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军、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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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海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育才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海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育才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海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育才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2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行叶钧王阳【审理法官】李行叶钧王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海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育才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武汉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市海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育才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武汉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海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育才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武汉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保玉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保玉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保玉【代理律所】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武汉市海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育才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育才嘉苑小区于2017年9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在新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下召开了业主大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育才嘉苑小区于2017年9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在新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下召开了业主大会。

2019年3月,育才嘉苑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招标选聘新的物业公司。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新选聘的物业公司与育才嘉苑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海兰星物业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应终止。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其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承接查验档案;三十日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资料、公共收益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

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98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华精;彭火根;吴俊;欧迎波【当事人】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华精彭火根吴俊欧迎波【当事人-个人】王华精彭火根吴俊欧迎波【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郭谷良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高利斌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郭谷良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高利斌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芳郭谷良高利斌曾懿何文庭【代理律所】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华精;彭火根【被告】吴俊;欧迎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问题;二、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与计算问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2、关于万科物业公司补偿的3000元应否抵扣的问题。

一审法院酌定由吴俊、欧迎波承担65%的责任、王华精承担20%的责任、彭火根承担10%的责任、万科物业公司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被监护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佘红、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佘红、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佘红、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10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俊颜云姜彦宏【审理法官】周俊颜云姜彦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佘红;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当事人】佘红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佘红【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婧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婧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婧【代理律所】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佘红【被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李纲、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纲、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纲、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2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钧【审理法官】叶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纲;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纲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纲【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萌【代理律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纲【被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武汉市万科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万科四季花城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汉市万科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万科四季花城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李纲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李纲与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纠纷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李纲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

对于李纲提出由于外墙砖脱落砸破其玻璃,因系另一侵权法律关系,李纲可依法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故对李纲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杨坤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杨坤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杨坤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4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勇颜云李云鹤【审理法官】田勇颜云李云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杨坤;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杨坤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坤【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龙金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孙海彬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金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孙海彬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金星颜仕武孙海彬【代理律所】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告】杨坤;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垃圾未及时清扫情况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对该现象已进行整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已经不存在给付内容。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完成时间、地点、内容,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琴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琴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琴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4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勇颜云李云鹤【审理法官】田勇颜云李云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琴;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琴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琴【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龙金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孙海彬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金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孙海彬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金星颜仕武孙海彬【代理律所】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告】李琴;贵阳万科劲嘉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兰李行叶钧【审理法官】魏兰李行叶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凡;武汉安科联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张荣【当事人】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凡武汉安科联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张荣【当事人-个人】曹凡张荣【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安科联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向常梅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程玥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常梅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程玥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常梅程玥【代理律所】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安科联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张荣【被告】曹凡【本院观点】万科物业公司与曹凡因小区内开办餐馆一事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停止侵害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与曹凡因小区内开办餐馆一事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万科物业公司对服务小区内经营户曹凡商铺断水、断电,侵犯其经营权,构成侵权责任,应对曹凡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曹凡以虚假超市的装修方案通过装修备案,实际从事了餐饮行业的装修,其主观具有隐瞒故意,具有过错,应自负主要赔偿责任。

一审酌定万科物业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至于张荣,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万科物业公司主张应由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万科物业公司关于《租赁合同》不真实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武汉市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行申斌刘阳【审理法官】李行申斌刘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市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喻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韩红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喻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韩红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喻淼韩红梅王振彪张秀【代理律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市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被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东方海棠花园第一届业委会的主要诉请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且业主知情权纠纷系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三条由业主提出,并非由小区业委会主张。

该公开主张涉及物业公司的经营信息和员工的个人隐私,且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东方海棠花园第一届业委会的主要诉请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且业主知情权纠纷系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三条由业主提出,并非由小区业委会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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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军、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3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丹红【审理法官】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军;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余军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军【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徐青荣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徐青荣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萌徐青荣【代理律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军【被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公司与业主是在同一个小区内提供物业、接受物业服务的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共同解决问题的态度维护本小区的公共环境及秩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0:27:57余军、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1民终34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87号。

法定代表人:魏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荣,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科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余军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万科高尔夫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为1.8元/平方米,但经核实,余军居住的三期4栋楼均系同一时间售卖,物业服务标准为1.2元/平方米,显然不合理。

二、物业公司在验收时就发现可视对讲不能使用,却欺瞒业主,余军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都是一推了之,至今也无法使用,致使余军及其它业主处于险境。

小区环境一片破败,物业工作人员恐吓、攻击业主,给业主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万科物业公司辩称,万科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余军应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

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万科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军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965.99元,违约金3,589.8元,合计15,555.79元;2、余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余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万科物业公司向余军返还已多支付的物业费8,28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科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6日,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万科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万科高尔夫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万科物业公司对武汉万科高尔夫城市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同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内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叠拼别墅、高层洋房1.8元/平方米/月。

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物业公司预交本季度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本合同期满前1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余军于2007年9月4日与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高尔夫城市花园三期第7403幢1单元8层B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0.66平方米。

合同附件五约定了由万科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约定及《高尔夫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摘要。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万科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高尔夫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余军作为小区业主,按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交纳了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818.84元,于2013年12月5日交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212.59元,于2015年7月31日交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607元,于2019年10月28日交纳了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606.28元。

此后,余军以应按照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来收取物业费以及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服务为由拒不交纳2016年2月后的物业服务费。

万科物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缴,余军至今仍未交纳。

一审庭审中,余军提供了小区部分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收款收据、聊天记录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小区与其同类型住宅的业主均按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来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按照1.8元/月/平方米来收取没有依据。

余军还提供了照片一组,拟证明小区可视对讲出现问题多年,万科物业公司并未解决,小区管理不善,无关人员随意进出,车辆乱停乱放和清洁卫生不到位。

余军还陈述了万科物业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对其辱骂、恐吓以及半夜敲门,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要求万科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和道歉。

万科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区内存在两种收费标准是以业主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来区分,并非以楼栋或是单元,而且民事判决书中也支持了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只是我方自愿按1.2元/月/平方米来收取,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而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达标,不能以某一时刻的静止状态或是业主的主观感受去评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整体的持续性服务,余军提到了可视对讲问题,其本人认可在购房时就无法使用,系建设单位交房时就存在的质量问题,可视对讲设备的更换和大型维修需要申请维修基金或是启用公共收益。

对于余军陈述的工作人员辱骂、恐吓和半夜无故敲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科物业公司签订的《万科高尔夫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在合同到期后,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万科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万科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万科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高尔夫城市花园提供了物业服务,余军作为小区业主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自2016年2月1日起就未交纳。

对万科物业公司要求余军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1,965.99元的诉请,经计算应为12,162.53元(120.66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56个月),现万科物业公司只主张11,965.9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对于余军辩称的并未与万科物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万科物业公司按照1.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缺乏合同依据,应按1.2元/月/平方米来收取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余军虽然未与万科物业公司直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是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高尔夫城市花园的建设单位与万科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直接及于业主个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依据该合同向余军主张合同权利。

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在物业服务合同未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余军作为业主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万科物业公司按照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有合同依据。

至于部分业主实践中按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系万科物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辩称的万科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在可视对讲、车辆管理、环境卫生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酌减物业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不可能尽善尽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达到标准,应在较长期的整体情况下去判断。

如果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仅仅是在服务的某些环节、个别区域做得不够好,存在一般瑕疵,业主不能仅以物业服务不到位拒绝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

而本案中关于可视对讲的问题,余军认可在收房时该设备已经无法使用,对于该设备的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质保期满后则应通过专项维修基金或是启用公共收益进行维修或更换。

关于小区车辆乱停乱放和电梯存在垃圾问题,因余军提供的照片只能反映某一时刻的问题,从照片中无法反映万科物业公司的整体服务水平和质量。

故对余军要求酌减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余军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万科物业工作人员对其辱骂、恐吓,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道歉的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余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公共收益未公示的意见,属于业主知情权范畴,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余军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万科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物业服务质量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综合衡量,一审法院对万科物业公司要求余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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