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河南省煤炭条例-易修改word版 (19页)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doc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5-1-4执行日期:1985-1-4生效日期:1990-7-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矿的开办与关闭第三章安全与生产第四章组织与管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加快地方煤矿发展,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影响开发。
本省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厅安排,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开采。
第三条大力发展地方煤矿,提倡各行各业自筹资金办矿,集体办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以及多种形式联营办矿,允许个人承包或个人投资办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领导,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之地方煤矿,是指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以外的地方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形式的煤矿。
第五条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煤矿的开办与关闭第六条地方国营煤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或《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申请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资源可靠,有开采区域的煤层地质、水文、瓦斯、老窑等情况的资料;二、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书和必要的设计图;三、有预防瓦斯、煤尘、水、火及矿压等重大灾害的能力;四、有可靠的人力、电力、物力和资金来源;五、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八条未经特别批准的煤矿,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一、水体下及防洪堤坝的保护煤柱;二、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及桥梁的保护煤柱;三、重要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四、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建筑物的保护煤柱;五、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或有突水危险的区域。
第九条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应向资源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南省矿产开采许可证登记表。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
对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合理布局要求,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
储煤场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性质;不得设在居民生活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城市储煤场地的大型煤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
地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九条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
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及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条引导和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建设。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办法

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煤炭条例》、《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铁路运输方式)、零售(公路运输方式)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活动。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资格审查,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五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辖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条件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发展、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七条设立煤炭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三)有固定的煤炭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四)具备从事铁路运输煤炭的条件,年铁路发运煤炭能力达到10万吨以上;(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装卸、加工等设施,铁路货位数不少于15个;(六)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及计量、质检工作人员操作上岗证书,或有委托的相关证明;(七)经营场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八)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煤炭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三)有固定的煤炭经营场所和办公及相关设施,储煤场地面积不小于3500平方米,年经营煤炭能力达到2万吨以上;(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及计量、质检工作人员操作上岗证书,或有委托的相关证明;(五)经营场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8年河南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8年河南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4.02•【字号】豫安监管办〔2018〕71号•【施行日期】2018.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8年河南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豫安监管办〔2018〕71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安全监管局:现将《2018年河南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2018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要点,并认真抓好落实。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2日2018年河南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要点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抓重点、补短板,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提高矿山安全监管能力,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严控一般事故,确保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一、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一)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矿山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意见,建立权责相适的非煤矿山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机制。
(完成时限:2018年8月)(二)建立重点工作统计通报制度和督查考核制度。
(完成时限:2018年8月)二、建设事故预防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一)完成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试点单位建设工作,完善双重预防机制标准体系。
(完成时限:2018年8月)(二)全面推进以双重预防机制为核心的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启动采掘施工单位安全标准化创建工作,完善作业现场安全确认考核激励机制。
(完成时限:2018年11月)三、推进矿山监管精细化(一)完善矿山特种设备设施在线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监测体系,开展探矿基建矿山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和各类危险源人工监测工作,实现设备设施定量监控。
(完成时限:2018年11月)(二)推动各地通过严格执法和政策扶持等措施,确保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淘汰到位。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日实施)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条款第三十二条经济处罚由各级煤矿主管部门执行。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纳。
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煤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者,煤矿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结束——。
《河南省煤炭条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煤炭条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能源》
【年(卷),期】2006(28)1
【摘要】《河南省煤炭条例》,作为河南省第一部地方性煤炭法规,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被写入条例。
【总页数】1页(P4-4)
【关键词】河南省;煤炭;工作人员;地方性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Q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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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2018最新煤炭运输协议
煤炭运输协议甲方:乙方:甲方同意乙方用汽车承运甲方所产煤炭。
本着守法、公正、平等、互惠的原则,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责任(一)自觉服从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关于煤炭汽车运输的调度安排,按时保量完成甲方的运煤任务。
(二)严格遵守甲方关于煤炭销售运输管理的规定:1、不准怠工、罢工。
2、不准私自倒卖甲方煤炭。
3、不准丢失甲方煤炭。
4、不准扰乱甲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5、不准阻止外来车辆购买甲方零煤。
6、不准擅自提高甲方煤炭购买户的运费。
7、每次运煤之前,须到甲方过好车皮。
(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运输秩序。
1、因车辆手续不全、超载等违规行为而受到的处罚,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搞好运煤车主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的协调,不得拦路堵车。
(四)保证运输安全,运输过程中由乙方造成的大小交通事故,均由乙方全部负责。
二、甲方的责任(一)根据实际产煤数量和用煤客户需要妥善安排好运煤计划,当天运煤任务在上午8:00前通知乙方车队负责人。
(二)按时支付乙方的运费,于每月1日将上月的运费一次性付清。
三、运煤单价(一)汽车运输单价如附表。
1、本运价不含运费税金,税金由甲方负责。
2、其他运煤地点的运煤单价,根据冷府阅[2002]4号《关于煤炭运输问题的会议纪要》所定原则予以确定。
(二)不论油价、限载、规费等变化与否,本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所定运输价格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往后叁拾陆个月内不变。
四、运费结算(一)煤炭运输数量以验收单位过磅数为准。
(二)乙方持验收单、过杆票、煤矿过磅司机联到甲方结帐。
(三)不需乙方开具正式参运发票,如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
五、特约事项(一)如乙方损失甲方煤炭,分别作如下处理:1、乙方在运输途中,因车箱板破损或翻车等原因而损失煤炭,当车损失量超过1分,超过1分部分全部损失由乙方如数照价赔偿。
2、因乙方违规而被验收单位扣除的煤炭吨位,由乙方如数照价赔偿。
3、乙方私自卸煤或将煤运至非甲方指定地点或将煤私自出售,由乙方如数照价赔偿外,并由乙方承担该煤款三部的罚款。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一、对《河南省云台山景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1.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景区中河南太行山猕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五)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六)攀折林木花卉。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五十元罚款;攀折林木花卉的,处三百元罚款;”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开采活动的;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在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2018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2018为进一步强化全县煤炭市场经营监管,确保一级煤炭交易市场、二级配送网点正常运营,根据《煤炭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某某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按照“集中经营,统一配送,分类指导,齐抓共管”的思路,健全完善煤炭市场经营及质量监管体系,督促经营企业和业主做好市场内部运行管理,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监管,规范煤炭市场秩序和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行为,确保煤炭质量达标,减少煤炭消耗造成的环境污染,不断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促进全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县上统筹规划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一级煤炭市场1处。
依据各镇区域规划,兼顾环境保护和方便群众的需求,确定建设二级配送网点12个,并根据农村用煤需求持续优化布局二级配送网点。
2、集中经营,定点配送。
实行统一采购、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检验检测,各煤炭经营户全部入驻二级网点。
县内销售的煤炭必须经一级市场统一采购调用,二级网点销售的煤炭必须由一级市场统一配送,二级网点负责配送到村到户。
3、分级管理,强化监督。
县工信、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一级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镇负责对本区域二级网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重点工作任务1、规范一级煤炭市场行为。
进一步完善一级煤炭市场建设,在一级市场设立达标化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对购进的煤炭分批次检测。
一级市场内购进和销出煤炭应当符合国家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坚决禁止购进和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标准的煤炭。
建立煤炭购销台账,每批次进煤的时间、数量、供货企业等内容都要记录完整,一级市场售出的煤炭质量、数量、产地、经营者要做到进煤知源、出煤知点,供销过程可追溯。
落实“块煤装袋”要求,民用燃煤统一装袋后进入二级网点销售。
一级市场要根据二级网点煤炭需求情况,加强煤炭调运、储备和供应。
2、加快二级网点入驻进度。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2018年迎峰度夏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2018年迎峰度夏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04•【字号】豫发改运行〔2018〕531号•【施行日期】2018.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2018年迎峰度夏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豫发改运行〔2018〕531号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工信委,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发电、煤炭企业:为贯彻落实2018年全国能源迎峰度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8年迎峰度夏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8〕855号)有关要求,统筹做好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确保今年迎峰度夏形势平稳,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迎峰度夏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形势严峻今年以来,全国能源消费显著增加,煤电油气运保障供需形势复杂。
我省迎峰度夏期间保供任务艰巨,预计今夏省网最高用电负荷6350万千瓦,考虑3%备用后,高峰时段电力供应缺口约150万千瓦;恶劣天气条件下,铁路运输可能会受到影响,导致豫南、豫北部分地区电煤紧张。
天然气消费“淡季不淡”,用气峰值将达到2800万立方米。
二、加强运行调节,保障安全稳定供应针对今年迎峰度夏出现的复杂形势和快速增长的能源需求,各地、各单位要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提高供给质量为主攻方向,运用各种调节手段,做好迎峰度夏煤电油气运保障各项工作。
(一)供需两侧协同发力,努力促进电力供需平衡。
做好电力稳发稳供。
各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科学研判迎峰度夏期间供需形势的基础上,务必把全力组织生产放在第一位,千方百计提高高峰时段发电供电能力。
省电力公司要加快推进电网薄弱环节改造,科学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强化跨区跨省电力支援,优化电力调度,消除断面和主变重过载;要着力提高供电服务质量,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第一时间满足用电需求、解决用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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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予公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煤炭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坚持开发利用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对煤矿矿区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其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建设和保护;做好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采煤沉陷区的治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七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区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纵容、包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二)项目核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三)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五)开采范围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批复;(六)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的年生产能力要求的矿山设计;(七)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八)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核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矿(井)为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市、区)和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长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重复培训和发证。
第十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矿企业应当在事项变更三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其中采矿权人、生产规模、矿区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先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生产。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第十七条开采煤炭资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极薄煤层和边角残煤。
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煤炭生产应当按照高效、清洁、充分利用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煤矸石、煤泥、煤层气、矿井排放水以及与煤共伴生资源。
第十九条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具体提取办法按省人民的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的,应当依法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报废手续。
第四章煤矿安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对在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政府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投入。
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财政、审计、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矿长(经理)负责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防水、防冒顶、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二)加强井下劳动组织管理和现场管理,定期检查,及时发现、排除事故隐患;(三)建立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制度;(四)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五)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六)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提供特殊的保护措施;(七)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井下作业人员工作时间的规定;(八)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九)其他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为每位职工免费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煤矿职工有权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煤矿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矿分布、生产规模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煤矿救护队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救护网络。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建立煤矿救护队;不具备建立煤矿救护队条件的,应当建立辅助救护组织,并与就近的煤矿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和修订完善。
第三十四条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煤矿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五章煤炭经营第三十五条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