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使用本市海域应遵循使用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海域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和本市海域功能区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市海域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本市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本市鼓励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能够产生重大效益的海域使用活动。
第八条从事下列海域使用活动,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一)工业、交通、通讯等工程建设用海的;(二)旅游、服务业用海的;(三)围海、填海的;(四)其他从事三个月以上固定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九条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活动,除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外,一般不予批准。
第十条使用海域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三)使用海域可行性论证报告;(四)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使用海域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正>(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总页数】5页(P184-1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8
【相关文献】
1.《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解读 [J],
2.规范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J], 张宏新;范雁阳
3.对广西海域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为例 [J], 曹淑萍
4.解析《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立法特点 [J], 往复
5.立法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J], 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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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津政办函〔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水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6月10日天津市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排污口监督管理,有效管控入河入海污染物排放,提升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深入打好碧水保卫战,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排污口监督管理机制,实现“受纳水体—排污口—排污通道—排污单位”全过程监督管理,有效管控入河入海污染物排放,为加快建设美丽天津奠定良好基础。
二、工作范围和时间节点(一)工作范围全市骨干河道及重要支流、重点湖库和近岸海域。
鼓励有条件的区将工作范围延伸至其他地表水体。
(二)时间节点2023年底前,完成全市骨干河道及重要支流和重点湖库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制定并实施排污口整治方案;基本完成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
2025年底前,完成全市所有排污口排查工作;基本完成骨干河道及重要支流、重点湖库排污口整治并建立排污口长效管理机制。
三、工作任务和要求(一)排查溯源。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口皆查、应查尽查”要求,组织区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明确的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要点(附件2)要求,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开展入海排污口排查溯源的动态更新工作。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01•【字号】津政规〔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政规〔202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定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维护市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天津,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有限人为活动准入(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详见附件)。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河道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规范有限人为活动管理(三)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确定用地用海用岛范围后,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时,由涉及的区人民政府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提出初步意见,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市规划资源局组织审查,征求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市规划资源局联合市生态环境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跨行政区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由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全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境监测与评估、环境信息公开、环境规划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保障,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五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定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措施,减少环境污染的排放。
第七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执行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标准,加强环境质量监管与执法。
第八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污染的治理和修复。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提高生物多样性。
第十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宣传,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管,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处罚。
第十三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污染防治的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定期公布环境污染的监测结果,并对重点污染源进行排查和整治。
第十五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第十六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众公开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和环境治理等信息。
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1.29•【字号】•【施行日期】1981.0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第三章管理与监测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海河水系水源水质,严格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包括:海河、北运河、南运河、大清河、永定河、子牙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洪泥河和北大港水库、团泊洼水库、于桥水库等饮用水源。
第三条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第四条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各河、库以及其它调用的饮用水源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地面水水质标准。
第五条输送饮用水源需使用其它河道时,该河道应无污染或排除污染。
其它水源不得与饮用水源窜流。
第六条海河及自来水公司使用的输水河道两岸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要有计划地加以改善或拆除。
第七条不得向海河水系水体排放废水、废渣及其它废弃物;排放生产冷却水的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的水质。
第八条排水系统要坚持实行清污分流。
饮用水源河道沿岸的雨污混流排水口,非汛期要封闭;汛期的启闭,由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雨情、水势掌握。
第九条加强防潮闸、轮船闸、渔船闸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枯水季节,轮船闸、渔船闸应在海水与河水持平时过船,必要时限制过船时间与次数;并要积极采取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农田灌溉回归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河道;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天津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对监测数据进行及时处理和分析,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同时,加 强数据共享和信息交流,推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08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天津海洋环境现状
天津海域污染严重,局部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海洋环境状况 不容乐观。
污染源分析
陆源污染、船舶污染、海水养殖污染等是天津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 来源。
推动海洋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完善的海上溢油应急响应体系,确保 在溢油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进行处置。
对于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通过采取经济 手段进行惩罚和补偿,以促进海洋生态的 保护。
海洋生态修复行动计划
制定海洋生态修复规划
根据不同区域的生态特点,制定相应的海洋 生态修复规划。
加强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
03
天津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与策略
总体目标
维护海洋生态系统健康
01
通过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
康。
促进可持续发展
02
通过合理利用海洋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
保障公众利益
03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利益。
海洋污染治理目标与策略
01
02
03
减少污染源
通过加强污染源管控和治 理,降低污染物的排放。
监督与评估
对规划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进展和成效, 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监测方案与实施计划
监测站点布局
根据天津海洋环境的特点和保护需求,合理布局监测站点,确保对 海洋环境质量的全面监测。
监测指标与方法
制定详细的监测指标和方法,包括水体污染、生态状况、海洋生物 等方面的和生态破坏加剧,天津海域频 繁发生赤潮灾害,给海洋生态系统和人类生 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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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天津港务监督部门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天津港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市港航监督部门对天津港以外的市属地方港口区域内的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对渔港水域内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的监视。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矿产、盐业、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域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海域环境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改善海域环境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拟定地方海域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和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海域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开展海域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海域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沿海各区的水利、市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河道入海水量等环境监测数据。
沿海各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对海域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规划和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二)污染程度为一类的建设项目;(三)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围海工程;(四)浅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五)跨行政区界的建设项目;(六)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的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市及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一)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计和施工情况;(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利用情况;(三)污染物排放情况;(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转、操作和管理情况;(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因陆源排放、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及船舶、平台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肇事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和控制污染,并立即向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污染源不明的污染事故,被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拥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运行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规定。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和采取的补救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八条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的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在界区外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不得危害区域内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沿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拥有岸边化学危险品仓库、油库和供受油码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业务培训和应急训练。
第二十条各级城建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地下排水管网,提高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能力,防止城市污水污染海域。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激素的品种、数量采取限制措施。
沿海农田、林场、果园应当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岸、滩涂堆放、弃置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染接收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烟尘、废气、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域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对造成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滨海油田在勘探、开发、生产等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落地油渗漏和流失入海,防止发生油污染事故。
残油、废油等应当予以回收处理。
各类废弃油井,应当及时消除周围的油污,恢复其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区域内进行养殖生产。
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合理投饵、科学施肥等措施,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申报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管辖权限由市或者沿海各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危害和损失程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因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海域造成渔业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造成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因排放陆源污染物和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