。
(三)合同体系和管理**不健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逐渐落后,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同时,现有的合同文本对管理环节和工程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缺少相应的规定,而且对一些基本要约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承、发包双方存在钻合同文本漏洞的情形。
在合同管理体系上,分级管理和授权管理机制不健全,合同管理程序也不是)白话文○(很明确,存在着规定的**不执行,该履行的手续不履行的情况,缺少必要的**和**机制。
二、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的重要作用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项目的价格、工期、安全和质量等目标,规定着合同双方责**关系。
所以合同管理必然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
广义地说,建筑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全部工作都可以纳入合同管理的范围。
合同管理贯穿于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和工程实施的各个方面。
它作为其它工作的指南,对整个项目的实施起总**和总保证作用。
没有合同意识则项目整体目标不明;没有合同管理,则项目管理难以形成系统,难以有高效率,不可能实现项目的目标。
不注重合同履约,必然影响企业形象,逐渐被市场所抛弃。
三、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对策(一)强化合同法律意识,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时,承包商由于缺乏法律和合同意识,对合同的条款往往未经仔细推敲就草率签订,致使对方在违约情况下,自身处于不利地位。
浅谈建筑法规案例论文

浅谈建筑法规案例论文浅谈建筑法规案例论文在建筑行业中,也离不开对法律法规的遵守,下面就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浅谈建筑法规案例论文的相关文章,希望可以帮到您,如果你觉得不错的话可以分享给更多小伙伴哦!浅谈建筑法规案例论文一国家建筑行业安全生产法规体系的确立,是建筑行业安全的保障,关系到整个建筑行业的发展。
是建筑行业得以稳固提升,规模逐渐增大,质量逐渐增强的必要条件。
本文对国家建筑行业安全生产法规体系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提供帮助。
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建筑行业事故,也在不断的发生,提高建筑行业生产安全的手段有很多种,比如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等等。
而其中法律手段无疑是最好的一种制约手段,它可以将所有的建筑行业生产条例进行一个严格的规定,强制性的制约建筑行业的发展,使建筑行业的安全得到保障。
对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进行一系列的规定,有利于提高建筑行业的安全水平,使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有所好转[1]。
1建筑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存在的意义建筑安全生产法规体系是指国家施行的一系列法律条例,对建筑行业的生产进行相关规定,保证其安全性能以及具体施行过程中的行为规范。
它对建筑的安全施工起到了一定的督促作用和保障作用,对相关事务的责任人也起到了追究责任的目的。
而准则中涉及的各个单位,包括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管单位、安拆单位、租赁单位等等,都是执法渠道的相关责任人,都会直接影响到施工过程以及生产过程。
它是政府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的强力武器,也是政府直接监管相关行业安全生产的一种法律途径。
它倡导整个社会重视生产安全,提供了一个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范围。
为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各项机构、各种院校等创造了一个浓郁的法律氛围,使他们能够得以有正确的参照,对相关技术人员专业人才等的培养也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而且该项法律体系还有效地减少了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国家财产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提供了保障。
土木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论文

土木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论文摘要:在土木工程建设法规的第二讲“工程建设程序法规与执业资格法规”和第五讲“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法规”中讲到承包方如果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建工程,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
如果因工程问题造成损失,承包方应承担责任。
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论述了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及其相关依据,工程建设中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并对如何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提出几条意见。
关键词:超资质承建工程合同无效承包资格正文:一、案例1993年10月2日,某市帆布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区修建工程队(以下简称乙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工程。
合同规定:乙方为甲方建一框架厂房,跨度为12M,总造价为98.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1993年11月2日至1995年3月10日。
自开工至1995年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共101.6万元。
到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查明: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无资格承包此项工程。
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应为98.9万元,未完工程折价为11.7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屋面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5.6万元。
受诉法院审理认为:工商企业法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的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被告乙方承包建筑厂房,超越了自己的技术等级范围。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4.4万元;3、被告偿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5.6万元。
二、分析(一)案例分析建筑企业在进行承建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核准登记的建筑工程承建技术资质等级范围,禁止超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仅能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和维修项目,其技术等级不能承建与原告所订合同规定的生产性厂房。
2024版建设工程法规论文通用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版建设工程法规论文通用本合同目录一览1. 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发包方1.2 承包方1.3 监理方1.4 相关术语解释2. 合同标的2.1 建设项目概况2.2 建设内容2.3 技术要求2.4 质量标准3. 合同价格3.1 合同总价3.2 价格调整3.3 支付方式3.4 支付时间表4. 合同履行4.1 承包方的义务4.2 发包方的义务4.3 监理方的职责4.4 违约责任5. 合同变更与解除5.1 合同变更条件5.2 合同解除条件5.3 变更与解除的程序6. 争议解决6.1 争议解决方式6.2 仲裁6.3 诉讼7. 合同的生效、终止与失效7.1 合同生效条件7.2 合同终止条件7.3 合同失效后的事宜8. 保密条款8.1 保密内容8.2 保密期限8.3 违约保密条款9. 知识产权保护9.1 知识产权归属9.2 知识产权使用9.3 侵权责任10. 合同的附件10.1 附件清单10.2 附件的效力11. 合同的签订与备案11.1 签订程序11.2 备案程序12. 合同的修订与补充12.1 修订条件12.2 补充协议13. 合同的解释与应用法律13.1 合同解释权13.2 应用法律14. 其他条款14.1 通知与送达14.2 不可抗力14.3 合同解除后的义务14.4 合同的完整性与互斥性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发包方发包方是指按照本合同规定,委托承包方进行建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项目投资、组织建设、协调管理、验收工程等权利和义务。
1.2 承包方承包方是指按照本合同规定,承担发包方委托的建设项目,具有工程建设、交付工程、保修等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3 监理方监理方是指按照本合同规定,接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监督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权利和义务。
1.4 相关术语解释(1)建设项目:指按照本合同规定,由承包方进行建设的工程。
浅谈建筑工程法规课程论文

浅谈建筑工程法规课程论文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建筑工程逐渐增加,对建筑主体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也越来越重要。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建筑工程法规论文,供大家参考。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范文篇一:《建筑工程法律与相关法规课程建设和创新》摘要:建筑工程法律与相关法规课程是高职院校工程管理类专业的基础课程。
在多年的任教过程中积极开展对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手段、教学方法等方面的研究、改革与建设,注重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使理论教学与生产实践有机结合,让学生在较短的时间内很好地掌握本课程的内容,教学效果显著。
关键词:课程建设;教学改革;师资培养改革开放30年来,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不断增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
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和劳动力最密集及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最多的产业得到空前的发展,而且随着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将有更大的人才需求量。
为了实现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目标,多年来我不断研究探索教学内容与课程开发改革,按照“以用定学,学以致用”的原则设计人才培养方案与课程体系,将追求更高的教学效果作为教学行为准则,建立“课堂学习培养法律文书起草能力、施工现场培养解决工程法律纠纷能力”的课程改革思路,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形式和手段等方面积极改革。
一、建筑工程法律与相关法规教学内容的组织课程教学内容的组织,以建筑企业开展各项业务的主要作业程序为主线,按各项业务开展的先后顺序组织教学内容,以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实践、集成和创新能力,使学生能够较系统全面地掌握建筑工程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分析、研究、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实际问题的综合素质与能力。
二、建筑工程法律与相关法规教学目标课程教学以案例教学为手段,以“学”“会”“懂”和“知识”“能力”的跟进关系为主线,设计了以下目标:1.掌握建设工程项目各阶段建设单位和各从业单位的相关法律规定;2.具备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阶段遵守、应用法律法规能力;3.教学过程中采用新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完成实务和案例分析,培养学生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培养团队精神和创新能力、个人的综合能力和拓展能力。
《工程建设法规》结课论文

《工程建设法规》结课论文一、概述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为保障工程建设的规范有序进行,对工程建设法规的学习和探讨显得至关重要。
《工程建设法规》课程便是基于这一背景,全面深入地介绍了我国现行的工程建设法规体系,涉及工程项目的各个方面,对于培养相关人员的法治意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1. 简述论文写作背景,阐述工程建设法规的重要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推进,工程建设行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与此工程建设法规作为规范行业行为、保障各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依据,其地位也日益凸显。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工程建设法规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不仅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更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
写作本论文的背景在于,随着我国工程建设行业的飞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完善与更新,以适应新形势下行业发展的需求。
工程建设法规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层面:法规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工程建设的规范化、有序化程度,是保障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的基础;法规的严格执行能够有效防范和减少工程纠纷,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工程建设法规对于促进建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论文旨在通过对工程建设法规的深入研究,梳理其发展历程、体系框架,分析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工程建设法规的完善与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2. 概括本文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全面分析和探讨工程建设法规在当前社会发展中的应用和实践情况。
通过对工程建设法规的深入研究,旨在增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解,确保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本研究也意在发现现行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后续的法规完善和法律政策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证参考。
通过本研究,还希望促进工程建设行业与法律的深度融合,为构建法治社会和推动工程建设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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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的法律探讨2014年10月31日对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的法律探讨摘要: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为主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1997年11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是根据当时建筑市场的客观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制定的,实施以来,对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市场的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这种情况下,随着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现行《建筑法》的有些规定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针对建筑行业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研究现行《建筑法》。
关键字:工程建设工程法规建筑法正文:一、明确转包的概念,加大对转包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同时,该法的第61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当说现行的《建筑法》中对禁止转包和对转包的处罚虽然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对转包的概念规定不明确,处罚的力度不够。
明知转包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受到处罚的,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为了追求利润,仍然明知故犯。
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已经很少有那种简单明了、直截了当、明目张胆的公开转包了,承包单位和接受转包单位都在绞尽脑汁采取各种各样的对策以掩人耳目。
在此仅举一个例子,甲方是发包方,乙方中标后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当初乙方承诺垫资施工,但乙方在取得承包权后由于根本没有资金,于是私下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丙方。
为了逃避制裁,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从表面上看自然不是转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签约之日起丙方的对外身份即为乙方下属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全部工程施工、管理、垫资等等所有工作均由丙方负责,乙方只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时出面盖几次公章,按约定乙方要获得工程结算价款15%的所谓管理费,其实这也就是乙方通过转包获得的利润。
乙方为丙方刻制一枚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以乙方下属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的身份出现。
直到丙方独立地将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乙方与丙方在利益分配问题上发生纠纷时,甲方才知道事实真相——乙方未派出一名管理人员或劳务人员、未投入一分钱资金,而是将整个工程整体都转包给了丙方,全部工程都是由丙方施工完成的。
本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没有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任何工作,实质上乙方就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丙方。
因为法律中对转包的概念规定得不明确,在诉讼中,乙方对自己的行为提出了种种辩解,乙方认为丙方是自己的下属项目部,丙方施工就是乙方自己施工,不是整体转包。
其实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因为丙方首先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乙方内部的分支机构,双方虽然在协议中将丙方约定为乙方下属的项目部,但这是一种明显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变相的转包。
类似这样的变相转包行为法院往往不认定为是转包,这就不利于处罚转包行为。
实践中有很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利。
很多工程出现质量不合格、工程拖延、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等都与转包或层层转包有关。
转包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危害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在利益驱使下,转包行为大量存在,而且屡禁不止,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有很多转包行为都无法认定。
究其原因,一是法律中对转包行为的概念没有明确;二是很多转包行为非常隐蔽或者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是处罚力度不够。
随着法律规定的不断出台和对转包处罚力度的逐步加大,转包的行为也不像最初那样明显了,而是越来越隐蔽。
为了有效地禁止转包行为的发生,严厉处罚各种转包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作相应的修改。
转包不仅包括那些一目了然的公开的非法转包行为,同时还应当包括那些各种各样的规避法律的变相转包行为,针对实践中转包形式的多样化、隐蔽化,法律中对转包的概念应当进一步明确,及时处罚和禁止转包行为。
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承包方垫资施工有的发包方没钱也要搞建设,承包单位为了承揽到工程不得不垫资施工,这就是造成建筑业三角债问题的根本原因。
建筑业拖欠工程款现象的普遍存在,给施工企业、建材供应商、劳务单位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不良连锁反应,已经波及到与建筑业相关的众多行业:建材生产销售行业、建筑机械设备生产销售业、建筑机构设备租赁行业、劳务单位等等,因拖欠工程款或材料款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也时有发生。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禁止承包方垫资施工的规定。
有些专家、学者提出,这一现象既然无法禁止,还不如顺其自然,在法律规定中允许承包方垫资施工。
甚至还有人说,将来可以将垫资数额的多少作为考查承包人实力的一项指标,有垫资实力的投标人在同等情况下还可以优先中标。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单位有钱才能搞建设,这是很简单的道理。
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建设单位没钱也要搞建设,完全靠承包方垫资施工,这是造成拖欠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以及很多工程“烂尾”的根本原因。
如果允许承包方垫资施工,将助长“没钱也要搞建设”的坏风气,后患无穷。
第二,承包人是靠承包工程来获取利润的,建设一项工程需要有大量的投资,如果允许承包人垫资施工,承包人在没有赚到钱的情况下,就要先支付巨额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等等,承包人的资金从哪里来?很显然,绝大多数款项都只能是靠拖欠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的方式来解决。
如果在工程竣工后,承包方不能顺利地得到工程款,到那时所形成的三角债的情况就更加严重,甚至是不可收拾。
笔者认为,在发包方信誉严重缺失、拖欠工程款风气盛行的今天,在建筑业三角债拖欠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在很多发包方由经营性拖欠工程款转变为恶意拖欠的今天,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绝不可以将承包人垫资施工合法化。
不仅如此,既然垫资施工的危害性如此明显,就应当在《建筑法》中明令禁止承包方垫资施工。
实践已经证明,禁止垫资施工问题仅仅靠行政规章是不能有效解决的,如果在修订的《建筑法》中仍然对垫资施工问题不置可否,就会让很多施工企业认为这是允许垫资施工的一个信号,将来的垫资施工问题就会更加难以查处。
三、对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予以明确黑白合同也叫阴阳合同,是指承发包双方在签订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再签订一份严重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所谓的补充协议。
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白合同,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正要履行的合同,也就是黑合同。
发包方的优势和主导地位决定了承包方只有被迫接受那些损害自己利益的霸王条款。
如果承包方事先声明不接受这些条款,就休想取得承包权;如果承包方在取得承包权以后,不接受这些条款,就违反了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最终是要被清除出局的。
所以,很多承包方只得委曲求全。
黑白合同是建筑行业公开的秘密,也是业内不成文的“规则”,这种现象从表面看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可谓是周瑜打黄盖,是双方自愿的,但是从本质上看,没有任何一个承包商会自愿放弃一个能够获得较高利润的合同而去另行签订一个获利较低、甚至严重损害自己利益的合同,仅从这一点上看,签订黑合同就是违背承包方真实意思的,是严重损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是承包方迫不得已才接受的。
黑白合同的出现,一方面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也容易使某些人趁机混水摸鱼,这也是孳生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温床。
《征求意见稿》的第31条虽然规定了“发生纠纷时以备案的合同为准”,但是,该条并没有对备案的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执行起来有可能会走样,很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所以,此条规定还应进一步完善。
四、工程竣工结算问题《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承包合同对于竣工结算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不成的,承包方可以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发包方应当按照咨询结果在不迟于竣工验收后18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
很显然,这条规定有利于保护承包方的利益,在目前拖欠工程款问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条规定也有利于从宏观上有效地治理拖欠工程款问题。
但是,这条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工程造价问题比较复杂,授权承包方单方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咨询,并且以承包方单方委托咨询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发包方的合法权益。
因结算问题互相扯皮的现象在建筑业非常普遍,承发包双方站在各自的利益角度,对结算结果会有不同的意见。
一般而言,承包方总是希望结算结果尽量高一些,多挣钱,所以,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的数额一般都要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数额。
而发包方则正相反。
发承包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不能签订结算协议的原因有多种,不排除有的发包方是在故意拖延结算时间,以此达到长时间拖欠工程款的目的。
但是,同样也不能排除有很多情况下是因为承包方提出的结算报告的数额过分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而造成发包方不能接受的情况。
另外,则是因为承包方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是严重拖延了工期。
工程造价问题的专业性很强,也很复杂,造价部门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既要根据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又要根据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过程签订的大量的洽商变更资料;既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还要考虑到招标、投标文件中的规定;既要认定工程量,同时还要考虑到人工费调价系数、商品混凝土差价调整、钢筋量调整问题等等。
很多问题需要反复核实,造价部门不能只凭承包方单方提供的材料就作出咨询结论。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造价咨询机关只凭承包方单方的委托和单方提供的资料就可以作出咨询结果,如此一来,这个结果很可能是片面的、不公正的。
如果从法律上规定发包方必须接受承包方单方的咨询结果,很有可能会严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工程造价问题的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为了慎重和公平,不能将这一复杂问题的解决办法过于简单化。
为了使造价结果客观公正,不能剥夺发包人参与造价鉴定、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也应明确规定造价咨询部门在接受承包方委托后,通知发包方在规定的合理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资料及对争议问题的书面意见。
如果发包方在接到通知后,拒不提交这些资料及书面意见,才可视为发包方放弃权利。
笔者不同意《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中由承包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部门进行造价咨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